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占有登记与物权变动
2009-07-08郭志京
郭志京
摘要交付只是推定物权转移的标志。占有、登记等物权公示行为是一种物权变动后的“强化行为”, 是物权公示的方式,一方面经公示出的物权具有了对世的效力,另一方面,对第三人来说,透明了物权关系,保障了交易安全。
关键词交付占有登记物权变动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43-01
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权公示的方式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交付、登记既是物权公示的方式,也是物权变动的标志。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占有与登记的区别不在于其对象即动产与不动产上,因为动产也可以登记公示,不动产也可以占有公示,这在现代各国立法上已经有很多体现,因此占有与登记实际上只有公示效力强弱的不同,也就是说登记的效力强于占有的效力,这一点在动产与不动产上是没有差别的,但是二者在公示的效力方面存在巨大差别。
一、交付、占有、登记与物权变动的关系
要明确交付、占有、登记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就必须辩清交付、占有、登记各自的功能。
(一)交付从来都只是物权变动的推定标志
物权变动如何进行以及何时变动,本来是由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中约定来解决,但是这种合同行为往往存在漏洞,此时有两个弥补办法,一是由当事人再达成转移物权的合意,专门明确物权变动,当然这种合意不一定是正式的书面的,如果当事人依据合同设定由债务人交付了物,则推定当事人有变动物权的合意,此时,物权确定发生了转移。二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界分点。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或未交付,则按此界分点决定物权变动,这个界分点可能有很多,但在动产来说就是交付,在不动产来说,问题就比较复杂,在我国,物权法通过以前有规定登记为准的,也有认交付为准的。物权法通过后如果是转移不动产所有权,那只能以登记为准。由是观之,不论是由当事人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常态下表达物权转移合意的方式是交付,因此,交付就被认为是推定物权转移的标志,当然不是唯一标志。
(二)占有从来都是物权公示的推定标志
物权变动后如何判断物权的归属即物权的标志是什么,有很多确定方式,其中有一个就是占有,也就是说谁占有物谁就被初步推定为享有物权,实际上就是一种公示方式,这就是占有的基本功效,在动产来说不存在争议,在不动产来说就有很多形式,这里讲的占有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占有而不限物理定义。但是正如前文所述,占有作为公示的手段,其功能是有限的,因此只能是一种推定享有的标志,要真正确定归属尚需其他证明,那么又如何保障以占有的方法公示的物权进入交易时的安全呢?这才是善意取得制度最有用武的地方,如果象有些学者所称的善意取得以公示公信为逻辑起点的那样,善意取得实际上并没有用武之地,因为既然物权以有公信力的方式公示出来,不论公示正确与否,第三人只要不是明知就可认定为善意,即可取得物权,实际上并不是善意取得制度真正之价值所在。更为重要的是,否认占有的这种效力,就不動产而言,只认准登记的话,买受人反而不会关心占有状况,恰恰给恶意串通留下了通道。
由上观之,占有从来都是享有物权的推定标志,也是一种最常态的物权公示手段,在动产不动产上并无二效,只是由于立法上对不动产登记的强化“削弱”了不动产占有的效力,才使人们误以为占有只是动产公示的手段。
(三)登记从来都只是对抗的手段
本来,在物权变动之后,由占有来公示物权享有就足以,但是由于上述,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有限性,使得(其)在某些情况下并不能完全满足保证交易安全和顺畅的要求,于是法律发明出了一种与占有同质但不同形的公示手段——登记,其实质是以一种更为明确的形式(文字记载)来表彰物权的享有,而且又注入了国家的信用保证,从而使得这种公示方式更为清晰和可靠,似乎是一种最理想的物权公示方式。在一般的动产而言,据说是因为价值不大,流转迅速,难以实现登记的原因,但是还是有很多不动产物权的“享有者”就是不登记,法律这时采取了强制的手段,把一种具有公示功能的东西——登记硬性赋予其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使命,这就是登记生效主义,实际上是完全没有必要的笨办法。此时,只要告诉人们,经过登记公示的物权具有最强、最可靠的效力,而把登记与否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这既尊重了私法自治,又保障了交易安全,同时平衡了各方利益,是一种最佳法律设计(关于这一点后文还将详述)。当然并不排除在极个别情况下,法律可以要求某些特定物权的变动结果,必须以登记的形式公示出来,但只能是例外而非原则。因此,登记公示从原则上讲最多只具对抗的功能。
总之,交付只是推定物权转移的标志,占有、登记等物权公示行为只是一种物权变动后的“强化行为”, 只是物权公示的方式,一方面经公示出的物权具有了对世的效力,另一方面,对第三人来说,透明了物权关系,保障了交易安全。因此,交付、占有、登记都不能决定物权变动本身的效力。
二、正确认识交付、占有、登记与物权变动关系的意义
正确认识交付、占有、登记与物权变动的关系对于明确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意义重大。除了对交付、占有、登记各自的功能的认识不足外,传统物权理论之所以认为物权公示的方式动产为占有,不动产为登记,交付、登记既是物权公示的方式,也是物权变动的标志,根本原因是对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认识不清。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理论中,在论及物权公示时总是与物权变动联系在一起,常常有人得出物权公示就是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变动必须以某种方式公示出来,似乎二者存在必然的、天然的联系,即没有物权变动,物权公示就失去了意义;没有物权公示,物权就无法变动。实际上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作为两个层面的问题能够而且应当分离,物权变动的本能是物权在主体间的转移,不必然涉及交易安全,涉及交易安全也不必然以公示的方式来保护;物权公示的本能是强化物权的效力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不具备决定物权变动的功效。在坚持分离的前提下,再根据需要而建立相应的联系,而不能直接将二者捆在一起,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