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
2015-03-17浩王
洪 浩王 莉
(1、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
洪 浩1王 莉2
(1、2.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制定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强化检察机关对逮捕的监督和制约,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实现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分离。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主要由各个承担诉讼职能的办案部门负责,这种审查权的配置模式使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混同运行,无法保证审查主体的中立性。该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存在矛盾。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意图来看,由相对中立的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较为理性的选择。检察机关可以考虑设立诉讼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由诉讼监督部门负责,以提升审查的实效性和正当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对逮捕的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新的监督职责。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当,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这种严格限制羁押适用的精神,不仅应当体现在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时的严格把关上,还应当体现在捕后继续对逮捕合法性和羁押必要性的动态审查和随时纠错上。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多都规定了对羁押合法性、必要性进行持续审查的司法程序,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羁押复审制度”和英美法系的“保释制度”,除非特殊情况,通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够附条件地被释放,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审判,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必然反映[1]。在我国,羁押是逮捕的自然延伸状态,刑事诉讼中通常将羁押作为逮捕的必然结果,将变更强制措施作为例外。事实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案件事实可能会随着侦查活动的深入和诉讼活动的进展而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因此,当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我们必须对有无羁押必要性进行重新衡量。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和强制措施适用上的比例原则,将尊重与保障人权落到了实处。从长远来看,该制度对于改变我国“逮捕与羁押不分”的现状也有积极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看上去很美”,似乎可以很好地解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高羁押率和超期羁押等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该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较为原则,缺少具体审查程序和审查方式,既没有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具体职责划分,也没有规定如何保证检察建议的执行力,把很多疑难问题留给了司法解释以及实务部门的实践摸索。
而2012年10月1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虽然明确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具体职责划分,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于这种审查权的配置模式仍存在不少争议。新刑诉法实施一年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普遍反映新法的实施并未导致羁押率的明显下降,羁押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目前全国多数检察机关是按《高检规则》的规定分诉讼阶段来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但根据调研情况,这种分段审查模式存在以下问题:(1)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案任务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难以真正全面展开。(2)审查部门之间存在相互推诿和重复审查的情况。(3)审查部门之间缺乏沟通,对有无羁押必要性的认定标准不统一[2]。
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我们必须反思问题的症结究竟在哪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何没有发挥出其预期的功能?回答这一问题,我们不仅要着眼于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困境,还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解读和研究,分析制度的内涵和功能,诠释法条的本意,进而确定合适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并完善相关审查程序,赋予这一制度现实的生命力。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解读
(一)制度的内涵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条规定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成为一种持续性的动态机制,在审前羁押程序中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实现了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分离。
羁押必要性审查包含依诉讼监督职能展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依诉讼职能展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依诉讼监督职能展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对于是否羁押,检察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而没有实体处分权。《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正是这类审查。依诉讼职能展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各机关依职权展开的自行审查。具体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侦查机关要求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时应当同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中,侦查部门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否合法。在这类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审查机关享有处分权,可以自行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两个层面的审查主体:检察机关和“有关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然应当定期审查,经审查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向“有关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的建议。这种建议是诉讼监督职能的体现,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提出建议来启动监督程序,但不能直接改变羁押的状态。具体而言,一方面检察建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建议,“有关机关”接到建议后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在10天内就处理情况回复检察机关;另一方面检察建议不能取代处分权,是否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仍然由“有关机关”根据建议的要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决定。
根据以上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程序设置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检察机关承担的是诉讼监督职能,而“有关机关”承担的是诉讼职能。这里的“有关机关”应当界定为刑事诉讼各阶段承担诉讼职能的办案机关(部门),其中包括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检察机关进行的审查与“有关机关”进行的审查所不同的是:其一,“有关机关”的审查仅针对某一诉讼阶段,而检察机关的审查贯穿捕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全过程。其二,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只有建议权,但这种建议权实质上具有“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功能,能够启动“有关机关”的审查程序,“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3]。
