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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国际海底区域立法及对中国的启示

2015-02-22

关键词:申请者基本法深海

肖 湘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12)

发达国家国际海底区域立法及对中国的启示

肖 湘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12)

我国在对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力度及保护等方面与世界海洋经济强国相比,差距甚远。美国、联邦德国、英国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国内立法各有特色,特别是这些国家在满足自身经济利益需求的基础上注重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对我国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建立有诸多可借鉴之处——保障我国在国际海底区域之权益,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涉及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勘探与开发事项的海洋基本法。

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海洋基本法;国内立法

一、发达国家在国际海底区域的立法现状

(一)美国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立法分析

1.美国关于“区域”的国内立法

美国涉及“区域”内的立法有很多,如《关于发令颁布前的勘探者的深海海底采矿条例》《在外大陆架开采石油、天然气和硫磺以外的矿产准则》《关于商业采收执照的深海海底矿产条例》《关于勘探许可证的深海海底条例》等,但是最具影响力的法案是《深海海底硬物资源法》。

1980年6月,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生效前,美国国会通过了《深海底固体矿产资源法》(the Deep Seabed Hard Mineral Resource Act)。美国明确指出此项立法的宗旨是建立一套符合美国自身价值观的制度体系,一旦美国不批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所通过的《公约》,此项立法可以保护美国的海底利益[1]。该法案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四点:

(1)该法的立法目的:美国工业对硬矿物资源的需求量逐年上升,目前美国对硬矿物资源的供应基本依靠进口,为了保证美国现阶段与未来的国家利益,美国需要开采、利用不再依赖于国外进口的硬矿物资源。

(2)在国际海底制度被美国加入和批准之前,此法律为美国的一个暂行条例,用来调整美国对深海海底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商业开发。

(3)在美国国家主权以外的深海底硬物资源被美国开发与利用,其他世界各国均应当从中获利。

(4)凡持有有效许可证,又符合本法和依据本法出台的规章内的其他条件,许可证持有人有权获得商业开发执照。商业开发执照允许持有人依法开采硬矿物资源,拥有运输、使用和销售的权利。

2.美国国内“区域”立法的优势分析

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该法案表明了美国的立场:即承认了“区域”资源为人类的共同财产同时又规定其有权自由地对深海矿产资源进行商业开发和勘探,从另外一个层面来看就是以国内法高于国际法为原则即在统一权威的“区域”制度之外的“单边主义行为”。笔者认为,《深海底固体矿产资源法》作为美国国内立法有如下三点优势:

第一,有利于满足美国对资源需求的战略。一是由于美国对非金属矿产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而其资源来源又基本依赖于进口,该法的制定有利于解决贸易逆差的状况。二是这些非金属矿产资源在陆地上非常稀少,如果这些国家组成联盟垄断出口,则会影响到美国的战略利益。

第二,有利于保护海洋环境和满足经济需求。一是海底勘探与商业开发极易造成严重的海洋环境问题,该法制定规则予以规范,有利于约束开采者的勘探与开发活动。二是在《公约》生效以前,美国依据该国内法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对“区域”内的海底勘探与开发活动,使其更早得到经济利益的回报。

第三,美国虽然在1994年8月正式签署了《公约》,但迄今为止美国国会仍未批准。这意味着美国依旧可以沿用该法律以及同其他国家缔结“小型条约”的形式进行“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探与商业开发,从而最大程度的保障美国自身利益。

(二)德国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立法分析

1.德国关于“区域”的国内立法

德国早在1980年就出台了《深海海底采矿暂行办法》,规范其对“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商业开发。德国在1994年《公约》正式生效后加入了《公约》并批准了《执行协定》,随后依据《公约》的内容对《深海海底采矿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于1995年颁布了《海底采矿法》。①该法主要内容包括:

(1)海底采矿法的立法目的是遵守《公约》及其附件和《执行协定》为宗旨;预防对第三方造成生命、经济等方面的损害;严格监控“区域”内开采活动并保证活动安全;维护海洋环境。

