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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保护研究

2015-02-06邓梦莹

法制博览 2015年15期
关键词:性侵犯刑法权利

邓梦莹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320

在西方文化思潮的冲击之下,人们性观念日趋解放,价值观念亦呈多元化趋势发展。女性地位的不断提高,加上同性恋现象的日益普遍,男性性权利遭侵害事件频繁发生。然而,因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法律滞后性的特点,致使男性在性权利遭受侵犯时,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救济。女性性权利的保护日益完善,男性性权利却出现立法空白,这与我国现行法律所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虽然对猥亵罪对象有所扩大,但这对于如何从立法层面更好的来保护男性性权利,还远不足够。

一、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现状及其保护必要性

(一)当前现状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里,因女性地位的特殊性,较之男性而言,在性权利方面应得到更多的保护。而男性作为强者在主导社会的同时,其性权利有更多的主动权和选择权,致使长期以来男性的性权利往往被忽视。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2003年云南昆明男青年王某屡遭丈母娘性侵犯、2010年深圳男保安酒后“强奸”同寝室男同事、2014年重庆男子夜遇“男色狼”被拉进小黑屋性侵,以上这些案件[1]最后都因法律空白而无法立案,最终草草了事。被同性性侵,被女性利用职位和药物侵犯,男性性权利遭侵害案件近年来呈不断上升趋势。性侵的对象已不再限于女性,时代的变迁让近半个世纪以来被人们忽视的男性性权利不断被提起。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的性侵,可以通过猥亵儿童罪来加以救济,但对于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在其性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并未作出规定。2013年广东省疾控中心的一项监测报告显示,男性被迫发生性行为是女性的2.2 倍至2.3 倍。[2]随着男性越来越多的成为受侵害对象,我国现行刑法在针对14周岁以上男性性权利方面的规制处理上又缺乏确实可行的法律依据,此种现状,已不能适应实务的发展。

(二)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1.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需要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上升到宪法规范的高度以来,我国人民民主宪政和人权法律保障制度取得了进一步发展。男性的性自主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一部分,是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重视。从本质上来说,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就是对人权的不尊重。[3]在女性性权利得到法律较为完善保障的当代社会,即便是性别上的差异,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男性性自主权也应被平等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信仰的差异,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是对男女平等的实际强化,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2.是对男性身心健康的保护

从生理上来说,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容易造成男性性疾病,从而引发各类恶性疾病,严重者甚至会导致死亡。在对男性性侵犯的方式中,多采用“鸡奸”方式或者通过强制的刺激或药物等使男性勃起,容易造成受害人性器官永久性的损伤以及感染。[4]此外,男性被性侵害的性活动中,施暴者的精液或阴道分泌物中携带的各种病毒,增加了受害男性感染性病、艾滋病和其他病毒的风险。就心理而言,性侵行为对身体的伤害极易造成终生都难以愈合的精神创伤,造成严重的心理障碍。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致使男性被性侵犯后自尊心遭受严重打击,容易使被害人产生自杀的想法,特别是在公众嘲笑和猜疑的情况下,男性所受到的压力更甚。在得不到社会同情谅解,也无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受害人极易产生对社会的仇视及报复心理,不利于社会的正常稳定发展。

3.是对现行刑法规制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至今先后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但迄今为止,对于男性性权利的规定基本上仍处于缺失状态,越来越多的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案件发生,无法可依的窘境亟待解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虽然扩大了猥亵罪对象,但执法和司法的具体细节、程序上,以及法律的实践上,仍需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厘清和标准化。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将男性纳入猥亵罪是一定程度的进步,但与强奸罪相比较,两者的法定刑仍相差悬殊,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5]给予男性受害者同女性平等的公权力救济,在面对同性以及女性侵害者的侵害时,拿起刑法的有力武器来保护自身的性权利不受侵害,才能良性的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缺陷

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与“性权利”相关的罪名主要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包括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这三个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法分则着重于将妇女作为性侵犯罪的犯罪对象,给予关注和保护,而对男性性权利却缺乏相应的规制和保障。

此外,《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强迫、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在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中也体现出了对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特殊保护,但对同龄男童却没有给与同等的保护。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将侵犯14周岁以下的儿童性权利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但该条款主要是出于保护儿童的生理、心理健康的目的,并非是从保护男性性权利的角度来考虑的。在某种程度上,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忽视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6]这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刑法无法对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行为给予处罚,被害人求诉无门,无法可依。行为的实施者最多受到行政拘留或者民事处罚,有的甚至无法对其追究任何责任。长此以往,立法的缺陷将会放纵此现象愈演愈烈。

三、完善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建议

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公众对其立法要求,主要集中在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两个罪名上,笔者认为可以围绕这两个罪名,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加以完善。

(一)扩大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幼女”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这样,不仅仅是限于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也保护了男性,甚至是其他性别的群体。在性侵犯的类型里,分为男性侵犯女性、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强奸罪立法之初,是以女性弱势地位为出发点,强调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然而,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以及同性恋现象的日益普遍,性犯罪的被害人不再局限于女性。[7]女性强迫男性、男性强迫男性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男性受害人遭受的身心损害并不亚于女性所遭受的损害程度,但其受到的法律救济却相差甚远。将强奸罪的对象范围扩大,弥补男性在性权利遭受侵害后的立法空白,为所有人的性权利提供相同的保护,既解决了保护男性性权利的法律窘境,更是对我国人权的又一重保障。[8]

(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强奸罪的行为方式

在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的范畴之后,我们首先应该考虑的是,男性在强奸罪中的性交问题。我国在实践中,通说观点是对成年人以插入为强奸既遂标准,该观点认为两性性器官结合主要是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不管是部分插入还是全部插入都为既遂。[9]但在性观念和性交方式多样化的今天,插入标准说并不足以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的性交方式。对于男性阴茎插入男性以及口交、肛交等行为,并未准确涵盖在强迫性交行为的范围里。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定义强奸罪的行为方式,对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扩大解释。如对他人、对其他手段、对性行为的解释等。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也体现出我国的刑事立法与时代接轨的特点。

(三)进一步细化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强制猥亵他人罪

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十二条中,对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作出了修改,将妇女改为了“他人”,且在该条文第二款中追加了“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从该条中可以看出,加大了对猥亵他人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恶劣情节并不包括强奸,也就是说,在法定量刑上,两者仍存在很大的差距,无法使犯罪人罪责刑相适应。强制猥亵的客体为性羞辱心,这与性权利不同,其并不存在既未遂的认定标准差异,在接受程度上也更容易。在修改的强制猥亵他人罪中,要对猥亵行为作扩大解释。[10]除了现有对女性实施的猥亵行为外,还应将对男性实施的所有猥亵行为都应囊括在内。此外,应考虑在该罪中将“侮辱”二字去掉。因为在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有规定侮辱罪,两者出现在同一章中略显重复。

[1]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11/06/01/012640252.shtml.

[2]http://www.baike.com/wiki/被迫性行为.

[3]赵合俊.性权与人权——从 <性权宣言>说起[J].环球法律评论,2002.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邹超.男性性权利受侵害现象增多的原因及其保护[J].法治与社会,2008.09.

[6]章惠萍.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河北法学,2006(8).

[7]魏昌东,赵轩.论男性性自主权之刑法保护[J].法治论丛,2007.12.

[8]曾奇.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和立法完善[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9).

[9]夏冶.男性性权利保护与强奸罪立法完善[D].华南理工大学,2012.

[10]李喆.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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