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有效性及方式
2016-11-03肖宁卉
肖宁卉
摘要:本文将围绕遗嘱中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有效性进行讨论,对保险金与遗产进行区分,并且对保险受益人如何进行更改以及生效要件进行探讨,从而对我国保险法以及继承法的连接与过渡提出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遗嘱;保险受益人;变更权;通知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075-02
一、保险金与遗产的区分——保险金请求权的独特性
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考虑长子乙生活困难,指定其为身故受益人。之后,甲生病住院,次子甲从未进行探望,而次子丙日夜守护。甲临终前,通过亲友代书遗嘱,在没有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遗嘱中进行了保险金的受益人修改。甲去世后,两个儿子就保险金的归属产生了争议。[1]通说认为,通过遗嘱不能对保险金进行处分,那么,在遗嘱中指定保险受益人的行为,其是对保险金的处分?还是对遗产的处分?
在此,笔者需要考察一下保险金与遗产的区别。从财产的归属上来说,保险金并不是被保险人实际拥有的财产,而是以被保险人身故为条件的附期限的权利。即使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也并不当然属于被保险人,比如保险法中规定的“自杀条款”等,皆严格约束了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可以这么说,其归属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作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人,受益人一旦指定,其变动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所以受益人是相对稳定且现实中不常发生变动的。[2]而对于遗产,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其不需要该公民进行身前的积极行为,如若其自杀或不在承保范围内的死亡,其继承人依旧可以合法继承其财产。再者,遗产继承人的变动比之保险金更为随意,如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特留份额都会对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一定的变动。相比来说,遗产的继承上,被继承人具有高度的自治性,而对于保险金的请求,通过合同以及一定行为进行变更,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途径唯一性。从制度上来说,保险金是无须偿还债务的,是被保险人通过参加含有希望因素的人身保险合同来转移因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风险。[3]同时,死亡保险金在纳税程度上也比遗产少的多,各国通常会给于人身保险税收优惠。[4]
综上所述,遗产与保险金属于两个制度领域内的财产,对于遗嘱中指定保险受益人的处分客体进行讨论时,笔者认为需要明确处分的客体,即使存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未指定受益人按遗产处理时,遗嘱指定受益人的客体也应是保险金而不是遗产。针对保险金与遗产在理论上的混乱状况,以及将保险金转入遗产后可能产生的问题,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对现有法条作出简单修改,不能将保险金列为遗产而改变保险金性质,仅借用《继承法》对遗产的处理方式处置保险金。结合各位学者的建议,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方式是比较合理且行之有效的。即将《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修改为“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5]从而,明确通过保险金不能纳入遗产并与之区分的立法态度。
那么,问题就回归到遗嘱处分保险金是否可行?亦或是保险法中改变受益人的方式,遗嘱指定是否是一种改变方式?
二、遗嘱中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有效性——处分保险金是否可行?
关于遗嘱是否可以处分保险金,学界主要分为两种观点。支持派认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通过遗嘱进行指定[6],此观点的理由主要基于被保险人的私法自治原则,以被保险人的利益最大化考量为标准,通过遗嘱修改并没有改变这一宗旨,只需在变更方式上加以严格约束即可。
反对派则认为遗嘱不能对保险受益人进行指定,其原因在于主要基于以下几点[7]:其一,保险金与遗产有截然不同的区别,其规制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不能进行混同。且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使得受益人处于一种期待的地位,其本身并不拥有保险金的所有权,根据《保险法》,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特别是以死亡而给付保险金时,显然保险金不是留给自己的。无论身前还是死后,被保险人无法享受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也不可能占有保险金。其二,在原因1的基础上,即使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相同的情况下,他们拥有的也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请求权。值得一提的是,反对派唐玮学者提出了区分原则,即对遗嘱中指定保险受益人需要看是否有人继承的标准。唐玮学者认为在投保单上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遗嘱进行指定,其依据是保险法四十二条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规则。但如果投保单上有既定的受益人,则被保险人不可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变更。
