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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返还原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023-02-10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梁金文吴升

区域治理 2023年2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凭证

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 梁金文,吴升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李某担任C 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业务及向客户送货并收取货款。因劳动争议李某申请仲裁,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确认:有为12家单位送货的送货凭证17 本,凭证记载了收款情况,分别注明“款已收”和“款未付”,17 本送货凭证在其手上。后C 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李某返还17 本送货凭证,在庭审过程中李某确认17本送货凭证确实在手上,无异议。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判决李某向C 公司返还17 本送货凭证。判决书生效后,C 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李某持新买的17 本空白送货凭证交法院履行,因该17本空白送货凭证并非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原物,C 公司要求返还原物,李某称原物就是该17 本空白送货凭证。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原物,李某拒绝,且不交代原物去向。鉴此,法院对李某采取了搜查、限制消费、罚款2 万元等必要的执行措施,最终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民事执行中拒不返还原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当返还原物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后,被执行人需要根据判决书中的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返还自身私自占有的物件,完成从占有物到返还物品的转移,此过程是从无权占有人转移至权利人,而不是物权的转移。原物由权利人控制,才能说明原物已经返还。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没有根据相关规定返还物品,或者说原来物品被丢失或者损坏,这时如果原物已经不存在,那么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返还原物,权利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损失。

(一)返还原物的执行有执行特定物和种类物之分,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物,如一张名画、一件古玩等。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当事人依抽象的种类、品种、或数量等予以限定的物,如大米、水泥等。一般情况下种类物是可以用同类物来代替,但当种类物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作为权利客体时,其性质也就具有了特定化。当然这种分类是相对的,在种类物中,经过特别选定挑出来的物,也就成为特定物了。

两者分类的意义在于,法律效果不同。特定物在交付之前灭失的,可免去义务人的交付义务,因其交付已为不可能;而如果交付的是种类物,则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除非同种类物已全部灭失。由于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征,在交付前灭失的,虽然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但是可以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种类物是具有可替代性,如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责令义务人以同种类的物替代进行交付,因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是不能免除的。

民事纠纷中拒不返还原物的执行因是否系特定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区别。执行种类物返还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而对于返还特定物的执行没有此规定;在发生原物毁损或者灭失时,针对种类物返还,可以责令以相同种类物交付、以毁损或者灭失的种类物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赔偿金额、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等多种处理方式;而对于特定物折价,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法院会终结执行程序。因为,当特定物被破坏或者失去,当事人对原物折价赔偿又不能达成共识时,因此对赔偿产生争议,这个赔偿争议是一个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根据审理与执行分离原则,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和判定这一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那势必是以执行代替审判,这样会缺乏程序保障的正当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特定物的执行,应当执行原物。当事人双方对灭失、毁损的特定物可以协商折价赔偿,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或者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同时该解释第五百零七条对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规定,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未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因此,特定物毁损或者灭失后,如果当事人双方无法就赔偿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将终结执行程序,告知当事人应当另行诉讼。

(二)民事执行中拒不返还特定物的法律措施。

在返还特定物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拒不返还特定物,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可以强制执行,并且可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即根据情节轻重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返还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原物,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原物。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有时主观上不愿意返还原物,伪造原物或者将原物隐匿、转移,有时客观上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者灭失,如此都会产生不能执行返还原物的后果。对此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尚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依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区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返还的财产是可替代的种类物还是不可替代的特定物。对于种类物,如果被执行人持有,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没有该种类物,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购买该种类物交付;被执行人拒不购买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种类物的当时市场价值,责令被执行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与原物价值等值的其他财产。对于特定物,人民法院在执行原物返还确实不能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确定原物价值进行合理的审查,征得当事人对原物折价赔偿达成共识,裁定被执行人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如果当事人对原物折价赔偿不能达成共识,人民法院也可以以职权作出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裁定,其前提是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但是根据目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会终结执行程序。

第二种观点认为,返还原物是侵权后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承担该责任的前提是原物存在且具有返还的价值。当返还原物确实不能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执行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在判决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我们也知道,在返还原物不能时,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都涉及如何确定原物的价值问题。这确实是执行返还原物案件的难点,但在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确定原物价值时随意性较大,程序也不够公开透明,所以对确定原物的价值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最好征得当事人同意。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经过合议确定原物的价值,再作出被执行人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的裁定,以加大对违约者或者侵权者的惩罚。

