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作用
2015-02-25柳海松
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作用
柳海松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3)
[摘要]乡土法杰是在基层社会中自发成长起来的精英。乡土法杰灵活运用多元身份参与国家法律实施。他们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行为和表现一定程度上带动了村民遵守国家法律、推动了国家法律在乡土社会的适用、推动了执法活动的进行、促进了相关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在国家法律实施中,也存在乡土法杰偏重于实践理性、滥用权威的现象。因此,需要通过建立、健全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话语”表达机制和乡土法杰权威运用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维护机制,以此促成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乡土法杰;法律实施;制度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1.8[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5-08-29
[作者简介]董玉庭(1969-),男,内蒙古通辽人,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从事中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法治实施必须“依靠人民”。[1]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施体系建设中,“必须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广泛动员全体人民和全部社会组织的力量,共同建设法治实施体系,并使之高效运行”[2]。国家法律作为当代社会中一种主要的行为规范,它的实施也必定要“依靠人民”,需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积极作用。从国家法律实施的方式来看,主要包括法律遵守、法律执行、法律适用和法律监督等方面。[3]国家法律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这一过程中各种类型的法律主体在法律遵守、法律执行、法律适用和法律监督等方面的意识和行为。作为在乡土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乡土法杰无疑将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作用进行了研究。孙晔认为在乡土社会法律秩序的形成中,乡村精英与规则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要素,乡村精英根据社会的需要选择适用不同类型、层次的规则,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对多元规则进行整合,反过来,规则以其具有的公共性、普遍性及强制性约束和规范乡村精英的行为;[4]李毅通过对凉山州人民法院的纠纷调解机制的研究,发现人民法院通过聘任“德古”担任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实现了人民法院与“德古”的良性互动,也实现了国家法与彝族习惯法的良性互动;[5]陈寒非通过对乡土精英身份变迁的历史考察,论述了乡土法杰在习惯法成长中的作用;[6]郭星华、任建通以浙江“枫桥经验”为田野对象,分析和探讨了乡土精英在参与地方治理中的诉讼与调解相融合的纠纷解决方式[7]。总的来看,论者多是在分析乡土法杰在乡土纠纷的解决、乡土习惯法规范的变迁等方面的作用的过程中间接地分析了他们在国家法律的实施中的作用,而对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所发挥的作用缺乏直接的、系统的分析。
本文以高其才主编的“乡土法杰”丛书为主要素材,通过分析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的实施中的行为、表现,重点揭示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积极作用。并进一步提出,通过建立、健全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话语”表达机制和权威的运作机制,促成他们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乡土法杰与国家法律的遵守
在日常生活中,一个人的社会地位、社会身份是静态的,在群体生活和社会关系的维持中,往往以“社会角色”这样动态的方式体现出来。 在乡土生活中,乡土法杰往往扮演着自觉、积极的社会角色,长期的社会生活使他们能恰当地认识自己,知晓自己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身份,明确认识自己所担负的角色。陇原乡老马伊德勒斯历任地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他对法律赋予的这一身份有着深刻的认识,他认为:“政协委员,人大代表,(职责)是了解基层,结合实际,代表咱们乡政府、代表地方、代表基层,搞提案么。(还要)监督县委县政府、(各个)部门的工作。”[8]175正是在这一认知的基础上,他能积极履行法律赋予这个“身份”“位置”的权利和义务。他在任职期间,尽职尽责地了解基层的实际状况,为地方政府施政建言、建议,提出了许多务实的议案;为乡里、为村民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例如,他通过和其他几位人大代表联名提议,经过多方努力,为乡里修建了一座变电所,方便了群众的生活。[8]174-175
