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
2015-03-20林玲玲
林玲玲
浅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
林玲玲
[摘 要]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一直是以“惩罚为辅,教育为主”为原则,教育、感化、挽救一直是未成年刑事工作的重点。这些原则和方针得以实现的前提性条件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前后信息的全面掌握,即社会调查制度对其个人信息全面事实的发现。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作为“安置前报告”,对未成年人刑事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社会调查的主体存在诸多模式。本文就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存在的弊端进行探讨分析,以期能够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调查主体
[作 者]林玲玲,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副科长。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在公检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亲自或委托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采用调查的方式走访社区、家庭、学校、派出所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前的一贯表现、成长环境、犯罪原因、性格特点、人格品质等进行全方位的了解,进行科学的评估分析,从而做出关于其人格、素质、心理状态的报告,进而使案件在处理时有个参考依据。青少年时期在心理学上属于第二逆反期,在此期间可能会有违反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准则或从事各种违反法律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生理和心理都尚不健全,缺乏意志自觉性,遇事容易随波逐流,不能独立地判断、采取决定和执行决定。但未成年人正是因为年龄尚幼,其品格人格尚未成熟,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因此一份高质量的社会调查报告可以科学地评估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次实施这种犯罪的可能性,继而可以针对不同情况对其采取恰当的强制措施、给予合适的刑罚或做出恰当的决定。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
社会调查报告在对涉罪未成年人保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让人惋惜,但是我们不能否认父母、国家、社会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关爱等方面存在的责任和过错。近年来,我国失和、失教、失德、失才的家庭有所增加,这些问题家庭往往容易“造就”问题儿童。引导青少年健康成长与积极发展是所有父母、教师的天职。现在青少年问题不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而是应该引起全社会关注的社会问题。青少年是祖国的花朵、国家未来的希望,如果我们重视、正视青少年问题,对涉罪的未成年人实施人文关怀和全方位的保护,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可以更加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此外,社会调查报告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全面性,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评析和教育,寻找“感化点”,对症下药,使他们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对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及时改过悔罪、教育矫正和帮教,早日回归社会。再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是在诉讼各阶段,即公安机关决定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尤其在决定是否适用轻缓刑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多样化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均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做出了细化的规定,三家主体在其案件办理阶段均可自行进行社会调查或者由律师自行调查。另外,“两高”联合公安部、司法部及其他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会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可见在立法层面,公、检、法、辩护律师和社会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均可作为社会调查主体。
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成为未成年社会调查的主流主体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主体如上述所述,主要存在三种主体模式:第一是公检法、律师办案单位为主体;第二是司法行政机关;第三是其他社会组织。笔者认为前
面两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各种弊端,因而并不建议或倡导。而第三种模式社会调查主体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够从根源上解决社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及其诉讼地位,且能够吸纳更多社会资源介入,可以成为未来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
实践中公、检、法、司法行政机关、律师是主要的社会调查主体,但其所做的调查报告的可信度受到广泛质疑,因为他们作为案件的承办方,可能会先入为主,缺乏中立性,难以保证报告的公正性,从而会削弱社会调查的可采性。同时,社会调查的开展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而办案单位局限于办案的期限,其所制作的报告无法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全面性。而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部门旨在对违法犯罪人员进行矫正,其工作领域或者说性质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存在一定的交叉,加之其有完善的组织机构人员设置,故而实践中其已成为社会调查机构的不二人选。如笔者所在单位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均是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然而,委托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报告可能和公检法等部门存在同样的通病:司法机关在其本职工作下增加社会调查报告这项工作缺乏相关的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增加社会调查可能会使其不堪重负。而且司法行政机关官方色彩较浓,行政化程度较高,缺乏积极性,故而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流于表面,内容不尽翔实,缺乏分析论述意见等。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群体的诉讼权利的保护,这就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前所述,前面两种模式存在的弊端不可能会成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流主体,因此由独立于案件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更能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中立性、客观性及科学性。
第一,其他社会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具有资源优势,其能够融入更多社会资源参与社会调查活动,以弥补司法资源不足的缺陷。因目前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机关办案强度已经是超负荷,无法认真全面地完成社会调查报告,而第三方组织和机构能够召集大量的社工参与社会调查工作,相较于人员配置固定的司法机关,具有明显的人力资源优势。如北京经、上海等地在社会调查制度中已引入社工这块参与。
第二,其他社会组织具有知识结构上的优势,其调查报告具有全面性、科学性。社会调查报告需要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人员参与,而不仅限于法学,其他社会组织人员在构成方面具有灵活性,可以吸收不同知识背景的人组成社会调查团队,利用多方面知识层次的人员完成社会调查任务。而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需要采用调查法、观察法等社会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因此具有科学性,在对前期数据的整理下进行分析论证,从而形成一份科学、客观、全面的报告,其对未成年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对其后续的教育矫治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第三,其他社会组织具有制度上的优势。其他社会组织受限于市场竞争机制、社会诚信评估制度,这些组织机构因数量众多,可选择性强,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导致优胜劣汰,更加能调动其他组织社会调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促进社会调查主体积极开展工作。且第三方组织有利于获取被调查对象的信任,第三方组织人员构成一般是普通的社会公众,其和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对等关系,其能够更好地深入被调查对象的家庭、学校和社区,从心理上解决了被调查对象的心理顾虑,更有利于获取社会公众的信任,避免官方调查所可能面临的排斥与抵制。另外在财政方面,社会组织的调查可以采用社会购买社会服务的模式,可以有效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经费问题。
第四,第三方担任社会调查主体可以突破户籍限制,可以更好地解决在非户籍地犯罪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无法进行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