(二)制度的功能
明确制度的功能是探讨制度运行模式的前提。选择合适的审查主体和设计科学的审查程序都是为了使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出其预期的功能。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意图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权利救济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的救济,它推动羁押理念从“一押到底”向“必要羁押”转变。强制措施本身就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一种平衡,但这种平衡不是一成不变的,当案件的客观情况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而发生变化时,我们就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动态衡量,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新的平衡。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从人权保障出发,对羁押的理由进行持续审查,避免“一劳永逸”的做法,发现羁押的理由不存在时,应立即结束羁押的适用[4],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损害。
第二,权力制约功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不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一条崭新的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权利制约权力”无效时,检察机关可以对有关办案机关(部门)进行监督,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5]。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对批准或决定逮捕时的合法性进行复查。检察机关依法对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复查后,如果认为批准或决定逮捕错误的,必须提出监督意见。逮捕后存在一道复查程序,能使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时更加客观和谨慎[6]。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既有权力制约的功能又对逮捕起着复查纠错的作用,是控制羁押审查权的一种有效方式。
第三,职能分离功能。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混同运行,在实践中这两种职能互为手段,诉讼监督职能有时被诉讼职能所掩盖,导致这两种职能交叉并相互损益,削弱了法律监督的整体效能。新刑诉法从强化诉讼监督的角度设计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将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进行了分离。检察机关的建议只能启动监督程序,不能直接改变羁押的状态,是否继续羁押仍由承担诉讼职能的“有关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实行一定意义上的“诉讼不监督、监督不诉讼”,提升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实效性,也保证了审查结果的公正性。
综上,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制度的内涵来看,它属于诉讼监督制度;从制度的功能来看,其主要功能是强化检察机关对逮捕的监督制约,实现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分离。因此,检察机关承担诉讼职能的办案部门不能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由相对中立的部门来行使这种诉讼监督意义上的审查权是较为理性的选择。
三、《高检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解释的合理性分析
《高检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高检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采用分责管理体系,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交由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部门负责。这样的程序设计主要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避免重复劳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分阶段来进行诉讼监督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很多弊端。第一,诉讼监督意义上的审查与诉讼职能意义上的审查没有分离。当一个部门同时负有这两种审查职责的时候,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往往会混同,实际操作中也常常将这两种审查合二为一,这样会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形式[7],《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可能成为被搁置的条文而无法落实。第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实际上都负有诉讼职能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包括办案过程中的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和审查决定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如果再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交给这两个部门负责,则会导致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合一,这显然不合理。现有分阶段负责的模式之所以没有发挥应有作用,主要原因就是各职能部门做这项工作会担心自身利益受损而缺乏动力。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掌握案件的综合情况,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具有职权上的便利,但没有客观中立性再多的便利也会因自身利益的受损而搁置[8]。第三,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在押人员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应当定期审查,该制度是基于诉讼监督的目的而设置的。侦查监督部门的逮捕审查权和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权都是司法审查权,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主要表现为法律监督权。两种权力的性质不同,权力行使的主体也应当不同。第四,分阶段进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容易造成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和重复审查。如果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在前一诉讼阶段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被驳回,在事实和证据等方面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反复申请,后一诉讼阶段的审查部门也只能接受申请并重复审查。从实践来看,这种审查模式不仅没有提高诉讼效率,反而使审查工作难以高效开展。综上,《高检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混淆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涵和权力的性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初衷,该解释与法条本意之间存在矛盾。分阶段来进行诉讼监督意义上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没有体现出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分离,也无法保证审查主体的中立性和审查程序的高效性。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之选择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之争议
