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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探析

2015-01-31王维雅刘胜红

珠江教育论坛 2015年3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外观设计著作权法

王维雅,刘胜红

(肇庆学院 政法学院,广东 肇庆 526061)

实用艺术作品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因其自身实用性与艺术性难以区分的特征,这类作品在法律保护中往往陷入困境。因国外多已建立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制度,为与国际接轨,我国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解决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境内引发的纠纷。但是,我国国内尚无法律保护国内实用艺术作品,以至于我国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相关问题难以得到解决。因此,我国应尽早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并确立适当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厘定

我国之所以迟迟没有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规范管理,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人们难以将其与现有作品种类作区分。因此,在没有辨别清楚其概念及特征的情况下,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在著名的乐高诉可高积木玩具一案①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先是指出本案大部分客体具有一定艺术高度,因而应当被认为是实用艺术作品;但随后又宣称涉案作品的艺术性并未达到一定高度,尚不能将其称为“实用艺术作品”。法院的判决显然是前后矛盾的,而这一尴尬局面的形成,正是由于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厘定不清而导致的。而要厘清其概念,必须从其内在特性入手,将其与相似概念作必要区分。

(一)实用艺术作品内在特性的关系厘定

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与艺术性两大特征,学者们对此毫无异议。但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实用艺术作品的两大特性是否可分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实用性与艺术性的可分离是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之前提。实用艺术作品中的实用性并不属于艺术作品之范畴,版权法保护的也非实用艺术作品整体,而是其中具有一定艺术高度的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本身便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有机融合,二者密不可分。如果某一作品的二重特性可分,那么其应为传统的美术作品而非实用艺术作品[1]。也有部分中立者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两大特性是否可分并不重要,无论其内在特性如何,只要某一作品同时具备了这两种特征,就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二重特性,二者的关系密不可分。一方面,认为实用性与艺术性应分离的观点忽视了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的联系。区分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目的是为了将艺术性从产品中剥离出来,单独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这种做法令实用艺术作品在本质上与传统美术作品无异。在现实中,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都是紧密相连的,利用抽象的标准生硬地割裂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的联系,无疑是抹煞了实用艺术作品的重要特征。而且,实用艺术作品并非只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简单相加,而是二者的有机融合,欲把二者从实用艺术作品中分离绝非易事[2]。另一方面,不区分实用性与艺术性关系的中立观点没有看到二者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实用艺术作品内在的双重特征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它与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两大特征的作品有着重大区别。就如投放于工业生产的美术作品,它既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也具有实际用途,但它并非实用艺术作品。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就规定,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因为投放于工业生产领域的美术作品并非以“创作工业制品”为最初创作目的,其创作时并没有考虑到作品可能会产生实际用途,所以将传统美术作品添加到具有实用价值的作品上去并非是完成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像这种艺术性与实用性能明显区分的作品,显然不是实用艺术作品。

(二)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分

《专利法》中将外观设计专利定义为“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艺术作品一样,都具有实用性与艺术性。但外观设计专利受《专利法》调整,其更注重与工业生产有密切联系的实用性而非艺术性。实际上,生活中也鲜有因“艺术高度不足”而注册失败的外观设计。所以,在外观设计专利中,实用性是其第一性,艺术性是其第二性。而尽管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密不可分,但在二者中,艺术性显然更加重要,因为实用艺术作品对美感要求很高,鉴赏性是其首要特性,而实用性只是它的次要作用。外观设计专利与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特性相似,但显然侧重点不同。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普通大众往往难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区分开来。“艺术高度”“新颖性与独创性”“实用性”等判断标准往往是理论上的划分,在实践中,这样的划分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二者在实际生活中的区分度其实并不高。导致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是知识产权具有抽象性。知识产权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物”,它是一种无形的客体[3]。知识产权的划分并非是根据实体的特征而作出的界定,而是对概念的抽象定义。权利与义务也非与生俱来,它们都是通过人为的立法而存在的。但是,人为的划分有时不尽完美,并不能彻底地将所有客体区分开来,这就导致著作权与专利权出现了重合。

实际上,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并没一定要作区分的必要,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作品并不是根据知识产权的类别进行创作的。作品完成时,只要其符合某一知识产权的要件时,便可依据那一权利受到保护。所以在实际生活中,实用艺术作品和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不进行区分,为对二者进行更适宜的保护,只需在学理上对二者的适用法律作划分。