乡土法杰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利用各种途径和资源了解、学习法律知识,特别是适用于乡土社会的法律常识,并积极主动地把这些法律知识运用到村民的日常生活中,帮助村民处理法律事务。由于乡土社会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人情社会、熟人社会,在乡土法律事务的处理中,交涉、沟通、教育、说理仍然是必要的过程。所以,乡土法杰参与国家法律实施的过程事实上也是一个“教化”村民遵守法律的过程。
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很多。王玉龙帮助村民立遗嘱的案例就是其中一个例证。王玉龙的邻居王某早年病逝,留下妻子李某一人生活,李某前几年修建了房屋,她觉得自己年事已高,为防止去世后因为房产继承问题而引发家庭内部矛盾,李某便找到王玉龙,希望王玉龙能帮助她。王玉龙了解情况后引导并帮助李某立下了公证遗嘱。王玉龙详说了整个事件的过程。[9]197-198从王玉龙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李某的女儿小梅自出嫁以后,并没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李某的日常生活,事实上是由其外孙小方照料。在财产继承方面,按照岭腰村的习惯规范,女儿是没有继承权的。虽然这种观念随着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宣传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是在实际继承中,特别是在女儿没有照顾父母的情况下,女儿“一般都会表示放弃”,在“实践中女儿放弃继承基本上是自愿的”,否则会遭到村民的“非议”。[9]73对于李某家的情况,王玉龙接着说:五年前,李芸家的房子还是老房子,小方出钱修建了新房,造好之后,房产证上写着李芸的名字,因此,李芸毫无疑问会将这套房子交由小方继承,但是李芸怕她女儿小梅以后会来争这套房子。所以她就来找我,让我想想办法,怎么防止小梅来争房子。后来我了解了一下,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是没有遗嘱,房子是要留给子女的,外孙没有份。写了遗嘱就不一样了,所以我就叫她写一份遗嘱,后来镇上的一位干部告诉我说,最好是做一个公证,免得有人认为遗嘱不合法,我就找到李芸,跟她商量,让她把遗嘱拿去公证一下。[9]198
在这个案例中,村民李某之所以能从茫然无助到选择用国家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通过王玉龙的指引,知晓了通过立遗嘱并加以公证这种方法是最有效、最有保障的,并最终选择了这样的方式。在这一过程中,李某也逐渐形成了对国家法律的认知。另一方面,王玉龙以自己在村社中的威望影响了村民,使得村民通过对他的信任进而产生了对法律的信任。
总之,乡土法律事务的这样一种处理过程反复不断地激发民众对国家法律的认知,也正是通过这样的过程使得民众树立了“无规矩,不成方圆”的规则意识,最终形成对国家法律的信任。
二、乡土法杰与国家法律的适用
从国家力量的运作来看,国家法律已经“下沉”到乡土社会,“现代法律与乡村社会有了一定的亲和性,法律逐渐成为约束农民行为逻辑的重要规范”,民众的法律意识也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只不过,这种“下沉”只是“在经过多元文化过滤后的被动中的下沉”[10]。国家法律实施的这种困境为乡土法杰在乡土社会适用国家法律留下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在乡土社会中,纠纷的发生往往是矛盾长期蓄积的结果。因此,仅仅依靠形式化的司法裁判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形式化的裁判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决断”,法官通过裁判表面上依法厘清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事实上,作为“局外人”的法官却很难说弄清楚了案件的是非曲直。当然,法院也意识到了基层司法的复杂性,也在积极探索合理、有效的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吸纳乡土法杰参与纠纷处理就是其中重要的机制之一。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乡土法杰常以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村社干部以及宗族中的族长等身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对纠纷的处理。