2009年下半年,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入我国司法改革的“试验田”,该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山东费县、湖北宜昌、四川武胜等地试点推广,试点地区所进行的探索是由监所检察部门主导,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密切配合的审查模式。这种模式主要是由驻所检察官根据在押人员的实际情况向办案单位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并配以《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作为是否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依据。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深入开展奠定了基础,但由于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标准和职责分配都没有明确规定,监督的信息来源渠道不畅通等原因,这种模式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一押到底”的状况没有明显改变。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各地检察机关又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比较典型的是山东蓬莱的“一点双审三联动”模式。“三联动”是指检察系统内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互相合作,形成工作联动局面,这种模式突出了侦查监督部门的核心地位[9]。但由于三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明确,各部门之间配合协调不力等原因,这种模式也无法很好地融入到现有的办案机制。
归纳起来,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配置的模式,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主要有四种主张:一是侦查监督部门主导的审查模式①这种主张的理由是:侦查监督部门在批准逮捕之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质上是批捕职能的延伸和继续。当前大量羁押主要是由于逮捕后而致,因此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仍然为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参见卞建林、李晶:《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二是公诉部门主导的审查模式②这种主张的理由是:公诉部门是办案部门,对案件本身已经较全面的掌握,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能够比较高效地认定案情,避免重复劳动。参见王军:《遵循立法精神,公诉部门着力做好七方面工作》,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三是监所检察部门主导的审查模式③这种主张的理由是:设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初衷与监所检察部门履行职责的目的基本契合,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制约的需要。参见黄世斌、曹晓东:《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确立及职能再分配——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为参照》,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四是《高检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确立的分段审查模式①这种审查模式主要考虑到: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负有诉讼监督职责,分别承担批准(决定)逮捕职能和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职能,对各自诉讼阶段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熟悉,也便于利用各自的办案时机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看守所未决羁押活动、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熟悉掌握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诉讼阶段转换、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变故和羁押现实表现,正好可以弥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相关信息来源,辅助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参见王树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6期。。
笔者认为这四种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弊端。第一,侦查监督部门不宜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参与了案件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案件的认识容易形成思维定势,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很难客观地对案件进行重新评断。逮捕必要性审查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不同部门进行,才能形成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第二,公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因为公诉部门具有强烈的追诉心理,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或串供,公诉部门往往更倾向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而且,公诉部门是主要的业务部门,案多人少,难以投入大量人力跟踪审查,很难达到审查实效。第三,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与诉讼活动无关,是唯一的完全中立的机构[10],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最为合适。对此观点笔者不赞同,理由如下:虽然监所检察部门主导的审查模式可以形成监所检察部门对办案部门的监督制约,这是确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意旨所在。但是监所检察部门对案情不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基于对案件的审查和判断,监所部门很难准确及时地进行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指标很多,羁押场所内的表现只是其中一个考察指标。而且监所检察部门人员力量不足,难以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11]。第四,《高检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分段审查模式也存在明显弊端。如前所述,这种审查模式将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分散到各个办案部门,这样不仅无法保证审查主体的中立性,而且容易造成审查部门之间相互推诿和重复审查。
(二)以“两个适当分离”破解监督难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能够有效运行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审查主体的正当性。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应当具有相对的中立性,以体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程序公正价值。为了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效性和正当性,检察机关可以考虑成立新的部门来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建议对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整合设立诉讼监督部门,专司对三大诉讼的监督职能,将原来分散于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民行监督、监所检察等部门的诉讼监督职能集中归于诉讼监督部门统一行使。诉讼监督部门受理对诉讼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对诉讼违法线索进行调查,并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实行诉讼监督部门受理申诉控告、违法线索审查、提出监督建议的一体化模式。这种模式对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进行了分离,使监督更具专业性,增强了诉讼监督的效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主要由诉讼监督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作为辅助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关注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平时表现和悔罪情况,发现在押人员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时应及时向诉讼监督部门通报,诉讼监督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办案部门也应当及时将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不必要羁押的情况及时通报给诉讼监督部门,作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线索。
