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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章程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界分与保障①

2015-03-01阮李全

现代教育管理 2015年10期
关键词:自主权章程法人

阮李全

(重庆师范大学,重庆 401331)

大学章程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界分与保障①

阮李全

(重庆师范大学,重庆 401331)

章程是衔接大学内外的桥梁,它将国家法律法规转化为校内自治规范,是实现高校自主办学的基本依据。章程在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过程中具有独特作用,没有章程,就没有高校办学自主权。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落实难的原因主要是当前人们对高校办学自主权认识存在误区和高校自主办学能力建设不足。高校办学自主权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统一,具有相对性和层次性,是大学体现个性、彰显特色的原动力。通过大学章程厘清政府干预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边界,赋予大学章程法律效力,转变政府职能,确立高校独立法人地位,建立科学完善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构建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是高校办学自主权落实的必由之路。

大学章程;高校办学自主权;内部治理结构;落实;保障

一、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落实的困境及其根源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政府如何落实和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过程中往往屡陷怪圈,即“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高校渴望自立自主却又力不从心,习惯依附于政府,部分高校对办学自主权的需求并不那么急切。因此,既存在政府截留该下放的高校办学自主权现象,也有高校不善于行使办学自主权的情形。造成当前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落实难的困境,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众所周知的教育立法存在缺陷、政府职能转变滞后等因素外,笔者还以为人们对高校办学自主权认识的局限性以及高校自主办学能力建设不足也是造成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落实难的重要原因。

(一)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认识有两大误区

1.认为高校办学自主权是政府下放或授权给高校的权力

这种观点和认识有一定的历史素材和政策依据的支撑,符合中国国情,得到了学界较为广泛的认可。但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其一,如果高校办学自主权源于政府“下放”和“赐予”的话,说明这种高校办学的“自主权”原本属于政府的,高校只是政府的附属机构,而不是作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独立实体,中国高校难以走出国家行政组织的窠臼。这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的规定以及党和政府的政策文件精神。其二,倘若把高校办学自主权定性为下放的政府权力,意味着高校将成为行政机构,在行使其“自主权”时必须依法行政,遵循“无法律则无行政”的原则,并取得行政主体的资格,教师和学生成为行政相对人,高校与师生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做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受到行政程序、严格执法、司法审查等方面的制约,但事实并非如此。这种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定性在当前暂且在一定空间和时间范围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随着国

家教育改革的深化,“去行政化”的推进,此种观点必然遭到摒弃。

2.认为高校办学自主权是教育法律中规定的高校权利

由于该观点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直接支持,从而获得了官方与学界的广泛认可和接受。“世界上无论实行何种高等教育管理模式的国家,在形式上都承认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1]《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的权利,意味着全国所有高校法律权利是都相同的、平等的、无差别的,体现了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但事实上,并非全国所有高校的办学自主权都是一样的,“学校水平的层次性制约着办学自主权的层次性,不同层次的学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能力不同”。[2]因此,如果把高校的“法律权利”通过移花接木、偷换概念的做法,混同于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必然会破坏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多样性、层次性和独特性,“使高校办学自主权无法与高校自身的学术能力相契合,进而使高校办学自主权个性化,在实践上阻碍了高校特色的形成,”[3]导致中国高校出现办学模式雷同、缺乏特色、千篇一律、千校一面的现象。显然,此种观点也站不住脚,可谓危害甚大。

(二)高校自主办学能力建设不足

高校办学自主权长期得不到落实和解决,人们会更多地指责政府职能不转变、没有真正放权,殊不知“自主权”并非是政府分权或放权那么简单。一直以来,学界往往缺乏对“自主权”的诠释,然而它正是研究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逻辑起点,也是误解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开始。自主权源于主体的能动性、自主性等特性在行为选择、自我支配和控制方面的权利或能力。自主在本质上表现为独立判断的能力和行为,是“意志的自发行为”。[4]在自主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行使基于法定、约定或委托的权利,义务主体有不得干涉的义务。因此,自主权实际上是为权利主体在法律范围内提供了多大的自由度、独立性及自主性的问题。法律是一系列理性规则的表现,人的自主能力则源自人的理性。自主权的内涵就是理性和意志自由,用法律的语言表述,就是“行为能力”。[5]在性质上,自主权是一个非法律化的概念,强调行为主体的主观性与自主性、能动性与创造性,缺乏制度的传统和保障;在状态上,它是一种动态的运作机制,强调制度规范的执行能力或权利行使的能力,是能力与效果的表现[6]。

