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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妇女的财产处分权能与买卖契约效力

2015-03-28高玉玲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夫家处分权点校

高玉玲

(皖南医学院 人文与管理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2)

中国古代各朝法律都确认家族内部基于性别、辈分、亲疏程度的不同身份,①[美]D 布迪,C 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5 页。也确认家族外部成员之间基于政治和社会地位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身份。这种身份的差异性在法律上不仅表现为各主体在刑罚适用上的差异性,也表现为各主体间的民事权利等差性。古代妇女由于家庭和社会上的特殊身份,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一定的制约,这突出表现在对外交往财产处分权能的限制上,②财产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处分权能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是最为重要的权能,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处分包括有偿的买卖行为和无偿的赠与行为。参见江平:《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338-339 页。本文以法律上的买卖契约规制为中心,考察宋代妇女的财产处分权及民事主体地位的变化。在买卖契约中,则表现为主体间缔约资格的差异性。“身份这一与契约观念对立着的东西,在社会中起着主导作用,成为社会秩序的中枢。”③崔俊贵:《意思自治原则的兴起及原因探讨》,《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 期,第64-71 页。本文以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制度相对发达的宋代为考察中心,通过宋代妇女财产处分权能的法律规制及其对契约效力的影响研究,探讨宋代妇女缔约主体资格及财产权利的变化,从而透视其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准法律主体地位。

一、妇女对娘家财产的处分权

古人曰:“妇人无擅制之义,而有三从之道也,故年少则从乎父母,出嫁则从乎夫,夫死则从乎子,礼也。”④陈士元:《孟子杂记》,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礼记》云:“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⑤卫湜:《礼记集说》(卷六七),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妇女的三从主义或三从之道使妇女一生的三个阶段都处于男人的意志和权力之下,作为女儿时要从属于自己的父兄;出嫁后,作为妻子,她便由父权之下转移到夫权之下,从属于丈夫;丈夫死亡后,作为母亲还要从属于自己的儿子。这种从属性身份使古代妇女无论在娘家和夫家,都不具备独立的缔结买卖契约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其最多是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即使是从娘家取得的财产,其处分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其签定的买卖契约效力也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下面以宋代妇女对娘家财产、“妻财置产”的处分权能状况为例进行分析,⑥民事主体只有对某物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其才可以具备独立的契约主体资格,否则其是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契约效力会受到影响。未出嫁前在室女的地位等同于卑幼,处于家长权的控制下,不能成为契约主体,这里不再论述。所以下文主要是以出嫁后妇女的财产处分权作为研究对象。进而探讨其买卖契约主体资格。

(一)宋代妇女从娘家取得的财产

宋代妇女从娘家取得的财产主要有两大类:“奁产”和继承的财产。“奁产”是妇女出嫁时,父母陪送的随嫁资产,在宋代有“奁田”、“自随奁田”、“随嫁田”、“嫁奁”、“奁具”、“妆奁”等不同称呼。①张本顺:《宋代妇女奁产所有权探析及意义》,《法制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 期,第79-97 页。宋代无论是贫民百姓,还是王公大臣,为了提高自己女儿在婆家的社会地位,都普遍盛行“厚嫁”,以厚嫁为标志的婚姻论财现象贯穿了两宋,女方嫁资之费普遍超过了男方娶妇费用。②高立迎:《从厚嫁风看婚姻商品化对宋代妇女地位的影响》,《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6 期,第21-24 页。当时妇女的陪嫁物品种类丰富,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如在嫁娶程序中,女方回定贴时,不仅要告诉男方自己的具体情况,还要开具嫁妆清单,“具列房奁、首饰、金银、珠翠、宝器、动用帐幔等物,及随嫁田土、屋业、山园等”③吴自牧:《梦梁录》(卷二〇),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当分家析产时,法律还规定为在室女保留嫁资,“其未娶妻者,别与娉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娉财之半。”④窦仪等撰,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2 页。

