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企业破产中担保物权的限制及其保护
2015-02-07杨新法
杨新法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550025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①担保物权人优先于其它普通债权人受偿,但在某些情况下担保物权人未能以担保物优先受偿,其担保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担保物权受限制的几种类型及其特征
(一)未清偿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
《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破产人所欠企业职工的相关债权在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得到清偿后优先清偿,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则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二)债权申报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此规定表明,凡是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人都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享有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人也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破产管理人享有财产处分权而对担保物权的限制
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享有对债务人财产的处分权,包括已向债权人担保了的财产,管理人能够在担保物权人之前处分所担保的财产,使得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对担保物权受限制情形进行分析
(一)分析未清偿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情形
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可以看出职工债权不仅在普通的债权、税款前优先清偿,而且还排在担保物权人前优先清偿,职工债权的这种优先权在一定程度上对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了限制。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所以就担保物作为破产财产清偿职工债权明显违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企业职工的优先权发生冲突,究竟是先保障企业职工的优先权还是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需要给予明确的规定。
(二)分析债权申报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情形
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参与破产清偿程序,而是以所担保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破产法》规定,所有债权人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包括担保物权人,这无疑会给担保物权人带来一定的负担。比如,在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后由于债权人住址的变更债权人未能接到债权申报的通知,会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因此,对担保物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必要性有必要进行探讨。
(三)分析破产管理人享有财产处分权而对担保物权的限制情形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这一规定,从物权的角度确保了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从而保障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性。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保管债务人财产且有形式上的处分权。管理人占有担保物,这就使得管理人能够在抵押权人之前处分担保物。由此可以看出,管理人处分担保物的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对担保物权受限制的保护及建议
(一)职工权益不得以担保物清偿
物权行为的重要性在于保护社会交易安全,担保物权是债权债务人基于交易安全而建立的权力义务关系,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所依赖的确保其债权能够清偿的财物。如果在破产中职工债权得不到足额清偿时以担保物来清偿则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并且在一定情况下会使双方的交易安全遭受威胁。故基于这种交易安全的依赖性和债权清偿的保障,应当规定职工债权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
(二)免除担保物权人债权申报义务
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以担保物进行清偿,所以不参与到破产清偿程序中。只有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后所得价款未能全额清偿债权时,未清偿部分才会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对于担保物权人的债权申报,首先、担保物权人不参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程序,那么担保物权人就没必要参与债权申报;其次、债权申报是为了证明债权人对破产人的债权,所以对破产人享有担保物权证明完全可以由破产人作出说明,免除债权人申报义务减轻债权人的负担;最后、债权人因特殊原因未能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会丧失优先受偿权,这对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合理。所以,免除担保物权人的债权申报义务不仅能够减轻债权人负担,还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一般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不得处分担保物
管理人管理破产人的财产,并享有处分权,但法律应当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管理人不得处分担保财产,只有在处分行为能够使担保物本身的价值增加并能够更好的清偿债权的,才可以允许管理人出于对债权人利益考虑而处分担保财产。
四、结论
担保物能够确保债权债务人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交易。在企业破产中应充分保障债权人担保物权的优先权,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处分该担保物会增加其价值且能够更好的履行债权清偿的,才可以允许其他权利优先于担保物权。
[ 注 释 ]
① 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务实[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