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实质就是“要使学校具备能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7]可见,高校办学自主权不是单纯的权利,还是一种能力,在法律上,体现为高校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统一。而高校的法律权利表现为高校的权利能力,表明一切高校法律地位和权利的平等性与合法性,为“办学自主权”的形成提供法律依据。自中国大学诞生以来,几乎是以政府的附属物而存在,是在政府呵护下“被抱大的一代”,缺乏主体性、独立性和主动性,有依附政府的惯性和偏好,缺乏行之有效的自律机制。高校自主办学能力建设不足以及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已经严重制约了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落实,难以胜任独立行使办学自主权的使命。高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须建立相应的自我约束机制,“离开社会的需要和有效的自我约束,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将只是空中楼阁”。[8]然而,高校要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完善内部治理结构、落实校办学自主权,制定大学章程是关键。

二、大学章程在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中的价值

章程被学界誉为大学的“宪章”或“基本法”,是大学治理的总纲领和主要依据,是连接高校与政府的纽带,为大学依法自主办学提供可行的自治规范,是实现高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第一步,大学章程在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中具有重要价值。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历史演变与基本内涵

现代大学的源头在中世纪的西方,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历程形成了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教授治校的传统,这也是西方国家古老的大学精神理念。大学的自治地位使其能够免受外界的干扰和控制,而专注于自身的学术目标。随着民族国家兴起,大学越发卷进了国家政治和社会事务之中,重要性日益凸显。随着政府财政支持的增加,政府势力逐渐渗入大学,开始插手原本属于大学的内部事务。西方传统的大学自治遭遇现代的挑战,就世界范围来看,国家对大学干预日益增强,大学自主权与国家权力在不断的博弈中趋于减弱,完全的大学自治时代已不复存在。

中国近代大学“乃直取欧洲大学之制而模仿

之,并不自古代大学演化而成”。[9]大学自治、学术自由、教授治校等西方大学的理念或制度通过学术引介,经北京大学等大学的实践,逐步形成了中国独特的高校自主办学制度[10],但有别于西方大学自治制度。中国大学在法律上仍没有获得独立的权力,大学自治始终没能内化为中国高校的根基和传统,经过长期实践和吸收改造,逐渐转换成中国化的话语体系——高校办学自主权。因此,根据自主权的含义和特性,结合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演变历程以及大学固有的精神和使命,在中国的语境背景下,所谓“高校办学自主权”就是指高校作为独立办学主体所具有的,以法律权利为依据,以学术自由为原则,面向社会依照章程自主决策、自主实施、自主承担责任从事办学活动的能力和权利。[11]

(二)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大学章程的关联性

从大学的起源和发展来看,“最早的大学是由学生与教师组成的社团,一般要取得教皇或皇帝给予的特许状”[12],大学在皇室特许状的授权下,制定了大学章程,走上了大学自治之路,大学章程成为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基本法。可以说,“大学治理,从源头上即依据章程进行的治理”[13]。在近代法治思想的影响下,西方大学自治权受到了法律的约束和控制,建立了以法律权利为基础的章程自治,实现了大学自治权从特权向法律权利的转变。既然“自治是大学与生俱来的精神传统”[14],西方国家在法律上普遍确立了大学自治原则,通过大学章程获得了非常充分的办学自主权。19世纪以来,政府与大学以章程为“契约”,在控制与自治、干预与自主之间的长期此消彼长的博弈中逐渐形成各自的边界,推动了西方大学章程的演进和发展。

在我国,由于近现代大学并非是由民间的“学者与学生团体”自发形成,而是在“救亡图存”、“西学东渐”背景下由政府主导诞生,因中国政教合一的传统由来已久,尽管制定了相应的大学章程,但西方大学自治传统仍旧难以落地生根。特别是计划经济时代,由于政府集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于一身,大学只是政府的附庸或下属机构,章程或名存实亡或被废除取消,其办学自主权已丧失殆尽。没有章程,高校办学自主权失去制度依托和实现载体;“高校如果本身没有自主权,那么大学章程的各种条文设置都将是浮云”,[15]大学章程也将形同虚设,毫无意义。可以说,大学章程与办学自主权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形成了同生共进、相辅相成、相互融合的有机体。

(三)大学章程在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中的独特作用

“章程代表着特定的历史传统、精神理想和办学特色,是保障大学自主权利的基础。”[16]可以说,没有章程,就没有高校办学自主权。因此,大学章程在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中具有两个方面的独特作用。

