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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保护决定民事责任法不可替代

2015-02-20方乐坤

关键词:责任法民事责任救济

方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法学研究·

精神利益保护决定民事责任法不可替代

方乐坤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随着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民事责任法面临着存在必要性的质疑,从而似乎罹于一场空前的“生存危机”。然而,现代社会保障体系不能解决人的精神利益保护问题。精神利益保护决定民事责任法具有不可替代性。民事责任法以其道德本性为存在依据;背离道德原则对民事责任法进行解释的理论均有成立障碍;现代社会救济立法理论和实践均难以否定民事责任追偿机制及其固有功能。

精神利益保护;民事责任法;不可替代性

一、民事责任法面临存在必要性的质疑

现代社会中,随着不以责任追究为内容的社会救济体系的建立,人们开始对民事责任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的存在必要性提出了质疑。英国学者阿蒂亚即是侵权法否定论的积极持有者之一。在他看来,运行成本过大、低效率、不确定是以过错追究为机理的侵权责任制度无法克服的弊病。侵权责任的补偿机制建立在“伤害是如何发生的”这一无效的逻辑构造基础之上,而不是基于实际需要,因而,侵权理赔需要付出巨额的管理成本。与其徒费资源去追究责任,不如将侵权理赔机制运行成本节省下来,用于社会福利建设投资。实际上,仅有十分之一的事故受害者通过侵权责任制度得到补偿,且加害者个人很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责任保险机制解决。比起基于税收的社会福利模式,侵权法对受害人的补偿极其有限[1]121。

与此同时,出于对个体责任承担能力有限性的担忧,一种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的思想逐渐在现代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呈主导之势。按此思想,法律分配责任可能不是根据行为的可责罚性,而是根据社会大众尽可能公平地分散损失的能力[2]。此种分散损害方式的优点在于:使被害人的救济获得较佳的保障;使加害人不致因大量损害赔偿而陷于困难或破产。当损害发生时,不特别着眼于加害人的过失,而是寻求社会大众这个“深口袋”加以分散,这使得损害赔偿呈现出集体化的发展趋势[3]。率先将此种损害分散思想付诸立法实践的是1972年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补偿法》。按照该法,因任何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新西兰境内的任何人,均可从国立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获得补偿金,而无须向法院起诉,无须适用侵权责任法诉赔。新西兰的改革引起了相当大的反响。在英国,以皮尔逊勋爵为首的皇家委员会提出报告,建议照搬新西兰的经验[4]。日本学者加藤雅信受新西兰改革启发,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综合救济系统”理论,建议建立“以基金为救济形式、以社会型集团责任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实现救济的迅速性、确定性、公平性以及社会保障性[5]489-490。在此,霍尔姆斯早在一个世纪前所作的预言似乎已然兑现,即:“国家可能有意地使自己成为中间性质的事故保险公司,使所有的社会成员分担其公民不幸的负担。”[6]基于损害分散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倡导让整个社会共同承担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代价,它意味着个人责任的消失,意味着责任法不再关注具体加害行为的可责罚性,惩罚功能在侵权法中已然消失[7]。出于某种社会利益衡平需要而被更多设立的注意义务自成一体,与过错的思想毫不相干[8]。民事责任法最终因其功能的日渐社会化和道德无涉性而似乎已罹于一场空前的“生存危机”。

