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与事后受财行为的定性
2017-12-19黎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7年11期
黎宏
对于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理论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中,肯定说占据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地位的取得,并不完全在于其说理上的充分,还因其迎合了社会一般民众的心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自2016年4月18日的解释出台之后,实务界有一个从否定向肯定转变的过程。
实际上,“事后受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说到底取决于对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即对贿赂犯罪本质的理解。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有以下见解:第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第二,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社会信赖说”。第三,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说”。但是,上述见解还存在一些问题。
贿赂犯罪的保护法益不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不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职务行为公正性说”不仅仅是一种学说,也是从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当中所推导出来的当然结论。因此,只有危及职务行为公正性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受贿罪。事后受财行为,在事先没有约定的场合,因为不可能危及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原则上不构成受贿罪。但例外地,在能够推定行为人执行公务行为时,具有事后收受来自他人职务行为对价的心理期待或者内心联想时,即便双方沒有事先约定,也能认定事后受财行为是受贿。这是因为,行为人在履职时所具有的事后收受财物的预期或者心理联想,会影响行为人的职务裁量行为的公正性,从而产生将“职务行为置于贿赂影响之下的危险”。对此,可从行为人与提供财物的他人的交往情况,行为人与财物提供者所处领域或者行业的“潜规则”等加以判断。
(摘自《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第227-245页。)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100084]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