陇原乡老马伊德勒斯就是乡土法杰担任地方人民陪审员中的一位。马伊德勒斯在担任人民陪审员后,主要任务是配合法庭做一些纠纷调解工作。受伊斯兰教教义影响,在甘肃东塬地区,夫妻在离婚时,女方需要遵循取得男方“口唤”这一离婚规范。马伊德勒斯介绍了2014年由他调解的一个案子:东塬村9社马海牙的女儿马法图麦和4社马撒鲁特的尕娃马克力,两个人都不到30岁,结婚已经十来年了。长期以来,这两个人在家里一直不和气,经常吵架。今年1月份女方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了,(当时)我们东塬法庭(就)受理了。(受理以后)我(对他们进行了)多次调解。女方一开始是漫天要价,要(求男方支付)12万元(的补偿金),男方家庭条件很一般,拿不出多少钱,也不同意离婚。我一直给他们做工作,和双方进行谈话,但是一直不行。后来我和马庭长商量准备判决他们离婚,让男方给女方45 000元。我们正准备第二天判(决)呢,女方就找到我们说要撤诉了。(因为)她要“口唤”呢,(说)我们法律的手续可以不要,但“口唤”不要不行。她要(求)我再来调解,我就(继续)调解么,最后(调解结果)是,男方拿来了25 000元,(我就)把这个事情办结束了。[8]181-182
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作出准予马法图麦和马克力离婚的判决。但由于受宗教规范的影响,妇女在离婚时若得不到丈夫的“口唤”,意味着不能再嫁,而其他人也不能娶没有得到丈夫“口唤”的妇女。在该案中,男方不同意离婚,坚决不给女方“口唤”。因此,即使在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女方得到了45 000元的补偿金,女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会因为没有取得“丈夫”的“口唤”而产生不利的影响。后来,女方撤诉,放弃45 000元的补偿金,希望通过和解来取得男方的“口唤”。马伊德勒斯正是在这些情况中敏锐地发现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点,从而找准了处理案件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再次对该案进行了处理,最终达成了当事人双方相对满意的结果。
作为乡土社会里的“自己人”,他们长期生活在村社里,对村民的禀性脾气,村民之间的关系都有相当的了解。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乡土社会是靠亲密和长期的共同生活来配合各个人的相互行为,社会的联系是长成的,是熟习的,到某种程度使人感觉到是自动的。只有生于斯、死于斯的人群里才能培养出这种亲密的群体,其中各个人有着高度的了解。”[11]48共同的生活环境、文化环境使他们对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有着与法官不一样的理解。他们虽然没有系统地学习过法律知识,也没有接受过法律思维、法律技巧方面的专业训练,但是,他们长期生活在基层,在不断地参与纠纷的处理中“逐渐培养了一种依据天理人情国法政策判断是非处理纠纷的能力”[12]。总的来说,与形式化的司法裁判不同,乡土法杰们在纠纷的处理中,往往是结合他们对纠纷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积怨的了解,对当事人双方之间谁是谁非的客观判断,以及对国家法律、乡土传统规范的认知和对乡土社会秩序的理解灵活地运用其多元身份找出矛盾双方的合意之处,以此解决乡邻之间的纠纷,化解矛盾,从而修复受损的村社秩序。
三、乡土法杰与国家法律的执行
在转型时期的基层社会中,对于涉及邻里关系、宗族、宗教等方面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依凭国家法律予以处理。它需要综合衡量各方面的因素,既要遵守国家政策,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还要照顾到乡里风俗、习惯,有的还要考虑到其中的宗教因素。乡土法杰在处理问题时很大程度上适应了转型时期乡土社会错综复杂的状况。如前所述,他们既对国家政策有深刻的领会,对国家法律、法规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同时又深谙乡土传统规范。在实践中,执法部门非常重视借用乡土法杰处理基层事务的经验和他们在基层社会中的威望,乡土法杰也常利用其多元身份参与到国家法律的执行中。
(一)直接参与
乡土法杰主要通过履行作为组织的成员的职责而直接参与执行国家法律。在基层社会中,基层民众自治组织、民间治安保卫组织、企事业组织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委托而取得执行国家法律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1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而符合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包括:“(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通过上述法律的规定,基层民众自治性组织如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就可以依授权或依委托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执行国家法律。因此,具有村社干部身份的乡土法杰也就依法获得执行国家法律的权力。