二、精神利益保护决定民事责任法具有不可替代性

根据马克斯·韦伯的“理解社会学”(Verstehende Soziologie),人类社会的因果律必须通过对人类行动之主观意义的理解和阐释来发现。由此,精神幸福在人的生存结构中具有根本性,人在本质上乃是一种精神性存在,这决定了人格损害的非物质回复性。与人的存在本质相适应,对于伤害的恢复亦必然体现为主体情感介入的现实过程。而所谓责任法的现代“生存危机”,实际上涉及对于人之本质的理解以及对人格损害救济路径选择的问题。社会保障体系以物质赔偿来概括损害事件中所有人格要素的流失,以快捷、明确的金钱补偿实现对于人之本质意义的追寻与复原,此种方式一经问世,便藉由其适用条件的开放性和直观的有效性博得了众声欢呼,进而似乎“淹没”了以具体报偿过程的展现为追求的民事责任法。本文认为,人的精神世界是一个极其丰富的法益领域,而现代社会保障体系停留于对事故结果的物质衡量,恰恰不能深入触及人的精神世界,精神利益损害只有通过责任法的运行机制才能得以充分救济。唯有民事责任法,才能以其特有的伦理原则,救赎人的精神困境,最大限度地眷顾和还原人之生存的本质意义,这造就了民事责任法在任何关于人的损害救济问题上不可替代的地位。

有学者曾就民事责任法的特有功能进行过深入研究,结果表明:与人们的习惯性观念相反,民事责任法的某些特性实际上非常适合用以满足受害人的精神性需求。受害人在怀有物质补偿要求的同时,亦存在诸多非物质性的精神性诉求。而在受害方所有精神性需求中,获得认可的诉求是现实存在的。与此种诉求相联系的因素有:确认加害方责任的需求、确认加害方和受害方自身的社会环境对事故真相认可的需求、确认加害方对其过失的承认以及对此种过失于受害方所造成的结果的认可、同情和致歉的需求。另外,还有“准确地再现所发生的事实”、“公平对待”、“防止同类事件在别人身上发生的愿望”等其它非财产性需求。某种意义上,人们往往不太注重程序结果,而更注重程序正义,注重程序结果是怎样得来的。影响人们正义感的重要的决定性因素有:陈述己方事情经过的机会;对裁决程序的参与,公平、尊重、恰当地质疑、信任、友爱、公开;互动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行为的理由;第三方裁判的诚信和中立。而比起诸如不以过错追究为基础的社会保险体系或第三方保险等替代性补偿机制,民事责任法有着满足这些精神性需求和保证程序正义的诸多积极潜能。这些潜能包括:诉诸程序对抗以保证可以直接面对加害方;保证当事人自决;把握要求被告负责的机会、说出自己故事的机会、获得尊严和受尊重的机会;扩大修正结果的信心①。总之,民事责任法能保证受害人以自己介入的方式尽力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最大化。

民事责任法的价值根据在于:保障责任追究程序中当事人的在场机会,最大可能地满足受害人的报偿心理。如有学者所言,报偿其实系指受害人渴望有朝一日加害人会站在审判席上接受局促不安的交叉询问时的心理满足感[9]。某种意义上,“我们惟一能够了解的是自己生活的感受:自由、安全感和被尊重”,“对自己的决定权才是人们生活在一起的首要原则”[10]2-4。对于完满人格的保有以及对己身自由的充分支配与自决,乃是人之为人的本质原则所在,相较之下,其它原则均是次生的。而社会保障体系割断了人们与自己生活的精神联系,否定了人对自己的决定权,不能有效回应人之精神性存在本质。只有民事责任法才能保证人们在损害报偿过程中获得一种真实的满足感,才能给人的生存本质以最为有力的回应。正因如此,于未来任何关于人的损害救济问题上,民事责任法有着不可被社会保障体系完全替代的固有价值。

三、民事责任法不可替代性之展开

1.民事责任法以其道德本性为存在依据

法律责任的最初目标在于报复,而非补偿。为现代法所熟知的各种责任形式植根于普通的报应基础,报应是责任法中的首要原则[11]31-32。民事责任法的报应性与刑法的报应性同出一辙,二法在人类早期法律中是浑然一体的。如果一种侵权行为或不法行为认定的标准是被认为受到损害的是被损害的个人而不是“国家”,则可断言,在法律幼年时代,公民赖以保护使其不受强暴或诈欺的,不是“犯罪法”,而是“侵权行为法”[12]。个体法益保护视角下的早期刑法其实亦为民事责任法,此种出现于“法律幼年时代”以保护个人不受“强暴或诈欺”为宗旨的责任法表明报复侵害、匡正不公,乃是古今一脉的社会观念,在现代社会仍然不可无视此种观念的客观地位,而应继续挖掘和发挥责任法的功能。尽管许多学者认为,报复与抚慰属于早期人类法的特征,而在现代社会充其量主要体现为刑事责任的特征,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直到今天其在侵权法领域的重要意义仍是不可忽视的[13]。

