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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目的论解释方法探究

2015-03-18郑文革

关键词:法律解释

郑文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客观目的论解释方法探究

郑文革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客观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是解释在社会生活遽变情况下法律规范意旨的重要方法,它包括原有的规范目的探究和新生的规范目的探究两种情况.在适用客观目的探究时需要遵循一定的顺序,并且也存在一定的限制,为了保障规范的权威与稳定,不可恣意适用.规范的客观目的最终来源于社会的道德观念和社会事实,客观目的论解释的意义在于它能够完善立法和补充法律漏洞.

关键词:客观目的论;法律解释;规范目的

一、客观目的论标准释义

法律的适用离不开解释,因为法律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1]193.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有很多的标准或方法,卡尔ű拉伦茨在其«法学方法论»一书的法律解释部分,提出了五种法律解释的标准,分别是字义,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和合宪性解释要求,在这些解释标准中,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颇让人费解.

目的解释的原则来自于耶林,他曾经提出“法律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创造者”,我国学者郑永流先生认为,客观目的论的解释是对历史解释的第二种理解,相对于探求立法者意志的第一种理解,为适用者根据现在的情势对于法律的批判和理解[2]151.拉伦茨对他所谓的客观目的论标准是如此解释的:目的论的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有两类客观的目的论解释标准,其一涉及被规整之事物领域的结构,即连立法者也不能改变之实际的既存状态,另一类则是一些法伦理性的原则,其隐含于规整之中,只有借助这些原则才能掌握并且表达出规整与法理念间的意义关联[2]210G211.之所以被称为客观的目的论解释标准,是因为在立法之初,立法者不一定会认识或预见这一情况,法律一旦实际适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实效性,甚至会渐渐地发展出自己的生命,并因此远离立法者原本的主观想法和目的,正如拉德布鲁赫比喻所言,法律似船,虽由领港者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引导,循其航线而行驶,不受领港者之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变色之风云[3]217G218.因之被称为法律的客观目的,就是相对于立法时立法者主观所赋予法律的规范目的而言的.

这类客观目的可能一开始就不存在,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渐渐地发展出来;也有可能是原本就存在,但是立法者立法时没有发现,随着司法者适用法律而逐渐显现出来.当然这些法律的客观目的完全有可能被立法者所发现,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就是如此,并因此被规定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所以法律的客观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是和立法者的主观目的相重合的,例如法律保障自由、追求公正等目的便是如此,在主客观目的重合时,解释时按照立法者的意志即可,唯有当主客观目的不一致时,才有客观目的标准适用的可能与必要.

(一)社会发展产生的新的客观目的

拉伦茨曾举例说明:现代危险责任发展之初,并没有认识到它的基本原则,而只视其为不能以

反证予以推翻的一种推定过失的责任,乃是一般过失原则的例外,为了同时兼顾过失原则,只要被害人有过失,即可以排除前述推定责任[3]214.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领域,是损害决定责任,而不是过错决定责任.侵权法应该迎来转型,即从过错行为责难、损害填补转移到风险范围归责、损害分担[4].这就是立法者未能遇见的危险责任的内在结构,应根据正义等法伦理性原则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为此侵权者的过失自然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

在后来的法律解释研究中,也有类似拉伦茨的客观解释标准,但是名称发生了变化,称为社会学的解释标准,如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一般情况下,法律目的和社会目的是一致的,但在社会急剧变动时期,则可能发生旧有法律之目的与社会目的不一致的情况,此种情形则应采社会学解释的方法,以贯彻法律公平正义,切合社会的需要[5]172.在此,他还举例说明这一解释标准,日本«借家法»第1条第2款在战争的前中后期,条文未曾增减一字的情况下,其中关于“正当理由”的内容解释却随着法律目的与时代的社会目的的变动,而产生了戏剧性的变化①.

以上两种情况,或者是从来就没有的客观目的,在之前的侵权责任法之中根本就没有出现过严格责任的类型,这完全是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发展出来的侵权责任法的新的内在结构;或者是原来的客观目的在随着外在社会目的的变化而发生不断的变化,总之,是从无到有的一种变动过程,这是客观目的解释标准适用的最主要的情况.

