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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年检制度之完善

2015-03-28吴璨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律师协会会费行政许可

吴璨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论律师年检制度之完善

吴璨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律师年检制度是一项合法的制度,正确认识其优点,从完善律协的自治权,年检权力交于律协,取消律师会员会费、区别收取律所会费,建立律师执业登记制度四个方面完善我国律师年检制度,更好地发挥律师年检制度应有的作用。

律师年检制度;律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

一、律师年检制度的涵义

律师年检制度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做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律师年检制度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按年度对律师执业进行检查,确认律师是否具有继续执业资格,若执业律师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的过程中被认定为不称职,那么其可能将丧失继续提供法律服务资格;若执业律师在司法行政部门年度检查的过程中被认定为称职和基本称职,那么司法行政部门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以表明该律师拥有继续执业的资格,并将律师执业证书返还。律师执业证书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政许可,那么律师年检制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行政许可年检制度,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行政许可检查制度是行政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检查的范畴。①徐晓明,蔡瑞艳:《行政许可年检制度问题研究》,《山西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第99页。

二、律师年检制度的意义

中国当代的律师业始于1980年,当时的律师都处于国家体制之内,在附属于各级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处”和国办律师事务所里执业。其身份的性质相当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且不需要年检注册。但从上世纪80年代末到世纪之交,中国律师和律师业经历了从国家走向市场的改制过程,律师行业的市场化势必将国家体制内数以万计的律师推向了体制外,合作制与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大量出现。国家为了维系其对律师行业持续的管控权,在第一部《律师法》出台后,司法部在其颁布实施过程中确立了对律师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进行宏观的监督和指导,律协则承担具体的管理职能。律师年检制度正是在这个背景之下产生的,其具有以下优点:

有效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年度执业考核能够有效地发现律师执业过程中的各类违法违规的行为,并且可以通过停止年检注册或吊销执业执照来威慑或清除律师队伍中的害群之马,同时还可以警戒其他人意识执业违法乱纪成本高昂,珍惜自己的律师执业机会和规范自己的律师执业行为。

有利于开展律师工作。律师年检制度可以有效快速地汇总当前律师执业所遭遇的问题和困难,及时组织专家论证,研究解决之法,完善律师管理制度,为律师提供一个顺当和谐的执业环境。因此,律师年检制度可以说是有利于找出律师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为有针对性地开展律师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明确今后律师管理工作的方向和应当采取的措施。

有利于提升律师的执业水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或者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其存在的问题,书面责令其改正,并安排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律师若年度考核的结果为“不称职”,其将会有机会参加律协安排的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教育,将其之前存在问题通过培训教育加以解决。

三、律师年检制度的改良

(一)驳律师年检制度废除论

虽然现在有些律师对律师年检制度持否定态度,但笔者认为律师年检制度有其合理性,同时应当改良。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律师年检制度是一项合法的制度。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既然律师执业证书是司法行政机关向律师所颁发年执业行政许可,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对自己颁布的行政许可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而律师年检制度便是一个良好的检查机制,为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其次,律师年检制度与律师惩戒制度并不冲突。律师年检制度只是简单地对律师上年度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和备案,其本身是不具有惩戒性质的,只是司法行政机关在制度运作的过程赋予了其惩戒功能。律师年检制度只是对律师执业的一种年度考核,对于那些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律协会责令改正并安排参加教育培训,或者建议给予行业惩戒或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年检中发现律师存在违法执业道德、纪律或法律行为未受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或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年检中的惩戒,并不是根据年检评定的结果为“不称职”而做出的,而是根据律师被评为“不称职”的缘由——律师存在执业失范行为而做出的,故律师执业失范行为才是年检过程中惩戒律师的根本原因。只是实践中,律师年检制度与律师惩戒制度的结合使用,才让人误以为律师年检制度具有惩戒功能,与律师惩戒制度在功能上相冲突,应当废除。

最后,年检制度体制饱受诟病的最大的原因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协“两结合”结合的管理体制。如果是由无任何恶意目的一方去实施这年检制度,不仅能够充分发挥年检制度的优点,还能有效避免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年检所带来的弊端。利用年检制度实现对律师行业的良性监管。

(二)律师年检制度改良之构建

1.完善律协的自治权

虽然我国律师管理从名义上说是“两结合”的管理体制,但实际上律师协会发挥的功能甚微。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日常工作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兼任,存在着行政管理实、行业管理虚的局面。①罗尔男:《我国律师自治问题研究》,《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64页。我们知道律协有责任主动协调律师与相关部门和组织之间的关系,为律师谋求更多的利益和对律师执业权利进行保护。②司莉:《中国律师行业管理体制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第2期,第115页。律协只有高度自治,才能够抵抗来自代表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压力,尤其是在涉及到作出不利于律师的年检决定时。而基于我国律协糟糕的自治现状,其不但在司法行政机关打压律师没有尽到保护的责任,反而更多的时候成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帮凶。律协是律师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具备高度自治性,其高度自治性必须来自于他的人事和财政独立,人事则必须通过律师选举出具有律师身份的人担任组织的领导职务,负责组织的运行,杜绝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兼任律协的领导职务,避免司法行政机关的干预的律协的运作。在财政上,要完全摆脱地方政府的财政,主要依靠律协自己的会费收入。在会费的使用上,律协应当建立会费使用的年初预算和年末决算及其报告制度,会费的使用要取之于律师,用之于律师。另外,在律协的组织设置上沿袭了行政区划的设置,在省级设立省级律协,在地市级设立地市级律协,这种设计在本质上背离了律师管理组织的根本属性:既然是行业组织,是民间机构,就不应该根据行政管理机构的模式层层设置。这种设置不利于律师协会与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真正分离,难以形成律师协会的真正自治。③罗尔男:《我国律师自治问题研究》,《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第64页。所以,提高律所自治权还需要改变律协的组织设置。