(2)在国内建立州采矿局、州地质局和州能源局“三机构”,以此三机构共同组成探矿活动的审批机关。主要负责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审查,并连同海洋环保、交通运输机关共同协商,但由国家专门批准机关掌握最终决定权。

(3)申请“区域”内开采的具体顺序是:首先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秘书长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将开采计划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并提交到“三机构”经审查后决定是否获批。此外,申请者除遵守国际海底管理局规定和《公约》义务之外还需保证在开采过程当中的作业安全、维护海洋环境和保证开采资金充足等事项。

(4)规定承包商和探矿者同申请者一样,除了遵守上述规定之外还应当履行“三机构”做出的行政决定和国家颁布的法令,同时还要遵守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合同当中的各项规定。

(5)对于国际海底管理局在探矿、勘探和开采资源的规定,联邦德国是通过国内授权法令予以实施的,授权机关是联邦技术经济部门。另外,还建立了多部门协商一致的制度,如涉及海上作业安全问题则会与联邦劳动部门和社会事物部门协商统一;如涉及环境保护问题,则会与联邦环境部门等协商统一。

(6)法律责任规定了行政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对行政违规方面:因故意或者疏忽大意且未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登机或签订合同而在“区域”内进行活动的;不遵守与国际海底管理局合同约定的;违反合同禁止条款的;违反强制执行条件的等,有可能被处罚5 000-50 000欧元。对刑事违规方面:因疏忽大意而形成危险的,将获两年以下监禁或罚款;因故意而对他人或其他海洋物种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或明显危及第三方重大财产,将面临罚款或五年监禁;如危害程度已经高于上述两种情况则直接适用《德国刑法典》相关条款。

2.德国“区域”立法的优势分析

从以上联邦德国《海底采矿法》的主要内容来看,优势有如下三点:

第一,设立了较为严格的申请者资格审核制度、批准制度和全面的监督管理制度。特别是对申请者“三机构”的联合审批制度,从多方面、多角度对申请者的资格、条件等方面进行审核。再者,该法对申请者的申请程序进行了细化,使申请程序一目了然,大大提高了申请效率。

第二,该法中除对申请者、探矿者和承包者的标准严格之外,其所涉及的担保国合理注意义务标准较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联邦德国建立的多部门协调的工作机制,使国际海底管理局制定的每一探矿、勘探和开发细则、条款都由国内专属部门协调一致后以法令方式颁布。

第三,分别规定了违反行政法规的处罚措施和违反刑事法规的处罚措施。将处罚措施写入法律,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区域”这一人类共同财产,规避在“区域”活动当中将会出现的一些潜在的对资源、环境以及对第三方利益的危险与损害。

(三)英国国际海底区域开发制度立法分析

1.英国关于“区域”的国内立法

英国的涉“区域”的国内立法相比美国与德国的国内立法较多:1981年颁布的《深海采矿(临时条例)法》、1982年颁布的《深海采矿(勘探许可证)(申请)条例》和1984年出台的《深海采矿(勘探许可证)条例》。英国于1997年加入《公约》并批准了《执行协定》,同时也声明该国有关国内法可继续沿用。英国2014年修订的《深海采矿法》[2]主要内容如下:

(1)该法第1条的第4、5款规定了适合的深海采矿主体范围,包括居住在英国领土范围内的公民、合法的企业和团体。

(2)在进行深海采矿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海洋动植物和其他生物体及其生存环境免受深海采矿活动的有害影响。

(3)关于勘探和开发许可证的条款和条件,该法规定管理当局在颁发勘探和开发许可证时,应当避免或尽可能减少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出于保护海洋动植物和其他生物及生活环境的目的,管理当局有权改变或撤销任何一项已获得的勘探和开发许可证。

(4)该法还对勘探许可证的格式和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也授予管理当局可以根据个案酌情修改或排除格式内容的权力。法案规定勘探许可证的初次期限为10年,之后可每次延长5年,并对持证人的责任及义务做出了规定,其中也包括保护环境的责任。