(二)原来存在的未被认识到的客观目的

除了新产生的法律的客观目的外,也有可能原来就存在的规范目的没有被立法者发现,当司法者遇到新的情况再来审视法律时,才发现了这一直被忽视的客观目的.例如,拉伦茨教授对于“自己代理”的分析[6],民法上为了防止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创设了禁止自己代理规则,这是立法者的主观目的.所谓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因为一般来说,当合同内容完全由一个人来决定时,他当然会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从而合同的内容往往不利于被其代理的对方当事人,立法者为了防止这样的损害发生,便设置了禁止自己代理规则.但是,在实际适用中出现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位父亲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自己未成年的孩子,并作为法律监护人代理自己孩子签订了赠与合同,这样的合同是典型的自我代理的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无效.但是,当时的法官却没有如此判决,他分析了法律的客观目的,这一客观目的并未被立法者深刻地认识到,禁止自己代理规则的设立是要防止被代理人的利益受损害,不禁止让被代理人受益的自我代理也应该是这一规则隐含的客观目的,且并未与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机械地适用禁止自己代理规则,禁止一切自我代理,显然是违反这一规范的客观目的的,所以,法官根据未被认识到规范的客观目的判决赠与合同有效.这个案件就是根据早已存在,但没有被充分认识到的法律的客观目的来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这也是客观目的解释的重要的类型.

从以上的描述可以看出,所谓的客观目的论标准,实际上仍然是法律的目的,但是这一目的并非原来立法者立法时赋予法律的规范目的,它可能是因为时过境迁,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太大变化,原来事物的内在结构已经发生变化,根据社会正义或伦理,法律由此发展出与当下社会生活相适应的客观目的;也可能是本来已经存在的规范结构但是立法者立法之时却没有意识到,后来的事实使得人们加深了对法律客观目的的理解,这一客观目的便是新的社会条件下解释法律的标准和依据.

二、客观目的论标准的适用条件

(一)客观目的论标准适用顺序

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各个标准之间是有适用的先后顺序的,字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也是解释的界限.假使字义和意义脉络仍然有作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之解释,也即历史的或者主观目的论解释.假使前述标准仍有未足,解释者即不得不求助于客观的目的论标准[1]219G221.

也有学者认为,解释方法的排序不是固定不变的.如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并无固定位阶,但解释者也不可任意选择,唯有充分结合各种解释方法,始能获致个案正义[3]24G241.桑本谦先生认为,所谓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只是意味着前位的解释方法比后位的解释方法具有更高的被采用的概率.对各种解释方法排序的依据也是一种概率性事实[7].

虽说没有硬性规定要求必须按照字义、体系等顺序进行解释,但是在解释法律时最先考虑的

肯定是字义,这是基本的思维逻辑,没有一个解释者在解释之初便考虑是否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变化,导致了法律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所以,一般来说,解释者仍须从字义等最基本的解释方法入手,唯有如此仍然无法获致符合社会需要的解释之时,方才需要求诸客观的目的论解释标准.

(二)客观目的与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得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仍应允许当事人协商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原则.例如,两人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生效后,市场行情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激烈震动,导致合同的货物价格暴跌,此时如果仍然要按原来的合同履行,那么对于买家来说是不公平的,这时应当允许双方协商改变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立足点是公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所以就特设了一种解决方案,以实现公平正义.情势变更所变的并不是法律,而是事实,而且立法者对这一变化是有其预期的.

客观目的论的解释之一是:解决的是法律本身的目的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且这一变化是立法者当时没有预见到的.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在生活消费中的权利和利益②,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消费能力和欲望更加强烈,消费者的消费范围愈加宽广,而消费者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仅仅保护生活消费中的利益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不能很好地保证消费行为中的公平正义,因而在法律适用这条时,应当根据法律规范目的的要求,扩大为对所有的消费行为都可以适用,这有时被称为目的论的扩张.这里的目的论扩张所依据的并非立法者的意志,而是随着社会生活发展所逐渐发展出来的法律本身的客观目的,这一客观目的是超出了立法者当时的预期的.

