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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2015-02-07周滢婷

法制博览 2015年36期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

周滢婷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2

论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

周滢婷

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广东广州510632

摘要:法律通过评价人的行为,间接地评价了人的主观心理,善意是一种法律评价,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对于事实的判断同时包含着法律的判断。根据行为人意志参与程度的大小,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分为故意,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具体轻过失,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从故意到不可抗力,第三人意志参与程度越小,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越窄。根据对第三人保护的程度,立法者在意志参与程度上进行判断标准的选择,第三人意志参与程度越高,适用善意取得更易,反之,越难。善意取得制度的生命力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应该让善意取得制度发挥更大的功能,不应对第三人过于苛责,适用重大过失标准,更为合理。

关键词:善意;善意取得;判断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050-02

作者简介:周滢婷(1990-),女,汉族,广东佛山人,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以牺牲财产静的秩序来保障财产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体现了一种价值的衡量,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往往选择优先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即保护交易安全,而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因为在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需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所以为了将对原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程度降到最低,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中“善意”便是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要件。由于“善意”一词具有主观性、模糊性、抽象性等特点,所以对于受让人是否善意,善意如何判断便成为了一个难题。

一、何为“善意”?

善意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所以对于善意的判断存在一定的困难。法律中的善意和道德上的善意也不尽相同,法律中对善意是怎样界定的,下文将对该问题进行阐述。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善意的定义有两种:一是“ Bona fides,如果一个人诚信行事,即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事。一个善意占有者拥有一项他诚实地认为没有瑕疵的所有权。一个善意购买者是在他认为自己有权买,卖方有权卖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当该人知晓或应当知晓能说明其权利要求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时,则是不善意的。”二是“Good faith,诚实地实施的行为,即使存在疏忽,也属于善意行为。”从定义上看,第一种解释注重的是行为人主观的意识状态,主观上是否诚实地相信交易行为的无瑕疵。第二种解释从客观的角度看所实施的行为表现出来是否是诚实的。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更多涉及的是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由于主观的心理状态无从得知,但人的行为是意志的表现,可以通过对行为的评价来评判行为人主观的心理,在法律上,法律也是通过评价人的行为,间接地评价了人的主观心理。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法律把“善意”作为一项构成要件事实,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决定了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

善意是一个纯粹的事实还是一种法律评价?学界对此有争议。叶金强认为善意是纯粹的事实。善意是指对特定事实的不知,主要涉及信赖的问题。善意的认定系对事实状态的认定,主要涉及证据判断,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真实物权信息时,即可认为是善意。至于是否应该对这种善意予以保护,则属于信赖合理性问题,应由过失制度加以调整。①王利明认为善意是一种法律评价,善意概念本身就包含了无过失,而恶意就意味着有过失。②如前文所述,善意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从定义上可以看出,对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判断,似乎是一种事实判断。但是,如果对于一个事实,只要是作为一个理性的人都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但是行为人却诚实地相信,并且基于该信赖而行为。尽管从行为人的角度来说,他确实不知,但是法律对于该种情况却不能加以保护,不能认定他为善意。在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的前提下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的人。综上,可以看出,善意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判断包含着法律的判断,善意是一种法律评价。

二、“善意”的标准

(一)第三人意志参与程度与善意标准

善意是法律对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评价,行为人的主观状态除了其自己之外,他人难以得知,只能通过行为或其他的证据得知。对于善意的判断,根据行为人意志参与程度的大小,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分为故意,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具体轻过失,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

第三人意志参与程度最高的是故意的(Willful),指有意识的或故意的,与疏忽的或偶然的相反。③具体到物权法上,指第三人是否知晓真实物权信息。因此,对于故意,排除善意是无争议的。

