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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人变更条款的法理阐释

2015-03-18李娟

湖北工业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书面形式通知



保险受益人变更条款的法理阐释

李娟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摘要]对保险立法上关于受益人变更条款的理解,理论界与实务界分歧很大。立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应该属于强制性规定,原因在于:受益人变更虽然属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但也涉及受益人与保险人利益。为尊重被保险人意愿,变更文件发送即生效;保险人未收到变更文件而向原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不再对新受益人承担合同义务,但新受益人可以向原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的返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做批注的,都不影响受益人变更的效力。

[关键词]受益人变更; 书面形式; 通知; 不当得利; 批单

关于保险受益人变更问题,我国《保险法》仅在第41条第1款有一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这一款规定是对变更受益人行为提出的程序性要求。但在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以下一律简称被保险人)并未完全按照该条款的规定来变更受益人,如被保险人口头上在亲朋好友间表达变更受益人的意思,或将其意愿写成书面文件但束之高阁,以为这样就可以导致受益人变更,而保险人对此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产生受益人变更的后果?进而言之,该如何解读《保险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如,变更受益人是否一定要采取书面形式?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的后果是什么?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是否意味着受益人变更无效?一旦两个“受益人”都主张保险金利益,该如何判定保险金的归属?

1受益人变更与书面形式之阐释

1.1 书面形式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之观点分歧

立法规定的书面形式,究竟属于强制性,还是任意性,学者意见不一。大部分学者认为,该条款应该属于强制性规范,因为这是立法的明确规定,即“受益人的变更属于要式条款,仅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尚不够,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即应书面通知保险人。”[1]也有学者认为,立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不是变更受益人的必须形式,法律并不强制被保险人一定遵行。理由是,法律行为的形式强制往往出于某些特别的目的,如:避免行为人做出仓促、轻率的决定;保留证据;确保一定法律关系的公开性;促进一定债权的流通性等,而受益人变更不符合上述强制的理由[2]。

1. 2 书面形式强制性的必要性分析

变更受益人是否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取决于该行为涉及的利益关系。任何法律行为被要求采用书面形式,都是因为该行为涉及重大利益关系。变更受益人虽无需保险人同意,但该法律行为涉及保险人与原受益人利益,甚至涉及被保险人自身利益。

对保险人而言,谁是受益人,谁将有权向其请求保险金,如果因受益人变更问题而发生纷争,意味着保险人可能面临双重支付的困境:在向原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又不得不向新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因此,保险人需要知道谁是真正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受益人变更意味着原受益人丧失了经济利益,尽管原受益人无权干预被保险人的变更行为,但书面形式至少可以确保只有在被保险人按照程序变更受益人时,原受益人的利益才会归于消灭,即在程序上给予原受益人一定的保护。而书面形式要求还可以保证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愿的尊重,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防止他人以欺诈方式声称被保险人已经改变主意,要变更受益人[3]。可见,受益人变更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单方法律行为,还牵涉诸多主体利益,实有慎重的必要,而书面形式是最好的保障。

2受益人变更与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之阐释

2.1 通知义务之理论基础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原因在于,变更受益人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无须再有他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成立。”[4]变更受益人是典型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须保险人同意。基于此,国内有许多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须通知保险人,理由是,既然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就不应该受到任何约束,只要被保险人有变更受益人的意图,并表示于外(如写成书面文件),即可生效,只不过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该变更行为仅在被保险人、原受益人与新受益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保险人,即保险人因不知悉变更只需向原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即可,新受益人再向原受益人主张保险金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5]。

单方法律行为之生效固然不以相对人同意为要件,但并非完全没有条件。以是否有相对人为依据,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6]。对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即产生效力,如立遗嘱;对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则其真实意图必须让相对人知悉方才发生效力,此即行为人的通知义务。如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据立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时,仅有意思表示还不够,还必须通知对方当事人,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受益人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变更受益人属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固然不需保险人同意,但需将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通知保险人才有效,此为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之法理所在。

2.2 通知生效的法理阐释

如前所述,意思表示要产生法律效果,需将该意思表示让相对人知悉。在受益人变更问题上,要经过两个环节:被保险人将其意思表示(即变更受益人的文件)发出(如以邮寄方式);文件送达保险人,保险人知悉。从文件发送到文件送达,往往不在同一时间,而是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产生该意思表示是在发送时生效,还是在送达时生效的问题。

在这一问题上,传统民法有投邮主义与到达主义两种理论。投邮主义是指意思表示一经发出,无须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产生效力;而到达主义则是意思表示必须到达对方当事人才能产生效力[7]。两种学说并无优劣之分,仅是价值取向不同。投邮主义以保护发送人的利益为其价值取向,通过发送生效规则,尽早使其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实现其利益保护。而到达主义则以保护受领人的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受领人未受领,发送人的意思表示不能对其产生拘束。究竟采何种理论,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地位与其行为的性质。受益人变更属于被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无需保险人同意。因此,尊重被保险人意愿应该是立法首选。从这个角度而言,通知采发送生效,即只要被保险人将变更文件投入邮箱即可。

