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光权侵权的救济路径与规则
2015-02-25王者洁
王 者 洁
(天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天津 300387)
·法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采光权侵权的救济路径与规则
王 者 洁
(天津工业大学 文法学院,天津 300387)
采光权乃是法律保障人类基本生活环境之一项重要内容,但对于采光权的救济尚存在诸多法律空白。采光权不仅是一项财产权,且兼具环境权、人格权等多种权利基因,实为一种包含人格权益和财产利益的复合型权利。在厘清采光权性质的基础上应量化采光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标准,其侵权救济计算公式可概括为:N元/平方米/小时×受侵害的总建筑面积×每日受侵害时长×总侵害天数+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总额,从而达到侵权救济标准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采光权;人格权;财产权;环境权;侵权责任;救济公式
采光权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为从外界获取法律予以保障的适度光源而要求相邻人限制其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距离或高度的权利”[1],是法律强制性地要求相邻关系的主体相互履行“容忍义务”,以保障各自的基本居住环境。采光权的立法宗旨在于遵循不动产相邻权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在高楼突起、人群密集的现代化社会,应赋予人类与阳光接触的基本权利,对侵害采光权益之行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实现柏拉图所说的“让公民尽可能的幸福。”
在我国,采光权一直被作为相邻关系予以保护,《物权法》在相邻关系中对采光权作如下规定:“建造建筑物的,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令人遗憾的是,这一规定较为原则与抽象,理论界与实务界对采光权性质更是莫衷一是,以致审判实践中采光权侵权纠纷法律适用依据缺失、判定标准混乱的尴尬情况经常出现。具体表现在:其一,就理论方面而言,采光权的权利性质学界尚难言一致,现行法律规定对采光权益之保护亦存在诸多疏漏,采光权的充分救济更无从谈起。其二,采光权受害主体在主张权利实现的过程中面临着一个救济模式的选择问题,即是适用物权保护方法请求侵害主体排除妨害、归还采光,还是适用债权保护方法对失去的阳光要求金钱损害赔偿?两种救济模式有何区别?应赋予何者更优先的考量地位?其三,采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哪些要素?司法实务中又应当如何实现采光权侵权认定标准的规范化以及赔偿标准的一致性?
笔者认为,采光权系一种包含人格权益、环境权益和财产利益的复合型权利,其救济方式取决于被侵害人对侵权救济模式的选择,理论上物权模式当为优先考虑,而债权救济亦不失为一种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方式。此外,对采光权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客观化以及赔偿救济的量化,不仅是处理采光权纠纷的基础和关键所在,亦是完善采光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以下将分别进行论述。
一、采光权的权利渊源与法律性质
就采光权的权利渊源而言,学界主要有“共同赋予说”和“单一赋予说”两种学说。*陈华彬在《物权法原理》关于“日照权侵害的性质”中提出了“积极侵害说”和“消极侵害说”的观点,而后部分学者又将这两种观点分别称为“单一赋予说”和“共同赋予说”。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388-389页。前者认为采光权并非不动产权利人固有的权利,而有赖于自然界和相邻地权利人的共同赋予,采光权可谓是邻地给予的一种恩赐,采光利益的享有需在其邻地未加以利用之前。欲主张采光之权利必须以与相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设立的有关限制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距离的地役权契约为前提,否则不得支持以采光权被侵害为由请求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等诉求。*F.H.劳森和B.拉登认为采光权为消极地役权,即射向窗户的光不应被不合理地遮挡住。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地役权说”。参见F.H.劳森、B.拉登《财产法》,施天涛、梅慎实、孔祥俊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128页。后者认为,基于阳光对人类生存的基础性作用,倘若缺乏,个体之生命健康必会因缺失阳光而遭受威胁,因此采光权应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其享有只应受到大自然的支配,不应受到邻地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或制约。因此,即使是合法建筑,也不能剥夺权利人享受阳光的权利,受害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排除妨害及损害赔偿。两种学说的本质区别即在于前者将采光权归为约定的地役权;后者则将其归为法定的基本人权,权利渊源不同,采光权的法律地位和基本内涵自然不同。