(三)客观目的论标准的适用限制

拉伦茨认为,客观目的论的适用也有一定的限制,“规范范围”的既存结构是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法律应该以追求适合事理的规整为目标,然而,假使立法者为追求他认为的更为优越的目的而有意地背离此等结构时,解释的结果不致因此完全悖理的话,解释时即可不将此等结构列入考量[1]212.这是在立法上的限制,例如美国在立法上给予黑人或其他少数人种在学习、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特殊优厚待遇③,也即是所谓的“逆向歧视”,这样的立法就没有考虑到法律的客观目的,因为现代法律理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立法应当一视同仁,不能对某个或某些人以特殊待遇,这是法律规范的客观要求.但是社会条件的各种限制,导致了人们之间的实际上的极大差距,如美国因历史原因所导致的种族歧视,倘若立法再坚持严格的形式上的人人平等原则,那么就会使得原本就已经处于不利地位的黑人和少数种族雪上加霜,为了平衡实际上的不平等情况,实现实质正义,立法便没有考虑规范的客观要求,而根据社会实质公平正义来进行立法.

以上是立法时客观目的论的限制,其实更多的限制是在法律的适用之时,法律给人以合理的明确的预期,所以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至关重要.除了合法的意义变迁之外,司法不得侵入属于立法者的目的和目的适当性决定的领域,否则便僭取了按照分权原则属于立法者的职权[8].因此,不到万不得已之时,不可轻易破坏法律的权威与稳定,唯有在社会生活确实发生了立法者未曾预料的变化,导致了法律的客观目的发生变化,与立法者开始所赋予法律的主观目的不符合时,才需要根据事物的变化,秉持公平正义原则,切合社会需要,阐述新的客观目的或发现原来隐含的客观目的,并对法律作出新的解释.

那么,如何判断社会生活是否发生了变化呢?一般来说,只要其他解释方法都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即若不采用客观目的的解释将产生明显的不公平的情况,例如,美国著名的遗产继承案件④,帕尔默杀害了自己的祖父,倘若仍然让其获得祖父的遗产,实在是与人们的正义观念相违背,此时便需依照客观目的论来解释法律,解释继承人在杀害被继承人之后便不再享有继承权.在另外的一个案件中,即中国著名的泸州遗产继承案⑤,遗赠人黄永彬所立的书面遗嘱,形式上完全具备法律效力,而且经公证机关公证,把自己的遗产赠与自己的情人张学英,但是法院在判决时认为,这一遗赠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这一原则可以解释为«继承法»的客观目的,法院以此客观目的判决妻子蒋伦芳胜诉,张学英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实这里的判决理由是饱受争议的,亦即这一案件是属于无可无不可的范围,无论怎么判决都不会使人们感觉无法容忍,或完全没有了公平正义,所以这时就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判决,不可随意地以更高的抽象原则来否定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而且法律

规范冲突的解决方法也指出,一般法和特殊法冲突,特殊法优先适用,因此应当优先适用«继承法»,此外,法律中尚有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原则,在此案中,完全有明确的«继承法»条款可以适用,因此不能轻易用违反公序良俗来否定法条的规范效力,否则作为法律核心和生命的权威性和可预期性会受到挑战.而且,此案就算将遗产判给情人张学英也没有明显让一般人无法接受,这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有损道德,但是这是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而且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道德不能随意干涉法律.

关于类似的案件如何判决早就有理论研究,并且提供了较为一致的解决办法,也即拉德布鲁赫公式,只要法律的不公尚在可忍受的范围内,那么为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仍然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只有当法律的不公超出了一般人的忍耐范围而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时,才可以不盲目遵守法律.而且这样的一般不公或违反道德可以通过事后修改法律来进行纠正,但是对于之前的案件则不可溯及适用,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所以,客观目的论解释也是如此,不可以随意适用法律,只要其他的解释方法得出的结果尚不至于让人们无法容忍或者感到极度的不公正,那么就不能适用客观目的论来解释案件,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可预期性.

三、法律客观目的的来源

对于法律的目的,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认为,有于法律中明确规定者,有可直接从法律名称中觅其目的者,有则必以“逆推法”探求者[5]172.此处所谓的法律目的,是指立法的目的,或者是被立法者认识到的规范的客观目的,除此之外还有未被认识到的和新发展出的客观目的,所有这些法律目的从何而来,或者说,规范目的所追求的公正依据何在.法律是社会生活和人们行为的调节器,用一定的标准来规范人们,这“一定的标准”便体现了法律的目的,也是法律规范目的的来源.那么这些标准究竟是如何确立的呢?其实这些标准最终都是以公平正义作为依归的,那么法律客观目的的来源其实就是说法律规范正当性的依归何在.

