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再完善
--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为视角
2015-02-28张芳芳林北征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张芳芳,林北征(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论-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再完善
--以《民事诉讼法》解释为视角
张芳芳,林北征
(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一项特殊的法律援助制度,旨在为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受援人提供鉴定服务。实践中,极大多数司法鉴定救助被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以弥合受援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弱势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施行,在立案标准、证据制度等诸方面做出修订解释,对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救助程序启动、救助内容与责任监督三个方面产生了不同的影响。完善现有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可以从出台省级鉴定救助办法、合理扩张司法鉴定救助对象与种类、改良财政拨款运筹缓解救助压力、细化对承担救助任务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监管责任和加强各部门协调联动五个方面着手,提出可供参考的方案。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完善
随着我国的诉讼现代化发展,与高度专门化知识相关联的民事诉讼案件层出不穷。这些案件所涉科学领域广泛,其知识和技能不为也不应为审判人员熟悉与掌握[1]。作为理想的解决方案,司法鉴定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追溯案件真实、实现证明责任与延伸法官认知能力、辅助自由心证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
司法鉴定尽管具备诸多优点,但是成本较高,在弱势群体中并不具有较好的普及性,因而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应运而生。司法鉴定救助,也称司法鉴定援助或司法鉴定法律援助①据商务印书馆《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查阅。这也是本文采用“司法鉴定救助”而非“司法鉴定援助”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原因:救助无论救济范围或救济力度,都较后两者大,更能体现该项制度的重要性与迫切感。,是指根据国家相关机构的指派或委托、相关人员的直接申请,以及其机构与人员在日常业务中的主动发现,为符合特定救助条件的弱势群体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并酌情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2-5]。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在保障诉讼双方诉权平等、提高审判效益、维护弱者利益诉求、彰显公平正义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司法鉴定救助作为一个配套型制度,旨在为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受援人提供免费鉴定服务,以弥合受援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弱势地位。司法鉴定救助与法律援助两者的制度使命一致②此处并不排斥司法救助的存在,但司法救助这是人民法院对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根据其申请,予以缓交、减交或免交费用的制度,其内涵并不涵盖本文讨论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有关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异同,可参见: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286.,都是为弱者在诉讼中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或帮助,维护或实现其合法诉求。《法律援助条例》,作为目前我国惟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并未对司法鉴定救助制度进行规定,鉴定救助制度缺乏上位法的明确支持。与此同时,近年来,很多地方政府根据实际出台司法鉴定救助暂行办法或通知等文件,但由于理解不同,各地操作各行其是,使得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乱象丛生,当事人司法鉴定救助得不到有效保障。
在亟待改良的现实背景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建设,应当坚持回归其“服务于诉讼活动”的制度起点与程序原点,以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为宗旨,结合现有诉讼法制,重新审视“专业法律服务帮助”与“诉讼活动保障”两种价值追求的互动与配适。今年二月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为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自我审视提供了难得的法制语境。《解释》综合各类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相较于较前的《民诉意见》而言,在各级法院的管辖问题、证据规则以及诉讼程序等都进行了重大的修改。作为一项兼顾促进民事诉讼有序进行与关注弱势群体诉讼权益保障的“边缘制度”,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应当回应《民事诉讼法》的观照,审视自身,针对新兴规范语境所提出的新命题作出相应的优化。
1 《解释》对司法鉴定救助程序启动的影响
《解释》在程序设计上进行了完善,并在某些程序制度上进行了部分重构,其中设立立案登记制度、完善庭前准备制度与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影响较为重大。
1.1 设立立案登记制度:节约司法鉴定救助资源