关于采光权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亦存在不同看法。通说认为,采光权派生于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从权利角度看,相邻建筑采光权是基于不动产物权产生的附属权利,隶属相邻权的范畴,是指相互毗邻或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之间在利用日照光和自然光从事生产、生活、工作、学习等活动时,相互之间应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亦有学者认为,采光权乃环境权之一种:阳光是一切生命物质的生存源泉,公民有权享有引入自然光源、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免受不良光干扰等保障自身生命健康所必有的环境权益。*参见吕忠梅《再论公民版环境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陈泉生、张梓太《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17页。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采光权当属一种人格权,其不仅与人之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尚直接关系到人体的舒适度、愉悦感,系人身处居住空间而充分需要阳光的权利,是大自然赋予人类的与生俱来的权利[3]247。笔者认为,这几种学说并不相互冲突。对采光权的权利渊源之争源于其当属约定权利或法定权利之争。就阳光的性质与功效而言,采光权当属法定基本人权,但对阳光之利用系当事人自由处分之内容,地役权具有补充公法上建筑法规之功能,将采光权权属归类于地役权亦符合法理。故可将采光权归类于相邻权范畴之下,相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设定严于法律规定的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距离,即相邻不动产一方可在约定范畴下承担对采光更高的义务。
此外,采光权既是一种财产权,也是一种人格权,更是一种环境权。首先,现行法律明确将采光权作为一种相邻关系加以界定并保护,既规定相邻方的忍受义务而赋予对方一定的相邻权利,同时又要防止相邻方滥用权利损害对方的合理权益,以实现所有权权能在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之间的法益均衡之目的。其次,在肯定采光权为一项财产权的同时,不可否认其还兼具环境权、人格权等多种权利基因。阳光和空气一样,是维持人类生命存续的基本要素,是保障人身心健康的必要要素,是人类与生俱来且必需、必要的生存权利,承载着满足人们基本的居住需要和生活质量进一步提高的使命,更承载着对人类生活基本生存准则和道德价值的尊重,其对于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意义和价值远非金钱和数字等经济概念所能估量。同时,环境权以资源开发、利用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私体的客观价值:阳光这一权利客体实为具备经济功能、生态功能以及其他非经济功能的环境资源。将采光权确立为环境权内容之一,旨在肯定特定主体对阳光的资源利用权这一环境利益同时,亦为该权利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提供强制性环境法律保障。
相邻权源于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适宜扩张,采光权立足于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平衡之调和,理应被视为兼具人格权益、环境权益以及财产权益的一种复合权利。基于此,采光权应突破传统相邻关系基于严格土地衔接之限制,而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广泛性而延展为更大范围的“相邻”[3]176。采光权的权利内容主要体现在:其一,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的价值不因采光而有所贬损的财产权利;其二,不动产的使用人在居住过程中不因采光受到侵害而增加不当支出的财产权利;其三,不动产的使用人不因采光遭受侵害而丧失享受适宜生活的环境权利;其四,不动产的使用人不因采光遭受侵害而使其身心健康受损的人格权利。
显而易见,对采光权这种兼具财产权、环境权与人格权复合性的权利之侵害,即是对人身等多重权利的侵害,故应当依据不同的部门法对采光权分别予以保护,而不能仅仅作为物权予以保护。如果依据中国现行法律对采光权侵害仅适用相邻关系或侵害财产权处理,对于因遮挡采光而对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不适或身心不悦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则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这对于被侵权人显然并不公平。采光权这种兼有公权和私权性质的双重权利,理应同时受到公法和私法的双重保护。例如,民事法律中的《物权法》第89条将采光权作为相邻权予以保护;亦可以从地役权角度,将采光权视为不动产所有人基于相邻约定而取得独立的限制物权加以保护;还可以从环境保护法的角度,对建筑采光标准作为环境管理的部分加以规定,对损害公民采光权的行为作为环境侵权的一种予以规制。公法和私法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不同、救济方式的出发点不同,两者共同调整、协同保护,有利于对采光权权益的全面保障。
二、采光权侵权救济存在的法律困境
(一)现行法律对采光权保护的规定尚未详尽
当今,公法与私法两大领域对采光权纠纷的处理均有所规定,然而相关法律规范对侵害采光权的行为及其救济方式的规定却过于抽象与笼统,尚不够详尽。