需要说明的是,采投邮主义,有可能导致这样的结果:在保险人收到变更文件之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在不知受益人已经变更的情形下,向原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此时新的受益人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保险人就面临重复给付的风险。对于善意的保险人,其利益应当予以保护。这就需要在尊重被保险人意愿与保护保险人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即:在投邮主义下,受益人变更行为虽然生效,但不得对抗保险人。保险人在向原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即视为已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至于新受益人的利益保护,因原受益人本不享有保险金利益,其取得的保险金是不当得利,新受益人可以向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受益人变更与保险人批注行为之阐释

依据现行立法规定,变更受益人的最后环节是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但这一环节是否是受益人变更生效的必要环节?在实务上,可能存在因书面通知未能到达保险人处时保险事故即已发生;也有可能因为保险人过错,接到变更通知后未能及时进行批注。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英美法系国家经历了从严到松的解释过程,也许可以给我们一点启示。

3.1 英美法系受益人变更程序规则的变化

如果严格遵照立法规定,即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送了书面文件,保险人接到了该书面文件,只要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被保险人之行为均不产生受益人变更之后果。在保险业发达之英美法系国家,早期即持这种“严格符合原则”观点,受益人变更受到严格的程序控制,即“法院一般不允许违背所要求的法律手续而变更受益人。”[8]这种不得违背的要求极为苛刻,导致很多情形下即使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意愿极为强烈,也尽可能采取了相应措施,受益人变更仍然无效。

随着保险实务之发展,保险理论研究之深入,关于变更受益人到底是以被保险人的意图为准,还是以保单规定的形式要件为准,产生了争议,学者的态度也经历了从“严格符合原则”到“基本符合规则”的转变,也即从“形式遵从”到“实质遵从”的转变[9]。所谓的“基本符合规则”,其实是在尊重被保险人意愿与维护受益人变更形式这两者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依照该规则,被保险人首先必须有变更受益人的意图;其次,被保险人必须采取了积极的行为,基本上能表明其意图,如被保险人已经填写了变更受益人的申请,因申请邮寄后被受益人截走而不知情;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人提交了变更申请并交回保险单,但在保险人签发批单前死亡等。在这些情形下,即使保险人没有予以批注,受益人变更行为也会生效。

3.2 我国立法关于保险人批注之阐释

前已述及,变更受益人为单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仅需通知保险人即可,无需其他要件。至于保险人其后的保险单批注行为,与变更受益人行为之效力并无关系,实为受益人变更生效后的后续行为,是保险人应该履行之义务,如同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有出具保险单之义务一样。因此,在被保险人发送变更文件后,受益人变更已经生效,即使保险人未及时进行批注,也不影响受益人变更生效这一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上关于保险人批注之规定,目的不过在于完善受益人变更程序,但并非意在限制变更行为。

概而言之,立法要求变更受益人时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予以批注,在于方便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能够确定其赔付的对象,防止保险人处于向原受益人赔付后又不得不向新受益人赔付的不利境况,但这一问题可以通过通知生效与不当得利规则予以解决,立法的规定仅具有宣示性意义,不具有强制性功能。

4结束语

受益人变更因为程序问题经常出现争议,即被变更的旧受益人与取而代之的新受益人之间争夺保险金。我国现行立法虽然对受益人变更程序做了规定,但在实务上会产生很多问题,只有对立法规范进行合理解释,才能有效解决实务问题。

站在学理解释的角度,立法既然规定了书面通知,首先表明了受益人变更不是没有任何条件的私法自治。其次,考虑不同主体的利益平衡,需要对通知的效力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同时允许善意的保险人在一次支付后从保险合同义务中解脱出来。至于保险人批注行为,则不应成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生效的必要条件。

[参考文献]

[1]宋素霞.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遗嘱变更[J].保险研究,2003(06):207.

[2]梁鹏.保险受益人变更之研究[J].保险研究,2013(07):88.

[3]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6.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5.

[5]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之变更[J].当代法学,2004(11):80.

[6]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60.

[7]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20.

[8]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M].梁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5.

[9]肯尼斯·S.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M].韩长印,韩永强,楚清,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06.

[责任编校: 张众]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Clause of Beneficiary Change

LI Juan

(SchoolofEconomicsandManagement,HubeiUniv.ofTech.,Wuhan430068,China)

Abstract:There are many differences between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on the clause of beneficiary change.Written form clause in the law should belong to mandatory regulation,because beneficiary change not only belongs to the insured and policy-holder′s unilateral legal act, but also involves the beneficiary and insurer′s interests. To respect the insured′s wishes,beneficiary change document is effective when it is sent. If the insurer has payed claims to the original beneficiary before he receives the document, his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is released from the new beneficiary, but the new beneficiary can request the claims from the original beneficiary. Whatever the reason that the insurer has not made comments on the policy is,beneficiary change should be effective.

Keywords:beneficiary change;written form;notification;unjust enrichment; making comments

[中图分类号]D923.9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684(2015)06-0023-03

[通讯作者]罗佩(1990-),女,湖北武汉人,湖北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作者简介]郭秀兰(1964-), 女,湖北红安人,湖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资助成果之一(15JD710077)

[收稿日期]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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