责任法固有的报应性表明责任源于道德基础,这由加害人应受谴责的观念衍生出来[11]33。此种报应观念乃是源于这样的普遍心理,即所有体现为适宜且公认的愤恨对象的人和行为,均该受到惩罚。如果某人严重地伤害了我们,而后因病死亡或因其它罪名被处决,那么,尽管这可以平息我们的愤恨,但是不会完全消除我们的仇恨。仇恨使我们不仅渴望他受到惩罚,而且因为他对我们所做的严重伤害而渴望亲手处置他。除非这个罪犯不仅自己痛苦,而且他因为对我们犯下这样的罪恶而感到愧疚和后悔,否则的话,仇恨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的[14]。此种社会心理构成了任何责任法在进行理念选择和规则设计时必须尊重的客观前提,它决定了责任法的整体功能取向。如欧洲比较私法学者冯·巴尔所言,在其基础构造上,责任法首要的还是要适合于对于私人错误行为的惩罚而非对于损失的合理分配②。亦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法律的重心在于,依照普通的、合理性的人的行为标准,对具体行为进行判断;而道德上的判断更加注重每个人的主观与心智状况——更加强调那些故意或蓄意损害他人行为的可责罚性(the culpability)[10]4-5。民事责任法的道德基础与其对加害行为尤其是恶意加害行为之应受谴责性的表达联系在一起。

在英美法世界,阿蒂亚等学者对于侵权法存在必要性的否定主要集中于过失侵权,而对于故意侵权则语焉不详。这并非出于偶然,而是因为故意侵权行为乃是侵权法否定论者们的“软肋”。故意侵权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处于侵权法的核心地带,其对行为主观状态的关注和强烈的伦理报应机能,始终不能被社会保障机制所替代,这成为侵权法赖以抵御侵权法虚无论者的最坚固的“堡垒”。对此,阿蒂亚亦声称其否定侵权法存在必要性不是针对故意侵权而言的,仅指过失侵权。尽管按照1972年的新西兰《意外事故补偿法》,侵权法被社会保障法取代,侵害占有(trepass)之诉被废除,但当初的改革方案亦明确声称,此种取代仅针对过失侵权。这种强调是必要的,因为很明显,如果不区分故意和过失,必然导致这样一种司法不公,即危害程度不同的不法行为所引发的赔偿结果却是相同的。

在对待民事责任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问题上,安德鲁·布诺斯(Andrew Burrows)正确地指出:侵权法赖以存在的核心依据在于它是个人责任制度,它对因为自己已经做或未做某种行为的人课以向别人进行赔偿的责任,这与社会保障与福利制度有着不同的理性基础,个人责任以个人行为为基础,社会责任则基于消除某些有碍社会秩序稳定的不利因素的需要。侵权法能够保证实现对于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而国家福利计划只能保证部分赔偿。针对“个人不直接承担损害赔偿因而侵权法能为社会保障法替代”的论调,安德鲁·布诺斯反驳认为:侵权责任制度不是一定追求被告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而是强调被告必须确保赔偿能够得以实现,至于由谁直接承担已不重要。侵权法能够维护社会正义,具有道德效应;可以震慑不法行为,尤其对于职业阶层,他们出于顾及其声誉的动机,往往易慑于侵权法的威严而不敢违反[1]122-128。这些均为侵权法存在必要性的构成因素。只要视基于朴素正义观的人之精神安宁维护为民法之要旨,即须固守责任法的既定法律地位不动摇。

