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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思考

2015-02-06吕海塬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巨额财产犯罪分子申报

吕海塬

延边大学,吉林 延边 133002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为了适应现代反贪污贿赂犯罪的需求,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设立的。现行刑法第395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人员要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如果存在非法收录的情形,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首次出现于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中的缺陷

(一)犯罪主体的规定过窄

在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方面所规定的只涉及到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对于公职人员的家人、近亲属和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实生活中腐败分子完全有可能把自己的财产“合理”转移到亲属名下,尤其是夫妻财产,而从法律的角度看,我们很难界定哪一部分是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对于巨额财产核对中,申报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个人的部分收入,但是怎么界定哪一部分属于个人的财产收入却存在很多困难,在审理的过程中,由于规定过窄,他们却不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条件,给规避财产留有余地。而对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审查与管理等方面,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的界定,他们也不符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条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却查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是不利于我们打击腐败现象的。

(二)主体不明

1.犯罪主体与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他们财产来源不明的部分和财产收入的其他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申报的财产仅限于个人的部分收入,而非全部收入,不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的财产。在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谎称自己的巨额财产属于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而不是自己的非法所得。甚至有很多涉案的工作人员将非法所得的存款、汽车、别墅等财产转移到妻儿、父母名下,不利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和认定。

2.财产申报适用主体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的范围不一致,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现实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这个主题往往是即国家在职工作人员,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那些已经退休或者已经离休的工作人员却被忽视,在法律条款中也没有对这部分人群加以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况最终导致了很多腐败分子在面临法律制裁时成为他们的“护身符”,对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公正实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三)法定刑过低

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自己财产的巨额所得或者不明巨额财产的收入部分应该说明来源。如果这部分人不能讲自己巨额所得部分的财产说明其合法的来源途径,国家将对其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巨额财产的收入所得予以追缴。而我国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名的量刑与条文规定中显示,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应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处死刑,并初没收财产。”可以看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比较贪污、受贿罪的法定量刑方面有着较大的区别,刑罚差距巨大,这就造成了犯罪分子在认定自己巨额财产来源的过程中会混肴视听,将自己贪污所得归结到不明财产来源过程中,导致了很多犯罪分子“巨额”得“无边无际”,最多也就判处五年的有期徒刑,明显偏低,这种背景下,很容易导致犯罪行为人避重就轻,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了腐败分子的“最后一张王牌”。对打击和预防腐败犯罪都是极其不利的。

(四)与刑事责任证明标准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侦查、起诉、判决刑事责任证明标准核心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是,按照这样的证明标准,刑法第395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根本无法认定。具体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要检方证明主体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而本人不能说明或不愿说明其合法来源,检方不需要查明犯罪事实,更不需要以事实为根据证明巨额财产的具体来源,即可提起公诉,法院即可依此证明标准判定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见,如果犯罪之体按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罪,则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刑事责任证明标准。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相关完善措施

(一)扩大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刑法第395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主体限制在了“国家工作人员”这个范围之内,这种表述无疑缩小了惩治不法之徒的范围。为了更好的打击腐败势力,应该突破这个范围,扩大追查的力度与范围,这样才能有效的打击犯罪分子的不法行为。比如;我们可以把主体扩大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或者负责人,各级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人大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包含退休人员);各级财政、工商、税务、公安、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中的所有公务员(包含退休人员);各级人民检察院,法官离休、退休5年内的人员,审判工作的检察官,人民法院从事检察;各级政府派出机构从事国家公务或者离休、退休后5年内的人员。

(二)建立和完善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申报制度

目前,在我国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自己不明巨额财产的来源与非法所得行为感到有恃无恐。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状况始终处于国家的有效的监管之下,必须建立和完善国家公务人员的离任审查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同时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和范围,使之与现行立法相一致。对申报的材料进行系统化、透明化的管理,防止公职人员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他人名下,只有将严格立法与严格执法相结合,才能有效的打击和约束犯罪分子的行为。

(三)在法定刑方面,加大对该罪的惩罚力度

在我国刑法的第395条规定当中,对于国家公职人员收入的巨额财产(差额财产)部分,如果工作人员不能将这部分收入说明其正当的来源,将按照我国刑法的第395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加以处罚。从该条款的法定刑上来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与相关刑罚相比,惩罚力度和有效打击力度明显才能偏低,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很容易存在乐得被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拒不交待贪污、受贿等严重的犯罪行为。这样,犯罪分子的贪污与受贿所得收入被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所代替,减轻了处罚力度。所以,为了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有力打击力度,我国在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罚力度方面必须加以调整,以改变不合理的内容,结合当今社会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加以调整。比如,第一、将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范围加以调整,由以前的局限在工作人员这个范围加以扩大,第二、将犯罪分子所得的非法收入与财产金额实行多档次量刑。只有做到没漏洞,犯罪分子才没有空子可钻,不同法律条款的量刑也就不会产生歧义。

(四)统一现行立法

针对当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现实操作中的不足之处加以修正,尽快将已成熟的规章、制度和政策上升为法律,完善现行立法,提高法律适用的频率和效率,才能有效的监管和打击犯罪分子的不法行为,才能有一个清正廉明的法治环境,才能为我们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驾护航。

[1]李孟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D].兰州大学,2012.

[2]袁力.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1.

[3]何业寿.浅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J].商情,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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