2.英国“区域”立法的优势分析

无论是1981年颁布的《深海采矿(临时条例)法》,还是2014年修订后的《深海采矿法》,都浓墨重彩地设立了“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多次提到“应当考虑到必须(尽量合理可行地)保护海洋动植物和其他生物体及其生存环境免受因许可证获批而进行的任何活动产生的有害影响”。在深海采矿的各项过程中,包括勘探和开发许可证的审核、颁发以及监管,以及改变和撤销,管理当局都必须考量到保护海洋动植物和其他生物及其生活环境的因素。这无疑体现了英国作为发达国家,在关于深海采矿的国内立法中拥有强烈的履行国家义务的责任感,将区域作为全人类的财产来合理地勘探开发和保护。英国的立法体现其一方面允许对国际海底区域的矿产资源进行合理的勘探、开发及利用,另一方面,明确了应尽到保护安全、健康和环境的合理义务。

(四)美、德、英三国海底采矿法律规范优劣势分析

第一,在立法目的方面。美国海底采矿法将其立法目的明确写入法律,即“保护并满足现在与未来本国市场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与利益”。立法目的的存在,有利于提高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并最终有利于进一步实现“良法”之治。而联邦德国、英国并未将立法目的写入法律。

第二,在海底采矿审批程序与许可方面。联邦德国设置了“三机关”联合审批制度,对申请者的审核更加全面、严格。此外,特别是在联邦德国的申请程序上,独树一帜的出现了首先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秘书长提出申请的规则,使整个申请程序更加高效、科学。而英国同美国在申请程序上与联邦德国不同,都未采取此申请程序。

第三,在海洋生态环境破坏法律责任方面。联邦德国、美国与英国的海底采矿法当中都有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而对于在海底采矿过程中造成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后产生的法律责任方面,联邦德国规定的最为详细,不但区分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且在刑罚种类方面设置了罚金、有期徒刑等。

二、强化我国国际海底区域

建设海洋强国是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的海洋战略。海洋强国是指拥有利用海洋和控制海洋的综合力量,能够通过海上优势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并为本国发展提供强大的战略空间和战略资源的国家[3]。维护我国海洋权益,首先要把建设海洋强国这一国家战略置于优先地位。我国的海洋战略是和平的,目的是壮大国力以防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利益[4]。

(一)我国海洋基本法的必要性

中国是一个矿产资源消费大国,2013年矿产品进出口贸易逆差高达3 304.47亿美元。铁矿石消费量占全球43.34%,石油消费量占全球12.7%,铜矿消费量占全球43.29%,铝土矿消耗费量占全球44.77%,磷矿消费量占全球42.19%,硫矿消费量占全球31.65%[5]。2013年中国矿产资源综合对外依存度为41.2%,即中国2013年消费的矿产资源有41.2%依赖国外供应[6],此数据表明,我国对矿产资源的进口依存度相当高,尽快立法对“区域”资源的开发进行规制,可以使我国尽早摆脱对矿产资源进口的依存度。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我国在“区域”矿产资源勘探与商业开发这一领域的立法迄今为止还是一片空白,涉及采矿的立法规范仅有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订)。该法对其适用范围规定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7]。由此得知其适用范围限制在我国“领域和所管辖海域”,并不适用于“区域”内勘探与商业开发。我国涉“区域”国内立法的缺失,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在“区域”内的勘探与商业开发活动效率,同时也会影响到我国对国际法规的履行。

现今,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都积极地参与到“区域”的争夺中来,致使“区域”内的竞争日趋“白热化”。一方面是在“区域”内申请矿区的国家陡增,世界各国都意图在《公约》的框架内从“区域”矿产资源这一人类共同财产中分一杯羹。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利用规则的漏洞与弊端为自身谋求更多的资源份额,例如英国已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该国第二块多金属结核勘探区。此外,一些发达国家利用规则,通过所谓“借壳申请”②的方式,在发展中国家建立跨国公司来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矿区申请。在此形势下,只有完善我国国内立法,以国内立法作为后盾,才能切实维护好我国的“区域”权益。