另外,在某些行政管理领域中,行政机关也可依据法律委托公民个人执行有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19条第二款规定:“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无论是作为组织的成员履行职责还是作为公民个人依据法律委托行使职权,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的执行中都能积极地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广西大瑶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护林员盘振武近20年的护林经历即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事例。自1992年至2011年初,盘振武一直担任保护区的护林员。盘振武介绍:当时我们这里有一个林区派出所。那时候砍木头也非常厉害,主要是砍那个楠木,在独列山那边,24个马堂,马堂是作盖板用的,七十多个解板在那里,连排板的,当时有200人在那里。有护林员,但他们做不了事。[13]75为了解决这种保护不力、乱砍乱伐的情况,林区派出所派人找到了盘振武。盘振武回忆:后来那个林区所的所长跑来找我说,他们叫你是瑶王啊,今天有一件事要跟你协商啊,现在我们这个护林员做不了事,有是有,不起作用,那边那么多人砍树,我看看你这个瑶王起不起作用,你帮我管一下。[13]75盘振武答应了并同县里签订了合同。盘振武讲述了他的第一次护林执法经历:我到那里,我了解一下,发现左边那个山有熟人也有不熟的人,我就在他们那里喝酒,喝了一会我就叫他们通知把各个领头的找来,解板的、一个马堂来一个。他们那天真去通知,来20多人,有认识我的。有些也跑,一个挑板的就跑,说这个瑶王来了,是来抓人的。喊来,我就给他们开一下会嘛。我说林区所现在叫我当护林员哦,你们给一点面哦,搞不好以后我抓你们去公安局,那就罗嗦了。我说呢,现在我还是试用期,你们给我点面子,我呢也给你们点面子,你们呢今天过明天你们就走人啦;还有你们解出来的板呢,运得走的就运走,运不走的三天以后就不要来运了,由我来处理。他们说,那你给我三天时间吧,他们同意了。后来过了一个星期后,我就带林区所的去,一看全都走回完了,这剩一些板在那里。后来请一些民工把板运出来了。[13]75-76
不论盘振武执法时采取的方式如何,但是经过他的处理,有效地解决了林区长期以来乱砍乱伐的现象。在盘振武等人的共同努力下,大瑶山野生动物资源现在的状况较1982年的调查结果有了明显变化。据考察报告显示,2011年大瑶山陆栖脊椎动物由原来的373种增加到481种,其中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由原来的4种增加到6种。[14]盘振武也总结了自己执法护林的经验:碰到乱砍乱伐的,我们护林员一个是叫他不要做啊,教育他;如果他坚持要做就报上面,或者是扭送公安部门处理。我扭送的有好多,不过也不太多,因为我去讲呢,他们都是听的,还可以的。[13]76-77
(二)间接参与
在一些超出乡土法杰权限或身份、地位的国家法律的执行中,比如在一些涉及社会治安、刑事犯罪的案件中,他们则是利用其多元的身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执法。
在陇原乡老马伊德勒斯参与处理的众多案件中,有很多就是在当地政府执法部门遇到麻烦的时候请其这种“乡老”式的人物出面配合才得以妥当处理的。例如,在一起因相邻关系恶化而演化为群众性事件的案件中,马伊德勒斯就协助当地执法部门成功解决了这起纠纷。案件的大致经过是:东塬学校是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东塬乡的一所初级中学。2013年3月底,学校根据前期规划,在校园的最北侧开始兴建一幢5层高的新教学楼。工程刚一开始,紧邻学校北边居住的马优素福一家就以将来学校建好后会影响他家的采光为由而提出要求让学校停止施工,或者由学校买下自己的住宅,他们搬家去别处生活。对于这两个条件,学校都无法同意,但还是继续开工建设,于是导致矛盾激化。4月初的一天早晨,马优素福召集了30多个亲戚一起去学校施工现场阻挠工程建设,并与施工队发生争执。在村委会和东塬乡派出所、乡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劝解无效的情况下,东乡县公安局出动了200余警力到现场维持秩序。双方僵持到当日18点左右时,马优素福家人的情绪开始失控,他们锁上了学校的大门,并和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争吵起来,发生了冲突。为防止局面恶化,公安部门对马优素福的部分家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当场拘留了10名男性。在当天晚上,马优素福哥哥的妻子打电话请求马伊德勒斯出面帮忙解决。马伊德勒斯一方面做马优素福家人的思想工作,让他们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保证不再为学校修建教学楼一事继续闹事;另一方面做公安机关和学校的工作,要理解马优素福家的难处,原谅他们因为一时冲动犯下的错误。这次事件的最后的处理结果是东塬学校将原规划为5层高的教学楼改为3层,通过降低高度来减轻对马优素福家采光的影响,马优素福家也不再反对学校修建教学楼。当时抓的10个人,其中5个人第二天就放出来了,剩下5个人被刑事拘留。[8]189-192
在“乡土法杰”丛书中,类似盘振武、马伊德勒斯这样的乡土法杰积极、广泛地参与国家法律执行的案例比比皆是。小至偷盗行为,大到因宗教问题引起的矛盾纠纷,他们在这些法律行为的处理中或直接、或间接地起着作用,推动了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乡土法杰与国家法律的监督