其一,大学章程是制约和防止政府非法干涉的屏障,是确保高校自主办学、落实办学自主权的法律基础。大学章程是上启国家法律法规的“下位法”,是大学与政府的法律契约。制定章程主要是为了厘清和明确举办者、管理者和办学者之间权责关系,政府作为高校的举办者和教育行政机关作为高校的管理者,按照章程皆有义务保障和尊重高校的办学自主权。通过章程还可以构建沟通社会的办学平台,使高校成为面向社会的办学实体。同时,大学章程又是下启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基本法”,统领着校内所有的“立法”活动,为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奠定了法律基础。

其二,大学章程是增强自主办学能力、完善内部治理结构的制度保障和依据,也是高校的“法律权利”向“办学自主权”转化的重要载体和平台。“章程的意义在于将高校的法律权利与高校办学自主权融为一体,具有高校内外制度纽带的作用。”[17]高校办学自主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一种能力,需要完善内部治理结构,提高自身的行为能力,才能更好地行使办学自主权。而内部治理结构历来是大学章程的核心内容,通过合理协调配置高校内部权力,规范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的有序运作,增强高校办学水平和核心竞争力。

三、大学章程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界分

厘清政府与高校的权职边界是章程制定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因此,在分析和明确高校办学自主权定位的基础上,需进一步通过章程界分高校办学自主权与政府干预的边界。

(一)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定位

从高校的法律权利来看,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容包括招生、学科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

服务、科技文化交流合作、机构设置与人事管理、经费使用等方面权利。由于大学是从事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服务社会的学术机构,始终流淌着追求真理、学术自由的血液,“学术是大学的边界和起点,大学的一切问题都需要从学术性上加以说明”。[18]既然学术是大学得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大学安身立命的根本,那么源于学术逻辑衍生的高校办学自主权,归根结底是一种以教学与科研为核心的学术自主权,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学术自由和学术自治才是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根基和归宿。学术自主权是具有一定知识专长的学术人员或组织对学术事务进行判断和评价的一种专业性权利,在本源上是存在于个体的私权利,这是探讨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起点。“大学的办学自主权并非外部的恩赐而是大学与生俱来的权利[19]”,是高校的“人权”,是高校作为独立法人组织存在必需和固有的“自然权利”。尽管当前高校办学自主权确实混杂有少量的公权力,但并不影响我们对办学自主权性质的基本判断,办学自主权的性质取决于高校组织本身的属性[20],它不是依靠政府权力下放而获得。

从宪法学上看,具有法人“人权”性质的高校办学自主权也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21]。在法律未予以确认和保障之前的高校办学自主权,其“应有权利”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如纲领章程、传统习惯等,但缺乏强有力的保障机制,容易遭受侵犯的危险。由于法律是调控社会最有力的手段,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高校“应有权利”中基本权利确定和转化为“法定权利”。通过高校“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制度化,使得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实现获得最有效的保障。但“法定权利”未必就等于“实有权利”,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是实现高校办学自主权的现实途径。这个阶段的转化最为艰难,它需要有良好的内外部运行环境。既需要政府职能转变、依法行政,建立高校与政府之间合理的自主与制约机制,还需要加强高校自身能力建设,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实行章程自治,方能真正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使之变成高校的“实有权利”。

(二)政府干预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边界

处于社会学术中心的大学,作为资源依赖型的组织,事关国家和公众利益,特别是有赖于政府的资助,不可避免地受制于政府,“适当的干预是有益的,但是,一旦政府干预过多,这种干预就会具有不适当、功能紊乱、官僚化、意识形态倾向或政治化等特征。不适当的官僚化的政府干预主要是由于过度管制造成的,它使高等教育系统的管理丧失灵活性”。[22]政府对大学的控制和干预必须是适当的、合理的,绝不是事无巨细、随心所欲、毫无边际地管制。

现代政府对大学的干预总是有边界的,“当政府认为受到保护的高等教育的‘自治部分’的权力过大时,想的并不是废除这些特权,而只是想缩小它的范围”。[23]大学的某些“特权”应该就是关于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的权利,这也是大学的本质特征。因此,政府对大学的干预应止于“这些特权”,“不能超越大学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学术组织所拥有的对自身内部事务的基本自治权利”。[24]高等教育作为准公共产品,“政府干预大学发展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全面干预乃至控制大学,政府干预应当局限在公共领域的范围之中”。[25]其“公共领域”包括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如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考试、人事编制、教育公平、教学质量、经费使用、学生受教育权以及师生合法权利的保障等事务的监管、控制和救济。