过失(Culpa)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指在罗马法指导致伤害的疏忽。法学家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这种过失接近于故意或疏忽大意的伤害;一般过错,指不太严重的过错;小错。在苏格兰法律中,这个词基本上是疏忽的同义词,即指未能保持一个正常小心谨慎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本应保持的小心与警惕,但有时它被更广分地用于表示那些能产生伤害或放纵伤害发生的精神状态。④由此可见,罗马法上将过失区分为重过失和轻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超过一般的疏忽,对于一般人都应知道的东西却不知道。轻过失又区分为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抽象轻过失是正常人对自己事物所给予的注意,是普通人,一般人的标准。具体轻过失是对待他人事务或物品不如对自己事务或物品谨慎,是个人平时的行为标准。在罗马法上,“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原则被广泛采用,因此对于善意排除重大过失这一点并无争议,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对通过法律行为而对土地取得权利或者对该权利取得权利者,为其利益,土地登记簿视为正确,但对正确性的异议已经登记或不正确为取得人所知的,不在此限。”可见,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的判断是重大过失标准,行为人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不可适用善意取得,行为人的轻过失仍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是否应被排除在善意之外,则是德国价值的选择。日本民法要求善意而且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始得适用善意取得,而德国民法中只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善意之外。由此可见,日本是无过失标准,要求行为人的善意必须没有过失。

意外事件(Accident),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通常意义上是指任何想不到非故意的偶然事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仅当发生正常人的预见力不能预见或者合理谨慎所无法避免或者组织的不可避免的事件,例如地震所致的损害。不过,若这一事件的发生虽非故意的,但能合理预见或者或采取谨慎措施就不会发生,例如,车辆碰撞,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衡平法,意外事件是指非因过失和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不可预见的事件、灾祸、损失、作为或者不作为。⑤简单来说,意外事件是指如果足够谨慎可以预见,但是没有预见到,人的意志在其中的作用非常小。

不可抗力(Act of God)是指独立于人的意志,人类的洞察力和谨慎所不能合理预见或者至少不能防止或者至少不能防止或避免而发生的事件,例如地震或者非常特别的风暴等。⑥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人的意志在其中的作用微乎其微,基本没有。

综上,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若排除一切过失,如日本法律的规定,说明立法在价值选择上,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较窄,若仅排除重过失,如德国法律的规定,则说明对第三人的保护较强,对第三人保护的范围越宽。从故意到不可抗力,第三人意志参与程度越小,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越窄。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中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如果要求第三人对每件事都做到谨慎小心,未免太过于严苛,势必会阻碍商品交易的发展。上述第三人意志参与的六个程度,就相当于立法者政策选择的分水岭,如果需要更多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善意取得制度更广泛适用,则仅排除重大过失即可,如在政策的选择上需缩小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可将标准适当升高。由此可见,第三人意志参与程度越高,适用善意取得更易,反之,越难。

三、我国的政策选择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⑦并没有对“善意”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没有为“善意”的认定提供相关的确定标准,所以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存在一定的困难。德国物权法对于第三人意志选择是重大过失标准,仅排除重大过失,对于轻过失,第三人仍可善意取得。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对于善意的表述也不尽相同:2014年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票据纠纷上诉案对善意部分判决表述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取得票据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恶意,因此冯某取得票据具有合法性。”;2014年郭某等诉吕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对善意部分判决表述为“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且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处分人是有权处分,对无权处分不知情……可见被告对第三人无权处分是知情的,被告在主观上不符合善意取得……这只能说明其行为是一个恶意行为。”;2014年罗某等与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对善意部分判决表述为“本案徐某长期明知(知道或应当知道)所谓的卖方罗某无权处分他人的房产权利,却公然与之签订买卖《契约》,该产权交易是侵害他人所有权益的恶意行为。非善意取得的物权,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在对于第三人意志程度的选择上,有的法官运用的重大过失标准,有的法官运用的是轻过失标准。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生命力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应该让善意取得制度发挥更大的功能,不应对第三人过于苛责,适用重大过失标准,更为合理。

[注释]

①叶金强.论善意取得构成中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要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05.

②王利民.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J].中国法学,2006.04.

③[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1180.

④[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293.

⑤[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8.

⑥[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7:13.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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