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适用
2015-02-07王文娜
王文娜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 100191
《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适用
王文娜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100191
摘要:婚姻财产关系的调整不可避免的涉及两部基本的法律,即《物权法》和《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则推动着婚姻财产关系向《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靠拢。本文从具体的法律条文出发,分析物权变动基本规则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的渗透和可能出现的矛盾,并阐述条文背后体现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法定财产制;婚姻财产关系;物权变动
中图分类号:D923.9;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6-0045-03
作者简介:王文娜(1992-),女,汉族,河北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物权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物权归属、利用、变动和保护的基本法律,规定了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自2007年颁布以来,广泛调整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婚姻法》作为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确立了法定夫妻制和约定夫妻制这两种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制度,两种制度必然会影响夫妻双方对于各自所有或共同共有的财产的物权。在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是否适用物权法上的基本规则,若适用,与《婚姻法》的适用又是否存在分歧,若存在分歧,又该如何处理和解决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这些是处理民法内部婚姻法和物权法之间的关系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当学者们大多主张婚姻法回归民法时,①必须要理顺《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本文只是选取了其中的一个切入点,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关系为研究重点,论述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之间的关系。
一、物权变动基本规则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的渗透
我国现行《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并于2001年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正。现行的婚姻法规定了两种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即法定夫妻制与约定夫妻制。条文第17条规定了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类型,第18条规定了法定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具体类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存在时,法定夫妻制自然统治了婚姻领域内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在夫妻双方没有特殊约定的场合,凡是属于第17条规定的财产类型,并不需要经过登记或占有的公示形式,即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尤其是在房产的情形,若甲乙二人婚后用二人的工资购买商品房一套,即使登记在甲一人的名下,该房屋仍然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2003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22条说明了父母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因婚前赠与还是婚后赠与而性质不同,婚前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形,以认定为子女个人的赠与为原则,以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为例外;当事人结婚后,则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原则,以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为例外。由此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同样是对于夫妻双方财产一体性理念的遵循,对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严格遵守。但201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体现出与之不同的理念,该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10条也同样体现了对于不动产登记一方所有权的肯定,第11条则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明确了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②以上诸多都凸显了登记的效力,其中第7条“以不动产登记在谁的名下来推断父母赠与的意思,同时判断财产的性质为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③第11条保护善意购买人的利益,即相信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而购买房屋的人的利益,也是对于登记对抗效力的肯定。
二、《物权法》与《婚姻法》同时适用与婚姻领域是否存在矛盾?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于《物权法》之后,受《物权法》影响在所难免,或者说恰恰体现出了最高院法官们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基本态度——向《物权法》靠拢,物权变动应适用新法《物权法》的规定。实际上,若婚姻法回归民法,婚姻领域内的夫妻财产关系就不可能不隶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一部分,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并非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以及与第三人的关系理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并且若想民法内部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是自恰的,《婚姻法》和《物权法》同时适用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时,就不应当产生适用上的分歧。但从表面来看,确实存在适用上的矛盾:第一,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财产为不动产的场合,只有登记完毕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则以婚姻成立的时间、房屋的取得时间和双方的约定来判断权利归属,与该房屋登记在谁的名下似乎没有关系。例如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登记一方的财产,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之所以产生适用的不同结果,是由于在《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另一方法定共同共有权的取得,并不以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为必要。④而《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确立的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和登记为必要。由此观之,这又是一种对于两个部门法存在的矛盾的理解。
对于上述两个矛盾,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其消解:其一,对于矛盾一,可凭借法律物权人和事实物权人理论。经过公示的物权被法律认可,即使面对第三人主张利益的情形,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以公示方法表现的物权,为法律物权;“但公示毕竟只是一种基于理性思考的法技术手段,其表彰的只是用法律所认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物权,而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物权。由于种种原因,公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⑤相对于法律物权,还存在以合法事实表现的物权,即事实物权。⑥我国《物权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在登记错误的情形下申请更正登记的权利,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就是真实的权利人,即事实物权人。故即使同时适用《物权法》和《婚姻法》也不会产生权利人不能确定的情况,《物权法》确定的是法律物权人,而《婚姻法》确定的是事实物权人。其二,对于矛盾二,“法定共有权经逻辑上的一秒而取得”。⑦以不动产为例,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生效只适用于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在法律另有规定的场合并不适用。而夫妻的财产共有权的取得并非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为当事人只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所以夫妻财产共有权的取得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范围。“首先,夫妻一方依据《物权法》,基于法律行为或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成为该物的单独权利;同时,经逻辑上的一秒,夫妻一方的配偶又基于《婚姻法》的规定,成为该物的共有权人。”⑧
三、《物权法》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物权法》与《婚姻法》同时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并不会产生根本性的矛盾和分歧,但并不是说二者同时适用不会产生任何的消极影响,实际上在将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适用于法定夫妻财产制时,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个严重的实践层面的问题:
当采取“法律物权人”和“事实物权人”的理论消解二者的矛盾时,产生的后果是实践中大量存在“法律物权人”和“事实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由于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单元,婚姻家庭所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就是社会最广泛的民事关系,只要存在家庭的场合,就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物权人和事实上的物权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公示错误的概率很大,这对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无疑是巨大的打击。为了应对这个问题,唯有两个解决策略:或者纠正名实不符的状况,或者利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但实践中根本不可能纠正名实不符的状况,即使不动产登记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与婚姻登记机关联网,也只是确定了登记名义人的婚姻状况,并不知道夫妻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约定,并不能确定真正的财产归属状况。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取代公示公信原则呢?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是否合适呢?
