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法经济学分析
2015-02-13李平湖南女子学院长沙410004
李平(湖南女子学院,长沙410004)
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法经济学分析
李平
(湖南女子学院,长沙410004)
摘要:女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日趋严重,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有两方面:一是用人单位聘用女大学生将付出比聘用男大学生更多的成本,二是由于法律制度的失灵导致用人单位对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成本几乎为零。为此,必须科学设定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法定成本,加大处罚力度以提高受罚率,畅通救济渠道以降低追责成本,同时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以提高信用成本,让实施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付出沉重的代价。
关键词: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经济性成因;法经济学
此文系2012年度湖南省情与决策咨询研究课题项目(编号:2012BZZ53)的研究成果。
自高校扩招及大学毕业生自主择业的政策推行以来,在校大学生的数量开始不断增加,大学生就业难问题的日益突显。由于各种原因,女大学生在就业中不仅比男大学生更为艰难,而且受到形形色色的歧视困扰。2009年6月,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发布的“中国职场反性别歧视”调查报告中指出:19.2%的研究生以上学历女性因性别原因直接被用人单位拒用。2009年9月全国妇联发布的“女大学生就业创业状况调查”显示,九成以上的女大学生在求职时感到了性别歧视。[1]2014年3月广州市妇联发布“广州市女大学生调研报告”显示,仅7.4%的受访女大学生没有就业歧视的经历。女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已成为影响和谐社会实现的重要问题之一,它不仅挫伤了女大学生学习、生活的积极性,还可能助长部分女大学生“学得好不如嫁得好”观念的滋生,如果任其发展,终将影响女性高等教育的发展、女性人才的培养及女性素质的提高。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性别歧视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原则,使全社会的人才流动不畅通,劳动力资源配置出现扭曲,造成人力资源的严重浪费,从而最终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实现及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我们不禁要问:什么原因使侵犯女大学生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如此猖獗呢?我们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思考这一问题,为有效解决女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提供一条全新的思路。
一、法经济学的理论发展及应用
法经济学是一门法学与经济学的边缘学科,它兴起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美国,也被称为法律经济学或法律的经济分析。波斯纳认为:法律经济学就是建立在某些法律领域具体知识基础上的一系列经济研究[2]。具体来说,“法律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而且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3]。
法经济学的基本方法是以“理性经济人”及实证和规范分析方法作为研究方法基础,以“成本-收益”及财富最大化作为基本分析工具,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效率与公平作为社会发展目标取向,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公平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同时也是一种基本的社会权利,体现着经济主体在经济地位上无歧视的平等关系和共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正义要求。经济地位的平等性和经济发展的正义性,不仅是激励经济主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内在诱因,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济秩序的必要条件。其二,按照福利经济学的解释,广义的效率是指资源的“配置效率”,当任何形式的资源重新配置,都不可能使至少有一人收益而同时又不使其他任何人受到损害时,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状态,社会经济福利总产出趋于最大化。由此可见,资源配置效率是为平等与正义搭建更高平台的前提条件。其三,公平与效率具有包容性,只有在经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经济发展的正义性得到维护的前提下,资源配置才是有效率的,而维护每一位经济主体在资源配置中的合法权益,既是公平的要求,也是效率的体现。
法经济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即从经济学的视野来观察分析法律问题,最初可以追溯到边沁、亚当·斯密等经济学家。但作为一门学科却起源于经济学家罗纳德·科斯《企业的性质》和《社会成本问题》两篇论文的发表。学术界普遍认为科斯教授经典之作《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是法经济学学科创立的里程碑。在法经济学的初创时期还有两位非常重要的代表人物,一位是阿曼·阿尔钦,他在1961年发表了《关于产权经济学》一文,运用效用理论研究了产权制度问题;另一位是戈多·卡拉布雷西,他在同一年发表了《关于风险分配和侵权的法的思考》一文,从经济学的视角研究了侵权的法律问题。他们两位从经济学的视角比较系统地展开了对产权制度问题及侵权法律问题的研究,标志着经济学的分析正式进入了传统上属于法学家的普通法研究的具体领域。20世纪70~80年代法经济学经历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期,芝加哥学派对法经济学展开了广泛研究,涌现出了许多优秀的代表人物如理查德·波斯纳、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等,特别是波斯纳以其《法律的经济分析》等著作将法经济学的理论推向了一个高峰。
法经济学分析最开始主要应用于具有明显经济特征的反托拉斯法和公用事业管制等领域,但经济学家加里·贝克尔认为:经济学不仅仅是研究经济问题的学问,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应该可以被应用到人文科学的任何一个领域。任何一种常规的和非常规的资源,只要它是有多种用途的,而本身又是稀缺的,那么有关这种资源的分配和选择问题便均可以纳入经济学的范畴,均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加以研究[4]。在科斯提出交易费用理论后,波斯纳等基于各种经济学理论和假定,将法经济学分析应用到整个法律领域,包括经济、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领域,甚至婚姻家庭、歧视行为及利他主义等纳入到法经济学的分析范畴。
二、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现状及经济性成因分析