二、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现状

我国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出台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中明确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但是,自该规定出台已逾二十载,我国依然未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保护我国国内实用艺术作品,这无疑不利于我国国内实用艺术作品权利人的利益保护。同时,由这一立法空白引起的问题也得不到统一、有效的解决。立法保护国内实用艺术作品刻不容缓。

(一)国内外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不对等引发矛盾

在我国,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可依《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获得保护,但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的权益却无法可依,因为规定中的“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把国内作品明确排除在外。

有人认为,在该规定出台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都经过了修改,但修改的过程中并未提及“实用艺术作品”,这意味着我国并不承认实用艺术作品是区别于已有作品类别的独立种类。另外,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符合美术作品的标准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法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所以,基于国内外一致保护的理由,应认为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传统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胡三三诉服装作品侵权一案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便体现了此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该案的客体——服装作品有较强的艺术性与独创性,符合实用艺术作品之标准,但我国尚无法律调整实用艺术作品,所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传统美术作品中的未详细列举的一种以接受著作权法调整。这种观点实质上忽视了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美术作品的差异。实用艺术作品的确在某些特性上与传统美术作品相似,如二者都要求有一定的独创性和较高的美术性。但是二者的用途截然不同:实用艺术作品既可用于观赏,也能适用于日常生产生活;而传统美术作品通常只是观赏性作品,一般无实际用途。相比起传统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因投放于市场而更贴近于实际生活,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美术作品同等的保护期限,将不利于开拓作品的市场。再者,《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25年,而实用艺术作品若依传统美术作品的标准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保护期限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作者去世后的50年,二者的保护期限差异显然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4]。因此,应当认为我国尚无法律法规对国内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调整,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美术作品也绝非同一类别的作品。

由此看来,我国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并无法律保护,国内实用艺术作品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得不到同等保护,这对我国国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为解决这一矛盾,必须尽快立法对国内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规范,以使国民的权利得到应有保护。

(二)国内多元保护模式并存引发混乱

正是由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领域立法空白,才导致我国无法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解决纠纷。国内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调整方式有多种不同的意见,这导致我国国内存在多种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从而引发了司法实践的混乱。

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因为法律规定缺失而导致权利得不到保护的例子。在西安秦唐尚品发展有限公司诉白振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③参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四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认为本案中的客体——以兵马俑形象与笔杆结合创作而成的产品是实用艺术作品并诉请保护。但是,法院经讨论后作出了不予保护的判决,因为我国并无明文规定国内实用艺术作品受法律保护,而实用艺术作品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存在差距,所以无法将其当作美术作品加以保护。

2.有些实用艺术作品被当作美术作品予以处理。除上文所举的胡三三诉服装作品侵权案外,在意大利欧可宝贝公司诉慈溪佳宝有限公司侵犯儿童用品著作权一案①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2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也将该案中结合了动物形象的儿童用品认定为美术作品,从而做出该案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判决。但该案客体与传统美术作品是存在一定差别的,因该案中的动物形象是应用于儿童用品的整体造型中的,一旦缺少了动物形象,该案中的儿童用品即失去了特色;而该案中的动物形象也无法单独作为美术作品存在,因为动物形象的造型是根据产品特性而设计的,只有当这一造型与产品结合起来时,才能体现该作品独特性。这样的判决将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美术作品等同起来,抹煞了实用艺术作品区别于传统美术作品的特性。

3.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较为相似,有些实用艺术作品便被司法人员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予以规范,导致作品的部分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在三茂公司诉永隆商行侵犯包装标贴著作权案②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三茂公司既对其包装标贴享有著作权,也为其包装标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即视为放弃了其对包装标贴的著作权,即使后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因原告未及时缴费而失去效力,也不能恢复著作权对该作品的保护,所以原告诉被告侵犯著作权于理无据[5]。但也有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法与著作权法的设立目的不同,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对失去了专利法保护的作品再进行艺术性保护并无不合理之处,因为前后保护的侧重点分别是工业性与美术性,二者没有发生重合[6],两种观点的对立是由法律上的空白所致。