大凡提及责任,皆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一般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无疑基于这样的一般公众情感,即加害人必须对道义不法行为负责。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虽无主观的道德可责罚性,但有客观上的道德可责罚性。此种客观上的道德可责罚性体现于人们对于社会资源关系的分配正义价值的永恒追求之中。现代条件下,受私法功能社会化思潮的影响,传统民事责任法中的“过错”概念正被赋予新的内涵,而被理解为一种“社会过错”[5]344。这种“社会过错”抛弃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内容,而以某种社会危害性作为过错成立和道德责罚的依据。显然,这里的“过错”已被客观化。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即是“社会过错”理论链条上的一个环节。

民事责任法的道德原则与主观权利相联系。坚持责任法的道德性,即须坚持权利的主观性。尽管道德准则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依据伦理法则对行为的责难亦不能被视为赋予每位受害人以需要救济的权利[15]25,但是,主观权利乃是民事责任道德化和人本化的必然逻辑结果。归根结底,民事责任法均为人类直觉倾向和内在信念不自觉外化的结果。权利的主观性实质上即是责任法的道德性。坚持权利的主观性,目的在于将人的重要性突出出来,而且强调法律要服从于“人”,而不是让人服从所谓纯粹的“法律”[16]。坚持权利的主观性不可放弃,其实是在强调人的道德观念凭借权利通道的可实现性,进而强调人是规则的目的,而不是相反。基于此种原则,有学者认为:责任法的功能不仅在于补偿,还在于保护权利,所以,当权利受侵害时,即使没有相应损失亦应得到救济;一切损害赔偿均可被视为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因为其中起着支配作用的是尊重他人权利的道德义务[15]116。

富勒曾言,“对法律的道德性之要求的遵循可以服务于更为广泛的人生目标”[17]。对于道德原则的遵从亦使民事责任法具备了服务更广泛“人生目标”的功能。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法律愈益看重对人类精神世界的影响。按照福柯的观点,在促进社会文明方面,规范对人之肉体的摧残不及对其心灵的规训,规训“造就”个人[18]。这意味着,作为规范形式的民事责任法欲对个体人生和社会文明产生积极而持久的影响,亦须以触及人的灵魂为最高境界。而事实上,基于民事责任法的道德原则,责任课予的最终意义正是在于对世道人心的介入与呵护,在于惩罚和矫治加害方的心理瑕疵,抚慰和疗平受害方的心灵创伤。这种对于人类心灵世界的持续关注使得民事责任法获得了一种不可替代的道德本性,此一本性成为民事责任法最根本的存在依据。

2.背离道德原则对民事责任法进行解释的理论均有成立障碍

民事责任的道德虚无论立场主要为实证法学和经济分析法学所持,均遭到了致命性攻击。

霍尔姆斯(Holmes)的法律实证论注重责任的外部标准,否定责任的道德内涵。他认为,法律的基本目的是诱导对规则的外部遵守,人身道德可责难性总体上不是责任组成成分,法律是实证的。责任及其免除有赖于人们所说,而非所想。错误、欺诈之所以能影响合同效力,并非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缺陷,而更多是由于外部原因,缘于合同客观要件的缺少。签订合同并非一定产生履行义务,实质上并不存在合同履行义务。如同侵权法一样,合同法无非是经由法律而非承诺来分配风险的方式,分配不履行或事件不发生时的风险。相应地,损害赔偿亦被限定为被告合理想象范围内风险的一部分。故违约动机已不重要,惩罚性赔偿亦应被推翻[19]57-58。霍氏有关责任之道德虚无论观点对于英国合同法的影响体现为后者认可了效率违约规则[20]。