结合以上对发达国家“区域”立法的分析,若要保障我国在“区域”的勘探开发权利利益,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涉及“区域”资源勘探开发事项的海洋基本法,对“区域”内活动进行规制。关于“区域”勘探与开发的国内立法,国内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将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改,将“区域”法律制度加入其中,但笔者认为《矿产资源法》规制的是我国主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区域”属于海洋范畴,具有特殊性。第二种观点是将“区域”开发予以单独规范,即制定一部专门的海底采矿法,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程序繁琐,“区域”也仅仅是海洋的一部分,因此对“区域”进行专门立法可行性并不强。笔者认为,“区域”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并非为我国主权所涉及,而是属于全人类共同共有,具有国际性,若将“区域”法规加入现行立法,应当制定一部统一的海洋基本法,其中对“区域”部分应专章列出。

(二)我国海洋基本法应遵循的原则

首先,在未来的“区域”国内立法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应当得到坚持并贯穿始终。当然,我国将此原则写入法律并不代表就任由他国争夺“区域”内资源,而是在此前提下,公平、合理、有节制地在“区域”内获取合法利益。

其次,“区域”立法应当体现对海洋的环境和海洋的生态保护。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将是21世纪人类海洋活动的必然趋势[8]。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人类在海洋上的活动愈发频繁,对海洋环境、海洋生态的破坏日趋严重,甚至超过了海洋自身的承载能力,如原油泄漏事故、海洋倾废、核污染、过度捕捞等等。因此在“区域”内进行勘探与商业开发的同时必须重视对海洋环境与海洋生态的保护,即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

最后,加强国际间合作原则是重中之重。我国在深海海底勘探技术、理论和人才等领域并非居于世界前列,并且有些方面还远远落后于其他国家。参与到海洋活动中来的国家,分别在人力资源、资本、高新技术等方面拥有着各自不同的优势(如我国具有人力资源的优势),因此,该法应当鼓励我国申请者、勘探者和开采者加强与其他国家在“区域”开发相关方面的合作,加快我国在“区域”开发的步伐,实现建设海洋强国的目标。

(三)我国海洋基本法的内容构想

海洋基本法应当是我国海洋法律的根基,必须体现出我国海洋的总体战略,同时应借鉴美、英、德等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并综合各国的海洋法实践以及我国的基本现状,建立我国海洋基本法。海洋基本法应当包含如下内容:

第一,体现我国国家海洋政策。海洋基本政策包含海洋维权政策、海洋主权范围划分、海洋公共服务政策、海事海商关系处理政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国家管辖外海域政策、海洋科学研究政策、“区域”勘探与商业开发政策等。海洋基本法与国家海洋政策是相辅相成的,在制定海洋基本法时应当以国家海洋基本政策为导向。同时制定海洋基本法的过程又是推动国家海洋基本政策的过程,即法律将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

第二,明确国家对海洋的管辖范围。将国家领海、大陆架、毗连区、专属经济区等范围,明确写入海洋基本法,以此为据维护我国海洋权益,除此之外,还有将符合《公约》中所描述的岛屿及岛屿的大陆架、毗连区、专属经济区一并写入海洋基本法。

第三,建立海洋综合管理制度,明确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以及职权范围。明确海洋使用者的使用条件和资格条件,把管理海洋和使用海洋分离开来。

第四,规定我国在“区域”内和南北极地区的权利。“区域”和南北极地区属于国际“公域”范畴,属于国家主权以外的区域,其权益受《公约》和《南极条约》等保护。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均资源占有率相当的少,中国更应该当仁不让的在“区域”以及南北极制度的框架内制定自己的涉国际公域的海洋基本法法律条款,充分利用《公约》给予缔约国的权利。

第五,将涉海洋人才培养教育写入海洋基本法。现阶段,我国在海洋科研、海洋技术、海洋立法等诸多方面都缺少高水平专业人才,我国应当大力推进海洋观教育,培育出一批新时期高水平涉海洋方面人才,才是我国实现海洋强国的敲门砖。

