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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审稿如何防止侵犯人身权

2015-01-31董利斌

中国出版 2015年24期
关键词:肖像权周迅名誉权

□文│董利斌

编辑审稿如何防止侵犯人身权

□文│董利斌

文章从几则涉及公众人物的典型案例入手,多角度分析了出版物侵犯人身权的危害,指出编辑在审稿过程中必须核实事实的真伪, 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取得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授权许可,才能有效防止此类侵权纠纷的发生。

人身权失实审查核实义务

近年来,图书因在审稿过程中忽视内容审查而不时引发侵犯人身权纠纷的案例屡见不鲜,不少出版社由此被告上法庭,结果不但要赔礼道歉,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而且出版社的社会形象和声誉也大受影响。比如2009年,作者黄晓阳创作、华夏出版社出版的《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张艺谋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45万元。2011年,作者李文静创作、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杨澜给女人24堂幸福课》一书,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杨澜经济和精神损失45万元。2012年,作者黄远高创作、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的《我叫小沈阳——小沈阳成长密码》一书,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小沈阳10万元。同年,上海本周图书公司创作、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苦女人周迅——爱情是伤人利器》一书,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周迅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28万元。虽然这几本书侵权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但问题的根源却是相同的,都是由于出版者对法律知识学习不够,法律意识不强,对书稿涉及侵犯公民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身权问题的认识存在误区,以至于付出了高额代价。

一、必不可少:纪实作品内容真伪的审查核实义务

出版社出版的图书,门类繁多,各色各样,但就其总体而言,可以分为纪实和非纪实两大类:纪实类作品是以真实人物为描写对象的,如传记、特写、纪实小说、辞典类的工具书等;非纪实类作品也可以叫虚构类作品,是以非真实人物为描写对象的,如小说、诗歌、散文、剧本等。前者注重于真实性,以真实为主;后者注重于艺术性,以虚构为主。这两种类型的作品都有可能发生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但就总体而言,由于虚构类作品描写的是虚构的人和事,发生侵犯人身权的情况比较少,法律也没有要求出版者必须对虚构作品内容的真伪进行核实。但纪实类作品因为是以真实人物为描写对象的,这使该类作品不但要使用真实的人名和地名,而且内容是否真实,观点是否公正,直接影响公民或法人的社会评价,因而导致其发生侵犯人身权的情况比较多,例如本文开头列举的四本书,全都是纪实作品。这四本书被判侵权的事实告诉我们,对于纪实类作品,编辑在审稿时一定要核实事实的真伪,尽到审查把关义务。否则,一旦内容失实,导致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或荣誉受损,必然引发侵犯人身权纠纷而吃官司。

所谓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人身权因主体不同可分为公民人身权和法人人身权两种。公民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类,其中人格权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身份权为亲属权、监护权、署名权、荣誉权等。法人的人身权仅指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我国《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律的这些规定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受法律的保护,出版物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的,必须核实事实的真伪。这既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出版者的职责。审稿工作中的这一环,必不可少。

判别作品内容的真实与否,必须对事实进行核实。这种核实工作的路径和方法很多,但最便捷的一个办法是,请作品描写对象审阅作品,获得其许可同意。比如《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一定要经张艺谋审阅同意。出版社可能要说,如果张艺谋不同意怎么办?这样说问题就来了。既然名为“张艺谋传”,在传主作为当代人并坚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出版社岂能不考虑出书的后果而强行出版?再者,张艺谋既然不同意肯定有其不同意的理由,这些理由出版者理所当然要逐一加以考虑解决。一本以张艺谋个人生活为主要内容的书,而且书中不少地方采用“他或张艺谋说”的形式展开叙述,在张艺谋反对的情况下如何证明这些“说”的内容是事实,这样的问题能不引起出版者的警惕? 再如《苦女人周迅——爱情是伤人利器》一书,将大量似是而非的与周迅私人感情生活相关的内容不经核实就集结成书,其中如周迅被媒体曝料怀孕一事,本周图书公司已明知周迅经纪人回应称“都是假的”,仍然在书中说:“周迅和王烁分手的原因流传着很多不同版本,此处遴选几个,仅供消遣。”于是,便将此事作为“不同版本”之一详说一番。已经知道当事人声明,还要写到书中供读者消遣,岂不是有意侵犯周迅的名誉权?而《杨澜给女人24堂幸福课》和《我叫小沈阳——小沈阳成长密码》两书,虽然没有侵害个人名誉权方面的内容,但通篇都贯穿了杨澜与小沈阳的家庭、经历、经验等个人情况以及大量地以“杨澜认为”“杨澜说”或者“小沈阳说”等方式进行叙述,可该两人对此却毫不知情,这不纯粹是“假冒”吗?既然以真实人物为描写对象,其内容理所当然应向该人物核实,获得其认可和同意;如果不向本人核实或者本人毫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又没有组织结论或者司法机关的认定,怎么能保证事情的真实可靠,怎么能不出侵犯人身权问题?