然而,霍氏理论在英国的影响甚弱,英国的法学家们从未接受霍氏理论。此理论遭到了来自三方面的攻击:一是英国法实际,即衡平法认可合同实际履行,必然产生履行义务;二是认为此理论与现实和合同法应有功能相悖;三是来自基于法律权利固有性质的批评。有学者认为,霍氏理论混淆了承诺与损害赔偿的区别,后者是救济制度的一部分,而非承诺本身。富勒指出:霍氏理论过分关注法律的司法和救济的方面,而法律存于外部世界,非仅存于法庭之内,法律的功能之一在于形塑道德认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救济违约,法官有义务促成“履行合同乃是道德义务”的信仰。H.L.A.哈特亦从救济权的角度批评霍氏的合同义务虚无论[19]58-69。

经济分析法学的道德虚无论亦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立场,所有责任法规则设计和运行的真正目标是财富最大化,而非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补偿。受害人应否受到补偿以及如何补偿,并不取决于其是否被过错行为侵害,而是取决于该判决的作出是否可以避免威慑不足或过度。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不仅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也是为了实现社会成本的削减和降低[21]。相应地,作为该理论的首要价值目标,效率原则要求合理分配资源和风险以穷尽所有利益交换中的可能利得。此种效率原则之典型表现之一即是效率违约理论。依此理论,违约救济法的功能不是履行合同中的原初义务,不是从总体上防止违约,而是规范违约机会,提供一个在财富最大化条件下允许违约的制度框架。与效率违约的理念相一致的是损害赔偿优先于实际履行的原则。效率违约立场遭到了阿蒂亚等合同道德论者的批评。如批评者所论,效率违约面临的一个重大障碍是违约者的商业信誉,尽管违约符合财富最大化原则,但违约毕竟使其面临信誉力下降的潜在威胁,由此长远地看,可能会失去合作伙伴。对此,效率违约论者自己亦不得不承认[22]。另有学者不无深刻地指出,初期的效率违约理论考虑的只是双方当事人的收益和损失,因而忽略了共同体价值和违约行为所带来的大量社会成本。任何违约行为都有损社会信任,当违约变得十分普遍时,筹划未来便会变得困难甚至不可能(一种效率很低的结果)[23]。

即使在将法律实用主义奉为圭臬的现代英美法世界里,在侵权行为法基础解释论上,曾盛极一时的经济分析论亦受到了来自许多方面的挑战。批判经济分析论的观点认为在忽视大部分道德价值并实行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解决办法方面,波斯纳的财富最大化方法采用了一种过分狭隘的正义观,它假定经济效率是唯一值得关注的事情。此外,财富最大化的方法常常不能确定什么是有效率的行为,并且无法确定从长远来看可以最有效地促进效率的法律规则。分配正义在合同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但它不应成为排他的甚至是首要的目标,合同法并非要关注财富的再分配。合同法必须首先关注矫正正义,关注如何阻止人们不正当地利用优势财富,关注通过实施公平竞争的观念并考虑每个当事人行为的道德性质来达到公正的结果。而矫正正义与原告或被告的财富总量无关,而仅仅涉及到矫正特定交易中的不法损益[23]41-61。经济分析理论在解释侵权行为法注重双方意志、支持原告和被告主张权利以及被告须向原告赔偿等问题上被认为是含混不清的、失败的。在现代,学界出现了向道德论回归的趋向,学者们又开始重新关注个人道德以及政治道德的范畴[24]。现代美国侵权法学中,矫正正义、分配正义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受到了充分重视,得以在许多相关层面上引起讨论[25]11。

颇值得玩味的是,面对批判者的诘难,经济分析论亦为自身寻找道德依据。波斯纳极力为其财富最大化原则寻求伦理基础,声称该原则是与道德要求相一致的。在他看来,财富最大化原则推动了社会总体福利的增长,因而,基于功利的侵权责任即可被合法地归为道德责任。所有持法律责任工具主义功利论者均不赞成完全否认自己理论的道德根基[25]7-8。按其理论,凡是以最少的牺牲予人类要求以最大效果的东西,都具有一种伦理的价值③。经济分析论者的道德抗辩恰恰从反面说明了民事责任法的道德性本质及其存在依据。