自我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已数十载,实用艺术作品仍迟迟未写入法律中,这大概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制品十分相似造成的。而工业制品已有专利法调整,所以多数实用艺术作品都被当作工业制品受专利法保护。但是,随着工业技艺水平的提高和大众对知识产权成果保护意识的加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已是势在必行。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实用艺术作品作为不同于传统美术作品的独立类别出现在草案中。我国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现实条件已经成熟。

三、实用艺术作品域外保护模式参考及评析

我国可以以域外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为参考,从中汲取经验,设立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

(一)域外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

国际上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以美国为代表。美国采用复杂的分离标准,严格区分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并通过版权法对其艺术性进行保护。美国版权法的保护仅限于两大特性可分且艺术性独立存在的实用艺术作品,也就是说,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才是版权法保护的客体。为了分离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美国形成了多种分离方法,如“可销售判断法”“关注设计过程判断法”等。

第二类以日本为代表。日本的法律将美术作品分为纯粹美术作品和应用美术作品两大类,其中应用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的涵义相似。在日本,应用美术作品中有以手工制作的单件艺术品,法律认为此种美术品符合鉴赏要求,因而应以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工业量产的工艺品则被认为缺少美术高度,不属著作权法保护之列,只由外观设计法调整。

第三类以法国为代表。法国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与传统美术作品一样,保护期限都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其去世后一定时间。同时,实用艺术作品在符合工业外观的条件时,也可以受外观设计法的保护。权利人可同时选择两种法律保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选择其一接受其规范。法国的保护模式为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了全方位的保护。

(二)域外保护模式评析

首先,以美国为代表的利用分离标准确定实用艺术作品范围的保护模式,因其制度较为完整、判断方法及保护方法相对完善而被部分国家肯定并采用。但是,这一模式的每个判断方法都有不完善之处。以“可销售判断法”为例,将销售作为分离标准并不利于保证作品的纯美术性,而且,销售与版权保护也并无联系[7]。显然可见,分离标准不仅不能完美地解决版权法保护的客体问题,还从本质上割裂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内在特性。更重要的是,采用不同的标准以分离作品特性的方法实际上忽视了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的重要功能,忽略了实用艺术作品的市场价值。这无疑不利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发展。

其次,日本著作权法不保护批量生产的工艺品的观点显然具有狭隘性,这一观点甚至受到其国内司法实践界诟病。因为工业量产的作品随着工业技艺的提高,其美术高度也日渐提高,如果只以“是否手工制作”作为衡量美术高度的标准,显然犯了教条主义的错误。所以在实务中,日本也将具有较高艺术性的非单件手工制品视为著作权法调整对象予以规范。日本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条例亟须改进[8]。

最后,虽然法国的保护模式使权利人权利得到多方面的保护,但也有人提出这有过度保护之嫌[9]。特别是根据实用艺术作品投放于工业生产的特性,依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显得过长,这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并无推进作用,反而可能阻碍其市场流通性。而且,著作权法与外观设计法的保护期限相差过大,也造成了保护的不平衡。

四、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之选择

纵观域外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可以发现域外多数国家都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在此基础上,还有些国家结合其他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更为周全的保护。我国在参考其他国家的保护模式后,还应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及对外国作品的保护状况,选择最适合我国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并对其进行完善。

(一)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的选择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的设立可以以域外已有保护模式作为参考。域外的保护模式中,最值得我国借鉴的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全面保护模式。首先,采用不同标准对产品内部性质进行划定的美国保护模式不适用于我国,因为其根本出发点否定了实用艺术作品内在特性的统一关系。其次,日本应用美术作品保护模式具有较多缺陷,其对应用美术作品的定义不够清晰,致使其制度的设立与实践的操作不能有效地结合起来,因此该模式不应为我国所采用。最后,以法国为代表的全面保护模式充分考虑了产品两大特性之间的关系,并给予产品多方面的保护,值得我国借鉴。但是,其保护方式过于繁冗,我国在参考该模式之时仍需对其作出完善。

1.比较各国的保护模式,考虑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现状,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独立类别进行保护。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是以艺术性作为其基础的。实用艺术作品并不是投放于市场的单纯工业产品,它比一般的工业产品具有更高的艺术特色。所以,为了将其与以实用性为第一性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分开来,应利用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调整。另一方面,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特性也使其与传统美术作品区别开来,所以,尽管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美术作品有相似方面,但实用艺术作品不能作为传统美术作品中的某一类别受著作权法调整。基于以上两个原因,实用艺术作品应作为与传统美术作品并列的独立类别受著作权法保护。