宋代女子不仅可以从父母那儿获得丰厚的嫁妆,若是户绝之家⑤所谓户绝之家主要是指即家里没有男性后裔继承人的家庭。,在父母死亡时还能继承遗产,但不同身份的女儿在继承财产的份额上有所不同。⑥根据妇女与父家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在室女指在家未嫁者。在室女在户绝时,可继承全部财产,“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⑦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北京:四部丛刊初编本,第193 页。《宋刑统》中也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即在户绝的情况下,所有的遗产除去丧葬费用后,都给女儿,但如果死者生前另有遗嘱的除外。除了在室女,归宗女⑧归宗女是指出嫁后因故(如夫亡、被出、合离等原因)又回到父母家中的子女。参见张晋藩等:《中国法制通史》(卷5),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11 页。也有同样的继承权,“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⑨窦仪等撰,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3 页。归宗女的继承份额在南宋时有所变化,“户绝资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⑩《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16 页。出嫁女在一般情况下,无权继承父家遗产,只有在父家户绝,没有遗嘱继承人,也没有法定继承人时才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自今后,如百姓及诸色人死绝无男,空有女,已出嫁者,令文合得资产。”⑪窦仪,等:《宋刑统》,薛梅卿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2 页,第223 页。因为妇女一旦出嫁后便脱离父宗而加入夫宗,她在母家不再负生产之债,不再有权参加消费,嫁妆是母家给她的最后礼物。⑫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126-127 页。但在宋代,这种规定也不是绝对的,有时即使有在室女和归宗女,依据法律出嫁女也可获得一定比例的遗产。如哲宗元符元年(1098)规定:“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已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诸女。止有归宗诸女者,三分中给二分外,余一分中以一半给出嫁诸女……”⑬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11935 页。

(二)妇女娘家财产的权利归属及妇女对其拥有非独立的处分权

妇女从娘家取得的嫁妆以及继承的财产应该归谁所有?谁享有所有权?妇女个人是否有独立的处分权,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张本顺先生认为,宋代妇女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奁产自由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⑭同①。即认为妇女对于娘家给付的嫁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独立的处分权,实际上是肯定了妇女对这一部分财产具有缔约主体资格和独立的处分权能。邢铁先生认为,宋代的奁田在多数情况下归丈夫,只有在少数场合,主要是丈夫死亡后至妇女改嫁前这一段时间,才归妻子所有。⑮邢铁:《宋代的奁田与墓田》,《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3年第4 期,第36-42 页。依据这种观点,妇女对奁产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能成为买卖契约的主体。吕变庭先生认为,“随嫁田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多数情况下,归妻子所有。”⑯吕变庭:《“随嫁田”与宋代富家妇女的经济地位》,《史学月刊》2009年第3 期,第98-105 页。依据这种观点,妇女对此类财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实际上,依据宋代法律的规定,这一部分财产既然是父家给的,则财产所有权不属于父家,即使女儿死亡了,父家也不得将其要回,“妻虽亡没,所有资财及奴婢,妻家并不得追理。”⑰窦仪等撰,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1 页。当然也不属于夫家大家庭之财,而是妇女所在小家庭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妇女个人财产。宋代分家析产时,家庭的所有财产除去父母的养老田、墓田、未娶妇儿子的聘财、未出嫁女儿的嫁资等财产外,一般实行诸子均分原则,妇女从娘家所取得的财产,不在析产的的范围内。《宋刑统》“户婚律”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①窦仪等撰,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1 页。宋代的判例集《清明集》中,法官审理这类家庭财产纠纷时,也依据类似的规定:“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14 页。可见,妇女从娘家带来的财产不属于夫家大家庭之产。那是否意味着这一部分财产属于妇女个人的财产,其有权自由支配和处分?

一般来说,奁产中的首饰、珠宝等基本上属于妇女个人占有、使用的物品,妇女有绝对的支配权,可以自由处分。但如果是属于家庭使用,如“随嫁田土、屋业、山园”等不动产,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又法: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③《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40 页。“照得诸妇人随嫁资及承户绝财产,并同夫为主。”④《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16 页。这里的“并同夫为主”,说明了妇女与其丈夫对该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但由于传统的“男尊女卑”、“夫为妻纲”和“出嫁从夫”的观念,对这部分财产立户的时候,以丈夫作为户主,“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不得别立女户,当随其夫户头”、“自随之产,不得别立女户,当随其夫户头,是为夫之产矣”。⑤黄干:《勉斋集》(卷三三),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所以这些财产在交易和处分时,立约主体仍然应是丈夫,而非其妻子,妻子不具有独立的缔约主体资格,但作为共有人之一,丈夫处分该财产时,应经妻子同意。