从广义上来说,法律监督是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各种法律活动进行的监督和督促[15]。每个公民都是法律监督的主体,每个公民依法享有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的各种法律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乡土法杰在社会关系中的多元身份为他们参与对各种类型的法律活动的监督和督促提供了有利条件。
王玉龙讲述了一件他主要参与的关于政府征用土地不给补偿款引起的上访案例。岭典村地处浙江省东阳市,与诸暨陈宅镇相邻,总人口1 400余人,人多地少,加上退耕还林政策的推行,人均可耕种面积不足0.23亩。当年规划的22省道贯穿于岭腰、岭下、学典三个自然村,围绕22省道修建占用土地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王玉龙等人在2007年5月10日提交给相关部门的报告中对这一事件经过有较为详细的描述:1.据省交通厅文件22省道岭头段东线2 930万元、西线2 930万元。实际西线中标价只有1 000余万元,那么专款专用这些钱到哪里去了呢?2.退耕还林及国债造林,没有得到实际补助,山区人民在山靠山,生态公益林又强行划定,叫山区人民今后如何生活,22省道沿线生态林是否属重点生态公益林?3.康庄工程变成豆腐渣工程,学典、岭下自然村十余万元的血汗钱所换来的油渣路变成了沙子路(其他油路工程同样),那么豆腐渣工程是通过谁验收合格?人民群众意见极大,请予调查答复。4.岭下自然村20余年来的地质灾害点几次上报,去年通过金华地质大队勘探和测量确认有五万方塌方,随时在威胁着附近农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在)东阳被划定为东阳范围第二个危险灾害点,那么具体主管部门又该如何处理,国土局叫我们自行处理五万方土,叫我们拿到哪里去?5.资源开发:(1)我村钾长石资源十分丰富,也可以说在浙江范围内钾长石资源基本都在我村,山区人民在山靠山,如果无人开发,需要保护资源的,那么必须应该有矿产资源保护费。(2)改田造田多次报告我村确实能得到实惠,改几十亩田也比较容易的,但为了保护矿产资源这一条,没有调查就一刀切不批,让山区人民一生一世就活活的变死了吗?[9]184-185为维护村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他和村委会、村党支部的多位村干部多次向上级政府部门提交了报告。此外,他还带着村干部亲自找了市里的一位领导。经过多方努力,村里最终拿到了应有的补偿款,这些补偿款最后也都用在了改善村中道路和救助困难村民上。
通过对“乡土法杰”丛书中的5个代表人物的分析来看,他们有的利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身份,监督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有的利用其退休干部、知识分子的身份撰写文章,呼吁政府相关部们依法保护文物古迹。通过他们积极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相关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五、思考与结语
当然,在肯定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积极作用的同时,还必须认识到他们在其中表现出来的不足之处,这样有助于我们全面、正确理解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作用。具体来说,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的一些场合中表现出的偏重于运用实践理性和滥用权威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对国家法律权威的树立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不利影响。
其一,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偏重于运用实践理性。 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看待和处理问题时常体现出实践理性的一些特点,由于实践理性“并非某种单一的分析方法,甚至也不是一组相关联的方式,它是一个杂货箱,里面有掌故、内省、想象、常识、设身处地、动机考察、言说者的权威、隐喻、类推、事例、习惯、记忆、‘经历直觉’、以及归纳(对恒常性的期待,这是同时与直觉和推理相关的、人的一种自然倾向)”[16]92,它使得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表现为一种“关系导向型”的思维和行为方式。
