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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2015-03-21弓飞娜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5年23期
关键词:物色盗窃罪入户

弓飞娜

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弓飞娜

文章从解析入户盗窃侵害法益入手,认为他人的财产法益居于首要位置,应受到刑法的首要保护;“入户”修饰限定“盗窃”,入户是盗窃的方式手段,盗窃是其最终旨意目的,进而论述入户盗窃为结果犯,入户后物色时被抓、未窃取到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只窃取到价值极小的财物应是入户盗窃的未遂状态;其既遂标准应与普通形式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大体保持一致。本着严密解释入户盗窃的立场,入户盗窃的合理解释有助于合理适用盗窃罪,力求达到真实有效的明确性、适用性,最终落实罪刑法定、人权保障。

法益户;入户盗窃;既遂;未遂

伴随各国刑法的趋同化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就盗窃罪做了适应时代的条文完备工作。《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1]将新增的入户盗窃和另两种盗窃列为盗窃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性是既不受数额较大的约束,也不受次数的约束。这是顺应国民呼吁、适应时代发展之举。入户盗窃入刑可抑制案发率增高的趋势,抚慰国民的不安感、恐惧感,维系安定平稳的生活秩序。

一、入户盗窃所涉及的复合法益

刑法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中的利益就是法益,由于不同犯罪行为性质不同,故其牵涉的法益就不同。入户盗窃是入户形式的盗窃。盗窃罪为侵害财产类罪中最具代表性的,侵犯到他人的财产权益;“入户”是区别于普通盗窃的最大特征,民众“避风港”的安全感受到破坏,侵犯他人的住宅安宁权益;若户内有人,行为人进入到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无形中增加了逃跑的难度,极易转化为抢劫、杀人、强奸,可能会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益。

保护三重法益是入户盗窃的立法原意,但侧重保护哪一重法益值得探讨,侧重点不同对既未遂认定会产生不同影响。多重法益不能等量齐观,应有主次之序。

笔者认为,就入户盗窃而言,其侵犯的首要法益是财产权益,次要法益是住宅安宁权益,可能法益是人身权益。这是基于以下三点。第一,依刑法体系看,盗窃罪是具有代表性的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入户盗窃作为特殊形式,其首要考虑点为财产权益;第二,入户盗窃中的“入户”是盗窃之特殊方式,所以财产法益的地位高于户内安宁法益;第三,住宅安宁权益的破坏源于不安全感,不安全感源于户内财物被盗,所以入户盗窃保护的首要法益为财产法益。

二、入户盗窃的行为界定

入户盗窃因处所“户”而有别于普通形式的盗窃。入户盗窃是偏正词组,由修饰语“入户”和中心语“盗窃”组成;入户是盗窃的方式手段,盗窃是入户的旨意目的。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入户盗窃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点:一是主观上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是“他人之户”。何为他人之户?依社会一般观念,户是他人用于居住生活、家庭交流和内含家庭共有财物的封闭空间,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户内的财物是户内主人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二是具有非法入户的直接故意。非法入户的目的所在不问,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入户行为和盗窃行为,比如溜门盗窃、撬锁盗窃、爬窗盗窃等。

若行为人以合法方式入户,如经主人的真实承诺或者持逮捕证等合法手续入户,然后实施的盗窃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入户盗窃。这是基于合法入户时住宅安宁没有被破坏,仅需要对盗窃行为做刑法上的否定性评价。亲属之间的相互入户盗窃行为不能被定性为“入户盗窃”,基于其极小的社会危害性和缺失的家庭教育,可以用其他的方式予以规劝,而不是用刑法手段予以教育改造。

三、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一)入户盗窃行为性质之界定

行为性质认定的不统一源于行为本身的复合性,入户盗窃由入户和盗窃两部分行为组成。入户部分中,一旦非法入户,就侵害了他人的住宅安宁权;盗窃部分中,只有使他人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控制事实,才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入户盗窃因此具有双重属性,各论者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众说纷纭,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也就纷繁复杂。

