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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责任

2015-02-20

关键词:服务者债务人旅游者

邓 蕊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云南昆明 650106)

·法学研究·

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责任

邓 蕊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 云南昆明 650106)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旅游合同中帮助旅游经营者履行义务的主体,它虽然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对于旅游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旅游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文章首先介绍了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法律含义、法律规定以及理论基础;其次,阐述了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要件并对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和干涉可能性不要说展开了讨论;最后,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对责任竞合的法律现象进行了研究。

履行辅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法律责任;责任竞合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活动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然而,由于旅游业一些不规范操作的存在,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旅游业也成为了每年消费者投诉最多的行业之一,而许多投诉都涉及到了旅游辅助服务者。因此,尽快厘清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以及旅游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规范,对于我国旅游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一、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概述

(一)履行辅助人责任的法律含义和法律规定

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指辅助或帮助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履行辅助人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帮助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一般认为,此时的履行辅助人已经成为债务人的使用人,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这项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由于受到罗马法的影响,《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也肯定了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制度。我国的民事法律对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也作了相关规定。首先,《合同法》总论对第三人代为履行以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65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其次,《合同法》分论中有关于履行辅助人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253条第2款:“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254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最后,2013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旅游法》明确了履行辅助人的概念,并且在第71条中,用两个条款分别对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进行规定。2010年11月1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4条、第7条、第14条、第22条对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所导致的违约责任;违反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保管义务而导致的侵权责任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下文将做重点阐述)。

(二)履行辅助人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

1.合同相对性理论。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系称为“债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能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1]13。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三章第三节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于缔约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契约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这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最精确的表达。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第65条和第121条对合同相对性作出了同样的规定。因此,由于债权人与履行辅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使由于履行辅助人的不当履行行为产生了违约责任,该责任也不由履行辅助人承担,而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

2. 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也称无过错责任、风险责任,指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素,而令其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属于客观责任[2]52。而过错责任属于主观归责原则,其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令行为人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两大法系所持观点完全相反,大陆法系采用过错责任而英美法系采用严格责任。我国在制订《合同法》时,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理论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正式通过的《合同法》采用了双轨制的观点,总论中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不问主观过错为何,只要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就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①。合同法分论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主观过错是认定违约责任成立的要件之一②。其实,违约责任的认定就是违约损害后果的分配,这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债务人利用履行辅助人完成本应当由自己履行的合同义务,让自己从繁杂的履行活动中解脱出来而可以从事更加重要的事务,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根据“受其利者蒙其害”、“谁受益谁负担”[3]699的法律精神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所导致的风险和责任应当由债务人承担。

二、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界定

(一)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要件

旅游合同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即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完包价旅游合同后,分别由饭店、宾馆、景区、娱乐场所等承担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的用餐、住宿、娱乐等各项义务,此时,这些饭店、宾馆、景区、娱乐场所等主体就是上文所阐述的履行辅助人。关于旅游合同的履行辅助人,最早的定义出现于《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2条:“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对履行辅助人所下的定义是:“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或者自然人。”根据以上定义,可以把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要件总结为以下几点。

1.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旅游者无合同关系。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履行辅助人介入债的履行有两种情形。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最为典型的是法定代理人介入被代理人的债务关系,为被代理人履行义务,如父母为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介入债的履行。民法领域中,平等主体表达自己的意思最常见的方式就是签订合同,因此,旅游经营者可以与旅游辅助服务者签订旅游辅助服务合同,明确规定后者为前者所指定的旅游者提供某方面、某种标准的服务,而前者向后者支付一定的报酬作为对价。此时,原本与旅游合同无关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就因为旅游经营者的意思而介入了债的履行。如果提供旅游服务的主体未经旅游经营者同意而主动介入合同并履行义务,由于其介入合同是基于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而不是旅游经营者的意思,因此,该提供旅游服务的主体不能成为旅游经营者的履行辅助人,由其履行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该主体自己承担,与旅游经营者无关。例如旅游者甲与旅行社乙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乙由于车辆紧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机场接送服务,丙旅游汽车公司知道此事后,未经乙的同意擅自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在送机过程中不慎发生车祸导致游客受伤。此案中,丙不是基于乙的意思而介入合同,因此,丙不是乙的履行辅助人。对于丙的行为,甲不能请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甲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丙请求损害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旅游辅助服务者虽然是旅游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是其与旅游者无合同关系。因此,即使旅游辅助服务者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其也只应当向有合同关系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