综上所述,笔者比较赞同可以通过遗嘱指定受益人的立法方式。首先,笔者认为这是被保险人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可以充分体现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充分尊重了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反对派学者认为保险金与遗产不能混为一谈作为反驳,笔者不以为然,反对观点在于把处分行为的客体仅仅限定在财产权利之中,与此同时,却忽视了权利处分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就是通过遗嘱改变受益人,是对保险金的处分。只是通知的方式不同于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直接修改,而是通过遗嘱的方式。我们需要做的是对此种方式、如何通知的内容、形式作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否定其大前提。其次,通过遗嘱改变受益人也许是被保险人“危急”的保全做法,如案例中谈到的,多数通过遗嘱改变受益人情境下,都可能是被保险人已患重病,保险条件可能达到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境下,需要被保险人去保险公司进行受益人变更,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履行一定的程序和调查义务,未免太过苛责。很多人会选择一个较简单的方式,比如说遗嘱(这毕竟是一个成本小、成效快的方式)来改变受益人,这符合对被保险人的利益的保护,也会使得让保险金的归属更加明确。最后,从我国立法上来看,并没有任何法律明文禁止不能通过遗嘱进行受益人变更,《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保险法只对变更的形式需要“书面”通知即可,并没有否定其效力。“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在该原则的推导下,应当承认遗嘱中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有效性。
那么,如何看待变更受益人这一法律行为,其属于单方行为?还是需要通知或者必须通知保险人的双方行为?通过遗嘱进行变更的通知方式应为如何?需要公证遗嘱吗?
三、指定保险受益人的通知方式再商讨——可以遗嘱指定通知?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变更受益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批注。”但是,该条并未详示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法律效力以及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行为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要式行为应该只局限在通知保险人这一范畴上,后续可由保险公司进行批注。因通知与批注存在一定的时间,对保险人生效这一条件的达成只需通知即可。具体到遗嘱中如何通知,笔者认为被保险人遗嘱更改后应该立即对保险人进行通知,此通知可以是书面文件附上遗嘱,让保险公司最及时知道受益人的变更情况,以免错误的给付,而批注的时间法律也应该有一定的规定,不能使得保险人接到通知后不进行批注,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产生错误给付的抗辩理由。
综上,变更受益人之行为属于单方要式行为,只要被保险人作出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该变更行为就发生效力,不以书面通知和保单批注作为生效8条件。
不支持遗嘱中指定保险受益人的学者正是混淆了受益人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视书面通知和保单批注为必经环节,因而否定了遗嘱变更受益人的适用性,这种错误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应该认为遗嘱中可以指定保险受益人,一经指定即生效,但是需要作出一定的行为,即通知保险公司,应立即(在能力范围之内)以遗嘱加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保险人并进行批注,遗嘱是否为公证遗嘱在所不论。此行为的目的在于尽早让保险人知道其给付的对象发生变化,以免发生错误的给付。当然,笔者认为在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人有义务去对受益人的情况再进行核实,此处指的是形式核实而不是严格的审查。笔者建议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立一个保险金给付等待期,其一在于让真正受益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其二在于保险人在未完成批注情况下也有足够的时间去鉴别谁是真正合法有效的受益人。也就是说,赋予保险金等待期除斥期间的意义,即若真正受益人未在保险金等待期内对保险人进行主张,而保险人根据原有的保险合同进行给付时,真正受益人不能要求返还;同样,若在保证金等待期内,真正受益人无论保险人是否错误给付,都可以向保险人行使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此期间的设定可以促使相关权利人尽早行使自己的权利,使保险金的处于一个明确的归属状态。
参考文献:
[1]参考李春雨: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变更权研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5月。
[2]周馨路:保险金作为遗产的法律问题研究——由《保险法》第42条引发的思考,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4月。
[3]参见张庆侠:《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之保险金给付的多维思考》,载《企业经济》2007 年第 8 期(总第 324 期)。
[4]引自汤晓梅:《我国人寿保险税收制度法律问题探讨》,西南政法大学 2008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33 页。
[5]参见张庆侠:《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同时死亡之保险金给付的多维思考》,载《企业经济》2007 年第 8 期(总第 324 期)。
[6]参考熊海帆: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遗嘱指定,保险研究争鸣,2001年第8期;
李春雨: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变更权研究,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5月。
[7]参考陈会平:论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上海保险,2003年第8期;
唐玮:受益人不能在遗嘱中指定,保险研究法律,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