《解释》正式确立了立案登记制。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案情进行基础性审查合规后,应当登记立案。根据立案登记制度的要求,立案庭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仅对起诉状、案件受理范围和管辖权限等基本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司法鉴定救助重视解决“起诉难”的问题。长久以来,各地法院在起诉条件方面规定过于严格,实际上是以实体要件的存在作为要求起诉案件。法院在起诉审查阶段便开始了是否存在实体要件的审查[6]。针对实质审查对弱势群体兴讼的过高要求,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主要将救助精力放在诉前阶段[3]③相关研究表明,司法鉴定救助发生的诉讼阶段分布数据为:诉前阶段为16件,诉讼运作阶段为9件,诉讼外阶段为1件,不能确定为2件。。而设立立案登记制,可以构造一个阶梯,降低起诉难度,适当缓解司法鉴定救助制度过度集中于诉前救助的压力。
司法鉴定救助经费大多依托于每年财政年度的法律援助财政款项,各地的操作中普遍存在经费不足的问题,现有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实际运行存在资金压力。立案登记制,可使救助案件成功进入诉讼程序后,依托法院对司法鉴定必要性的审查,方才启动救助程序。同时,可以改善有些地方在鉴定救助审核时的信息不对称,可以更好地对不符合案件审理需要的鉴定救助请求进行排除,预防与减少恶意申请人与“申请大战”的情形,保障当事人权利。立案登记制度的设立,在降低立案门槛的同时,减少了诉前司法鉴定救助需求,节约司法鉴定救助资源。
1.2 完善庭前准备制度:增强诉讼与鉴定救助衔接
《解释》完善了庭前准备制度的职能。庭前准备制度旨在归纳诉讼争点,并就归纳的争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以保障正式的法庭审理可以顺利进行。《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庭前会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委托鉴定。
审判实务中,由于案情复杂性等原因,鉴定时常会超过举证期限。对于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所提出反驳证据、相反证据、新证据范围内的,另一方当事人需要对此问题有无必要进行鉴定有一定的考虑时间,硬性要求其在举证时限内申请鉴定可能会给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7]。在合理考虑期限内同意进行鉴定的,若一方存在经济困难,存在无法预交鉴定费用的情况,则需要通过当地的具体鉴定救助程序进行申请,这将会进一步增大举证期限的超期可能性。
《解释》对以往多在庭审环节发生的委托鉴定请求处理工作前置到庭审之前,可以及时确定申请鉴定所需适当的举证期限,加强法院与救助各机构的业务衔接,保障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流畅衔接,提高鉴定救助效率。
1.3 完善证明标准:优化司法鉴定救助启动标准
《解释》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在履行举证证明责任时提交的证据,通过自由心证,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予以确认。反之,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真伪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完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有效提升救助判定,优化鉴定救助启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不少当事人提出通过鉴定解决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并非针对法院需要认定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的事项。一般而言,鉴定时间与金钱成本往往很高。采用盖然性标准,可以使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时,不再遵循以往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强加于民事诉讼的做法。采用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心证作用,法官在裁判认定过程中基于现有的证据基础上,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更加自由地来回穿梭,增强了对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审查,更贴合现实审判实际工作境况。在鉴定启动程序以当事人申请为中心的制度基础上,结合诉讼中的事实证明要求,可以使司法鉴定救助程序更有针对性,并优化司法鉴定的审核标准,有效地识别启动鉴定程序是否必要,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拖延及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虚假申请的概率,且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摒除不必要鉴定救助申请,节约较为高昂的救助成本。
2 《解释》对司法鉴定救助内容的影响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救助内容是否能覆盖常见民事案件中的主要鉴定类别,是决定其实现制度价值的关键。此次《解释》首次明确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具体种类,并规定公益诉讼需有受损初步证据。这两项有关证据的新规定,前者是对实务审判中日益增多的电子数据进行肯认,后者则是对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标准中的关键一环,两者都离不开司法鉴定对其客观性进行验证。但综合各地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官方的分析,当弱势群体受损利益涉及两项新内容时,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并不能很好地进行覆盖。
2.1 各地司法鉴定救助内容的分析
通过中国知网、北大法宝及网络搜索,对全国各地司法鉴定制度19个官方文本进行收集与整理(见表1)。