女大学生就业歧视是指条件跟男大学生相等或相近的女大学生在求职或就业过程中因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无关的因素而不能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以及工资待遇、就业培训、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平等对待,从而使其平等就业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
(一)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现状
1.就业机会方面的歧视
就业机会上的歧视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招聘信息中存在非常明显的性别歧视,如在招聘信息上公开打出“只限男生”或“男生优先”,有的甚至明确规定“不招女生”。二是用人单位虽然没有在招聘信息中明确“拒招女生”,但是在简历筛选中会拒绝接受女大学生的简历,或者是接受简历后不通知面试,即使是通知参加了面试通过后也不会被录取,这种隐性的性别歧视对女大学生求职者来说伤害更大。三是用人单位人为拔高了对女大学生求职者的学历要求或是附带一系列苛刻条件,如要求女大学生“三年内不许结婚生育,否则将自动辞退”等苛刻条件。
2.工资待遇方面的歧视
当前的劳动力市场上,男女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公司企业当中,这种现象更为普遍。据武汉大学社会学系李晓凤副教授进行的“女大学生就业政策环境”的抽样调查发现,女大学生直接遭遇“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并不多见,但是,与男性能力相同的女大学生由于职业隔离等原因,其收入却迥然不同[5],一般都是男生的工资明显高于女生。
3.就业培训及职务晋升方面的歧视
据调查,很多女大学生都反映女大学生的职位升迁比男大学生困难,在同等条件甚至在女生条件更为突出的条件下,很多用人单位尤其是企业里面都会优先提拔男生。久而久之,女性管理人才越来越少,越到领导上层,越是凤毛麟角。严格来说,这也是一种歧视。
(二)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经济性成因
1.“理性经济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本性,是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现象微观方面的经济成因
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是守法还是违法,其根本原因不在于法律是否存在,而在于自己的行为是否可以给自己带来利益。正所谓:“商人通贾,倍道兼行,夜以继日,千里而不远者,利在前也。渔人入海,海深万仞,就彼逆流,乘危万里,宿夜不出者,利在水也。故利之所在,虽千仞之山,无所不上,深渊之下,无所不入焉”[6]。可见,利益是人们行为的内在动力,这是无可争议的社会生活事实。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当然,人们在利益驱动的前提下,在进行行为选择时,还受到行为的经济原则的支配。行为的经济原则是指:人们在追求利益实现的活动中,总是力图以最有效的行为方式实现其利益,即为最小的行为耗费(成本)取得自己所需的资源,获得利益的最大实现[7]。市场主体(用人单位)作为“理性经济人”,在大学生就业中之所以选择歧视女大学生这一违法行为,从微观方面来说无疑是基于经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出发并通过成本—收益分析而得出的理性选择。
假设男女大学生综合能力相当,聘用后能给单位创造同等的效益,但由于女大学生就业后短期内就将面临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问题,也就是说大多数女大学生在刚刚熟悉所应聘岗位的工作后就会面临请假问题,使得用人单位不仅不能解聘她,而且不得不招聘另外的人员来接替其工作。如果用人单位给所有员工的生育保险没有购买到位的话(据调查还有很多的企业至今没有给员工购买生育保险),休产假期间的工资必须由用人单位核发给该员工,这样一个岗位用人单位必须付出双份的工资,同时该女大学生休假回来后接替人员的辞退又会给用人单位带来一些经济利益的损失,还有接替人员的上岗培训也会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这些都将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另外,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里,抚育孩子、照料家庭主要由女性来承担,这将耗去她们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使女大学生们就业后难以像男大学生那样全身心地投入工作,人力资本的折旧速率明显高于男生,这不但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成本,同时还降低了用人单位的效益。因此,从微观的角度看,用人单位作为“理性经济人”具有降低自己的成本追求最大收益的内在动机,这是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中屡屡歧视女大学生以及就业后在工资待遇及晋职晋级等方面歧视女大学生的最为根本的经济性动因。
2.法律制度的失灵是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现象宏观方面的经济成因
从宏观层面看,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经济性成因是法律制度的失灵:一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乃至缺失。对于保障女性就业,我国的《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有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大都十分原则,法律条文太粗,违法责任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和具体的法律责任,缺乏对性别歧视内涵和范围的明确界定[8],同时,我国至今都没有出台《反就业歧视法》。二是救济渠道不畅通。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既没有反就业歧视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有关歧视的内涵、外延等方面的详细规定,也没有歧视发生后救济途径及举证责任分担等情况的规定,即使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也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基本前提,未包括“就业争议”在内,女大学生在就业中遭遇了歧视,往往都是“求诉无门”。三是传统的思想观念没有彻底改变。我国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女性跟男性具有平等的就业权,但由于“女子无才便是德”、“男主外、女主内”、“相夫教子”等传统思想的存在,整个社会对女性就业歧视(包括对女大学生的就业歧视)具有很高的容忍度,再加上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利的法律宣传不够,女性自身维权意识不够强烈,都导致了社会舆论难以发挥督促市场主体去积极维护女性平等就业权利的正面引导作用。