以公法角度观之,现行法律对采光权的保护主要是从建筑规划、住宅设计的角度予以规定。以国务院《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为例,其第6条第1款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 同样,建设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也从住宅设计的角度规定了对建设单位应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的规范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同时,对采光权的保护尚存在于一些建筑规划方面的技术性规范之中,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住宅间距做出了规定,即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且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等要求。
从私法角度而言,采光权源于我国所有权体系中的相邻权制度。所谓相邻权乃为“两个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相邻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4]。其实质在于法律对相邻构筑物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权能限制或适度扩张。例如,《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和纠纷解决路径,即相邻各方在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之下,倘若侵害相邻方采光权,则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89条亦对建筑方做出了关于采光权的禁止性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显而易见,上述规定是过于原则化的,仅仅明确了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享有采光权、相邻方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采光权益应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对于如何认定采光权侵权以及对采光权侵害如何加以补偿救济均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这种框架性的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下述问题:其一,对采光造成遮挡如何判断以及对采光权妨害造成的遮挡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当前中国司法实务中对采光权侵权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标准:一种是只要新增遮挡致使相邻方日照权益受损,即构成采光权侵害;另一种是遮挡后的日照时间必须低于日照标准方能构成对采光权的侵害。基于法律的明确性之目的,选择确立哪种采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亟待在实务中予以统一。其二,采光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财产损害赔偿自不待言,人身损害赔偿应否纳入其中?损害赔偿的标准又如何确定?能否将损害加以量化,倘若可行又如何确定量化依据?这些问题在立法层面尚无法寻求直接依据,再加之社会生活的多样化等因素,更无法奢求法律适用中的做法统一了。
(二)采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统一
中国现行法律对采光权保护之规定虽有据可查,但司法实践尚未明确采光权侵害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在采光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一般以国家建筑设计标准作为侵权的判定依据,即各地法院大多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中对大、中、小城市的日照规定。各地大都采用大寒日和冬至日日照标准,各地自行规定的地方规划制度中亦有此规定。
根据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各地可根据住宅建筑布局形式、日照、通风、绿化、防火、管线埋设等要求,结合当地具体条件,综合考虑,分别确定房屋间距。在条状建筑呈行列式布置时,原则上按当地冬至日,住宅底层日照时间不少于一小时的要求,计算房屋间……”住宅建筑间距需满足权利人至少享有被遮挡住宅建筑底层窗台面在大寒至冬至期间每日一小时的满窗日照时间。住宅规划建筑标准是用以保障居民采光权的重要依据,现实中一般以计算建筑间距系数作为参考。所谓建筑间距系数系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基于南北方纬度的差异原因,阳光照射的角度也不一样,因此各地的建筑间距系数也不尽相同,按照建筑部规定的界定标准,天津市的大致系数为1.5,广州市等南方城市大致系数为1.1。
然而,对于采光权侵害案件认定的日照标准与建筑间距系数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均存在一定困难。首先,如果采用大寒日或冬至日两个时间为标准判定采光权侵害,大小城市也有所区分,某些案件可能要等上近一年的时间才能到大寒日或冬至日,这对案件取证是一个挑战,在司法实践中显然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因各个地区的具体地理状况而有所差异,各地关于建筑间距标准的规定或缺乏可操作性或与国家标准不符,特别是很多地方大多考虑城市发展的经济效益,忽略了以人为本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其地方标准远达不到国家要求。例如,沈阳市现行采用的建筑间距系数为1.7,低于国家标准的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建筑间距系数1.8和冬至日日照1小时的建筑间距系数2.02;西安现行采用的建筑间距系数为1.2,低于国家标准的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建筑间距系数1.35和冬至日日照1小时的建筑间距系数1.48。由于地方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据国家标准还是地方标准尚不清晰,因而加剧了采光权诉讼的困难程度。