(三)“妻财置产”的性质及妇女的处分权能

不仅妇女从娘家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家财产,其用娘家财产增殖的财产,即“妻财置产”,也不属于夫家财产,这一部分财产的性质与妇女从娘家取得财产的性质一样,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或妇女个人财产,当时立法的本意是为了避免后患,“其立法之意,盖为兄弟同居,妻财置产,防他日讼分之患耳。”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65 页。但实际上,有时却成为宋人分家析产时私吞家财的借口,“人有兄弟子侄同居,而私财独厚,虑有分析之患者……亦有作妻名置产,身死而妻改嫁,举以自随者亦多矣。”⑦袁采:《袁氏世范/颜氏家训袁氏世范》,北京:蓝天出版社,1999年,第104 页。当时朝廷立法,对于分家析产之事已经非常详尽,但是仍然存在“窃众营私,却于典买契中,称系妻财置到,或诡名置产,官中不能尽行根究”。⑧袁采:《袁氏世范/颜氏家训袁氏世范》,北京:蓝天出版社,1999年,第103 页。可见“妻财置到”的财产仍然属于夫妇“小房”的财产,妇女仍享有一定限度内的处分权和支配权,但由于身份原因,其不具有契约主体资格,不具备独立的契约权。

二、妇女对夫家财产的处分权

夫在时,妻子的人格和权利被丈夫的人格和权利吸收,故不管是来自妻娘家之财,还是夫家未来分家之财都是以夫的名义保管,以夫的名义处分,妻子无处分权和缔约权。“夫在,妻形同卑幼,已嫁妇的财产权备受礼法约束”。⑨李淑媛:《 争财竞产——唐宋的家产与法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4 页。瞿同祖先生也认为:“妻的行为能力无论是主妇地位而言,或是从母地位而言都是有限的,是受丈夫节制的”,虽然有时妻子有处理家里具体事务的权能,但其不具有独立的处分权,“其权利是丈夫授予的,她只有行使权,并无自由处分权和所有权,其只能在指定的范围内被授权代理而已,如果超越一定的范围,则是无效的。⑩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114 页。那么在丈夫去世后,妻子是否享有对夫家财产的处分权,其是否具有缔约资格?

(一)寡妻的处分权

在夫亡无子时,寡妻对夫家的财产虽有占有权,却无处分权,“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⑪《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04 页。在宋代的司法判例中,名公们也多次重申“夫所有之财产,寡妇不应出卖”。⑫黄干:《勉斋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尽管宋代法律规定寡妻在夫亡无子时,有权分得夫家财产,“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⑬窦仪等撰,薛梅卿点校:《宋刑统》,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22 页。但其对该财产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如改嫁,则收回,“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⑭同13○。因为改嫁是妻子放弃夫的人格并脱离夫宗的行为,与此同时必须要放弃一切的权利。⑮[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41 页。即使寡妇招到后夫,“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即不得改立后夫户名,候妻亡,其庄田作户绝施行。”⑯徐松:《宋会要辑稿》,北京:中华书局,1957年。即前夫的财产虽然归属妻子所有,但却不能成为其与后夫的共同财产,妻子也不能将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后夫。

事实上,寡妻所得的财产,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充当暂管人的角色。“户令: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说明官府对前夫的财产进行登记,而且寡妻使用的范围也有限制,一旦改嫁,则依户绝法处理夫产,“其妇人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①《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即使寡妻不改嫁,为了承继夫家香火,立继也是必然的,“在法:无子孙,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一旦立继子或命继子,承分的财产需付之,在法:“妻得承夫分财產,妻之财產也,立子而付之财產,妻宜得而与之。岂近亲他人所得可否之乎?”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23 页。可见,法律一方面承认寡妻对该财产享有权利,但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其必须交付继子。正是由于立嗣、承嗣涉及到财产利益,所以宋代立继纠纷层出不穷,尤其“富者争相为其嗣”。③高玉玲:《论宋代的民事息讼——以名公书判清明集为考察中心》,《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2年第6 期。如“嫂讼其叔用意立继夺业”、“已立昭穆相当人而同宗妄诉”等等。