归根结底,有关高成本、低效率、不确定的指责是难以作为彻底否定民事责任法存在必要性的理由的。在社会生活中,并非所有事物均能以经济价值裁夺其必要性。如国家为保证粮食安全所投入的大量补贴,其经济价值可能远远超出所产出粮食的市场价值,但从更高的价值目标上考量,谁又能否认坚定不移地实施该种不以经济效益为目的的补贴政策的必要性呢?同理,侵权法还原加害行为事实真相和矫正正义的功能,亦是不能以某种纯粹的经济衡量的标准而加以抹杀的。一如有学者分析的那样:当人们批评侵权法运行成本过大、低效率、不确定时,同样的指责其实可扩及整个民事诉讼,然而,显然不能以低成本、高效率、确定的行政管理制度取代民事诉讼制度,况且,行政管理机制的运行成本亦未见得是低廉的。所以,即使真如有学者批评的那样,侵权责任法徒耗成本、不确定、低效率,但的的确确,它抑制了违约、名誉侵害、糟糕的建筑设计等不法行为对权利人的侵害,这显然是令人满意的[1]130。

3.现代社会救济立法理论和实践均难以否定民事责任追偿机制及其固有功能

尽管基于效率价值的衡量,现代社会救济体系存在着侵蚀甚至取代民事责任法的倾向,但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这一体系的构建均无法完全否定民事责任追偿机制。即使在加藤雅信的“综合救济系统”理论中,亦对社会保障体系责罚性不足的问题有所考虑。社会保障体系的通弊在于:注重对受害结果的救济,而忽略对恶意和危险行为的制裁。针对这一问题,加藤在其理论中提出对故意行为进行追偿、对危险行为课征罚金、对造成公害的企业征缴有关费用[5]489-490,以此弥补社会保障体系对非法行为制裁乏力的缺憾。但此种补正机制亦不可谓完美,毋宁说是在制造另外的“缺憾”。因为它完全由国家公权机构启动并主导,难以使受害人通过亲自介入获得一种报偿心理的满足;同时以公权全程干预民事不法行为,亦有重新混同侵权与犯罪界限之虞,意味着某种程度上的文明退化。虽然如此,但从这种努力中,我们看到的是民事责任法之道德损害救济功能的不可替代性。在欧洲大陆国家的相关理论和立法中,对于民事责任法存在必要性问题的认识更是清晰的。欧洲统一私法运动明确地将“欧洲侵权法”作为未来统一私法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1992年由奥地利学者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 Koziol)担纲组建的“欧洲侵权行为法小组”并没有主张用社会保障制度来替代侵权制度。他们确信:“在侵权法还存在时,试图废除这些损害赔偿不仅在政治上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错误的。”[26]2002年3月4日,法国议会就医疗事故赔偿问题通过了新的“损害赔偿法案”(the 2002-303 Act)。此项新立法为医疗伤害赔偿设定了两个彼此关联的救济程序:第一个程序是基于民事责任的赔偿程序,它主要处理职业不当行为,包含保险公司在赔偿上的介入;第二个程序贯彻了一个新的原则——国家救济,它主要是对那些不存在民事责任的医疗伤害提供救济,在伤害不能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赔付时,国家救济才发挥作用④。可见,这项意味着法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重大变革的立法亦以相关民事责任的追究为其首要内容,国家救济只是在无以追究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介入。

