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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

2015-02-06张兰蝶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隐私权个人信息微信

覃 潇 张兰蝶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微信这个新兴的社交网络平台已经逐渐成为了很多用户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流工具。正因为用户的增加、微信功能的不断开发及深入,使得微信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况也在与日俱增。微信现在是国内移动社交平台中用户使用量最多的一个,所以用户的信息安全已然成为了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部分,微信功能的一些权限和朋友的帐户隐私权的问题,在新版本中也做了相应地调整。这次的调整意味着,微信方面已经注意到了保证用户信息安全的重要性,WeChat用户隐私条例的相关内容也吸引了用户和法律人的关注,因此对微信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的探讨也显得尤为重要。

一、微信环境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对微信存在的危及个人隐私的功能进行充分了解后,大量的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宪法》、《侵权责任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等相关法律内容。我们认为微信中对用户的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不仅是微信本身具备的某些功能缺陷,还包括一些微店、微商、订阅帐号推送的一些垃圾信息、广告宣传、错误传播恶性软件病毒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盗取致使用户财产的流失和隐私的泄露等。微信的普遍使用,让我们更加深刻的意识到,相关的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应该被立法者重视,广大用户的切身利益与权利应该得到保障。

微信平台作为腾讯公司新进推出的一个成功的、为智能手机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网络交友平台,支持跨操作系统的平台、跨通信运营商的运营模式,通过网络就可以高速、少量消耗网络流量,来完成文字及文图片、表情、语音短信、视频的接收及发送,同时支持多人在线进行群聊。

(一)微信功能中的漏洞

第一,未加好友者可见10张照片。微信查找用户可以通过搜电话号码查找、搜QQ查找、扫描二维码查找。这里存在相当大的隐患,陌生人无时无刻只需要输入一个号码就能看到相关用户的姓名、照片、居住地等信息,而且这个功能在安装微信时是默认开启的,所以行骗人就很容易利用这些信息对受害人进行行骗。

第二,“附近的人”、“摇一摇”添加好友。现在是触屏手机迅速发展的时代,很多时候一不小心就会触碰到这两个查询好友的工具,然后在你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你就被附近的人看到了你的照片及信息,很可能有一天你因为在路上看见一个人一直盯着你傻笑时感到困惑,这时候你就应该意识到,很可能你的消息无意间已经被他人获取了。

第三,朋友圈成为微商平台。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网络世界也成为商品销售的一个新平台,微信朋友圈每天被各种衣服、鞋子、药材、零食等充斥眼球。很多行骗者以卖商品的形式开始骗取购买者的个人信息,以花言巧语的方式让用户对其增加信任感,然后骗取姓名、电话号、收货住址、家庭住址等。更有甚者知道法律对此尚无任何规制,直接假以商品交换骗取金钱后删掉好友便无法找寻,使得用户的财产受到损失、个人信息被泄露。

(二)最新的IOS版微信6.1版本新功能及其特点

最新的IOS版微信6.1也增加了许多新功能,如可以通过附件栏发送微信红包、抢红包、参加抢红包活动;在更换了手机之后,以前保存的自定义表情也不会丢失,还可以通过“附近的人”搜索最近的餐馆;商户的卡券、红包也可以通过“摇一摇”这个功能去获得商户的打折;更新过后查好友、查信息也变得非常的简单快捷,朋友圈同时也新增加了其他的搜索功能等等。但是从这些功能中我们也不难发现其中的特点:

第一,微信功能的全面化及复杂化。在未添加好友的情况下,陌生人也可以看到附近人的朋友圈,这里便出现一个侵犯用户隐私权的问题,微信显然在这一方面想学习微博中的“搜索附近的微博”这一个交流方式,但是微信忽略了很重要的一点,微博成立之初的目的就是一个公共、公开、透明、全民的交流平台,是一个获取新闻及公开分享表达私人生活的平台。用户在使用前是完全清楚相关功能会使自己的信息透明化,因此把隐私权的发表程度掌握在用户自己手上。但微信成立之初,只是一个在好友之间进行文字、语音、视频交流的软件,之所以要进行好友验证信息,就是为了拒绝陌生人的干扰。而之前旧版功能中的“摇一摇”、“附近的人”、“漂流瓶”已经对用户的个人隐私构成了隐患,现在完全将用户的个人朋友圈曝光在附近的人面前,是直接侵犯用户隐私权的行为。微信更应该注意的是尊重用户的人格权,而不能为了达到娱乐的效果而与用户的利益背向而驰。