由于寡妇没有处分权,在宋代经常出现诱惑寡妇盗窃倒卖夫家财产而被判刑的案件,在“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案件中,寡妇阿冯在里人陈元七啜诱下盗卖夫家产业,被名公翁浩堂依法判罪。④《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04-305 页。在《清明集》也记载了寡妻改嫁后,变卖夫家财产,被追回,甚至治罪的案件,如“已嫁妻据前夫屋业”、“乞将妻前夫财产没官”、“已出嫁母卖其子产业”,这充分说明了寡妻在夫家的地位,以及对于田产、物业无处分权的事实。

(二)寡母的处分权

在夫亡子在的子母同居的家庭里,分家析产的财产依法由儿子承分,“在法:诸分财產,兄弟亡者,子承父分。”⑤《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20 页。寡母作为尊长虽有决定权,却无处分权,“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即如果夫死之后,有年满十六岁以上的子孙,寡妇无权典卖,“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此岂可以私自典卖乎?”⑥《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41 页。对于孤幼,寡母实际上充当了法定监护人的角色,保护幼年子孙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因而在宋代诸多的宗族侵占“妻弱子幼”家产时,名公们往往判决财产归母亲保管,但同时要求不得处分,“即将见存产置籍印押,责付阿曹管业,不许典卖,以俟其子之长。”⑦《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236 页。即使是妇女专用的养老田和随嫁田,寡母也没有自由转让和处分的权利。在“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案件纠纷中,寡妇叶氏的养老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随嫁亦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对于妇人随嫁奁田,认为也是夫家产业,寡妇不能自由处分,虽然其可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但有限制“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既只有在没有承分人,才能在法律指定的亲属范围内处分,而不能私自处分。

但在宋代人本主义的司法中,确实也存在寡妇为了生存不得以处分田产物业,而被司法认可的案件。如在吴恕斋审理的“已卖而不离业”案件中,南宋理宗绍定年间,寡妇阿章为了生存,不得已带着孙子徐鼎将自家的两间房屋和地基出卖于徐麟,后被徐十二援“亲邻条法”赎回,十年后寡妇阿章起诉徐十二要求将田业赎回,对于阿章和徐麟之间的买卖,由于契约主体资格不合法,依法应不予保护,“阿章寡妇也,徐鼎孙卑幼也,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但法官认为其之所以卖田,是为了糊口,情有可原,即在“情”的角度认可了寡妇阿章的处分行为。对于徐十二的诉讼,认为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也不应该受理,“隔十有余年,若以寡妇、卑幼论之,出违条限,亦在不应受之。”但考虑到阿章和徐十二之间是叔嫂关系,而且阿章的自身特殊情况,依情也应可赎。⑧《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46 页。即从法律上肯定了当初的买卖契约。

三、宋代妇女的财产处分权能对契约效力的影响

(一)妇女私自处分无效

夫在时,根据夫妻一体原则,所有的财产处分行为一般由夫来进行,但在夫妻共有的内部关系上,其必须经过妻子同意。⑨[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47-420 页。在丈夫活着时,立约人必须是丈夫,处分权能必须由丈夫行使,否则,该类买卖契约无效。尽管妻子对于娘家随嫁财产心理上也认为是自己的,但“重要的处分必须由夫来实施,即使其自己能够处理的不那么重要的事情,也仍然必须基于夫的明示许可或者默示的许可”。⑩[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21 页。不是丈夫处分的,或丈夫授权或同意处分而订立的买卖契约,由于具有瑕疵,法律上将不予保护,该类买卖契约无效。南宋理宗端平三年(1236年),有个名叫陈圭的,起诉自己的儿子陈仲龙与媳妇蔡氏盗卖众分之田,名公翁浩堂经审理后查明,陈仲龙典卖的田业是其妻子的“装奁田”,依法这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认定是“陈仲龙自典其妻装奁田,乃是正行交关”,①《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140 页。即合法的有效的交易。这里“陈仲龙自典其妻装奁田”说明当时签定契约的卖主应是夫陈仲龙,而不是妻子,从法官认定的合法性角度来分析,应该认为丈夫具有契约主体资格,而不是妻子,妻子如果私自处分则契约无效,