该方案的核心指导思想是“两个适当分离”,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案件办理与案件管理适当分离”②2009年11月以来,湖北省检察院以“两个适当分离“为原则,对其所辖的23个基层检察院进行了“内部整合”改革试点工作,基层检察院的“内部整合”突出了诉讼监督“主业”,增强了诉讼监督实效,实践证明该项改革是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长期以来,我国的检察机关集诉讼监督职能和诉讼职能于一身,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既要承担审查逮捕职能,又要承担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职能;公诉部门既要承担公诉职能,又要承担刑事审判监督职能[12]。这种“身兼两职”的状态不仅受到质疑,又影响了法律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混同运行,存在职能交叉相互损益的现象,影响了法律监督的效果。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重办案、轻监督”,将履行批捕、公诉等诉讼职能作为主业,而将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作为副业。两类职能适当分离,承担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的机构分设,诉讼监督职能由一个相对“中立”的部门来行使,可以使检察机关内部的职责分工更加清晰,使诉讼监督成为专职而不是兼职,成为主业而不是副业,确保在适当分离的同时,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都得到加强。“两个适当分离”从宏观层面来看仍然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但从微观层面来看它遵循了权力分散配置的原理,将执行权和监督权进行分离,协调了权力构建和权力运行机制[13],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监督者同体监督的弊端,提高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公信力,有利于落实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从诉讼规律的角度破解“监督者如何被监督”这一难题。
(三)相关保障机制之构建
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部门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有利于保证审查程序的客观公正,但这种审查模式的有效运行还必须以相关配套机制作为保障。
第一,增强检察建议的执行力。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离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部门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只能通过提出建议来启动监督程序。虽然立法规定“有关机关”应对检察机关的建议作出及时反馈,但对拒绝及时反馈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制裁措施,在实践中将大大影响该制度的操作性和有效性,甚至可能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同虚设。为了增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的刚性,应当明确规定拒不执行检察建议的应对机制和督促程序,可以考虑通过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来强化检察建议的执行力。诉讼监督部门应提出被羁押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具体建议,供“有关机关”参考执行。对“有关机关”10日内拒不反馈或拒绝执行检察建议的,诉讼监督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向“有关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保证监督的及时有效性。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分别由不同部门履行,监督往往存在滞后性,应当建立一套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增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畅通监督信息渠道。实行“两个适当分离”,不是要将相分离的两个方面完全割裂、对立。从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分离的情况看,既强调不能将两种职能“混同化”,又强调在适当分离的同时,必须树立“一体化”的理念[14]。因为职能分离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诉讼监督职能,而诉讼监督职能的履行必须依靠办案部门在履行诉讼职能过程中发现违法线索。因此,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案件中发现的不必要羁押的线索通报诉讼监督部门,诉讼监督部门在完成诉讼监督程序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办案部门,可以通过本院信息平台联网,建立检察机关办案部门与诉讼监督部门线索移送、情况互通、结果反馈等信息共享机制,增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保证监督的及时有效性。
结 语
选择了合适的审查主体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的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运行必须具备四个要素:完备的制度体系、合适的实施主体、科学的程序设计、良好的运行环境。笔者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所作的探讨只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一个方面,要建立完善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使之有效运行,还必须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构建控辩对抗的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方式和内容,细化审查标准,完善审查程序,使这一制度真正从法典走向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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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ensorship Subject of Detention Necessity—Comments on the article 617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Criminal Action Rules(Trial)
Hong Hao Wang Li(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2)
The article 93 of the new“criminal action law”establishes the necessity custody censorship,the purpose of establishing the system is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restrictions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to realize the separation of litigation function and litigation supervision function.However,the article 617 of People's Procuratorate Criminal Procedure Rules(trial)expresses that the departments charging the litigation function should mainly borne the job of censorship of detention necessity,this mode of censorship has mixed the litigation function and litigation supervision function together which destroys the neutrality of the censorship subject.This judicial explanation is contrary to the article 93 of Criminal Procedural Law.Seeing from the legislative intent of the article 93,it is much more reasonable to choose a neutral department as the censorship subject of detention necessity.Procuratorial organs should consider setting up the litigation supervision department which charge the censorship of detention necessity to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and validity of it.
detention necessity,censorship subject,litigation function,litigation supervision function
D924.1
A
2095-3275(2015)02-0093-07
2014-12-10
本文是2011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和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造法性司法解释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2FX032)
1.洪浩(1967— ),男,湖北黄梅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王莉(1982— ),女,湖北襄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