1.学术界的争议。学术界关于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争论十分热烈,问题在于对入户盗窃的行为性质之认定,即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2]持行为犯的观点是基于此次修改取消数额与次数的约束条件,本意就是为了打击之前无法入刑的入户盗窃行为,明文维护国民的复合权益;持结果犯的观点是基于入户盗窃依然位于盗窃罪体系中,没有分列为新的入户盗窃罪,最终定罪罪名为盗窃罪。盗窃罪是典型的结果犯,所以入户盗窃也属结果犯。

2.司法实务界的分歧。司法实务中,各地司法机关对入户盗窃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比如,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陈某入户盗窃150元一案,检察院认为,陈某入户盗窃属行为犯,只要入户实施盗窃就既遂,不论盗窃数额多少;[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余某盗窃案时,认为余某在入户行窃中被发现未窃得财物,“其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4]两案对入户盗窃理解不统一,第一例中,入户盗窃被视为行为犯,符合保护他人住宅安宁权益的立法旨意;第二例中持相反观点,入户盗窃被视为结果犯,没有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即盗窃未遂。

3.笔者的观点。关于入户盗窃的行为性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2013年四月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具体解释。将入户盗窃定性为行为犯,更便于保护住宅安宁权益,更贴近立法旨意。然而这种做法一方面扩大了入户盗窃的打击面,另一方面入户盗窃不要求财产损害结果,内涵上把入户盗窃行为近似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使入户盗窃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笔者更赞同将入户盗窃界定为结果犯。

首先,关于盗窃罪条文刑法设置的体系化、一体化。从刑法的设置体系角度,入户盗窃是五种形式之一,是盗窃罪中的特殊形态,是有场合条件限制的盗窃罪,最终的罪名依然是盗窃罪。将入户盗窃依体系解释为结果犯,维系了刑法的一体化、系统化,更符合国民对刑法的预测可能性。

其次,财产法益为首要法益予以优先保护。从主要矛盾和非主要矛盾角度,多重法益集于一身时,各个法益不能一概而论。首要法益是刑法优先保护的,户内他人的财产是入户盗窃入刑时优先保护的法益。若将入户盗窃视为行为犯,倘若行为人只实施了入户行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基于行为犯理论,一入户就构成入户盗窃,但此时没有侵害户内的财产权益,这种情况优先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住宅安宁权,其与入户盗窃优先保护财产法益的精神是相冲突的。

再次,刑法的谦抑性缩减入户盗窃的打击范围。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若将入户盗窃视为行为犯,倘若行为人只实施了入户行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达不到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易于偏向主观归罪之路,过于扩大了入户盗窃规制的范围。国家刑罚权的触角不适当扩张,国民权利(行为人的自由和人权)受到挤压,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最后,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从罪刑法定角度,对刑法做合理的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在类推中有利于行为人的解释是被许可的。抢劫罪侵害双重法益,是侵犯财产罪的类罪中性质最为恶劣的罪行。若将明显低于抢劫罪之社会危害性的入户盗窃视为行为犯,则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入户盗窃“着手”的判断

入户盗窃性质的界定是既遂与未遂之认定的前提条件。关于既遂与未遂认定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着手,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都开始于着手。何为“着手”?有以下两种观点:入户说、物色说。对“着手”标准的不同认识源于入户盗窃行为结构的不同认识。

1.“入户说”与“物色说”。“入户说”主张入户与盗窃两部分为不可分割的关系,整个入户盗窃之着手应从入户行为算起。非法入户的时刻,户对财物间接控制的安然状态被破坏,住宅安宁权面临紧迫的、现实的危险状态。“物色说”主张入户部分是预备行为,物色部分即行为人开启了任意选择财物的模式,物色行为使财物处于紧迫的现实危险。