2.旅游辅助服务者从事行为的目的是帮助旅游经营者履行义务。前文已经论述,履行辅助人实施相关行为的目的是帮助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是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因如此,履行辅助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债务人来承担。关于履行债务的行为的界定,学术界存在四种观点:(1)履行债务的行为仅仅指给付债的标的物的行为;(2)履行债务的行为除了给付债的标的物还可以涉及其他标的物;(3)履行债务的行为不仅包括履行行为本身,还包括在履行债务之际实施的其他行为;(4)履行辅助人只要被引用为履行,哪怕并未实际着手实施履行行为,也认可为债务的履行[4]262。以上四种观点中,第一种和第四种是两个极端,实不可取。第三种观点所涉及的行为之范围过于宽泛,其与债务履行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不应当将履行债务之际实施的其他行为认定为履行行为本身[5]40。关于履行债务的行为到底为何,学者大多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履行行为不仅包括主给付义务,还包括保护、通知、照顾、保密等附随义务的履行。其实,旅游合同目的的实现常常离不开附随义务的履行,将附随义务的履行纳入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之中,有利于督促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促进合同目的的实现。当然,旅游辅助服务者实施履行行为时应当明知或应知此为旅游经营者的义务,如果其错误地认为是自己的义务而履行,此时并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即旅游经营者的义务等同于没有履行,如果旅游者接受了该履行行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旅游者返还不当得利。

(二)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和干涉可能性不要说之讨论

在界定旅游辅助服务者时,有一个问题无法回避,即履行辅助人是否以受债务人指示或者监督为必要?对此有干涉可能性必要说和干涉可能性不要说两种学说。干涉可能性必要说认为,债务人与履行辅助人之间不是必须存在支配、从属的关系,但至少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有干涉的可能性。从而将邮电、铁路、地铁、航空等债务人无法干涉的行业排除在履行辅助人的范围之外[6]363。干涉可能性不要说则主张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存在干涉的可能性不是履行辅助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据此,邮电、铁路、地铁、航空等垄断行业也就成为了履行辅助人。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只是《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18条稍有提及:“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仅规定旅游经营者有义务向旅游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没有提到此种情况下由谁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旅游法》第71条第2款的后半部分规定:“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这个规定针对的是公共交通经营者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的侵权责任,同样没有提及违约责任。笔者认为,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属于垄断行业,旅游经营者不但没有干涉的可能性,相反,旅游合同的履行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公共交通,甚至有时是无可选择的。如果要求旅游经营者对自己毫无干涉可能性的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如果采用干涉可能性不要说的理论而认可公共交通属于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将依据其与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的合同向后者追偿,这样的法律效果与旅游者直接向公共交通行业追究违约责任并无二致。但是,原本可以一次性解决的问题却分为两次解决,这样既增加了旅游者的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实不可取。因此,笔者赞成干涉可能性必要说,不把公共交通行业列入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范围,如果由于公共交通工具延误而影响合同的履行,由旅游者直接向公共交通经营者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根据法律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有协助旅游者维权、提供帮助的义务,这也是旅游合同中附随义务的应有之意。

三、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法律责任分析

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经营者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可能发生违约或者侵权的情形,下面对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分别进行讨论。

(一)违约责任

前文已经论述,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存在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存在旅游辅助服务合同,但是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却没有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要求,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不适当履行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旅游经营者承担,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旅游辅助服务合同向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偿。《旅游法》第71条第2款明确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这两个条款的内容看似矛盾,其实不然。《旅游纠纷若干规定》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只是为了方便调查案件事实并减少诉累,这里旅游经营者才是违约纠纷中的被告,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旅游辅助服务者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或者行为人管领下的物侵害他人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旅游辅助服务者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侵权责任时有发生。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指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主体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使他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免受侵害。其中,他人有权请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而义务人应当积极地作为,并为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保护。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作出了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相同的规定。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了宾馆、银行、机场等场所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关于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7条:“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7条第1款规定的是直接赔偿责任,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中的任一主体或者两者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未尽法定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第7条第2款规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如果由于第三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旅游者之外的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此时,该第三人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在造成损害的过程中,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有过错即未尽到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而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错。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第二,即使多个主体都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承担责任时也有先后顺序之别,受害旅游者不能违反先后顺序的规定而直接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也不能把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与第三人一起当作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的做法是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有当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无法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有过错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责任的大小取决于过错的大小,过错大则责任大,过错小则责任小。