基于上述分析,国家目前设定的日照标准较为原则,各地区普遍存在着依据国家标准操作比较复杂、难度大以及与本地实际不相宜的问题,而多数设置地方标准的城市亦存在标准不合理或违反国家标准的现象。但是,如果对于采光权侵权认定的标准尚不能一致,又如何保证诉讼门槛的一致性?如何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性?显然,现行法律规范并不能提供一个权威性的依据。
(三)采光权侵权的损害救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尺度不一
目前,因立法层面对采光权侵权认定的执法尺度和损害救济适用标准缺位,且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亦存在区别,导致法院处理采光权侵害赔偿案件的标准不一。例如,《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的,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如协商不成,依区域级别和遮挡时间计算补偿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区域级别共分为六级,以一级为例,遮挡时间≤30分钟,补偿500元/m2;遮挡时间≤60分钟,补偿560元/m2,遮挡时间≤90分钟,补偿630元/m2;遮挡时间≤120分钟,补偿700元/m2,最低补偿金额为260元/m2,最高补偿金额为700元/m2[5]。《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新建筑遮挡原有住房阳光的,一是拆除遮挡物恢复原状,二是根据日照遮挡情况一次性经济补偿800至2 000元。
还有一些地区没有可以依据的针对采光权补偿的规范性文件,此类案件大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补偿适用标准混乱不一,导致“同光不同价”的现象普遍且采光权补偿差距甚大。例如,2004年8月,上海市某区法院在处理一起采光权侵权纠纷中,由于对采光权的补偿标准尚无法可依,最终法院判决赔偿受害方7.5万元的采光权损失、通风权损失[6]。同年,在天津市的一起采光权诉讼案件中,法院通过日照鉴定确定原告采光权确受侵害,即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判决高层构筑物的开发商以每平方米120元为标准,对住户被遮挡的20平方米的住宅面积给以一次性补偿,最终受害方仅仅得到2 400元赔偿金[7]。有的法院确定采光权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系参照被侵害方房屋因采光被遮挡而为此多交纳的照明费用予以判定。例如,2004年11月湖北荆州中院审理了一起采光权纠纷案件,对于一栋新增的7层建筑物损害了相邻10家住户的采光、通风等权益,法院在认定构成侵权后采用电费折价计算法,判决侵权人自侵权之日起至其停止侵权时止赔偿受害方每天每户电费1.12元。亦有法院以采光被遮挡前后房屋的置换价值差额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如2009年12月,昆明市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12家住户索要“采光权”赔偿的侵权案件,通过对遮光后房屋价值贬值的司法鉴定,根据不同楼层不同赔偿的原则,判决由房产开发商赔偿住户4万至6万不等的“采光赔偿款”,共计53万元[8]。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认定采光权的损害赔偿标准旨在摒弃如下困境:其一,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的救济标准多依法官的自由裁量而确定;其二,侵权损害救济数额甚少,与损害结果不能对价。采光权不仅关系到房屋的经济价值,而且直接影响人的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如此低微的赔偿数额远远不能满足被侵害主体的利益,更难以体现采光权的内容价值。
三、对侵害采光权行为的法律救济措施
(一)明确采光权侵权责任主体
采光侵权的主体因侵权行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程序当事人的概念界定之下,当事人适格的概念主要是以实体利害关系来限定的。采光权侵权案件诉讼的前提乃是其所有或承租之住房因新增构筑物的遮挡而致使采光权受到严重侵害,且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倘若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者在支配房屋之前该房屋的采光已经被遮挡或无法采光,则应视为权利人已默认无异议,且交易时采光因素为衡量房屋置换价值的因素之一,房屋价格已因采光不足而降低,故此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以采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具体到实践中,采光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其一,个人在其所有的宅基地上私搭乱建建筑物而致相邻人采光权受到侵害;其二,经规划许可合法审批的建筑物仍有可能突破相邻权人容忍或避让的限度遮挡采光以致严重侵害他人权益,此类建筑物既可能是经行政许可改建或重建的城市私有房屋,也可能是开发商经过合法行政许可建造的房屋。由此,可能成为采光侵权义务主体的主要有三类:一类是侵害他人采光权的私搭、乱建房屋所有人;另一类是经合法审批程序建设房屋的城市私房所有人或房地产开发商;还有一类是违反相邻约定侵害守约方采光权的违约人。