2.笔者的观点。“入户说”认为行为人开始撬门、溜窗就是入户盗窃的着手。但撬门、溜窗行为不足以表达盗窃之故意,只表达出非法侵入的故意,试问入户盗窃此时着手了吗?在行为只侵害了他人的住宅权益、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入户盗窃着手步入实行阶段,有主观归罪之嫌。行为人对此会怀疑司法的合理性,不符刑法的常识化观念,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笔者对着手的认定更赞同“物色说”。第一,入户盗窃只是盗窃的特殊形式,其着手标准应于盗窃罪的着手标准保持一致,有助于维护刑法体系的一致性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第二,若将入户部分视为着手,在不明入户是否盗窃的情况下,易于归为入户盗窃,不当地扩大了盗窃罪的规制范围;第三,实行行为的起初源于着手,着手的实质是产生紧迫的现实危险,物色行为的紧迫性、危险性、现实性更为强烈,较入户行为的程度更高。

(三)入户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1.入户盗窃的未遂。预备与未遂的差异点为着手,既遂与未遂的差异点为得逞。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旨意在于量刑,便于进一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入户盗窃的未遂即在入户之后物色过程中行为人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首先行为人已经开始了物色财物的着手行为,而不是处于入户状态;其次,当时出现与盗窃意志相反的状况;再次,依犯罪的自然发展进程,行为人没有达到入户盗窃既遂形态。

入户盗窃未遂可细致分为以下几类:第一,在入户之后物色之时行为人当场被抓;第二,行为人没有窃到他人户内财物;第三,行为人未窃到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只是盗取了他人价值极小的财物。司法实务中何为价值极小的财物?财物具体效用不同,价值大小不同,需要司法解释给出一个细致标准,以排除窃得任何财物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可能,避免浪费有限司法资源,在入户窃得价值极小的财物时构成盗窃罪未遂。撬门、爬窗时当场被抓,基于撬门、爬窗不是物色的着手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之未遂。

2.入户盗窃的既遂。着手之后,既遂与未遂之认定是适用的关键点。基于入户盗窃的行为性质为结果犯,入户盗窃是附加了场所限制的盗窃,所以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应与普通形式盗窃的既遂标准大体保持一致,即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破了原有的占有控制关系,户主对其财物失去了占有控制的能力。

普通形式的盗窃既遂在打破原有的占有控制关系后,还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盗窃罪既遂;而入户盗窃的既遂是特殊形态的盗窃既遂,不受普通盗窃形式数额较大或次数的约束,只要求窃得他人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即成立盗窃罪。不受数额较大或次数的约束,以户为切入点,入户盗窃入刑不仅保护了小家的港内安定,而且进一步维系了大家的平稳秩序。

何为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比如入户后窃得他人的一块香皂,此处的香皂不能够视为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香皂的价值太小,动用刑法手段浪费司法资源。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应对被害人有一定的主观效用或者客观效用。比如入户盗窃具有纪念意义的相册,于被害人而言相册承载着他的个人情感,被害人对相册有情感依赖效用;入户盗窃他人的电脑,即使电脑使用很旧、配置很低,但被害人对电脑有客观效用。总之,在入户盗窃中,虽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量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但具体财物量应达多少,期待司法解释予以适当说明。

将入户盗窃入刑,直接提高对户内法益的保护程度,彰显了严厉打击的态势;但是盗窃罪条文缺乏适当的合理解释,学术界的分歧纷繁复杂,实务界各地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我们期待出台细致化、规范化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入户盗窃虽不受数额较大、次数的限制约束,各地可以依据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财产支配状况,制定合适的数额标准。数额是衡量入户盗窃行为是否侵犯到财产法益的量尺,但不是唯一尺度。笔者希望各种学理解释和司法解释相冲击,最终彰显刑法的权威与公正。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理由及相关规定[S].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赵德刚.入户盗窃剖析[J].湖北省新智慧,2014(9).

[3]刘冠南.首例“小扒窃”入刑案开审,入户盗窃即构成刑事犯罪—盗窃150元或将重判[N].南方日报,2011-8-19.

责任编辑:郭一鹤

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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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5)23-0020-03

弓飞娜/西南科技大学法学讲师(四川绵阳6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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