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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撤销权之完善:性质界定与例外限制

2021-04-26张蕾

中国经贸导刊 2021年8期

摘要: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规定因缺乏必要限制,背离了设立的初衷、偏离了民法的整体体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进行完善。一方面,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不应被单方撤销,任意撤销权本质是任意解除权,行文上应改“撤销”为“解除”;另一方面,采取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具有受到保护的特殊价值,为更好地实现任意撤销权立法的根本目的,应排除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关键词:赠与合同  任意撤销权  任意解除权  书面形式

赠与合同,在多数成文法国家的民法典中占据一席之地。概括起来,立法例可分为三类:一是规定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如蒙古、越南等国;二是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要式合同,须采取公证、书面等法定形式才能成立,如德国、法国等国;三是规定赠与合同诺成、不要式,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属第三类,同时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不过,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却可任意撤销,这一规定不符合传统安排,在无偿合同乃至合同法领域中独树一帜。且法律保护的应是有限制的自由,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是否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值得讨论。

一、有限的自由:完善任意撤销权规定的必要性

(一)存在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但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经过公证的赠与除外。立法看似已作合理限制,实际并非如此。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毕竟只占极少数;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较为困难;公证程序耗时费力,不为大众所采。故,绝大多数赠与都可被赠与人任意撤销,行权限制不足,存在问题如下:

1.任意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背离其设立的初衷。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归根结底是欲通过对赠与人利益的特别保护,弥补赠与合同无偿性、单务性带来的赠与双方利益失衡。但是,利益的天平在赠与人与受赠人间来回摇摆,为赠与人加重筹码,就有使受赠人利益贬损的风险。任意撤销权作为形成权,却无特别限制,很难避免被滥用。另外,赠与绝非简单的财产转移过程,常是赠与人对受赠人付出的一种回馈,受赠人有时也为接受赠与而支出成本,允许赠与成立后赠与人随意撤销,与实质公平相悖,可能损害受赠人的利益。

2.任意撤销权的定性游离在民法的整体体系之外。已经依法成立的赠与合同,如何能被赠与人单方任意撤销,法理上一直面临解释的困境。

3.任意撤销权的“任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讲究信用,最基本的要求便是当事人守约。而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相当于获得了随时反悔、随意违约的权利。现实中,赠与多出现在有情感联系的熟人或亲属间,互相间的信任是维系感情的重要基础,也是社会信用的最基本单元,任意行使撤销权会摧毁这种信任,影响非常恶劣。

(二)解决问题的基本态度:完善而非废除 

法律应具有稳定性,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虽有缺陷,但实施已久,与我国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定性相适应,不宜废除。此外,从废除之后构建其他模式来看,选用实践合同模式,改动过大,也不符合现有合同法的发展趋势;选用“诺成+要式”模式,则罔顾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互赠礼物十分普遍,必须经公证才生效,明显不符合人们的朴素观念,况且我国承认经过公证的赠与不得撤销,坚持赠与合同的要式性并无必要。

完善任意撤销权,不妨从比较法上分析。我国采取的立法模式大致与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同,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更具借鉴意义。在任意撤销权的表述上,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撤销”,日本采取的是“撤回”,韩国为“解除”,反映出对任意撤销权的权利属性的认识不一致。适用范围上,日本和韩国均排除了书面形式赠与的适用。因此,正确界定任意撤销权的性质,划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是完善的关键。

二、正确界定性质:改为任意解除权

(一)任意撤销权性质的争议

撤回权论认为撤销权的对象为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撤销,广义的还包括意思表示无瑕疵和非法律行为的撤销,属于撤回,赠与人行使的是意思表示无瑕疵的撤销。

撤销权论坚持撤销权的字面概念,认为撤销的对象就是赠与合同。

解除权论回应了“合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为什么能被单方撤销”这一问题,认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都类似合同解除权,本质为解除权。

(二)以任意解除权化解任意撤销权之逻辑困境

撤回权论主张赠与人撤回的是意思表示,但根据《民法总则》第141条第2款,“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对人之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即意思表示的撤回,只能在双方合意尚未达成前,而任意撤销权产生于赠与合同成立后,并不满足该规定。撤销权论主张赠与人撤销的是赠与合同,民法规定的撤销权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产生,且有行使方式——仲裁或诉讼、行使时间——除斥期间双重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均不符合.

