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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前羁押中的人权保障

2015-02-06齐明华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人权嫌疑人机关

齐明华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100091

一、审前羁押概述

审前羁押是一种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作出限制的强制性措施。我国的羁押有多种方式,拘留是公、检机关对现行犯罪或重大嫌疑人采取的临时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手段,在我国,正是因为逮捕和拘留存在,才产生了相应的羁押措施。在适用的理由上,审前羁押基本上附着于全部刑事过程,在适用的程序上也是如此,它具有以下两种性质:一是强制性。在羁押的时间方面一般比较长,这种强制措施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强制性的控制犯罪嫌疑人。二是预防性。毫无疑问,审前羁押的这一性质能够把那些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行为提前遏制或者消灭,这样就会使接下来的刑事诉讼活动按照既定的程序一步一步的往下进行。审前羁押能够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为维护社会的稳定扫清了一部分潜在的障碍。

审前羁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都能确保国家高效顺利地追诉犯罪嫌疑人。它有两个方面的目的,首先是保证被羁押人到庭的目的。我国实行的是拘捕合一,逮捕肯定就会羁押,审前羁押也就相当于逮捕。其次是审前羁押从另一方面保障了人权。保障被羁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二、审前羁押的现状

(一)超期羁押频现

超期羁押是指办案机关依法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期限。简单讲超期羁押就是超过了法定期限的羁押。[1]据媒体报道,2012年前的三年中,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监督部门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累计达32124人次。最高法院2013年开展的清理超期羁押的运动中,一次就清理案件达362件396人。这些数字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超期羁押现象的严重性,一些得以被媒体曝光的超期羁押案件,反映了被羁押人的人权没有得到切实保障。

(二)变相羁押较为常见

变相羁押是一种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上违法的超期羁押现象,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案件侦办人员规通过避法律而延长超期羁押期限的规定,以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目的,从而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羁押。变相羁押一般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名为监视居住,实为变相羁押。尽管羁押的期限届满,对案件依然不能明确的,侦查机关把这种变相羁押作为一种尽快结案的手段。(2)非法羁押问题严重。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被羁押人在不知道为什么会被羁押的情况下就被剥夺了自己所应享有的人身自由权。执法人员不问青红皂白,不出示相关的执法证件,甚至对于案件的情况是怎样都可能一知半解,有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或者没有及时的通知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派出所里面所交代的一些只言片语对他们做出拘留的处罚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被羁押人往往很难取证,一般都会不了了之,很少会主动的提出救济主张。

(三)审前羁押侵犯人身权的现状

1.生命权被侵犯

生命权就是维持生命存在、延续的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是人类所有法定权利之本位权。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我国,被羁押人在公安局、看守所中死亡的现象偶有发生,2009年陕西某县发生的徐梗荣审讯期间猝死案经事后查明,在审讯徐梗荣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我国法律规定,除已经被法院判决死刑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立即执行的,其它被羁押人均享有继续生存的权利,国家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人身自由权被侵犯

人身自由权是一种基础性人权类型,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被羁押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本来就是对自由权利的限制。《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2]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满足自由的需要,实现自由的欲望的满足,从而达成自己所需要的自由的目的。不可否认,自由也是实现人类其他基本人权的前提。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看守所被羁押的过程中,在看守所相关工作人员的监管之下不能跟外面的世界进行交流,没有人身自由,而这样的处境并不比被关押在监狱里的已决犯所受的刑罚轻。从这方面来讲,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权。

(四)审前羁押对被羁押人其它权利的侵犯

1.知情权被侵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告知逮捕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3]前者要求被逮捕时随即告知,后者要求迅速告知,并且告知的内容必须具体,从而判断其合法性。但在我国的羁押实践中,被羁押人有时候甚至无法得知自己被羁押的原因。国家限制公民的个人人身自由时必须严格按照正当程序,该告知的必须告知,这同样是被羁押人在侦查审讯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益和维护自身利益的所必需的,从法律的层面上来看,应该享有有权知晓审讯人员的身份和职务、有权知晓与审讯过程中相关的诉讼权利、有权知悉在审讯的过程中应享有的待遇问题这三项权利。