夫亡时,无论是作为寡妻还是寡母不具有处分权,“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②《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04 页。这里的“业还主”,即买卖契约无效,钱主因买卖取得的田业要返还给卖主,如果寡妇违法买卖,则还要受到杖责。在宋代的司法中有多起寡妇违法处分,带来契约无效法律后果的案件。有归宗女变卖夫家产业的,如黄干审理的“张凯夫诉谢知府宅贪并田产”案件中,张凯夫的母亲陈氏在宁宗开禧元年(1205年)归宗,于开禧三年(1207年)五月将夫之田卖于谢知府,法官最终判决买卖无效,“监张凯夫管业收花利”,其理由是“夫所有之产,寡妇不应出卖”。③黄干:《勉斋集》(卷三三),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也有未改嫁的寡妇盗卖夫家产业,而被判无效的,理宗淳祐二年(1242年),徐二将自己的产业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给予妹妹百二娘和女儿六五娘,该遗嘱“经官投印,可谓合法”,但徐二死后,其妻子阿冯在陈远七的鼓诱下,将产业变卖,法官认为:“若只以擅典卖之法定之,尚当勘罪追业,而况又系盗卖乎?”所以判决:“家业追还徐百二娘、六五娘同共管佃,别给断由。”④同②。这里“家业追还”说明了阿冯的处分行为无效。

当然,宋时也出现大量妻子用奁产资助丈夫或家族的事例,在资助的过程中,由于缺少资金,往往出现出卖奁田或其它奁产的情形。南宋时范氏因为伯祖居住的地方狭小,于是就用自己的随嫁之田买了邻居的土地。“会并邻有求售者,亟鬻嫁时所自随之田以买之,纳其券于舅”⑤袁燮:《絜斋集》(卷二一),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这样的买卖,契约主体是谁,史料没有记载,应该是其丈夫,因为依据当时的法律,田产是需要登记的,而依法登记的户主是其丈夫,所以立契约人只能是其丈夫,或其经过丈夫同意,或丈夫授权委托,否则这类买卖契约应该无效。

(二)寡母买卖契约中的签押与契约效力

寡母虽然对外没有独立的处分权能和契约资格,但在夫亡子在的家庭里,对内其仍然是子女们的长辈,其对买卖契约的签定具有决定性的发言权。宋代的各种律条中都有“诸祖父母、父母”在,卑幼不得私自典卖财产,即母亲与祖母对与子孙来说,同样属于尊长,但在顺位上,父先于母,祖父先于祖母。在“家无二主”的原则下,当家长与主妇、父与母的意志发生冲突时,家父权是最高的。⑥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10年,第113 页。但当父亲死亡时,母亲无疑成为众子之尊长,其有立继权、主婚权、对子女的教养权和家产的管理权。“然则母在,子孙不得有私财。借使其母一朝尽费,其子孙亦不得违教令也。既使归于其母,其日前所费,乃卑幼輙用尊长物,法须五年尊长告乃为理。”⑦脱脱等:《宋史》,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12905 页。但在对外关系上,其对夫家财产却无权处分,其不能成为买卖契约的主体,同时作为家长,其意见又很重要,买卖契约的签定需要经过其同意。其是否在契约上签押,将成为影响买卖契约效力的一个重要条件。虽然遗孀对夫家之产只是继管,而不是所有权的获得,但在家产的处理中,其具有“监证”意义上的介入权。⑧邢铁:《宋代寡妇的家产权益与生存处境/宋史研究论丛》,石家庄:河北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43-344 页。

