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法益
2019-03-26
(湘潭大学 湖南 湘潭 411100)
一、国外关于受贿罪法益的立场
国外关于受贿罪的法益,主要存在着两种立场,分别是起源于罗马法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立场和起源于日耳曼法的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立场。前者的立场在于,无论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理或者符合法律规定,只要他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那么就属于受贿罪的范畴(简称不可收买性说)。这一立场强调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不当行使职务行为。后者则只有当公职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贿赂罪(简称纯洁性说)。此立场更加注重不当行使职务行为,将此作为该罪的成立要件。在这两种立场的基础上,针对受贿罪的法益,德日等国学者还提出了多种具体学说。德国刑法理论界提出了诸如国家意志说、公务行为的纯洁性与真实性、社会大众对公务员以及公务行为的信赖等,日本学者也提出了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不可收买性和信赖说等。基于世界各国目前的刑事立法,我们发现尽管大多数国家对受贿罪法益的争论依然是建立在这两种理论的基础上,但各国都是将这两种立场的思想结合起来,采取折中的立场,在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基础上,兼顾职务行为的纯洁性。
二、国内关于受贿罪法益的立场
国内对受贿罪法益问题的研究,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张明楷的《法益初论》,其主张受贿罪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成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高铭暄在《刑法专论》中指出,受贿罪的法益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党和政府的威信。林雪标在《受贿罪理论探究》将受贿罪的法益表述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吕天奇在《贿赂罪的理论与实践》认为,斡旋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其他类型的受贿罪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肖介清在《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中指出,受贿罪的法益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何承斌在《受贿罪客体比较研究》中提出,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和职务行为的信赖。赵长青在《受贿罪客体新探》指出受贿罪的法益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张明楷在《受贿罪中收受财物后及时退交的问题分析》中指出,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是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就我国学者的观点,笔者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这是我国刑法上的传统理论。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受贿行为与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联系在一起,认为收受不法利益的行为与损害国家机关的部分管理职能存在着必然关系。第二种是我国当前理论上的通说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观点的核心就在于公职人员的受贿行为违背了廉洁义务,破坏了廉洁制度。第三种是借鉴德日等国理论后一些学者的新观点。张明楷等学者在综合各国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还能理解为职务行为和财物之间的不可交换性。周光权提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以及对这种公正性的信赖,其在《刑法各论讲义》第 531 页中指出:“职务行为对于国家机关职能的正常发挥,公正作用不可欠缺,所以本罪的保护客体首先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同时,公务员如果收受贿赂,国民对公务的信赖感也会丧失。”
三、观点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该学说虽然是理论界的传统观点,但其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缺陷:其一,不具有直接性,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是该罪的直接客体。其二,不具有普适性,如果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则会导致很多情形无法归入受贿罪中。例如收受财物后尚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对于廉洁性说,这一学说有其合理性,但是依然有很多地方难以自圆其说。第一,“廉洁”这一词语的内涵不明确,有些过于抽象,很难对其具体内容做出清晰的界定。第二,廉洁性说的基础存在模糊,是建立在纯洁性说基础之上还是在不可收买性的基础上,该说没有直接准确的解释或者说明。第三,廉洁性的指向存在问题,廉洁性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应当遵循廉洁性的规定,还是自己应当具有廉洁性的品质,赞同廉洁说的学者也没有达成共识。第四,廉洁的属性更多的是倾向于道德范畴而非法律。第五,难以区分本罪和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罪的法益。实际上,贪污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造成破坏,也就是说侵犯的法益中都含有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于和受贿罪的法益在很大程度上相近,此时就难以对此类犯罪进行有效地区分。
笔者赞成不可收买性说。法益的确立应当贯彻刑事政策的要求,符合刑事立法的目的,相对于廉洁说等理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更好地适应了这样的需要。
第一,不可收买性说符合公权力的根本属性。公权力是普通民众将部分私权力让渡出来从而组建政府,使得公共利益最大化。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公权力的具体实施者,是否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直接影响着人民的利益。马克思曾经说过“不可收买是最崇高的政治美德”,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好职责的前提就是确保职务行为不被收买,进而使公权力更好地贯彻执行,服务全体社会民众。
第二,不可收买性学说的表述相对于其他学说,打击的范围更广,惩治的力度更大,符合当前惩治腐败的态势。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一定违反廉洁制度,反之则未必。违反廉洁制度不一定以刑法来严格规制,可能只是以党纪或者行政处分来惩罚。对于国家机关管理说也是如此。可见,不可收买性学说从打击的力度和范围而言,都远远超过其他学说,对于当前的反腐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不可收买性也能理解成职务行为和财物之间的不可交换性。站在双方的角度,受贿人不能贪图贿赂而出卖自身的职务行为,行贿人不能为了利益而对职务行为进行收买。这样不仅实现了对行贿和受贿两者的警示和震慑,更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