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赔偿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2015-02-06卞冬冬
●卞冬冬
补充赔偿责任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卞冬冬
【要点】
严格责任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基本归则原则,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法概念。现实案例中,由于当事人存在一个以上的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不适当履行,存在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中发生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能。例如本案中,货物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办托运,出卖人没有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企业做承运人,对由于运输导致的买受人损失,出卖人应当在承运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海立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泰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利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志翔。
海立泰公司与利源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铝型材购销合同,海立泰公司向利源公司购买铝型材10243千克,供货价格不含运费和保险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利源公司仓库;利源公司为海立泰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海立泰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丢失或损坏,利源公司与海立泰公司共同协商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2009年9月9日,利源公司代理海立泰公司与刘志翔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刘志翔将货物运输到海立泰公司,约定运费5300元,货到后由海立泰公司支付,还约定货物丢失或其它原因造成损失由刘志翔按价赔偿。刘志翔系吉D53399号货车实际车主,同日该车到利源公司仓库装运了铝型材。因运输途中铝型材被盗,刘志翔向海立泰公司出具责任书称,“由于运输人监管疏漏,部分铝型材在运输途中被盗,责任完全在于运输方。由此给收货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运输方赔偿。”海立泰公司认为利源公司委托的承运人没有资质,未按约定代办运输保险,导致其不能得到赔偿。利源公司抗辩称:即使承运人无资质也不影响承担赔偿责任;海立泰公司未支付相关运输费和保险费,利源公司没有垫付义务,办理托运是因为可以货到收费;海立泰公司提起的是侵权赔偿诉讼,利源公司与海立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写明,运输途中出现丢失和损害由运输方承担;利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利源公司代办托运和保险,运费由海立泰公司承担,运输途中出现的丢失或损坏,双方共同协调运输方和保险公司,由运输方承担。故利源公司对运输过程中丢失的铝型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利源公司未代办货物保险,但是其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志翔应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发生货物丢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海立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立泰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利源公司代办托运,利源公司委托了刘志翔个人进行运输。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专门经营海上、铁路、公路、航空等客货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利源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上诉人购买的铝材,其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刘志翔个人进行运输,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明显的过错,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运输人刘志翔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志翔也已承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刘志翔是上诉人损失的第一责任人,故被上诉人利源公司应在刘志翔不能赔偿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利源公司在被上诉人刘志翔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海立泰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一、适当履行是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不适当履行导致对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体现为合同的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者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要切实、准确地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债务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合同中对“代办托运”的“运输人”并无明确约定,而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是指具有资质的运输企业,个人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很显然,如果委托规范的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本案的货损运输企业足以承担。据此,出卖人没有选择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而委托个人运输,未尽到适当履行原则,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在运输方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合同法上补充赔偿责任和侵权法上补充赔偿责任的异同
侵权法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
合同法上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产生,与侵权法上的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相似性:(1)都存在两个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主体和补充责任主体。侵权法上为第三人侵权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人为直接责任主体;合同法上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违约人为直接责任主体。(2)均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直接侵权行为导致直接赔偿责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过错赔偿责任;合同违约产生的违约责任和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不适当履行或过错导致的赔偿责任。(3)往往由于直接责任人缺乏赔偿能力,损失方不能从直接责任人处获得赔偿或足额赔偿。(4)损失方不能得到赔偿或者足额赔偿导致损失的事实与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三、补充赔偿责任引入合同责任是民商事审判的现实需求
审判实践中还有这种情况,出卖人与运输方约定:“买方不打款不准卸货,如货拉回,由发货方付运费1600元”。如果货物送至目的地后,买受人未付款,运输人却卸货了,产生的责任如何承担?这种情况下,运输方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没有丢失或损坏,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买受人收取了货物,是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故出卖人应当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买受人主张货款。如果买受人支付货款,出卖人的债权可以实现。
如果买受人不支付货款,而运输人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约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应当认为,由于运输人的不适当履行,如果买受人失踪、无支付能力导致出卖人的货款不能收回,运输方应当在不能收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买受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运输方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说明,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合同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现实性,故有必要将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类型引入到合同法中。“法律的生命一直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现实中发生的法律实例,需要新的责任类型。补充赔偿责任在侵权法上的发展、确立,同样会发生在合同法上。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两大民事责任类型,或许本可以相互借鉴。
(作者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