可以发现,73.68%的文本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鉴定服务类型,而是参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二章第十条有关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当受援人具有特定案由,如国家赔偿、社保、“三费两金”④“三费两金”是指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等,方可申请鉴定救助。虽然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共享为弱势群体伸张正义的价值追求,但是并不代表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救助内容必然与法律援助案件类型重合。这不仅忽视了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对弥合受援人弱势地位的主观能动性,并且在某些特殊案件,如环境公益案件中,无法得到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帮助。26.32%的文本具体规定鉴定事项或类型,且都不约而同地包含了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亲子鉴定、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等。考虑到法律修订与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官方文本存在时间落差,文本并没有针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作出规定。山东省、厦门市两地的文本则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及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司法鉴定援助事项范围。
表1 全国各地有关司法鉴定救助制度规范文本
续表1
2.2 《解释》新规定与救助内容的不足
2.2.1 明确电子数据具体种类
电子数据种类细化,会使电子数据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更加普遍,鉴定需求增加。某一具体民事诉讼中的电子数据,需要面临双方举证与质证,最终审判法官进行认证的过程,因此电子数据在实务审判中,往往面临两个棘手的问题:第一,如何对电子数据原件进行识别。作为各国程序法的一般做法,在诉讼活动中所涉的举证、质证与认证皆应以证据原件为基础。但是电子数据作为电子数据,需要通过转化成人们可以识别的形式才能被使用。在识别的过程中,如何判别电子数据的最初形成时间和虚拟空间,如何质证电子数据复制件与原件的异同等问题,往往超过了主审法官的认知经验范围。第二,如何对电子数据完整性进行认定。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包括两层含义,即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和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8]。如何判定特定电子数据是否被添加或删除,该行为是否会影响其完整性,记录电子数据的系统在固定电子数据时是否处于正常的运作状态等[9],都往往需要特定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操作经验,并非法官可以独立完成,都需要借助具体的鉴定进行判断。
电子数据的鉴定业务量并不乐观,鉴定机构的相关业务并不发达,供需可能存在失衡。据可查的2013年全国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分类来看,与电子数据相关的鉴定业务占比并不理想:(1)计算机司法鉴定为1.15%;(2)电子数据鉴定为1.17%;(3)声像资料鉴定为1.66%。与一般为法医类鉴定(法医临床为60.52%,法医病理17.19%,法医物证8.33%)相比,相去甚远[10]。当鉴定救助案件涉及日益普遍的电子数据鉴定问题时,受援人在提出申请时可能会因鉴定机构业务范围而受到限制,受助群众陷于无法“被救助”的窘迫境地,直接导致司法鉴定救助工作难以开展。
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司法鉴定救助作为法律援助的有机组成部分,政府应当积极担负责任,正视与妥善解决司法鉴定救助中的经费问题。各地将司法鉴定救助视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援助业务分支,其经费从每一财政年的法律援助经费中支出,但具体的鉴定救助经费比例较低⑤据笔者所在课题组对深圳、中山等地采访调研发现,司法鉴定救助经费所占相应财政年度法律援助经费的比例很低,如深圳市年均约为30万元,中山市年均为3万元用于具体的案件救助中。。《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具体种类进行了详细的划分,同时对公益诉讼的相关提起条件进行了细化,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经费紧张程度。
2.2.2 公益诉讼需有受损初步证据
提起公益诉讼需有公益受损初步证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⑥《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明确的案件规范指引。据此,《解释》结合有关审判实践,细化公益诉讼提起的受理条件,其中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应举证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车轮在轮轨接触点的垂向动柔度如图7所示,其中实线为车轮不旋转的结果,而虚线为车轮以400 km/h(111.1 m/s)或旋转频率为38.5 Hz时的结果。频率分辨率为10 Hz。图7中标出了4个峰值的频率和对应的环向指数。
这无疑抬高了公益诉讼的门槛,要对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进行举证,往往需要借助鉴定手段。尽管新《环保法》扩展了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但当环保组织提起相关诉讼时,常常因为鉴定难度大、鉴定费用高等问题受阻。第一,鉴定难度大。作为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环保公益诉讼,环境问题有较强的技术性,因此案件在证明因果关系与损害程度等问题上非常复杂,往往需要较长的鉴定周期,以进行充分的环境数据监测分析,同时需要对致害的具体因素进行筛查,干扰因素多,鉴定难度大。第二,鉴定费用高。以“自然之友”诉曲靖铬渣污染案为例,审理案件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需要相关环境鉴定报告,鉴定需要600万元以上的费用。再如在泰州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支付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11]。