2.违反告知义务、保密义务、提示和救助义务、保管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旅游活动中,大多数旅游者倾向于选择远离住所、甚至完全陌生的目的地,其在吃住行游购娱等方面的信息占有处于明显的劣势,此时,旅游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能否保障,主要依赖于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因此,《旅游纠纷若干规定》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列举。除了第7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之外,第8条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履行告知、警示义务;第9条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对知晓的旅游者个人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第19条规定在旅游者自行安排的活动中,旅游经营者及旅游辅助服务者也应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第22条规定旅游辅助服务者对旅游者的行李物品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违反以上法定义务,必然导致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旅游辅助服务者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侵权责任的实现方式。《旅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两个条款的内容看似矛盾,其实是一致的。《旅游纠纷若干规定》明确了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而《旅游法》考虑到受害旅游者的弱势地位,为其提供了两条索赔途径。旅游者可以依据就近、方便、对自己有利的原则在旅游经营者(即组团社)和实际履行主体(即地接社、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进行选择,被选中的主体必须向旅游者承担责任。如果旅游者选择的主体就是最终责任主体(如旅游者选择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则不会发生追偿的问题,旅游侵权纠纷一次性得到解决。相反,如果旅游者选择的主体不是最终责任主体(如旅游者选择组团社承担责任),则会在中间责任主体(如组团社)与最终责任主体(如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发生追偿的关系。应当说明的是,旅游者的选择权是法律赋予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约定并不影响选择权的存在,而且,当事人不得通过私下约定排除选择权的使用。

其实,如果我们仔细对比不难发现,《旅游法》第71条第2款借鉴了《产品质量法》第43条③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④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法律用语。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因缺陷产品受害的消费者可以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选择,而两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让受损害的弱势一方能够及时地获得赔偿,也有利于责任人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充分发挥了《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功能和惩罚教育的功能。另外,旅游者原本就是消费者之一类,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接受旅游服务的自然人,而《旅游法》第二章对旅游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人格尊严和风俗习惯受尊重权、求偿权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几乎一一对应。因此,《旅游法》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做法保护旅游者也是无可厚非的。

(三)责任竞合及其处理

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请求权产生并使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并存、冲突的现象[7]55。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旅游辅助服务者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义务,同时还造成了旅游者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此时便出现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⑤。关于责任竞合这种法律现象的处理,主要有禁止竞合、允许竞合、限制竞合三种法律对策。我国法律的主张是允许竞合的前提下对责任竞合进行一定的限制[8]671-672。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采用了当事人选择主义。关于这个问题,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第一,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是被侵权人或者受害人,此时的选择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赋予受害人的,任何人不得限制或者剥夺。第二,虽然当事人同时享有多个请求权,但是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选择的同时也就意味着放弃了其他的请求权。第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诉讼管辖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受害人应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着就近、便利、有利的原则作出选择。当然,如果受害人遭受的是人身利益的损害并伴有精神痛苦,笔者建议选择侵权请求权,因为违约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的赔偿。《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旅游辅助服务者是为了旅游经营者的利益、代其履行义务的主体,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旅游辅助服务者与旅游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当旅游辅助服务者没有履行义务时,旅游者只能依据旅游合同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当旅游辅助服务者的侵权行为损害旅游者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时,此时便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产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旅游法》和《旅游纠纷若干规定》的规定,旅游者可以在两个主体之间任选其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①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② 《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③ 《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④ 《侵权责任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⑤ 如旅行社安排某旅游汽车公司为旅游团队提供交通服务,该汽车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违反旅游合同的约定擅自改变行车路线并造成车祸,游客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均遭受重大损失。

[1] 王利民,房绍坤,王轶.合同法[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 杨震.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M].上海:商务印书馆,1994.

[4]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 彭赛红.论债务人之履行辅助人责任[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4).

[6]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8]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燕朝西]

Legal Liability of the Providers of the Tourism Auxiliary Services

DENG Rui

(BusinessSchool,YunnanNormalUniversity,Kunming,Yunnan, 650106,China)

In the travel contract, the providers of the tourism auxiliary services help the travel agencies to perform their obligations. Although they are not the parties concerned of the contract, they play very important role in the achievement of the contract purpose and the personal safety and the property safety. At first, this essay introduces the legal meaning, regulations and theories. Then, it analyzes the legal requirements of the providers of the tourism auxiliary services. Otherwise, it discusses the theories of “possibility of intervention is necessary” and “possibility of intervention is not necessary”. Finally, it analyzes the providers’ legal responsibilities in different types and discusses the concurrence of the liability.

assist-to-perform-the-obligations; the providers of the tourism auxiliary services; legal liability; concurrence of the liability

2014-11-04

邓蕊(1978—)女,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DF414

A

1672-8505(2015)02-00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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