依据宋代的法律规定,父亲死亡后,儿子出卖田宅,必须经过母亲同意,由母亲在买卖契约上签押才是有效的,否则该买卖契约不受法律保护。“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兄弟未分析,则合令兄弟同共成契”,即母亲健在的情况下,必须经过母亲同意,才能出卖田业,“未有母在堂,兄弟五人俱存,而一人自可典田者?”在刘后村审理的“母在与兄弟有分”一案中,魏峻在母亲李氏尚存,还有其他四个兄弟的情形下,将众分之田卖于丘汝砺,牙人危文谟伪造了其母亲李氏的 “签押”,法官经审理后认为,“若欲典卖田宅,合从其母立契,兄弟五人同时着押可也。”而事实是李氏的着押是假的,最终法官判决:“照违法交易条,钱没官,业还主,契且附案。”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国社会科学院宋辽金史研究室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01 页。即买卖契约无效,买卖标的物返还给卖主,鉴于买主知情违法,钱被官府没收。在这个案件的无效判决中,可以看出,夫亡时母亲的签押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母为契首”、“从母立契”中的“首”与“从”,说明了母押对契约效力的影响。而可能正是由于了解法律的这项规定,所以牙人伪造了母亲李氏的着押,否则钱主和牙人也不会冒着钱财两空的风险去做这样的交易。伪冒寡母签押,在宋代时常有之,“子之鬻产,必同其母,而伪书契字者有之”。①袁采:《袁氏世范/颜氏家训袁氏世范》,北京:蓝天出版社,1999年,第114 页。由此导致买卖契约的纠纷而被名公判为无效的案件,在《清明集》中还有很多,如“罗域乞将妻前夫田产没官”、“已嫁母卖其子物业”、“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等等。

不仅法律中如此规定,司法中如此判决,在宋代百姓的生活实践中,其契尾也常有“母×××押”等字样,如“南宋咸醇三年(1267年)徽州方伯淳卖山地契”:

□□都方伯淳奉母亲零(令),将自己标帐内大坞县字号拾号夏(下)山贰亩、夏(下)地伍号,计伍步。东止方思义自地,西止领(岭)及方文端山地,止田塝,南止尖。今将前项山地并地内一应等物尽行出断卖于李四登仕名下,面议价钱拾捌界官会柒拾贯文省。其钱当日交收足讫,契后别不立领,只此随契交足讫。今从出卖之后,一仍受产人永远受苗为业。如有四至不明及内外人占栏,并是出卖人自行之(支)当,不涉受产之事。今恐人心无信,立此卖契为照。咸醇叁年三月十二日。②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文书考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40-541 页。

方伯淳(押)

母亲花押汪氏

见交钱人李仲□

该买卖契约记载了南宋时期方伯淳奉母亲之令卖山地时的具体情形,契约尾部有方伯淳、母亲汪氏以及见证人李仲□三人的签押,说明了当时“方伯淳”可能没有父亲,从签押的顺位上来看,方伯淳顺位在前,母亲汪氏在后,说明当时的契约主体主要是儿子,母亲的签押说明该买卖是经过母亲同意的。这样的买卖契约与当时的法律规定也是吻合的。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当时母亲的签押或许是必须的,这也可能是民众在实践生活中守法的表现之一,或者说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反映。这样儿子签押在前,母亲签押在后的买卖契约,在宋代还有一些,如南宋景定元年(1260年)祁门县徐胜宗卖山地契③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文书考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37-5538 页。、南宋淳祐二年(1242年)休宁李思聪等卖田山赤契④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 ,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第5 页。等,说明寡母虽然不具有缔约权,但其签押或同意是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被官府认可的重要条件。

综上所述,不管是在夫在还是夫亡的家庭里,妇女都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和独立的缔约主体资格,但是其对丈夫处分娘家的财产,或夫亡后其它子女处分夫家的财产,又有一定的干预权,这些条件的限制对买卖契约的效力产生一定的影响,体现了宋代妇女民事权利的发展和进步。但在实际生活中,这种规定也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当灵活的。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作为管理家务事的妻子来说,不可能生活中一点小事都没有自主权,其也有一定的决定权和一定范围的缔约权。“朱氏,开封民妇也。家贫,卖巾屦簪珥以给其夫。”⑤脱脱等:《宋史》,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13479 页。欧阳文忠公夫人薛氏墓志铭记载:“文忠平生不事家产,事决于夫人,率皆有法。”⑥中国社科院历史研究所收藏整理:《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 ,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第5 页。而在丈夫愚蠢、不肖或夫死子幼的家庭里,妇女在料理家务的过程中,免不了要进行一些买卖,“妇人有以其夫蠢懦而能自理家务,计算钱谷出入,人不能欺者;有夫不肖而能与其子同理家务,不致破荡家产者,有夫死子幼而能教养其子,敦睦内外姻亲,料理家务,至于兴隆者,皆贤妇人也。”⑦袁采:《袁氏世范/颜氏家训袁氏世范》,北京:蓝天出版社,1999年,第1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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