对于鉴定费用的支付问题,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合理的变通。如原告可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的调查取证、鉴定等必要费用,可酌情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款项中支付。但《解释》要求在起诉时,举证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使得上述支持性规定无法直接解决诉讼初始阶段鉴定费用。诉前公益诉讼鉴定启动成为待解难题,将对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提出新的考验。
3 《解释》对司法鉴定救助责任监督的指引
鉴定机构水平差异巨大,鉴定人与鉴定机构的责任监督机制亟待完善。2005年鉴定行业市场化改革后,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良莠淆杂,近年来设立的机构中多数为个人合伙形式,大多规模偏小,鉴定操作缺乏规范,自律管理流于形式。鉴定业务的开展,通常只是雇佣若干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兼以“挂名”形式聘请较有名气的鉴定人员壮大自身“鉴定实力”。实际上,这些“名牌鉴定师”并未参与鉴定报告相应鉴定工作,仅仅在代工的鉴定报告签名认证。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从三个方面细化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鉴定意见公信力,增强司法鉴定救助质量监督。
第一,细化质证与认证程序,保障鉴定意见的真实客观。《解释》规定了法官组织质证与认证的程序,明晰了庭审质证的要求,厘清了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此处新增规定,可以与相关庭审质证规定⑦可以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进行判别。、专家辅助人制度共同发挥效用,在庭审中对鉴定主体范围、鉴定人资质要求、鉴定人权利与义务、与鉴定意见有关要求进行更严格的质证,从而进一步增强具体的鉴定救助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可靠性,在庭审中可以结合对抗性的专家证人制度对鉴定意见进行监督。
第二,增加了签署保证书的庭审环节,可规范专家辅助人作证行为。《解释》对保证书的负面效用作出规定:(1)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无法通过其他证据事实予以证明的,不予认定。(2)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将自动丧失作证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3)签署人应当对其陈述为真实性进行保证,愿为虚假陈述接受处罚等。专家辅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为履行举证责任的庭审参与对象,其诉讼地位属于证人。在对司法鉴定救助案件庭审中,对专家辅助人施加不如实作证的责任,可以有效预防一方当事人通过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救助的鉴定意见进行攻击。
第三,明确民事伪证责任。不予采纳伪证所涉证人证言,法院酌情予以罚款、拘留,严重可追诉刑责。以此可督促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如实以专门知识就待证事实作出客观判断。
4 《解释》语境下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再完善
4.1 省级立法试点:出台省级鉴定救助办法
出台省级鉴定救助办法,方便鉴定资源的调动。31个省(市、区)中,除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鉴定机构能满足当地的需求(如华中、华东、西南、东北等)外,经济不发达、尤其是贫困落后地区(如西北)的鉴定机构数量过少,根本无法满足正常的鉴定需求[10]。现有鉴定资源分布不均的现状亟待改变,考虑到短时间内无法出台对全国司法鉴定资源进行整合的司法鉴定救助立法,我们可以通过分批试点的安排,对现有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进行阶段性总结和优化,适时出台省级鉴定救助办法,率先打通同省异地鉴定救助经费的支付壁垒,实现省级行政区域上司法鉴定资源的共享,更好地保护好弱势群体的权益。同时,以此为契机,对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区域性协作进行考察,为后期建立全国性统一立法积累宝贵经验。
4.2 救助要素扩张:合理扩张司法鉴定救助对象与种类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可以在现有基础上扩大救助的对象和种类。
第一,扩大弱势群体的范围。针对弱势群体的认定范围过窄,各地关于救助对象的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不仅细化了“经济困难”对象划分,针对残疾人、农民务工人员、国家优抚对象专门作出规定,并将适格的公益环保组织、福利院、孤儿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等非自然人对象纳入司法救助范围。确定司法鉴定救助主体,既可以贯彻国家意志,亦可以与法院诉讼接轨,并可以此为标准,适时调整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范围,防止过松或过严。
第二,扩充鉴定救助种类。明确扩大司法鉴定救助的鉴定业务类型,呼应《解释》的修改,明确将电子数据、环境评估鉴定、法医类精神病鉴定、价格鉴定、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等鉴定事项纳入司法鉴定救助范围,增强救济力度,降低弱势群体进入救助程序的门槛。同时,考虑适时将专家辅助人列为救助内容。
4.3 经费来源优化:改良财政拨款运筹缓解救助压力
设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初衷在于帮助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在诉讼中获得人权关怀、享受平等诉求环境、得到基本的法律保障。保障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经费充足,是制度能产生救助效益的根本保障。面对市场化的鉴定机构来说,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不计成本的鉴定援助无异于“慢性自杀”。因此,在适当增加国家与地方财政资助的同时,还可以针对以下两方面进行改良:
第一,建立司法鉴定救助的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将司法鉴定救助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专项预算账户设在对应的法律援助部门,方便及时使用与筹划;第二,尝试结合其他资金来源(如社会福利彩票、各行业鉴定协会抽取部分资金等)成立专门司法鉴定救助基金,并力图整合法律援助基金会,成为其旗下分支账户。作为前期的稳健措施,由政府主要出资,机构、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出资成立专项的司法鉴定救助基金,由鉴定协会负责运营。
4.4 责任制度落实:细化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监管责任
细化对承担救助任务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监管责任,可促使救助任务高效保质完成,对受助人及时得到鉴定救济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对各鉴定机构鉴定资质、鉴定人职业资格进行定期审核,特别是兼职鉴定人、挂名鉴定人的排查与约束。其次,针对鉴定机构的规模、各项鉴定资质、年度税收等为其指定相应数量的救助案件,避免年度定额制(福州市所规定每年完成三件案件)的死板做法。最后,在《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民事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引入行政处罚的监督手段。针对司法鉴定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处罚无据、管理手段不强的处境,结合平时投诉处理和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引入两者的行政责任,对鉴定救助案件中不负责任的鉴定意见进行警告处罚,填补过去对这种情况当事人反映强烈而行政主管机关又无行政处罚依据的空白[12]。
4.5 管理制度升级:加强各部门协调联动
鉴定救助程序中以鉴定管理部门、承担救助任务的具体鉴定机构和法律援助部门三个机构为运行基点。明确司法鉴定救助程序运行中各个机构的职能划分,可使鉴定救助程序运行更加合理规范。
第一,鉴定管理部门的职能分配。对于鉴定救助任务的指派,应由熟悉本行业相关情况的鉴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行业协会负责,其能有效地对承担救助任务的机构进行监督,加强鉴定协会对各登记鉴定机构的管理,对违规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处分,保证鉴定救助的质量与权威。
第二,法律援助部门的职能分配。受理救助申请、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特定的鉴定救助条件等工作与法律援助事务相同,可以由法律援助部门负责,鉴定管理部门可以派监察员对其进行监督,杜绝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的现象,使鉴定救助与法律援助有机统一运行。
第三,赋予救助任务的鉴定机构自决权。赋予司法鉴定机构救助的自决权,特定援助事项和条件,由符合援助条件的机构自行决定。如果鉴定机构不作为,由行业协会或管理机构指令提供援助服务。这种模式优点是司法鉴定机构不受指派的牵制,尽自己的职能来承担法律援助服务,并按条件酌情决定援助服务方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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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辑:朱晋峰)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I Aid System in JudiciaI AppraisaI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Law
ZHANG Fang-fang,LIN Bei-zheng
(Law School,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Guangzhou 510006,China)
Legal aid in judicial appraisal is a special type of the legal aid system,which helps the recipients who cannot afford to get judicial appraisal services.In practice,the majority of aid are in civil litigation activities.The recently enac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Law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2015 has changed the standards for filing civil cases and the rules of civil evidence.Meanwhile,the new interpretation has affected the initiation procedure,contents and supervision mechanism of the legal aid in judicial appraisal.Based on this,several measures are proposed,including formulating regulations at the provincial level,expanding the recipients and types of legal aid,strengthening the fiscal appropriation,detailing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involved appraisal institutions and enhancing the cooperation and coordination among relevant domestic agencies.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Law;legal aid in judicial appraisal;improvement
DF72;DF8
A
10.3969/j.issn.1671-2072.2015.06.003
1671-2072-(2015)06-0014-07
2015-05-27
张芳芳(1966-),女,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证据法学、诉讼法学研究。E-mail:zff3399@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