对于第二种观点,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会增当事人的诉累,浪费诉讼资源。不过确定原物价值涉及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根据审理与执行分离原则,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对原物的价值进行举证,申请执行人也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主动调查取证。对具备评估、鉴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确定原物价值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由返还财产变更为赔偿损失,实属在此类案件执行不能后而为的折中选择。人民法院确定原物的价值,是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从法理上讲应当通过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时,可以引导当事人对争议财产的价值进行举证,确定财产的价值,在判决返还原物的同时,判决在返还不能时赔偿损失或者给付等值财产。这样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节约诉讼资源,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李某身为单位业务员,为单位送货给客户,是职务行为,在客户收到货物后应当取得客户的收货确认包括收到发票确认,单位授权业务员收取货款的,其可以收取相关货款,暂时保管送货凭证及收到的货款也是份内之事,但是完成送货、收到货款后应当即时将送货凭证及收到的相关货款交单位财务人员记账,送出的货物价款记入应收款账目,收到的货款记入收入账目。所以,记录为12 家单位送货的17 本送货凭证是一种特别的财产,是特定物,具有独立的特征,不能以他物替代。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新买17 本空白送货凭证,认为17 本空白送货凭证就是案涉原物,这完全与判决书确定的原物不符。由此人民法院认为原物已经灭失,只能将原物折抵款项协调赔偿,这样的认定显然草率。由于涉案原物的价值不仅仅是17 本送货凭证本身的价款,而是其记载的权益的价值。协调无果后,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2 万元的措施,同时进行了住所地搜查、限制消费等措施。最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从目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还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三、经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拒不返还原物且伪造原物,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如果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属于最高院2015年7月20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 号第二条[]罗列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诉讼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指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的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

回到本案,被执行人新买17本空白送货凭证顶替有向12 家客户送货记录“款已收”、“款未付”内容的17本送货凭证原物。被执行人无论是“遗失”了17本送货凭证原物,还是故意隐藏、转移、毁损17 本送货凭证原物,其新买17 本空白送货凭证属于伪造,目的是为了逃避承担重大的民事责任,甚至是隐藏、毁损涉嫌侵占的罪证。如果申请执行人就17 本送货凭证所记载的权益维权的话,因无法获得送货凭证原物,如果相关客户又不配合,维权将难以举证,其实际权益将会落空。

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有义务执行判决的当事人,客观上伪造或者毁灭、转移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原物,拒不履行返还原物的义务;主观上,分明知道是已经生效的判决且判决书确定交付的原物,故意拒不执行。案涉原物在被执行人处,无论其将原物隐藏、转移、毁损还是安排其他去向,又伪造原物,是有履行能力,却有意伪造、隐藏、毁灭交付的重要证据;被执行人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原物、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利,致使申请执行人遭受重大损失,上述情形均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本案在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返还原物案件诉讼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均认可17本注明“款已收”和“款未付”的送货凭证原物在其手上,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却向人民法院交付17 本空白送货凭证,后仍然拒不返还原物,人民法院竟然认定原物没有了,对其采取了搜查、限制消费、罚款2 万元等执行措施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足以打击、威慑类似侵权行为、维护法律公正、公平。本案被执行人拒不返还原物、拒不明确原物去向,还伪造原物,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追查原物去向,如果得到原物确实灭失的结论后,方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本案,人民法院除应当继续执行外,还应当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进而追赃:(1)请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向公安机关报案;(3)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要求,在处理某一事件时,规范秩序不能相互矛盾,在处理民刑交叉时关注前置法,民法上的合法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违反民法的行为也才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对于不履行判决义务的,不认可裁定行为的,需要从刑法和民法中重新定义,对于已经在民法中将判决生效后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执行标的,导致法院无法执行义务的这种情况可以定义为为拒执行为,那么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也可以将其认定为拒执罪。因侵权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如果侵权行为构成犯罪,仍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被执行人民事侵权行为,依据民事诉讼程序对其处罚手段效果有限,申请执行人因未能收回送货凭证原物而难以维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法院的执行措施难以抚慰权利人的心理所受的伤害;如果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会产生更大的诉讼成本不足以挽回权利人的物质损失。所以,将被执行人的类似行为认定为犯罪,有助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就本案,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然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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