首先,如果放宽对于善意第三人中“善意”的判断标准,确实可以起到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效果。当婚姻领域内的财产归属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解释上将婚姻法只适用于内部关系,对于第三人利益的处理则根据《物权法》,这样便可以保护根据登记簿上记载的名义人作出法律行为的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原则上只负有对于登记簿上究竟谁为登记名义人的注意义务。正如有学者主张的,“无论是法律还是实践都不应当苛求第三人在交易时必须去调查了解对方的婚姻状况及夫妻内部协议状况,他只要根据登记的权利状况进行交易就已经完成了善意第三人该做的事情。”⑨
其次,笔者想要提醒的是,此处的“善意”未必判定的太过宽松,在社会上普遍存在法定共有权时,也就意味着登记簿上的登记很有可能是错误的,也就意味着此时的登记簿失去了公信力,此时何谈第三人善意相信登记簿的名义人即为真正的权利人呢?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隐名的法定共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故当公示公信原则失去权威时,除非法院在认定该问题时提高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否则是对夫妻一方利益极大的损害。善意取得制度也将不能得到合适的适用。
最后,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更为根本上的批判应该来自于对于其保护的价值即交易安全的质疑。之所以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跳离《婚姻法》的规定,适用《物权法》,是因为第三人通常无从得知夫妻双方内部的财产关系,适用《物权法》以登记和占有为公示形式确定法律上物权人的方法,有利于减轻第三人在交易时的繁琐,从而促进交易,保证交易安全。但是应该注意到当《物权法》侧重保护交易安全时,《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为了保障婚内财产安全,更确切的说是为了保证夫妻一方的基本财产安全,例如在夫妻一方以登记人名义单独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时,若该房屋是夫妻双方仅有的住所,很可能使得夫妻另一方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对比二者,夫妻一方的基本财产安全、基本生活保障似应更优先,”“婚姻家庭的财产全应优先于交易安全的利益,为了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安全,应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结论
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婚姻法》作为特别法,是必须适用的法律;同时,在婚姻法回归民法的道路上,夫妻财产关系不可能独立于其他民事主体关系单独存在,《物权法》一定会在婚姻领域内有所体现、有所适用,这就要求必须找到两者接合的最佳方式。过度强调《物权法》,可能会造成忽视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而以错误的方式实行《婚姻法》,同样会对《物权法》造成难以承受的打击。但现阶段的理论中,即使是根据“婚姻法适用于夫妻内部关系,物权法适用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的理论,笔者已经指出这一理论虽然可以消解《物权法》和《婚姻法》表面上的冲突,但本质上却根本性地冲击着《物权法》确立的公示原则。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进行上述解释,但从立法论的角度来讲,却绝非最佳的路径选择。
相比于《德国民法典》确立的“净益共同制”以及台湾确立的“分别财产制+债权性质的分配请求权”体系,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与现有物权法体系之间的冲突太过明显。有必要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完善或改革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从而与民法体系更自恰,且不失其特殊性。
[注释]
①反对性声音,参见巫若枝,三十年来中国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反思[J].法制与社会,2009(4).
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11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4(8).
④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J].中外法学,2014(6).
⑤田韶华.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J].法学,2009(3).
⑥当然,关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区分,也存在反对的声音,参见魏永,王全弟.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J].东方法学,2014(4).
⑦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重点[J].中外法学,2014(6).
⑧同上.
⑨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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