2.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共同保护,但权利人一旦选择了其中一种法律作为维权依据,就不能再以另一种法律进行维权。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都具有实用性与艺术性,所以当某一作品同时满足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对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时,这一作品应得到二者的共同保护。这是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学理上的概念,二者的区别都是抽象的,在实践中,很难创设一个标准将二者划分开来。所以,当某一作品同时满足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时,应视为著作权法与专利法在同一作品上发生竞合。此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保护自己作品的权利,这就解决了法国的全面保护模式对实用艺术作品过度保护的弊端。由权利人独立选择的模式也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体现了意志自治的原则。

3.当权利人选择了著作权法或专利法作为维护权利的途径后,却无法在诉讼中取得胜利,那么是否应该允许权利人再以另一未被选择的权利再次提起诉讼?国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或许可以为此提供参考。我国法律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权利人可以选择以侵权责任或以违约责任提起诉讼。但是,权利人选择某一责任提起诉讼后,不能再以另一未选择的责任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权利人只能选择以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中的一种维护自己的权利。这是为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而作的规定。同样地,当某一作品均符合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保护条件时,权利人可选择任一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权利人在提起诉讼后,不应再以另一权利提起诉讼。因为如果权利人可以就两种权利分别提起诉讼,那么,实际上是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双重保护。这样会产生过度保护的恶果。另外,如果权利人有多次提起诉讼的机会,那么他可能会产生侥幸心理,从而消极应诉,这样将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也会降低司法效率。所以,当同一作品发生著作权与专利权竞合时,应由权利人选择其中一种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但这种途径一经选择,便不能更改。

综上所述,我国实用艺术作品宜以著作权法进行调整;当某一实用艺术作品也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成要件时,以双重保护模式与当事人选择模式结合为宜。此模式的前提是在某一作品上著作权与专利权发生了竞合,而权利人此前已经就作品申请了专利。如果权利人并未就作品申请专利,则作品仍依著作权法获得保护。

(二)统一保护期限以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模式

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限、《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均不相同。这些保护期限的差异造成了权利保障的不均衡,为解决实用艺术作品纠纷带来了问题。因此,很有必要统一这三个保护期限的长度,使地域不同、保护依据不同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得到公平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多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其去世后50年。但是实用艺术作品与传统美术作品、文学作品等作品不同,其与市场的关系更加密切,所以过长的保护期限将不利于作品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此外,我国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仅为25年,如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其去世后50年,则会导致外国人的非国民待遇[10]。因此,对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应以25年为宜。

另外,因为实用艺术作品有时会作为外观设计专利而受专利权法保护,而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仅为10年,远达不到《伯尔尼公约》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要求。为完善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将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延长至25年。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具有一定艺术性,而与专利法相比,注重于作品美术高度的著作权法对客体保护的期限也更长[11],所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长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是完全符合逻辑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已把实用艺术作品作为其独立保护类别之一,我国对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已被提上日程。要设置更完善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制度,必须确定其法律保护模式。唯有如此,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才能获得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1]朱静.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11.

[2]王自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中国版权,2004(1):5.

[3]冉崇,高赵克.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竞合与冲突——以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为视角[J].人民司法,2011(21):92.

[4]袁东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D].苏州:苏州大学,2009.

[5]钱翠华.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J].人民司法,2009(14):52.

[6]凌宗亮.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仍受著作权法保护[J].人民司法,2010(4):89.

[7]吕炳斌.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理论逻辑[J].比较法研究,2014(3):76.

[8]孟祥娟.实用艺术作品宜为著作权独立的保护对象[J].学术研究,2013(3):50.

[9]范莉,何莹,席恺.论实用艺术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由中国第一例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侵权案引发的思考[J].艺术科技,2014(4):432.

[10]张嘉容,罗先觉.关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反思——兼评意大利OKBABY公司诉慈溪佳宝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J].电子知识产权,2009(12):80.

[11]张伟君.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与外观设计专利法保护的协调[J].知识产权,2013(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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