2.不受酷刑权受侵犯

《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是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4]适用酷刑和其它的残忍手段,尤其是侵犯人权的情况,是为全世界人民所反对的,《宣言》中的酷刑是指“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是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是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是以官员的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教唆、同意或默许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的或法律制裁所固有的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5]我国早在1986年就签署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当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我们也陆续的的加入了很多其他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公约。刑讯逼供的手段一方面它违背了在审讯过程中被讯问人所享有的意志独立性,另一方面也跟刑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这一行为也就当然违背了刑法所具有的根本目的。

三、审前羁押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观念方面的分析

1.传统刑事司法观念偏向于维护稳定、打击犯罪

建国以来,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方面的思想观念一直是严厉打击犯罪,力争迅速破案,然而破案速度的加快并不代表破案质量的提高,那种只重视实体结果而忽略程序正义的传统观念对现在的刑事司法活动至今仍有深刻的影响。一味的强调快速打击犯罪,就会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存在严重侵害被羁押人人权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案件侦办人员过于强调控制犯罪、惩罚犯罪,这就会跟刑事诉讼法的保障人权的价值目的相冲突,也就使得审前羁押的目的是倾向于控制犯罪,成了高效惩罚犯罪的有力武器,从而忽视了在这一司法活动中还应当注意保障被羁押人人权的一面。

2.有罪推定思想仍然影响着司法人员

时至今日,我国的刑事法律仍然没有把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而明文规定下来,加之司法人员深受有罪推定思想的严重侵扰,导致在审前羁押的过程中,案件侦办人员对逮捕和拘留的决定的作出都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基础之上的。虽然“有罪推定”这一思想一定程度上在2012年的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影响有所下降,但从本质和实践上来看这一影响并没有减弱多少。尽管我国的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中有关于无罪推定的说明,但是在实践中这一原则却没有影响案件侦办人员的思想,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依然体现着有罪推定原则。

(二)制度设计方面的分析

1.传统侦查制度的制约

在我国,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往往通过被羁押人自己先供述案件事实然后再由侦办人员去收集证据这一模式,这就造成了案件侦办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有很大程度的依赖性。为了最大化的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办人员往往通过快速羁押甚至超期羁押的方式来控制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模式无疑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漏洞。加之侦查羁押场所的管理单位往往就是与本地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往往从对自己办案有利的角度来羁押犯罪嫌疑人,造成变相羁押甚至是超期羁押。另外,不可忽视的是,审前羁押也具有某种无形的的逼迫力,这种无形的逼迫力并不是侦查机关通过自身的积极主动行为而产生,而是被羁押人员基于对侦办案件人员的某种恐惧心理做出的积极坦白供述。

2.没有建立针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

为了防止错羁和不必要的羁押,必须对是否作出羁押这一决定进行严格的审查,西方一些国家采取的是严格的事前司法审查制度,也就是说,司法机关有权在侦查机关作出羁押决定之前从法律的角度来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其个人现实危险性是否达到了确实需要被羁押的程度。这就需要修改和制定严格的法律来制衡侦查机关的权力,并且赋予法院或其他机关以司法审查的权力。司法审查这一机制并没有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和明确规定下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拘留权由公安机关来负责行使,审查批准权和决定逮捕权有检查机关来负责行使,法院仅仅对自诉案件和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应予逮捕的公诉案件有决定逮捕权。在实际生活中,由法院来行使逮捕基本上都是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来行使羁押权。如果法院不享有事前的司法审查机制,那么毫无疑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羁押的过程中既充当了“运动员”,也扮演了“裁判员”的角色。这就会存在错羁和超期羁押的漏洞。

[1]王敏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69.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13.

[3]陈光中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孙平华.世界人权宣言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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