第二,微信的经济利益化。以前的微信“摇一摇”只能搜索到附近同时刻进行此功能的人,而现在“摇一摇”不仅成为交友工具,还成为消费者获取打折信息及获取商户红包的途径,可见微信的发展方向已经从一个简单的聊天工具变成经济信息的集合软件。更能体现这一点的是,可以搜索到附近人的朋友圈及商户,形式类似于“美团”、“大众点评”等APP的营销模式。不难想象通过这种互惠互利的方式可以让微信方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也可以让商户达到宣传的目的。以前旧版的微信可以直接在微信上进行支付,可见微信也试图独立于“支付宝”拥有自己的支付平台,银行卡绑定微信后,可以进行“滴滴打车”、“微信支付”等行为,而这些环环相扣的行为当然可以给微信方面带来巨大的利益。但用户将银行卡绑定在这样一个公告信息都可以随便推送、陌生人随时可能获取你信息的环境下,用户的财产将受到很大的威胁。

第三,广告的硬性植入。以前朋友圈会出现很多订阅号内容,很多订阅号都是一开始会发一些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以获得关注量(如“星座秘籍”“香港吃喝玩乐”等订阅号),等积累了一些人气过后,就会开始以帮忙宣传推送广告来获取利润,因此有很多用户反映,常常一条垃圾信息会被订阅号转发推送很多次,微信方面并未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核,或者是微信方面根本就睁只眼闭只眼,也能从中获取些许利润。微信朋友圈出现了很多微商在朋友圈进行商品交易的现象,一开始微信方会对其进行审核,但到目前为止微商已经成为了一个新型的销售群体,更有很多微商一夜爆富。微商的销售模式即不断发展代理人囤货,靠代理人人数来扩大销售额,且目前法律也未对这个新型的销售平台进行定性、规制和管理。订阅号需要关注才能推送信息和广告,以前的订阅号推送很多黄色垃圾消息去吸引关注量,但只要用户取消对其的关注,就不会再受干扰。但现在的移动信息流广告完全就是硬性植入,很可能引起用户的反感。而最新版的微信功能则是完全的硬性植入广告,如“奔驰”、“海飞丝”等品牌都在朋友圈直接发送广告,引得广大的用户围观,称自己的朋友圈好像被无故“侵入”一般。

(三)微信环境下主要侵权形式

1.应用公众号登陆

在微信深圳两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命名为“秘密”的朋友圈对公众号进行了匿名的爆料,涉及到用户在使用公众号的同时会弹出一个窗口,同时也会对用户的信息需求进行公共的访问,如头像、昵称等。而类似这种强制性的通过用户使用公众号而获取公众基本资料的规定层出不穷。“秘密”本身是一个微信网络爆料平台,涉及到很多方面可能侵犯用户个人隐私的内容,而获取公众的基本资料,无疑使得公众的个人信息流失更加严重。随着微信越来越得到用户认可,用户数量迅速增加。各种媒体,自媒体已经进入到微信公众号的推广和营销中,微信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系统风险,这是微信监管极为不利。各类媒体、自媒体在微信上随意成长,使得微信由一个小群体的通信媒体变成了一个大规模的公开网络平台,私密性已经很难达到保障,其社交属性和媒体属性已经越来越不平衡。同时,微信是一个灵活的平台、一个崭新的领域,可能会形成一个情形就是公共事件的传播最终会出现失去控制的情况,毕竟谁也无法估计用户的个人信息将会面临多大的风险。

2.钓鱼网站病毒传播

微信的功能决定了微信是一个可以对位置和地址进行定位的移动社交平台,用户很可能在使用中稍不留神就泄露了个人信息和所在位置,由于这些原因使得很多用户一开始对微信尚持有观望的态度。除此之外,微信也和其他交友软件一样,不需要用户进行实名认证,加之微信方面对于用户身份的管理也不全面,根本没有找到确切的消息对微信进行用户进行辨认,这就使得微信用户的个人信息和财产极易造成损失。这就给一些试图利用微信平台进行“钓鱼”诈骗的不法分子们提供了可乘之机的漏洞。微信方面开发二维码技术的初衷也是希望用户在使用微信的同时能感到很方便快捷,而“扫描二维码”是其唯一方式,也正是因为这个便利的特点使得“二维码”的扫描成为了钓鱼网站传播手机病毒的新渠道。对于二维码技术的使用目前还缺少规范化的管理方式对其进行管制,不法分子想要乘机传播病毒盗取信息也是轻而易举的事情,这也成为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3.微信自媒体