“学术自由是大学自治的核心,大学自主权归根结底是学术管理的自主、自由和自律。”[26]因此,高校办学自主权内容主要限于学术自由范畴之内,跟学术事务直接相关,包括法定权利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诸如内部人事任免、机构设置、教师聘任、学科专业和课程设置、教材选编、学生招录、毕业和学位资格审查、学术交流与科学研究以及校内规章制度制定等事项,应由高校自主决定和实施。除此之外,“法人制度在高校与政府等外部权威因素之间划清了界限,从而保障高校拥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权”。[27]高校作为民事法人主体,根据法律和章程,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如知识产权、诉讼权等权益,同时还遵循“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但高校办学自主权也有不可逾越的底线,即不得违背高等教育的宗旨和使命,不得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减损社会公益和危及国家利益。

然而,高校与政府权力边界的划定,是一个具体的历史过程,两者关系处于动态平衡状态。“大学

自主权反映了大学与政府之间的权力变化关系,在这一权力变化过程中,政府是影响大学自主权演进的主导因素。”[28]政府对高校办学的规范和监督是必要的,但必须通过章程明确其权职范围和界限。因此,“章程建设的‘立法’过程,应该是大学与政府主管部门通过充分的谈判协商,明确划定大学自主权边界的博弈过程”。[29]

四、大学章程落实和保障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基本路径

(一)树立大学章程权威,赋予大学章程法律效力

大学章程的生命在于实践,其权威在于执行,章程只有得到真正落实和认真遵循,才不会被沦落为一纸空文而流于形式。尽管当前学界对大学章程地位予以极高的评价,常常被冠以“宪法”或“基本法”的头衔,但我国现行的大学章程毕竟还不是“法”,不具备“法”的基本属性,缺乏明确的效力渊源。因此,这种“头衔”更多只是象征意义上的、宣示性的称呼而已。大学章程的尊严源于它的权威,它的权威源于它的法律效力,而当下大学章程的法律效力则是一个模糊不清又十分棘手的难题,致使高校办学自主权试图通过大学章程予以保障的通道难以打开。纵观世界各国,一般大学章程取得法律效力主要有以下方式:一是最早通过教会或王室颁布特许状的方式予以确认;二是由国会或者州议会通过立法方式确立;三是以政府令形式予以确认和发布;四是经教育主管部门核准予以公布,这是我国目前采取的方式。可见,这四种方式下大学章程的权威性和效力等级呈递减和下降趋势。

从我国现行大学章程制定主体和生效规则来看,章程的法律地位备受质疑、法律效力大打折扣,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教育主管部门的核准并不意味着大学章程就是法律规范,就如同工商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一样,不能因此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法律规范。大学章程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不在于内部的程序,而是取决于制定主体的地位和权威。实现大学章程法律效力的主要路径:一是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审议和通过。我国公立高校两千余所,任务繁重艰巨,不具有普遍的可行性。但个别地方开始探索和尝试,例如深圳市人大拟立法颁布《深圳大学条例》。二是改良现行大学章程制定和生效规则,让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以及相关利益主体共同参与、协商制定,由教育主管部门(管理者)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举办者)批准并以政府令形式发布,进而上升为政府规范性文件、甚至行政规章,可以大大提高大学章程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二)转变政府职能,建立政府与高校之间的契约关系

确定政府干预介入高等教育到何种程度的依据是“政府自身的职能及其实现公共目标的需要”[30]。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了高度集权的管理体制,政府全面控制高校,对高校统得过多、管得过死,使高校完全丧失自主权,窒息高校办学活力和积极性,与经济发展不协调[31]。要落实高校办自学自主权、实行章程治理,必须实行“政校分开、管办分离”。政府角色定位应该是“掌舵者”而不是“划浆者”,是“裁判员”而不是“运动员”;在管理模式上实现由直接微观干预转向间接宏观调控,要运用立法、规划、拨款、评估、政策指导以及信息服务等间接手段来宏观引导,实现政府目标导向功能;在政府职能上实现由“管制型”的全能政府转向“服务型”的有限政府,构建一种“合作型”的政校关系,通过章程确定双方的权责关系。

大学章程是一种契约性的自治规则,“是利益主体博弈后的合意体现,它既为一种合意,自然而然地为合意主体所遵守与服从”。[32]因此,推进政府对高校的契约化管理,“大学章程就是一个非常好的切入口。章程就是一种契约,是双方权力合法性的来源。”[33]契约是一种理念、一种精神,而不仅仅是文本或规范,社会契约思想构筑了现代社会关系最重要的精神理念与文化形态。大学与政府是契约关系而非身份关系,契约思想被应用于高等教育领域,例如法国对大学的契约化管理以及日本国立大学的法人化改革,收效显著,值得学习借鉴。

(三)确立高校独立法人地位,使高校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实体

章程是高校法人设立的法定要件,大学“只有通过它的法律——章程,才算在法律上是存在的”。[34]章程作为现代大学法人制度建立的重要标志,彰显了大学的独立法人地位,而独立法人地位使大学能