(二)明晰采光权侵权构成要件
倘欲令采光侵权的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需以其符合采光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并且造成采光利益实质损失为标准。
首先,存在侵权行为,即侵权主体实施了造成相邻人基于其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应获得之日照利益受损之行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者利益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认定离不开对违法性的审查,这涉及行为违法说和结果违法说两种学说的选择与应用。*参见黄海峰《违法性、过错与侵权责任的成立》,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7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公司2000年版,1-14页;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87页。行为违法说认为仅有侵犯权利之事实尚不能认定违法,还须以行为未尽到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为必要;而结果违法说则认为只要侵害他人权益而产生损害结果即侵权。对于采光权这一法定权利的侵害,法律应提供更为严格的保护,侵害行为不论违法与否,利益受损之采光权人皆可自行或者通过诉讼机制使自己权益保持或者恢复圆满状态。 因此,应当肯定“结果违法说”的合理性,亦即使由合法建筑引发的遮挡行为严重影响相邻人的日常生活,致使其受到实质性损害,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若侵害结果较为轻微,则相邻人应对此负有容忍义务。
其次,发生损害结果,即侵权损害结果是损害赔偿救济的前提。只有依据一定的损害事实才能够进行客观的判定和测算,“无救济则无权利,有损害必有赔偿”。侵害结果既可以是财产权益损贬,亦可是人格权益损失。对于采光权侵权结果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鉴于中国幅员辽阔的地域分布特征,最高法院应当明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SO180—93)规定的标准在司法审判领域的地位,明确将日照采光鉴定结果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作为判断能否构成采光权侵害的基本依据,在此基础上鼓励各个地区结合自身地理位置和气候特点制定相应的地方规划标准并报批审查制度,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和居民健康的采光标准体系,赋予其地域保护的灵活性。
最后,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日光照射利益损害系侵害人遮挡行为引起的。“若无侵害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有该侵害行为通常足以产生此损害结果”,*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1888年,德国弗赖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在法律上应用数学上的可能性理论与社会学的统计分析法,认为客观上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可作为说明因果关系的一项要素。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包含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步骤,判断标准为:无此行为,遂不必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685-688页。此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方面的应用价值主要体现在责任构成与否和责任范围大小两方面。对于侵权责任构成与否需要从原因、结果的前后时间顺序、损害事实的客观性等方面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的必要规则加以确定。采光权侵权责任范围的大小则需要从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两方面加以判定。
(三)拓宽采光权侵权救济路径
以私法救济为进路,不动产相邻人救济请求权的路径目前存在两种,即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相邻权系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延伸,在性质上仍处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范畴,采光权的保护应通过物上请求权来实现。但当物权的救济方法显然有违经济原则时,亦可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此为法律经济学在司法实务中的良性应用。依据科斯定理,*科斯定理是以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的名字命名的,其内容主要包括:(1)在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不管权利如何进行初始配置,当事人之间的谈判都会导致这些财富最大化的安排;(2)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配置界定会带来不同的资源配置;(3)因为交易费用的存在,不同的权利界定和分配,则会带来不同效益的资源配置,所以产权制度的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参见N.