法律是特定社会生活条件下的法律,对于法律的正当性自古就有两条论证途径:其一是诉诸更高一级的规范,如神意、自然法或者道德;另一个便是立足于社会事实.所谓法律的正当性如何,其实依赖于对正当的理解,人们有时认为正当性是法律的内容符合人们基本的道德善恶观念,一个法律体系存在于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法律至少应当包含有这些(道德)原则所提供的最起码内容[9].这时法律的客观目的便来自于社会的道德规范,尤其是亲属遗产继承等道德性较强的法律,法律的道德性更是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如前述的美国的遗产继承案,帕尔默之所以被剥夺了继承权,就是因为其杀害祖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的一般道德善恶观念,这一善恶观念也是法院认定法律客观目的的根据.所以,道德伦理等善恶观念是法律客观目的的来源之一.

另外法律的客观目的也有根据社会生活的情况逐渐认识和完善的,如改革开放初期,法制建设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前进,经验成熟后再制度化为法律,邓小平同志就曾指出,在摸索中前进,成熟一条就修改补充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10].理论最终是为实践服务的,法律理论同样要服务于法律实践,因而法律的社会效果同样十分重要,不顾社会实际情况强行推行法律实施,可能会酿成社会悲剧,历史上便有这样的事例,如清朝改土归流,在云南纳西族地区强行推行儒家的伦理道德,实施“以夏变夷”政策,进行全面的风俗改革,结果导致了大规模的男女青年殉情现象[11],造成了悲剧.这样的教训是立法者应当深以为戒的,法律的规范目的必须以社会生活为基础,尽量避免出现情、理与法的冲突.所以,社会生活的实际状态也是法律的客观目的的来源之一.

以上两种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来源或者规范基础是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派的观点,实证法学则主张放弃道德与事实,仅在规范的领域内寻求法律的正当性和目的,他们中的代表人物,如凯尔森和哈特,分别用基础规范和承认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其实他们只是主张在基础规范和承认规则之后便不能掺杂进道德和事实的影响,从而保证法律的独立性,但是在基础规范和承认规则之前,其实还是有道德评价和社会事实在起作用的,基础规范和承认规则只是社会道德和权力架构向法律转化的桥梁,归根结底法律的客观目的还是决定于社会事实和道德规范的,这是作为社会规范的法律因其性质无法改变的,因为作为社会的规范,无法不受社会事实的影响,作为规范,又难免受到社会基本道德价值的影响.

四、客观目的论标准的意义

(一)完善立法

客观目的解释方法使用的程度反映了立法水平和立法的先进程度,因为立法者对法律的客观目的认识和把握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法律的先进性,倘若立法者对于法律的客观目的认识不完全,那么就会使得法律的适应性比较差,在适用时出现很多悖理的判决,从而不得不引用客观目的或其他的原则来进行解释.客观目的论适用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之前的客观目的在立法时未能被发现,一种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因其生命力又发展出新的客观目的.

首先是立法之前的作用,如上述自我代理禁止规则的创立,防止被代理人的权益受损是其最主要的目的,但是倘若这一代理使得被代理人受益,其实并不违反这一规则的客观目的,一个是在消极方面防止被代理人权益受损,一个是在积极方面增加被代理人的权益,二者在根本上其实是一致的,都是法律的客观目的的一部分,但是前者被立法者认识到了,后者并未被认识到,假使立法者在立法时能更深刻地探求所立之法的客观目的,那么法律的适应性会极大地增强,所立之法也会更加科学和先进,在此情况下,仅需在法律禁止自我代理之后加上“纯粹使得被代理人受益的自我代理行为除外”这一例外规定即可.

对于立法之后客观目的变化的情况来说,需要根据新的情况衍生出的客观目的来解释法律,例如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其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在改革开放之后,社会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商品经济最后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来的立法目的已经与社会经济生活严重脱节,而新的«合同法»尚未制定出来,倘若拘泥于原来的立法目的,那么违反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将一律被解释为无效,这将与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相违背[12].在此过渡期间,一般是根据社会生活的发展来对合同进行解释,在这一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为后来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把新产生的客观目的纳为新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目的,实现了客观目的的转型,也成就了法律的进化和完善.