“关系导向型”的思维和行为方式使得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往往过于关注于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以此为前提来分析和处理法律问题。其后果是,“问题一旦涉及家庭、邻里、朋友或爱情,谈话中更多出现的就不是法律条文和程序,而是帮助、相处和义务”[17]。而且,为了使当事人双方在争议问题上达成协议,他们有时甚至放弃其中立地位,去积极地引导程序的进行,以促使当事人之间更容易、更快捷地达成合意,最终能解决问题。因此,在乡土法杰参与执行法律、解决纠纷或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在他们的话语陈述中很容易找到与当事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细节,而这些细节与这些法律事务的处理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实践中,乡土法杰在处理纠纷时给当事人双方“说情”“讲理”的例子比比皆是。确实,这种“以情动人”“以理服人”的方式对纠纷的解决、矛盾的化解有很大的帮助,并且能起到很好的社会效果。不过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这种实践策略在逻辑上是很难经得起推敲的,整个判断过程充满了主观性、任意性。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记述了他曾目睹的民间调解过程:“差不过每次都有一位很会说话的乡绅开口,他的公式总是把那被调解的双方都骂一顿:‘这简直是丢我们村子里脸的事!你们还不认了错,回家去。’接着教训了一番,有时竟拍起桌子来发一阵脾气。他依着他认为‘应当’的告诉他们。这一阵却极有效,双方时常就和解了。有时还得罚他们请一次客。”[11]60在这一过程中,“事实”不再是最重要的,厘清“事实”、分清权利与义务也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恰恰是“掩盖”事实、淡化事实,或是说,平息对事实的争议,最终达至的是将“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从而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修复受损的关系。因此,“许多实践理性的方法也只是更长于获得结论或指导行为,而不长于提供正当化”[16]93。正如丹尼斯·罗伊德指出的,“在法律争端方面,中国人从未想到它们可以经由某种固定的司法程序用事先制定的规范加以解决;反而认为,法律上的正义是由人类本于宇宙间的和谐精神去调和各方利益的结果,而人类的智慧早已蕴藏了许多关于宇宙间和谐状态的暗示。这样的社会,无论在社会关系或经济关系方面,必定会把一种根深蒂固的法律架构或社会规范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在不妨碍那个基本构架的范围内,羼合高度的弹性与变化性”[18]。
在“乡土法杰”丛书中也记载了不少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有意、无意地避开国家法律规定的案例。陇原乡老马伊德勒斯就认为,“调解审判起来没有根据宪法多少条,婚姻法多少条去判,如果严格按照法律没有这么吃力的”。他还认为,在解决基层的各种民事纠纷过程中,不管是人民陪审员也好,是法官也好,其实都是在起着“乡老”的作用,都是用情理来说服纠纷双方,而不是、也不需要依照法律来处理。[8]185从国家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乡土法杰的这种“乡土式”的法律意识和规范运用方式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法律在维持乡土社会秩序中作用,对国家法律权威的树立产生了不利影响。
其二,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权威的某种滥用。 乡土法杰成长的过程也是“权威”树立的过程,身份的多元使得他们获取权威的途径也是多样化的,这种综合性的“权威”在乡土法杰推动国家法律在乡土社会的实施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扮演多重角色的乡土法杰在具体而微的国家法律实施中也会发生一些“角色”异化、权威滥用的情况。“人们对社会角色的扮演从来都不是一帆风顺的。正像社会的运行常会产生不协调因素一样,各社会角色的扮演中也常会产生矛盾、遇到障碍,甚至遭到失败。”[19]从现有的资料来看,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滥用权威的方式主要表现在超越职权处理法律事务。例如,在法律执行或纠纷解决过程中以国家法律的制裁性恐吓行政相对人或当事人、或依仗其地位与司法人员、执法人员“侃价”等。作为在乡土社会有名望、受到各方尊重的精英人士,产生这些行为的动机是复杂的,或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或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威、“面子”等。这些行为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国家法律的基本价值和精神,损害了国家法律在规范人们行为、纠纷解决中的权威。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法制建设取得长足发展,国家法律也在逐步地向社会渗透。但是,经验表明,法治社会的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这一过程必然是曲折的、长期的。因此,在法治建设中,不可贪功、冒进,否则将是“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1]63。随着社会转型的推进,中国的基层社会将变得更加复杂。作为从基层社会中自发生长出来的乡土法杰,他们能较好地应对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法治建设的复杂状况,诚如高其才教授所言:“这些人数量不多,作用却巨大,在社会秩序的维系、乡土社会的接续、中华文化的传承中担当了不可或缺的角色。我们应当肯定他们的存在,重视他们的价值,弘扬他们的精神。中国社会的特质决定了中国建设法治国家仍然需要他们的积极参与,中国正进行的现代法治建设并不能否定乡土法人的未来存在,全球化时代同样需要本土人才,职业化的专业人士绝不可能取代乡土法人的地位。”[13]3为此,需要通过合理的制度建设,保障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合理的存在空间,为他们积极参与国家法律实施创造条件。