格里高利·曼昆《经济学原理》,梁小民、梁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225-228页。采光权受害主体可以依据物权的效力,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以恢复物权之圆满状态,此权利保障方式即为科斯定理中讨论的“财产法则”。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交易成本的高昂或由于交易各方主体的复杂,私人协商并非总是有效,这就要求公权力加以介入,适用与财产法则相对应的“赔偿法则”、依据债权之效力对受害方给予合理的损害赔偿救济。*“财产法则”主张在低交易成本状态下,法院应当维护交易人之间的自愿交易。换言之,法律允许他方当事人侵害此权利之前提在于事先已获权利人同意,否则即为禁止。在此种法则下,权利人之相对人需与权利人之间通过主观谈判、磋商议价达成合意,以获得侵害此权利之资格,或改变先前的权利归属状况。而在适用补偿法则的场合中,侵权人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虽未事先经其同意,但只需在侵权结果发生之后予以对方一定补偿即可,然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并非可以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所定,而须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公正第三人加以客观中立地评估核定。参见王文宇等《从经济观点论保障财产权的方式》,《法学丛刊》1999年第174期,127页。对于采光权案件而言,何种救济模式优先适用需要衡量案件的具体情况,权衡社会公平与效率,根据“利益评价”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做某种平衡或协调。*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将法律秩序所应保护的利益分类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并在其著作《法律哲学导论》中认为“法学家所必须做的就是尽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协调”。参见Roscoe Pound,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22,P46.
其一,物权救济方法。采光权当属物权的范畴,且采光权益的实现直接影响自然人的情绪乃至身心健康,故此对于采光权侵权的救济理应优先适用物权救济方法。如能回归物权之圆满状态乃是权利人保护自身采光权益的最佳选择,被侵害主体可基于物上请求权责令侵权主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
其二,债权救济方式。在适用上述物权保障方式明显导致交易成本过高、社会效率过低的情况下,便面临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博弈,此时应综合考虑个人公平、社会效率等因素,尽力寻找两者的利益平衡点,适用债权保障方式对被侵害主体予以对价赔偿。以债权保护方式作为物权救济之补充,一方面,可以在全面考虑受侵害方损失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更加充分合理的救济,从而有效维护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可以尽量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和重复配置,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在考虑采光权侵害的救济程度及方式时,还应依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而加以斟酌、差别对待,善意从轻、恶意加重。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判断标准即“是否知情”,由于不可避免或不可预见的原因而侵害他人的采光权是为善意;明知行为后果会侵犯他人采光权仍故意为之是为恶意。
就公法救济方式而言,当下中国从城市规划、住宅标准等方面均对公民采光权益予以保障,此外将建筑采光标准作为环境管理的部分加以规定亦属采光权公权保护的直接路径。权利客体的环境公共属性决定对采光权保护必须采取集体行为,故政府部门尚需以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建立采光管理体制,公民采光权受到不良损害时当启动公法救济程序。鉴于公法救济旨在保障相邻权人采光权的享有和实现,故经规划部门批准之合法建筑侵害采光权时,公民可针对批准不当行为通过行政程序主张权利。同时,对于由建设违章建筑引起的侵权纠纷亦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来解决。因建设单位违反设计规划施工致使相邻人采光权受损,受害人可以申请行政救济,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建设部门主张权利,要求行政机关责令停建、判处罚金。
(四)量化采光权侵权救济具体标准
迄今为止,中国对于采光权尚无具体的赔偿标准,致使审判实践中对采光权案件的裁判依据标准不一。采光权兼具财产权益、环境权利和人格权利,其损害后果不仅导致对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侵害,亦会导致对不动产使用人的人身权、健康权、人格权等精神利益的侵害。过度的光线遮挡不但会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市场价值,而且还会降低权利人的生活质量,对权利人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各地区确定采光权侵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量三个要素:一是应折算出由此造成不动产经济价值贬损的程度;二是应足够补偿被侵权人因采光权受损所引发的身体痛苦与精神不悦损失;三是应包含因采光所受限制而导致的日后不动产使用中所增加的取暖、照明、通风等额外开支。