随着微信自媒体模式逐渐流行,自媒体的时代真正来临,任何人都可以很简单的成为信息的制造传播者。自媒体创造者常常推送很多“心灵的鸡汤”或是“精神上的慰藉”,积极传播着正能量。但是我们也发现在近几年来,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诉讼也多因个人发布或转载引起,保护个人信息的问题同样面临着极大的挑战,而朋友圈中的很多“公众号”也逐渐成为很多不法的自媒体扩散大量不良信息、侵权违法的助推者,使用户的切身利益和网络传播秩序受到了极大的危害。我国的网络管理体系还存在相当一部分缺陷,例如网络监管不严、相关的网络监管法律也没有正式的出台。只有良性互动、传播健康积极的信息,才能让广大的网民生活在一个绿色的网络环境中。只有互联网和媒体创作者保持道德的底线,自觉自律地维护公共空间的网络环境,我们才可以从根本上清理网络环境中不健康的信息,让虚假信息没有土壤得以生存。

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微信环境是一个微型网络环境,也同时具备了很多网络环境的特点。微信环境下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问题,日渐引起各国立法者的关注。

(一)国外关于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学术界公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主要是指“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个人信息受到法律的合法化保护,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同样也享有不被他人非法盗取和侵犯(包括诋毁、知悉、复制、利用、搜索以及公开)的权利”。由概念我们可以发现,网络隐私权的实质是隐私权的一种衍生,其本质上也属于人格权。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两种模式:

第一,欧盟的立法规制模式。法律规制模式以欧盟为主导。欧洲议会1995年10月24日,由“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提出的有关个人数据处理的相关规定,几乎涵盖了所有方面。其目的是保护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并确保欧盟成员国之间的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1999年,欧盟委员会制定了“关于保护个人隐私的互联网”,“互联网软件,个人数据的硬件和无形的自动化处理”,“信息高速公路的一般原则,个人资料的收集,在过程中也完善了“人身权利指南”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并对网络用户的服务提供商(ISP)的保护提供了一个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原则去遵循。

第二,美国的业界自律模式。所谓自律模式指的是通过行业规范、采取自律措施,来促使用户交换个人数据等使用行为规范化,从而达到保护隐私的目的。隐私的概念起源于特别重视隐私保护的美国,美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形式和措施的应用均位于世界的前列。在立法方面,1967年通过了“信息自由法”,1974年正式制定了“隐私权法”,这部法律可以被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由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提供相关用户的个人资料及使用范围,不得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将数据提供给任何政党。但对于网络个人数据与隐私权的保护,美国更可注重的是行业自律。要求网站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注意到,在允许用户选择信息、自由获取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的前提下,要求网站采取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未经授权的个人信息泄露。

(二)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1.宪法保护

我国现行的《宪法》并没有直接地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规定,但间接体现该立场的有第38、39、40条等。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的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些条文不仅对隐私权保护提供了宪法依据,而且从根本法的高度表明了国家的重视程度。其中第38条被视为是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母法性条款。

2.民事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01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却并没有直接用“隐私权”一词进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也为随后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留足了空间。2010年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提出了独立的隐私保护,真正为隐私权保护制度“正名”。

3.刑法保护

(1)隐私犯罪的核心性,主要包括《刑法》第245条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第1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

(2)隐私犯罪的上游性,主要包括《刑法》第283条中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4条中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等。

(3)隐私犯罪的隐带性,主要包括《刑法》第177条第2款中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第246条中的侮辱罪、第286条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①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5条中,维护信息网络安全,进一步加强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增加缔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犯罪。

4.行政法保护

《国际联网关于计算机网络信息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发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该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互联网用户的个人机密信息,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给他人,但除开法律另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非法截获、篡改、删除对应的另一个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对公民隐私的自由造成侵犯的,可以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查处。”

5.程序法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②、第152条③、《刑政诉讼法诉法》第93条中对人格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5条均在不同程度下规定了具体的隐私权保护措施,还有效保障公民的隐私权益。

三、对于微信环境下的个人隐私保护构想

如今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少,而对于专门性针对微信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更是微乎其微,而侵权的现象已经产生并且可能越来越多。微信功能的开发对个人信息采取逐渐开放的趋势,正因如此,关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刻不容缓的。通过立法对此进行规制还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那在现今条件下,如何加强对微信个人隐私权保护呢?