第六,建立海洋合作制度,促进不同国家间的海洋国际合作。特别是“区域”内勘探与商业开发,需要人才、资金、技术等多方面的生产要素集合才能顺利进行,不同国家都有本国不同于他国的得天独厚的优势,同时也会存在着种种不足,因此,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使生产要素优化配置是现阶段不可或缺的手段。

第七,建立一个统一综合性质的海洋管理机构。中国目前的执法状态是“分散化”,如由国土资源部管理涉海盗管理的相关事务;发改委管理相关海洋建设项目;公安部管理相关海上救援、维护公共安全等;环境保护部管理涉海环境维护;国家质检总局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国家资源委员会管理中国盐业(海盐)总公司;过肩安监总局维护海洋石油生产安全;卫生部管理涉(水)海产品安全;国家林业局管理对珍贵海洋生物的保护;国家气象局管理海洋气象和台风预警。这种“多龙闹海”的混乱局面会使海洋管理与海洋执法变得纷繁复杂、冲突不断,只有在制定海洋基本法后,依据该法建立一个统一且具有综合性海洋机构,实施对海洋活动的综合监管,从而在根本上彻底解决这种杂乱无章的管理、执法体制。

(四)关于“区域”立法的具体内容设想

通过对美、英、德等国的“区域”开发国内立法之总结、分析与参考,我国的海洋基本法在“区域”方面的规定,应当具备以下具体内容:

第一,限制申请者的范围。一些发达国家为了保护自身在“区域”的勘探利益,违背《公约》的宗旨,借助其在发展中国家的跨国公司向国际海底管理局重复申请矿区,背离了《公约》保护发展中国家勘探开发权利的目的,也违背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国际法原则。英国等发达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对“区域”资源的勘探开发利益,均对适格采矿申请者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只能由本国国民或法人、经济组织进行开采。因而,我国应当将申请者的范围应当限定为:具有我国国籍的自然人、在我国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特别是法人和经济组织都应当定义为我国独资企业或者公司的法人或经济组织,合资或外资不应当在此范围内。

第二,开采同时应注重环境保护。国际海底区域属于公海,其蕴藏的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国际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各国在争夺资源的同时,必须尽到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发达国家在其国内立法中纷纷提到保护环境的义务,英国在其历届深海采矿法中都积极响应保护环境的义务和可持续发展原则,浓墨重彩地设立了“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多次提到“应当考虑到必须(尽量合理可行地)保护海洋动植物和其他生物体及其生存环境免受因许可证获批而进行的任何活动产生的有害影响”。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更应当以身作则施行可持续发展原则,把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与发达国家的利益结合起来,确定国际合作以谋求发展的理念,将区域作为全人类的财产来合理进行勘探开发和保护。我国的立法一方面应当允许对国际海底区域的矿产资源进行合理的勘探、开发及利用,另一方面,必须明确保护安全、健康和环境的义务。

第三,应当具备“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申请程序的规定。将详细的“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的申请具体程序详细的写入该法。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应当具有科学性、可实践性,程序条款设计的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清晰具体可行性成都的高低关系着整个申请过程的效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上述文章分别对美、德、英三国家的申请制度的研究,笔者认为,联邦德国的申请制度最值得借鉴。

第四,应当规定负责资质审查与批准的国家部门,由于“区域”开发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且开发所涉及的方面较广,该审查部门应当至少由国家相关海洋科考勘探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矿产资源部门、审计部门、地质部门、发展与改革部门等等共同组建的一个综合管理部门作为对申请者的审批部门。其次,规范申请程序。申请者应当首先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申请,经过审批后再进入国内审批阶段。国际海底管理局对申请者资质审批所采用的标准是申请者应具备的最低资质标准,因此,申请者的资质必须应先符合国际海底管理局对申请者的资质要求管理规定及标准,方可进行下一步程序。最后,申请者在获得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批准后,可以向我国资质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内容应为申请者的资本情况、技术水平、设备条件和人员条件等。