由于社会保障体系仅注重损害结果的物质补偿,因此其救济功能难以取代民事责任法救济精神损害的特有功能。这种不足已在欧洲部分国家现代社会保障立法实践中有所显现。在荷兰,为了克服社会保险理赔机制对于受害人精神抚慰缺位的问题,《荷兰人身伤害纠纷处理行为条例》规定了“吸入式会见”(intake interviews)和“全体会议”(plenary meetings)等方式,以为受害方提供更多接触理赔人员从而表达具体痛苦的机会;《工业保险条例15》(Insurance Industry Regulation 15)亦规定了各种旨在鼓励此种“亲自接触”的条款。亦有学者进而建议:在总体上建立一个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亲自接触的制度机制,以保证理赔程序的平衡运行;保险人应对受害者的痛苦进行移情思考,不应视其为非职业工作范围,而应作为必要的职业内容;对从事纠纷处理的工作人员开设专门的训练课程,课程的内容应更多关注对待受害者,关注可能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敏感时刻。此提议已在荷兰司法部门高层引起反响⑤。在社会保障体系已臻发达的北欧国家里,保险机构被规定或被呼吁承担起业已弱化的民事责任法之精神抚慰职能,这亦能从侧面反映出民事责任法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另如,“新西兰事故损害赔偿法”废除所有普通法上人身事故伤害赔偿诉讼制度(包括合同诉讼)。对此,有学者意识到了将此种做法扩至合同法领域时所面临的困窘:以旅游合同中游客伤亡和送扩的珍贵胶片毁损为例,若以社会保险法取代合同责任法的话,则该类消费者要想获得其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必将在缔约时被强迫购买保险,而这违反了消费者不支付超过所购商品价值的费用的原则,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1]129。可见,民事责任追偿机制的被否定,不仅无法保证对于相关道德损害中精神利益的充分救济,而且可能会导致相应法律规则违背经济规律的谬误,这显然是不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宗旨的。由此,民事责任追偿机制在现代社会救济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更可见一斑了。

结语

现在看来,在有关民事责任法的未来命运问题上,正确态度应该是:回应客观的批评意见,在承认其存在必要性的前提下对民事责任法进行适当改革,以适应现代社会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如在解决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低效率问题上,英国法中的人身伤害临时损害赔偿制度可资借鉴。该制度应人身伤害赔偿的时效性要求设立。其大致要点有:对因意外事故而遭遇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法院可向加害方发出即时支付损害赔偿令;如果伤势持续恶化,可能危及受害人的未来健康,法院可判处临时损害赔偿;除非明显有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受害人一般无须在事后向法院证明损害的存在[27]。就其不可替代的道德原则和救济精神损害的持有功能而论,民事责任法理当应实践需要而重生,绝不该从理论批评而消亡!

注释:

①⑤ See Arno J. Akkermans, “Reforming Personal Injury Claims Settlement: Paying More Attention to Emotional Dimension Promotes Victim Recovery”, Amsterdam Interdisciplinary Centre for Law and Health (IGER) Working Paper Series, No.1, 2009。

② 转引自[德]赖因哈德·齐默尔曼(Reinhard Zimmermann):“欧洲私法的现状”,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7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1—451页。

③ 威廉·詹姆士(William James,1842—1910):《信仰的意志》,英文版,第195—206页。转引自[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4页。

④ S. Hocquet Berg, “The association of civil liability procedures and national solidarity procedures in French legislation as regards the compensation of medical mishap”, n.4,Op.J., Vol.2, 2009, 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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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燕朝西]

Protecting Mental Interests Making the Civil Liability Law Irreplaceable

FANG Le-kun

(SchoolofCivilandCommercialLaw,Southwestern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With the modern social security system being established, the civil liability law has been questioned for its necessity of existence, and thereby suffered from an unparalleled “survival crisis” seemingly. However, the modern social security system cannot resolve the problem of people’s mental interests protecting. Mental interests protecting makes the civil liability law irreplaceable. The civil liability law lies in its morality nature; any theory could not justify itself when it interprets civil liability law against morality principle; both the modern social remedy theory and its practice are not able to deny civil liability law’s repaying mechanism and its inherent function.

protecting mental interests; the civil liability law; irreplaceable

2014-10-01

201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民事责任体系的人文改良——以人的精神利益维护的进路”(项目批准号:10YJC820027)。

方乐坤(1974—),男,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DF526

A

1672-8505(2015)02-007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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