为使各地区在制定采光权侵害赔偿标准时有据可循,将赔偿的计算方法予以量化和公式化是达到规范性与简便性之统一的有效路径。计算方法应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要素应包含空间(采光的遮挡面积)和时间(采光的被侵害时间)两方面内容。具体而言,假定受侵害住房的采光赔偿基数为N(元/m2/h),依据采光受侵害的总建筑面积(m2)及每日侵害时长(h)、再依据住房的使用寿命计算出“总侵害时间”,最后还需考虑因采光权遭受侵害而受到的精神损失,从而得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故可以将之概括为一项计算公式:赔偿总额=N元/平米/小时×受侵害的总建筑面积×每日受侵害时长×总侵害天数+精神损害赔偿金。
关于采光侵权损害赔偿基数的确定以及具体数值的测算可谓是一项综合建筑标准、日照标准等多因素的技术性工作,应当由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士来进行方能够保障赔偿之公平合理。目前拥有采光鉴定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缺乏,鉴定的具体程序和技术标准尚不完善,亟待在明确鉴定资格、技术标准、鉴定程序的基础之上,建立统一严格的鉴定管理体系和规范的采光鉴定管理制度,并且加强对鉴定程序、鉴定费用、鉴定结果、鉴定责任等的监管。
上述公式能够综合考虑各种赔偿因素,不仅有助于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亦为被侵害主体提供了较为确定性的诉讼指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采光权纠纷案件中即采纳了这种思路作为裁判的依据,并取得了良好的司法实践效果。
诚如郎·富勒所言,“法律乃是为了满足或有助于满足人们的共同需求而做出的一种合作-----------
① 转引自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203页。
努力。每一条法律规制都有旨在实现法律某种价值的目的。而法律的完善,则主要取决于它用来实现其目的的程序”。①这里,制定具有明确性、可行性、稳定性的规则又是其前提条件。目前学术界对采光权的理解和诠释千差万别,即使在法律性质上也难取得共识,更难以言其侵权及救济途径种种了。通过探析目前采光权的侵权与救济现状,笔者认为当务之急是从立法层面确定其包含人格权益和财产利益的复合型权利性质,这也是采光权侵权法律救济的基本前提。明确此基本前提,再确定采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和救济途径,从而即可使采光权的保护在现实中有法可依。诚然,司法实践中还必须明确采光权侵权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正如文中所分析的,这是一项复杂的工程,需要结合多重因素做出科学合理的设计,这其中法律必须进行规范有效的引导,才能尽量避免法律适用的日益混乱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肆意扩大,这也是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功能之要求。唯有一项安全、稳定的法律制度,方能满足民众对于法治的秩序需求,在有效发挥采光权制度之于社会的工具主义功能的同时,树立社会公众对于法律权威之信念。
[1] 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66.
[2] 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46.
[3] 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7.
[4] 《法学研究》编辑部.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333.
[5] 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EB/OL].http://govinfo.nlc.gov.cn/lmzz/lssj/xxgb/syzfgb/2007012/201104/t20110414_692907.html?classid=346.
[6] 高层住宅采光权纠纷案[EB/OL].http://www.justice.gov.cn/sfxz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wetsite_12/docs/200903/d_27230565.html.
[7] 阳光值多少钱,一道司法难题[EB/OL].http://www.legaldaily.com.cn/misc/2005-11/18/content_221620.htm.
[8] 昆明中院化解首例采光权群体纠纷[EB/OL].http://www.gy.yn.gov.cn/Article/Print.asp?ArticleID=16984.
[责任编辑:朱 磊]
2015-01-10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我国保障房制度的法律检视”(NKZXYY1103)
王者洁(1966—),女,副教授,从事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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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462X(2015)04-007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