一是建立、健全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合理的“话语”表达机制。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公、检、法等国家公权力逐渐深入到了乡土社会,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行为空间产生了复杂的变化。以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话语”空间为例,如前文所述,在国家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在一些场合中,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乡土式”的“话语”逻辑和表达很大程度上是不符合国家法律的价值和精神的。但是,基层社会的现实状况又决定了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所理解和使用的“话语”很大程度上仍然需要是“乡土性”的。在转型时期的基层社会中所产生的这种“话语”状况是复杂的、客观的,而且必定是长久的。因此,在国家法律在乡土社会实施的过程中,必须综合衡量各种因素,要有机结合国家公权力机关和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工作方法。比如,在司法活动中,对乡土法杰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法律思维的训练,同时对基层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乡土”知识教育,以此减少乡土法杰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因对基层社会理解上的差异而产生的冲突。通过这样的方式,能最大限度地做到在不削弱乡土法杰与乡土社会的联系的同时提升他们在司法活动中的“话语”能力,保障他们在国家法律实施中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总的来说,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推动国家法律的实施,需要通过在国家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来保障乡土法杰合理的存在空间。
二是建立、健全乡土法杰权威运用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维护机制。 如前所述,乡土法杰有时候会借重其身份和地位在国家法律实施中滥用其权威。另外,随着社会分化的加剧,我们所处的时代变成了“一个敌视几乎一切形式的权威的时代”[16]100。在这样的时代里,“精英”的权威被弱化,他们在很多领域逐渐被边缘化,原本所起的重要作用也逐渐被弱化。乡土法杰权威的削减不仅直接影响着这个精英群体的命运,对乡土社会秩序的维持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合理的、有效的监督、制约和维护机制,使之既能维护乡土法杰在国家法律实施中的权威,又能制约其权威的滥用。比如,在乡土法杰参与的村社纠纷的处理中,应当为村民参与创造条件。在“熟人”社会中,我们往往很难发现呈现在表面的规则,但是又会觉得规则无处不在。这其实就是“熟人”社会的生活形态:一切都已经变得自然而然了。这事实上也是一个“台前”“幕后”的问题。在乡土社会中,言、行都是隐藏在“幕后”的,“我们大家是熟人,打个招呼就是了,还用得着多说么?”[11]10只不过在“熟人”社会中,“前台”和“幕后”具有一致性。而随着社会的变迁,传统的“熟人”社会逐渐变得“陌生”,“台前”和“幕后”的一致性也遭到了破坏,村民们以传统的方式不再能有效地获得村社里的各种信息。因此,传统社会中的“幕后”行为所产生的那些对村社秩序维持具有的无形力量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再起作用。所以,鼓励村民参与村社法律事务处理就是让村民从“幕后”走向“前台”,恢复其在村社中本应该发挥的作用。如六本佳平先生所指出的那样,在一件发生在“熟人”群体的纠纷中,“当事人的亲族、地域社区、友人、邻居、同僚等构成的社会环境是当事人的建议人和援助人,他们都会影响纠纷从产生至解决的全过程的发展”[20]。而且,“社会冲突的舞台‘效应’和当事人对自己‘面子’的维护在相当程度上保障了实体结果的公正性”[21]。因此,通过鼓励、引导村民参与国家法律实施,不仅可以监督乡土法杰权威的运用,还能使村民更直观地感受乡土法杰的“办事能力”,对于提升乡土法杰的威望有直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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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宏宇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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