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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案例分析

2015-03-28朱瑞

关键词:职务行为认定

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案例分析

朱瑞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摘要: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往往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其活动。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往往容易将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混淆起来,利用职务之便从事个人活动。一旦发生纠纷要求其承担责任之时,代表人总是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进行抗辩;同时,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内幕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职务行为;个人行为;认定

一、实践活动中认定的难题

相关案例:甲制药厂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乙银行贷款,后无力偿还。银行在处置债权时与甲协商,甲愿意以300万回购600多万元的银行债权。但届时甲因资金问题并未即时回购,银行即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国资委下某丙资产管理公司。甲知道丙即将公开拍卖该项债权,遂通过中间人与丁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出资320万元代甲竞拍该项债权,拍卖成功后由丁经营管理甲药厂,丁公司分十年从经营收入中支付甲制药厂出资人的出资,十年后甲厂归丁公司。竞拍时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资人)A以其个人名义以350万元拍得该项债权。丁公司即接手经营管理甲厂,其间A以债权人名义要求将甲厂抵押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甲厂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在本案中,存在如下法律关系:甲制药厂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乙银行贷款,甲制药厂与乙银行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银行与丙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甲制药厂与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丁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职务行为。

二、运用法律关系分析法分析如下:

(一)A无权要求将甲厂抵押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1.甲制药厂与乙银行为债权债务关系,乙银行拥有甲制药厂以其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抵押权。“甲制药厂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乙银行贷款,后无力偿还”甲制药厂与乙银行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乙银行拥有对甲制药厂的债权。在此时,甲届期无力偿还乙银行的到期贷款,乙银行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民法“从随主”的原则,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属于从权利,其存在、处分和消灭须以一定债权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抵押权即为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因而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我国物权法对抵押权的设立做了相关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此时的抵押权归乙所有。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因此,乙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后享有对甲制药厂的厂房和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2.乙银行与丙资产管理公司之间为债权让与关系,且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在本案中,虽然不知道乙银行将对甲制药厂的该项债权转让给丙资产管理公司时有没有通知甲制药厂,但是由条文可知,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但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生效条件,而是对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后来甲制药厂通知丁公司参与竞拍,因此,甲对于乙银行的债权让与行为是知晓的。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不得转让的情形。在本案中,乙银行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乙银行与丙公司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合法有效。

3.甲制药厂与丁公司之间为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在本案中,甲与丁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客体、内容等均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之规定,且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甲制药厂与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4. A是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的竞拍行为为职务行为。丁公司为甲制药厂的债权人,A不享有对甲制药厂的债权,A无权以债权人名义要求将甲厂抵押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雇员范畴。但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相关规定。虽然,A以其个人名义以350

万元拍得该项债权,但是A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根据甲制药厂与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代表丁公司进行竞拍,甲制药厂与丁公司才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A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同时,“甲与丁公司达成协议,由丁公司出资320万元代甲竞拍该项债权,拍卖成功后由丁经营管理甲药厂,丁公司分十年从经营收入中支付甲制药厂出资人的出资,十年后甲厂归丁公司。”在该项协议中,丁有参与竞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本案中,A虽然以个人名义参与竞拍,但丁并没有将该项竞拍义务转让给A,就算丁公司将该项竞拍义务转让给A,也要经过债权人甲制药厂的同意,否则,该项债务转移不发生效力。因此,甲制药厂与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竞拍义务仍由丁公司履行。

此外,A是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A以其个人名义以350万元参与竞拍拍得该项债权。如果认定A的该拍卖行为为个人行为,则A作为丁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可能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导致公司与人格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的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时会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是禁止性规定。因此,丁公司才是甲制药厂的债权人,A无权要求以债权人名义要求将甲厂抵押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二)乙银行拥有甲制药厂以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抵押权

如上所述,乙银行基于与甲制药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拥有对甲制药厂厂房与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而之后,乙银行与丙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权让与时,丙资产管理公司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此时的抵押权仍然还在乙银行手中。甲制药厂与丁公司签订协议后丁公司履行协议内容竞拍成功,但没有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丁公司此时并不享有对甲制药厂厂房以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抵押权尚在乙银行手中。

(三)甲制药厂有权拒绝A将甲厂抵押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

甲制药厂的抗辩理由为:A作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竞拍行为为丁公司的行为。因此,甲制药厂的债权人为丁公司,甲制药厂可以拒绝A的请求。而且该拍卖对象是对甲的债权而不是所有权,且协议约定的十年期限未到,丁公司即便是甲制药厂的债权人,也不得向甲制药厂主张过户登记。但是如果丁公司提出转移抵押权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甲制药厂应该予以配合。甲可以不同意A的请求,但是不得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因为甲制药厂不享有对该协议的解除权。在我国,解除权分为三种类型:约定解除、合意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在本案中,甲制药厂与丁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丁公司在履行完自己的先合同义务后,甲制药厂也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甲制药厂要继续履行与丁公司签订的协议。

三、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甲制药厂的债权人的认定以及A的竞拍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人认为:甲制药厂与丁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A作为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竞拍并竞拍成功,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即应归于丁公司的行为。因此,丁公司为甲制药厂的债权人,丁公司享有对甲制药厂的债权。在竞拍前乙银行办理了甲制药厂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抵押权登记,乙银行享有抵押权。虽然乙银行与丙资产管理公司之间进行了债权人让与行为,但是抵押权并未转移,抵押权仍在乙银行手中。丁公司可以其为甲制药厂债权人为由要求转移抵押权,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获得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抵押权设定如果无效或者已被撤销,则不能实现;(2)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决定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时间标准;(3)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表明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无论债务是迟延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权,使债权得到清偿;(4)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只有在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未受清偿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则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在本案中,由于丁公司与甲制药厂约定的十年期限的条件尚未成就,也就是说,甲制药厂对丁公司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丁公司以其债权人名义要求甲制药厂办理甲厂抵押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甲制药厂可以拒绝。此外,甲制药厂并无合同解除权,在乙公司按照协议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后,甲制药厂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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