(二)填补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是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3]251.法律漏洞乃是一种“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5]172.客观目的论要解释的情况恰恰是这些应当规范但是没有明确规范的情况,因而填补法律漏洞可以说是客观目的论解释的最主要的功能.法律漏洞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客观不能的漏洞,也即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情况;一种是疏忽大意的情况,即立法者本应预见,但是却没能预见,以致导致立法缺失.无论是哪种漏洞,漏洞就意味着成文法对此没有规定,对于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很多,如类推适用、援引习惯和法理等.

客观目的论方法的适用有其一定的限制,这在上文已经说明过,为的是保持法律的稳定与权威性.在因立法者疏忽大意而导致漏洞的情况下,一般借助类推适用,或者援引习惯和法理即可解决,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一般人抢劫量刑要重,但是没有规定真的军警人员抢劫该如何量刑,对于可以进行举轻以明重的类推,假的军警人员抢劫已经很严重了,倘若真的军警人员也抢劫,那么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如何保障?显而易见,真的军警人员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比假的军警人员抢劫量刑更重,如此方为公允.可见,一般的疏忽导致的漏洞,用其他解释方法便可解决,无须进行客观目的论的探求.

但是在社会遽变之时,无类似规范可以类推,也无习惯可供参照,对新情况的法理研究可能更为不充分,如前所述之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与«合同法»相关的合同案件便是如此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唯有以发展市场经济的社会目的来进行解释方可妥善解决各种违反指令计划的合同案件.所以,在社会变化导致规范目的随之改变,其他的解释方法也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漏洞时,客观目的解释则是不可或缺的.

五、结 语

在某种程度上说,“确定性”和“自主性”都不是法律和司法固有的性质,而是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一种要求[7].但正是这种要求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可预期性,保障着社会正义最后的一道防线,很多情况下,法律和司法依靠本身的力量很难达到这种要求,需要依靠解释、推理等法律方法,而客观目的解释更是法律解释其他方法无力时的重要屏障,它可以很好地应对社会生活遽变

所带来的法律适用难题,维护着法律和司法的确定性和自主性.

注释:

①该法第1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之出租人,非有自用之必要,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租赁契约之更新或终止契约”,此款自1941年至今未加变动,在二战前的“正当理由”包括出租人的亲属使用的必要以及房屋的受让人自己使用的必要;二战期间,为维护后方稳定,保护承租人利益,几乎不承认所谓的“正当理由”;二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正当理由”的解释又趋向宽松.参见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72-173页.

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③美国为了照顾少数族裔和弱势群体,采取了“肯定性行动”.参见胡晓进的«“肯定性行动”与逆向歧视»一文.原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ű人文科学ű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5-51页.

④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帕尔默为了获得祖父的遗产,害怕祖父改变遗嘱,便用毒药毒死了自己的祖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依然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法院最后根据古老的“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不当行为中获利(nullus commodum capere potest de injuria sua propria)”的原则判决,剥夺了帕尔默的遗产继承权.案件引证号:70 Sickels 506,115 N.Y.506,22 N.E.188.

[参考文献]⑤具体案情及其判决内容请参见(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1]卡尔ű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2]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朱 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J].中国法学,2009(3):30G52.

[5]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6]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65.

[7]桑本谦.法律解释的困境[J].法学研究,2004(5):3G 13.

[8]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M].金振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3.

[9]戈尔丁.法律哲学[M].齐海滨,译.北京:三联书店, 1987:63.

[10]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 146.

[11]杨福泉.政治制度变迁与纳西族的殉情[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5):5G9.

[12]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J].比较法研究,1993,(1): 47G64.

(责任编辑 江海波)

On Objective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ZHENG WenGge
(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Abstract:Objective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is an important method of explaining the normative meaning of law in circumstance of rapid change in social life.It includes two situations of probing the old normative purpose and newly born normative purpose.While applying the objective teleological inG terpretation,we should obey certain sequence and restrictions in order to keep the law authoritative and stable.The objective meaning of norm origins ultimately from moral values of society and social facts.The significance of objective teleological interpretation is that it can improve legislation and remG edy legal flaws.

Key words:objective teleology;legal interpretation;normative purpose

作者简介:郑文革(1989—),男,安徽省肥东县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法哲学、法律方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G01G15

中图分类号:DF0G05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G6477.2015.04.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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