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住房审核信息不属个人隐私应予公开
2015-02-06陈宇
●陈 宇
保障性住房审核信息不属个人隐私应予公开
●陈 宇
【要点】
在保障房制度中,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保障性住房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这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良性发展。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政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
原告杨政权向肥城市房管局等单位申请廉租住房,但因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标准,未能获得资格。杨政权于2013年3月16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近年来肥城市经适房、廉租房的分配信息并公开所有享受该住房住户的审查资料信息。房管局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政权答复了2008年以来经适房、廉租房、公租房的建设、分配情况,其中2009年12月、2011 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8日分配的三批保障性住房人员信息已经在肥城政务信息网、肥城市房管局网站进行了公示。原告杨政权对此《答复》不服,认为应当公开所有住户符合居住条件的审查资料信息,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房管局予以公开。
【审判】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房管局对原告杨政权要求公开保障性住房信息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且其掌握保障性住房的相关信息,具有公开此类信息的职权。原告杨政权要求公开肥城市已经享受经适房、廉租房全部住户符合分配条件的审查信息资料,根据《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所载明的申报条件,原告杨政权要求公开的审查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住户的户籍性质、人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实际收入等信息,此类信息应认为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此对于杨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第8条第1款、第12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政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政权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保障房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作出了被诉《答复》,公开了上诉人所要求的部分信息,上诉人对此不服,以其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7条、原建设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24条、《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7条均确立了保障房的公示制度,《肥城市民政局、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申报的联合公告》亦规定,“社区(单位),对每位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申请保障性住房人据此申请保障房,应视为已经同意公开上述信息,对此类信息的公开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四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的规定。且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自认对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上述信息进行了公示,公示后,此类信息已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即不再属于个人隐私。另外,保障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申报的户籍信息、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人均收入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房的基本条件,申请保障房必然要向相关政府部门公开自己符合相应条件的信息,以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在保障房制度中,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保障性住房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这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被上诉人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在收到上诉人的公开申请后,只就部分申请内容进行的公开,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的户籍性质、人均住房面积、家庭人均实际收入等信息属于公民个人隐私而支持被上诉人不予公开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肥城市房产管理局针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时,未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将其掌握的相关信息以适当方式向上诉人公开或提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泰高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4 月1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经适房、廉租住房分配信息的书面答复》;三、责令肥城市房产管理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杨政权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评析】
现代信息社会中,行政机关掌握着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时面临着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行政机关在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同时,很可能会因公开涉及公民个人隐私范围的信息而造成侵权。因此,需合理界定个人隐私权的内容与范围,并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个人隐私权的概念、内容、对象等具体问题均没有具体规定,可以说隐私不是一个具体明确的法律概念,隐私权的边界十分模糊,也给执法与司法带来了困难。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障性住房的基本审核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于公开。和其他权利一样,隐私权的内容和行使同样受到法律、公序良俗的限制,这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就政府信息公开而言,一般情况下不应擅自公开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但在涉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时候,则另当别论。某些私人信息有时与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的保障和实现有关,第三方的知情权与当事人的隐私权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现代公法原理,应依尊重个人尊严原则及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解决矛盾和冲突。如果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或不公开涉及公共利益,则应根据比例原则,确定公开和保密何者利益更为重大。如果公开利益更为重大,不公开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即使隐私权当事人不同意公开,也应予以公开,但应选择对当事人隐私权利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公开。具体到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规范性文件,保障房制度是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而运用公共资源实施的一项社会福利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资源和公共利益,申请保障性住房人申报的户籍信息、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人均收入等情况均是其能否享受保障房的基本条件,申请保障房必然要向相关政府部门公开自己符合相应条件的信息,以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同时接受监督。在保障房制度中,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申请保障性住房人一定范围内的信息隐私相冲突时,应将保障房的公共属性放在首位,使获得这一公共资源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这既符合比例原则,也有利于社会的监督和保障房制度的健康发展。也就是说,在有限的保障房资源背景下,某个申请人能否获得保障性住房,会直接减少可供应保障房数量,对其他申请人,尤其是欲在其后获得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而言,意味着机会利益的减损,即他们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隐私权直接与他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发生冲突,此时,根据比例原则,应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而非隐私权。当然,在公开的范围和方式上应把握不扩散的原则,严格局限于知情权的范围内。因此,本案中,保障性住房的基本审核信息不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被上诉人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不公开相关信息缺乏法律根据。
(作者单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张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