第一,用户自我保护。微信功能的开放性趋势与复杂性对用户的隐私权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在无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制的前提下,用户首先应该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对恶意信息及病毒链接主动进行抵御,对订阅号推送的垃圾信息不要进行转载和传播,及时向微信官方投诉有可能对个人隐私进行盗取的信息,以免更多人被侵权。用户在使用“附近的人”、“摇一摇”、“漂流瓶”等可能会让他人了解到你的位置和照片等信息的软件时,一定要多加防备。对于订阅号中涉及的黄色信息、作者不明的文章等,不要随意转载,以免传播恶意信息及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朋友圈中很多关于姓名测试、星座分析的链接需要输入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很有可能是盗取信息的病毒软件。用户正在增强的自我保护的意识是减少隐私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迄今为止可以从根本上减少侵权行为。如果发“状态”、和“说说”不想让某些人看到,可以选择相应的朋友圈进行发送,将好友进行分组归类到“不可见人群”,不在分组内的朋友将看不到你的信息,以便更好保护自己的隐私;当遇到公众号侵犯隐私权、肖像权时可发送律师函,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

第二,微信官方进行监督、审查、规制。微信新版本对朋友圈及帐号隐私的一些权限做了调整。微信中存在的这些可能造成侵权的隐患,与微信方面监管不严也有很大的关系。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进行规制的前提下,微信官方有责任也有义务去为用户提供一个安全、可靠、干净的网络聊天平台。不是每一个用户都有高度的自我保护意识,假若哪个用户真正受到了侵权,微信官方也难辞其咎。因此必须从源头上对朋友圈环境的整洁度及订阅号的内容进行审核、筛选、拦截,以免过多的垃圾信息、黄色信息、病毒软件流入,造成用户的个人信息及财产损失,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后果。近来网络上对于朋友圈中的“微商”群体颇有微词,大部分消费者反应“微商”销售的绝大多数都是“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这一报告也使很多正规的“微商”叫苦不迭却无处申诉。作为微信官方,也应该加大监管审查力度,当如“支付宝”、“帐号”等敏感字号出现很多次时,可以采取封号的方法对其采取措施。对于微信官方来说更为可取的是将“微商”集中规范化管理,给他们建设一个公开的、公平的商业销售平台。微信官方不因只顾利益,不顾用户的权益保护,只有尽力去保护用户的权益才可能拥有更多忠实的用户,才能真正尽到其自身责任。

第三,行政单位出台相关行政法规。立法的过程要经历很长一段过程,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而行政法规具有减轻立法的负担、符合现代行政国家的需要、达到“因地制宜”的作用。正因为行政法规的这些特点,可以对新出现的情况进行立法规制,所以在立法尚有一段过程的前提下,行政单位出台相关的行政法规对微信官方及微信环境进行规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第四,立法机关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微信环境属于网络环境,而我国对网络环境的立法明显不足,现有的法律已经无法与前进的社会和先进的科技相适应。法律的更新速度慢,只有当新问题出现后,才能针对性的进行相关立法,因此很多新问题尚无法从法律中找到合理的依据。信息化发展越来越快,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变化万千,法律很难对其进行一个完整的规制,但也正由于这种高速度的变化所引发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法律对这种现象进行立法并予以规制也显得迫在眉睫。微信是一个新兴的网络聊天平台,对微信侵权的立法也是少之甚少,但微信现在已经拥有了非常大数额的用户,而这些用户的权益也面临着无法可依、无法保障的局面。因此,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是一个立法趋势,需要立法者对这一领域高度关注,迅速开始立法进程,以减少网络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

[ 注 释 ]

①李晓瑜.“中国隐私权之刑法保护”[EB/OL].中国法律网,2012(3).

②<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1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③<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人上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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