2.年检权力交于律协

年检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所颁发的许可所做的例行行政检查,这也就是说年检的权源是行政许可,司法行政机关拥有年检的权力来自于它之前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这一行政许可,如果没有颁证的权力也就没有年检的权力。如果能够将律师执业证书颁发的权力授予律协,既能遏制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恶意钳制,还能增强律协对律师执业的保护能力。虽然将对律师年检的权力划与律协,隔离律协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避免形成利益联盟,但这对现有的“两结合”的律师行业的管理体制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其改革的阻力可想而知。为了达到更好的改革效果,将对律师年检的权力划于律协的同时,让司法行政机关仍然保留对律师事务所的年检的权力。通过律师事务所年检,司法行政机关实现对律师的间接监管,而这个间接监管主要体现律师惩戒制度上。律师在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法律时,其必须承受一个与其恶果影响相当的惩戒,而这惩戒权力的来源依旧是当初的颁证机关所颁布的行政许可,谁发律师证,谁就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所年检过程中,若发现律所有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且影响律师年度考核结果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律协递送惩戒建议书,律协自收到司法行政机关关于某位律师的惩戒建议书时,应当对意见书所载明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若经调查核实后发现惩戒建议书所再的情况属实的,应当考虑建议书中的惩戒建议,同时作出年度考核结果;若经调查核实后发现惩戒建议书所再的情况不属实,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回交一份关于调查核实结果的书面说明。律协一旦取得年检的权力,就要认真负责对律师的考核,注册盖章以及返证工作,严格按照考核的要求和考核的程序,对律师的执业行为作出一个公正的评价。将律师和律所的年检分别交由两个不同的机构的执行,首先它不违背当前“两结合”的律师行业监管体制,有利于改革的推进;其次,能够将两机构的年检工作完全分开,不致于两机构的工作交叉,形成利益联盟;最后,弱化司法行政机关基于政治原因对律师执业的打压,增强了律协对律师执业的保护能力。

3.取消律师会员会费,区别收取律所会费

中国的律师没有拒绝加入律师协会的权利,每一位律师必须都向律协缴纳会费。但将对律师的年检的权力交由律师协会以后,还要收取律师会费的话,那么难免有些“权钱交易”之嫌。另外,2000-3000元的律师会费对那些刚执业不久的新律师来说仍然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取消律师的会费,不仅能够规范律协的行为,还能减轻年轻律师的负担。律协要完全自治,那么它的财政只能来自于它的会费,若取消了律师会员的会费,剩下的只有律所的会费了。有些学者和律师认为应当取消律师的会费,减轻律所的会费,笔者不完全同意该观点,笔者认为,取消律师会费这是大家都所期望的结果,没有争议,但是还要减轻律所的会费,这对想要保持完全自治或高度自治的律协来说,仅靠减轻后的律所会费的收入是很难维持其组织的运作的。所以,对于减轻律所的会费还是持审慎的态度。在此,笔者认为律所的会费不应减轻,而是区别收取。区别收取就是要求,根据律所的规模,区域,律师人数以及委托合同的总额来确定应收取的会费。对于那些规模大,律师人数多,委托合同总额巨大的大律所,律协可以收取较高的会费;对于那些规模小,律师人数少,委托合同总额不高的小律所,律协应该减轻它的会费,保证他能够存续发展。可以说,区别收取律所会费,不仅能够有效促进各律所的均衡发展,还能保证律协充盈的财政收入。

4.建立律师执业登记制度

律师的执业比较特殊,一个案件或许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如果每年都年检的话,律师的执业资格的稳定性会受到影响,律师的执业资格的稳定性一旦遭受影响,势必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维系律师执业的长期稳定是很有必要的。所以在此笔者建议建立律师执业登记制度,配套着律师年检制度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管。凡是执业的律师,每年都需要去律协进行执业登记,登记只需要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和身份证件前往律协,即可登记盖章,随到随登记随走人,并且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登记的作用有如下几点:一是公示自己的律师身份;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二是领取下一年度的执业资格;三是避免每一年度的年检的繁琐。随着律师执业登记制度的建立,那么律师的年检就完全没有必要每年都进行,只需要三到五年年检一次。

随着司法制度改革不断地推进,相信与每个律师相关的律师年检制度也将会融入改革的序列,届时,新的律师年检制度不仅能够规范整个律师行业的执业行为,还能够为律师的执业权利提供有利的保障。

On perfecting the lawyer inspection system

WU Can

The lawyer inspection system as a legal system has its advantages which ought to be recognized and can be perfected in terms of improving the autonomy of the lawyer association,annual inspection to be transferred to the lawyer association,stopping charging the members of the association,difference in dealing with charging the lawyer firms,an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ractice registration system of lawyers.

the lawyer inspection system;the lawyer association;administrative organization of justice;lawyer

D926.5

A

1009-9530(2015)01-0007-03

2014-09-06

吴璨(1990-),男,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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