够有效对抗外在力量非法入侵,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使提供了必要条件和广阔空间。因此,建立健全大学法人制度是落实办学自主权的根本途径。尽管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高校法人地位,承认高校与其他法人的平等主体关系,而非隶属关系,这成为高校法人行使办学自主权的前提和基础,但是,高校在实践中还不是一个真正独立的法人,高校法人地位的理论困境导致高校法人制度建设以及办学自主权落实受到严重的影响和制约。当前,学界普遍认可高校法人是“公务法人”或“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的定位,这也是造成对高校办学自主权认识的“两大误区”的背景根源。大陆法系有公私法人的划分,但未被我国民法通则采用。

法人源于私法,主要适用于私法领域,它是一个私法概念,强调法人地位平等、人格独立,公法上不存在法人的问题。“严格来说,私法人是最纯粹的民法上的法人。公法人得为法人,应指其涉及私法领域时的主体性一面,而不指其行使公权力的一面。”[35]我国在法律上尚无公私法的划分,对于公法与私法难以归类的法律,其设置的法人地位显得尴尬和模糊。我们不能也没有必要生搬硬套大陆法系的公法人制度。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高校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类似于国外的公益法人。“法人是具有独立财产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型高校的办学自主权就是法人自主权。”[36]当前高校法人缺乏独立的产权,高校作为法人对国家投入的资产也只是享有管理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高校缺乏坚实的物质基础,自主底气不足,直接制约了办学自主权的落实。因此,要通过大学章程建设,确立高校独立法人地位,夯实高校法人财产权制度,使高校真正成为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法人实体。

(四)加强自主办学能力建设,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

高校办学自主权落实难的直接原因,一方面是政府部门不肯真正放权,截留了一部分高校权力;另一方面是“下放”到高校的权力未被科学配置和合理使用,下放到高校的有限权力往往被书记校长截留和垄断,处于教育教学一线的教师和学生的自主权被架空,导致基层组织权力薄弱涣散。因此,在当前新一届中央政府简政放权背景下,“高校如何才能用好权,解决好这个问题,既需要政府加强监管,同时也需要高校建立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机制,避免权力滥用”。[37]高校办学自主权不仅有“权利”的外在形态,还有“能力”的内在蕴含,为了更好承接和合理行使高校办学自主权,高校必须增强其自身办学能力,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自我约束机制,强化对办学自主权的规范和约束。

当前高校内部治结构问题严重,主要表现为:高校内部权力界线紊乱,党委权力与行政权力重叠、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失衡,学术权力边缘化、日渐式微,内部规章制度不健全,权力运行不规范,内部管理体制未理顺,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制约机制。“章程是把改革理念转化为治理结构的最理想的载体”[38],要按照建设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提高“学术委员会”地位和权威,树立学术优先、行政服务于学术的理念,摒弃高校行政化管理模式,建立最有利于学术发展的运行机制和治理模式,充分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师生团体民主参与的作用,形成有效的民主管理和监督制约新机制。通过章程建设完善高校内部治理结构、落实高校办学自主权是大势所趋,也是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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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治中;责任校对:于 翔)

On the Security and Division of the University Charter for the Universities Autonomy

RUAN Liquan

(Chongqing Normal University,Chongqing,401331)

The charter is the bridge of cohesion inside and outside the university,the school autonomy state laws and regulations can be converted to the specification of the university autonomy,and the charter is a legal basis and basic way.The charter in the process of implementing the autonomy of higher education has unique function,no constitution,no autonomy of running universities.The root of the difficulty of the school-running autonomy in universities to carry out mainly on two mistaken understanding of autonomy of running universities.University autonomy is the unity of the rights and behavior ability,has relativity and level,are the lifeblood of the university reflect individual character,reveal features.The charter of the university to clarify the government intervention and university autonomy given boundary,the charter of the university legal effect,the transformation of government functions,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independent legal status,improve the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universities,is the route one must take the university autonomy.

universities charter;university autonomy;the internal governance structure;implementation;security

G647.1

A

1674-5485(2015)10-0007-07

2013年重庆市高等教育学会项目“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涵及法律保障研究”(CQGJ13C340)。

阮李全(1977-),男,广西陆川人,重庆市公民道德与社会建设研究中心主要成员,重庆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教育法学、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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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法人破产特殊制度安排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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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捐献中死亡自主权建构*
陕西省法人及其他组织违法失信“黑名单”
高校招生自主权:历史嬗变与困境突围
试论英美法系法人犯罪的归责路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