第五,申请者、探矿者和开采者的担保义务的规定。众所周知,海洋勘探开发是极具危险性的一种活动,海底地震、海啸等天灾变幻莫测,海上交通等事故杂乱无章。因此首先应当将安全义务列为首位,其次应当规定维护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人类在海洋上活动的近一百年时间里,已经不经意间造成了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现已成为国际社会应当遵守的国际义务之一。除此之外,还应当将纳税义务、监管义务等一并写入该法。

第六,在“区域”内勘探和开发的管理规定。依据《执行协定》和2000年《“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2010年《“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和2012年《“区域”内富钴铁锰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制定我国“区域”内的勘探和开发管理规定,设立管理监督部门,对我国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开采计划流程、设备状况、海洋环境、海上交通维护情况和税收情况、资金状况等方面进行监督。

第七,“区域”矿产资源开发与其他海上活动关系的规定。规定应包括“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与海上科学考察、海上捕捞、海上交通运输、海底电缆铺设、海底隧道建设等海上活动的关系,保障海上活动井然有序的进行。

第八,“区域”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参照联邦德国的《深海采矿法》,该立法除分别对刑事与行政责任以外应当加入民事责任,在整个海底探矿、勘探与开发过程中会涉及到承包、分包等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注释]

①参见1995年6月联邦德国海底采矿法(Seabed Mining Act-MbergG),该法于2010年12月修订,详见联邦法律公告第74条(Federal Law Gazette I,P:1864)。

②例如“鹦鹉螺模式”。鹦鹉螺矿业公司是在加拿大注册并上市的专门从事深海矿业资源商业勘探与开发的公司。按照《公约》,鹦鹉螺矿业公司应当属于发达国家的实体,因此无权就保留区内的资源提出勘探申请。为此,鹦鹉螺矿业公司采取“借壳”的模式,通过在瑙鲁和汤加建立子公司并以瑙鲁和汤加为担保国,在2008年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出勘探申请并获得核准。因此,“鹦鹉螺模式”貌似合法,但显然是违背《公约》目的和宗旨的。

[1]Laursen Finn.Superpower at Sea:U.S.Ocean Policy [M].New York:Praeger,1983:117.

[2]深海采矿法[DB/OL].英国法律法规网,http://www. legislation.gov.uk/ukpga/2014/15/schedule.2014-07 -01.

[3]张海文.关于海洋强国问题的几点认识[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4:47.

[4]王曙光.海洋开发战略研究[M].北京:海洋出版社, 2005:51.

[5]王立彬.中国主要矿产品对外依存度全面大幅上升[DB/OL].新华网福建频道,http://www.fj.xinhuanet.com/xhs/2014-05/30/c_1110934753.htm.2015-07-10.

[6]李颖,陈其慎,柳群义,等.中国海外矿产资源供应安全评价与形势分析[J].资源科学,2015(5):900-907。

[7]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1.

[8]崔凤.21世纪人类海洋开发活动的主要趋势[N].中国海洋报,2006-04-04.

Domestic Legislation for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s in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its Enlightenment on China

XIAO Xiang
(School of Law,Central South University,Changsha,Hunan 410012,China)

China is going far behind developed countries in the exploration,exploitation and protection of resources in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s.Domestic regulations about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s in the United States,Germany and Britain have their own features,in which particular attention has been paid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when they do legislation to meet their economic interests.And demonstrative legislation in these countries may have certain enlightenment on China in similar matters.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exploration and exploit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s for our country,the urgent measure is to establish a unified law involving in exploring and exploiting resources in the areas.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exploitation of resources;fundamental Marine law;domestic legislation

D996.9

A

1672-934X(2015)05-0082-07

10.16573/j.cnki.1672-934x.2015.05.014

2015-07-18

中南大学研究生自主探索创新项目(2015zzts134)阶段性成果

肖 湘(1987—),男,天津人,硕士,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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