基于逻辑和法理,笔者更为认同解除权论,建议改“任意撤销权”为“任意解除权”,并规定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理由有:

1.更符合立法初衷。平衡双方利益是规定任意撤销权的初衷。从形式公平角度看,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并未改变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有反悔的权利,受赠人也应受到同等对待。从实质公平角度看,经过合意形成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却可单方撤销,且溯及既往地使合同无效,如此,双方合意时受赠人的接受的意思表示沦为虚无,损害了受赠人朴素的法感情。况且,赠与行为的发生往往伴随着受赠与人的付出,判断权利义务关系应坚持完整的逻辑原则,单独以赠与行为发生时点作为判断标准,允许赠与人单方撤销,对受赠人显然不公。规定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方能凸显立法本意。

2.更适应整体体系。在赠与合同这一章节内,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规定不协调。仅需满足赠与财产尚未转移,赠与人即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而同时存在受赠人三种法定的过错情形,法律规定的却是有严格限制、法律效果和任意撤销权无差的法定撤销权。改为“任意解除权”,能将两者的法律效果区分开来,折射法律对受赠人侵权或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民法整体体系中,任意撤销权较为罕见,任意解除权却在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领域均有规定,有较完整的权利体系,改为“任意解除权”,能更好地使法律融为一体。

反观学者们反对解除权论的理由主要基于: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需在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任意撤销权人则可减轻乃至免除此种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可一概而论,需结合合同的类型、解除的原因等综合判断。事实上,这也是合同法研究的重要问题。再论任意解除权,立法虽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赔偿,但是赔偿范围并不明确。从司法实践上看,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盘起工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认为委托人行使解除权后,需就受托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支持可得利益的赔偿。可见,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改为“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加重赠与人的责任。从根源上看,赔偿责任的范围并不取决赠与人行使的是“撤销权”还是“解除权”,而是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如无偿委托中,行使任意解除权一般都不存在损害赔偿,只需赔偿在时机不当情况下产生的损失。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决定了赠与人承担较轻的法律责任。因而,改“任意撤销权”为“任意解除权”并不会从根本上影响赠与人行权后的损害赔偿范围。

三、合理划分范围:书面赠与排除适用

厘清任意撤销权的性质为任意解除权后,还需限制赠与人任意解除权的范围。参照日韩的做法,笔者认为采取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不应被任意解除。

书面形式表面上只是一种形式,实质反映的却是赠与财产的价值或赠与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书面形式虽非赠与合同的最常见形式,却更为正式,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成本也更高,因而通常价值较大或者受当事人重视的赠与合同才会采取书面形式。从传统到现实,将重要事项用“白纸黑字”记载下来,正是社会大众普遍信奉和遵循的惯例。书面形式亦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合同常见形式。采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应受特别对待,理由如下:

法律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其根本目的是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的利益,探求赠与人的真意。从利益平衡上看,采书面形式的赠与不应被任意解除。立足现实,受赠人并非总是毫无付出的,更常见情形是,受赠人在其他场合是有所付出的。因此,立法应倾斜保护赠与人利益的认识有时也是片面的,受赠人也可能处于弱势地位。采取书面形式的赠与尤为如此,双方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用实际行动表明自愿接受法律或道德的约束,受赠人也就有足够理由信赖赠与人会履行合同,更可能为接受赠与作必要准备,或对赠与人的慷慨之举予以回馈等,故合同解除后利益受损的可能性更大。对于赠与人愿受约束之表示和受赠人的合理信赖,法律不应视而不见,书面形式的赠与不应被任意解除。

再从探求赠与人真意的角度出发,赠与人和受赠人形成赠与合意后,再付诸文字,表明书面形式本就是对双方意思表示的一次确认,双方形成书面形式的过程也是再次理性思考和磋商的过程。因而,采取书面形式,很难得出赠与人因冲动而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结论。相反,不采书面形式,则不能排除为赠与人戏谑之言或者冲动之下作出的决定,为使赠与人不因一时口舌之快而背负过重的义务,允许其解除也是顺理成章的。

最后,既然已经规定经公证的赠与排除适用任意撤销权,是否没必要再规定书面形式的赠与不适用?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书面形式是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公证是否属于书面形式,立法未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有不同意见。但可以明确的是,公证因其程序复杂、成本高、普及率低,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比例不高,书面形式则更为方便快捷,故不能以公证来代替书面形式。反过来,公证的证明力强于一般的书面形式,且经過公证后公证机关会出具公证书,因而“经过公证的赠与”可包括在采取书面形式的赠与之内,直接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赠与不应被任意解除更为合理。

自由应是有限度的,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应有例外。法律规定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于法理上难以自圆其说,于范围上缺乏必要限制,应从界定性质和划清范围两方面进行完善,以“任意解除权”代替“任意撤销权”,并排除适用书面形式的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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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蕾,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