由于保护女性平等就业权利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乃至缺失,救济渠道的不畅通,再加上法律宣传不够,女性维权意识不强烈,导致女大学生就业歧视这一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法律的惩罚和社会舆论的谴责。市场主体(用人单位)实施这一违法行为几乎不用付出任何法定成本(如罚款、限制责任人的人身自由等),而社会对女性就业歧视现象的高容忍度也使实施歧视行为的用人单位其社会信用几乎没受到任何不利影响。也就是说,因为法律制度的失灵,市场主体实施女大学生就业歧视这一违法行为的成本几乎为零,但其收益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法律制度的失灵也是女大学生面临就业歧视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消除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法经济学思考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市场主体之所以在就业市场上歧视女大学生,是因为他们认为实施这一行为可以在几乎不需要付出任何成本的前提下给他们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因为任何市场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获取利益的最大化是他们选择市场行为的内在动力,他们在人才招聘中对女大学生就业的歧视是按照“成本—收益”核算后作出的理性选择。因此,要想在现实生活中消除对女大学生就业的歧视,切实维护好女大学生平等的就业权,法经济学的观点是调节好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成本与收益,保证实施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的成本大于收益。让市场主体感觉到在人才招聘中歧视女大学生不仅是一件无利可图的事情,更是一件要付出惨痛代价的事情(包括法律的严惩及社会舆论的谴责)。为此,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一)出台《反就业歧视法》,设定女大学生就业歧视行为的法定成本
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指出:“所有的制度和规则(包括法律)在履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人带来收益或成本”[9]。因此,要想有效消除女大学生就业歧视现象,首先应尽快出台《反就业歧视法》,明确界定性别歧视的内涵、范围,设立专门处理就业歧视争议的机构,如公平就业委员会或公平就业局,具体规定就业歧视的处罚措施和处罚程序,明确实施就业歧视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具体法律责任。科学设定女大学生就业歧视行为的法定成本,保证这一法定成本必然大于实施女大学生就业歧视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让任何违法者都不能从违法中获得收益。同时完善保障女性平等就业权利的相关法律制度,让消除女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并能让那些为实现女大学生平等就业而采取积极行动的用人单位及个人从中获得收益。
(二)加大对女大学生就业歧视这一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受罚率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对女性平等就业权利的维护方面,我国的《宪法》、《劳动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有所涉及,但至今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就业市场上歧视女性(主要是女大学生)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更别提对实施这一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给与严厉惩罚,这些因素的存在,客观上对女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的日趋严重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制定《反就业歧视法》时必须明确实施歧视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明确用人单位和单位负责人以及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法律责任,尤其是经济责任,加大对女大学就业歧视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将科学设定的违法成本有效转化为实施女大学生就业歧视行为的成本,让实施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及责任人为此付出沉重代价,有效维护女大学生的平等就业权利。
(三)畅通救济渠道,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切实做到违法必究、可究,降低究责成本
据调查,女大学生在就业中受到歧视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微乎其微,最主要的原因是诉讼费时费力,成本太高。因此,《反对就业歧视法》不仅应明确规定被歧视者对就业歧视行为具有投诉和诉讼的权利,更应该明确受理投诉的政府职能部门,明确被歧视者遭受就业歧视时进行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降低诉讼成本,让被歧视者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妇联组织在反歧视中的职责,对被歧视者进行法律援助,主动督促用人单位纠正自己的歧视行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切实做到违法必究及违法可究,提高女大学生就业歧视行为的追究率,降低追究违法行为的成本,而追究率的高低是影响歧视行为总成本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另外,一方面应加强宣传教育,让女大学生明确自己具有合法的平等就业权利;另一方面,还应加强舆论监督,呼吁整个社会对那些对女大学生实施就业歧视行为的用人单位投不信任票,并拒绝购买其产品或消费其服务,让这些用人单位为自己的歧视行为付出沉重的信用成本。通过上述努力,相信女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一定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参考文献:
[1]刘露.论女大学生就业歧视问题及对策[J].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11,(8):42-44.
[2]、[3][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3.
[4][美]加里·贝克尔.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M].王业宇,陈琪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19.
[5]孙晋.我国女大学生就业歧视与就业难的政策环境研究——以中国中部湖北省为考察中心[EB/ OL].[2009-06-27]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38735.html.
[6]管子·禁藏篇,转引自黄建武.利益结构对法行为的制约[J].现代法学,1995,(4).
[7]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63.
[8]张莹,王金玉.女大学生就业与维权意识调查[J].理论学习,2005,(8):41.
[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史晋川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2.
编辑刘佳
作者简介:李平(1973-),男,汉族,湖南女子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收稿日期:2014-11-18
中图分类号:D90-0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528(2015)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