二、追根朔源:援引自媒体报道及其他出版物的内容必须进行核实

在《苦女人周迅——爱情是伤人利器》一书侵权案审理过程中,四家被告方共同委托的代理律师在法庭答辩时坚称:书中内容是从报纸、网络上转述的,是已经发生的、公认的事情,因此不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当审判长问他是否核实了事情的真实性时,该律师回答,没有核实书中内容的真实性,但是核实了报纸报道的真实性。从被告律师与法官的这段对话中看出,出版方在审稿时认识上存在误区:以为报纸、网络上报道的就是真实的,所以他们只对报纸是否报道过进行了核实,而对于用到书中的内容是否属实却没有进行核实。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不是说报纸、网络上的信息不可信,相反,这些媒体上的报道大多数是有据而发,是可信的,但由于新闻信息的及时性,一篇报道有时只能反映某一点上的情况或者某一些人的说法,难免存在局限性与片面性,这在新闻报道中是允许的。但我们在将这些报道作为事实使用时一定要进行核实,否则就可能出错。再说,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个人微博与博客千千万万,每个人都可以发布信息或者发表言论,导致网络上假消息泛滥。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一些严肃的报纸也免不了被殃及,刊登或转载一些不实报道。更有一些地方报纸为了吸引眼球,热衷炒作一些娱乐明星们的花边新闻。如果有人把这些东西完全当真,不加核实就写到书稿里传播,以此惹上侵犯名誉权官司是迟早的事。《苦女人周迅——爱情是伤人利器》一书之所以被判侵犯周迅名誉权,一条重要原因就在这里。

那么,媒体的报道不加核实不能使用,其他出版物中的内容不加核实能使用吗?不能。只要不是组织结论或者法律机关认定的事实,其他出版物中的内容也必须进行核实后方可使用。比如在《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中,有一部分内容直接描述了张艺谋婚姻生活及感情纠葛,这涉及侵犯个人隐私权。所谓隐私,是指本人不愿意公开或者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个人信息。如果作品涉及个人隐私,依法应获得隐私人的许可同意,否则,这样的内容不得公开在出版物中。可是,作者黄晓阳表示,他在书中写的有关这方面的情况主要来源于张艺谋前妻肖华出版的书中,已经公之于众,不属于隐私了。但正如法院说的,私人领域的生活信息,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事,即使一方公之于众,岂能代表另一方也同意公之于众吗?在这种情况下,不经张艺谋的同意和授权,就在书中单凭其前妻的一面之词写成“他或张艺谋说”,即使不侵犯张艺谋的隐私权,岂能不因失实侵犯其名誉权?虽说较普通社会公民而言,公众人物承负更多的社会责任与义务,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关注、监督甚至是批评,公众人物应该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然而,这种容忍义务的一个前提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的出版是一种商业经营活动,描述张艺谋婚姻生活及感情纠葛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不大。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张艺谋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同样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作者黄晓阳和华夏出版社的吃官司势在必然。

三、事先许可:使用公众人物姓名与肖像必须事前征得同意

为了快速获取丰厚利润,不少出版社想出借用名人效应,冒用名人名义出书的“歪招”。这在当前已成一股风潮。但是,这种做法的本身存在着严重的侵权风险。首先,因为要打名人旗号,仅仅使用名人姓名是不够的,还得加用名人的肖像;中国人同名同姓的太多了,没有肖像照会让名人作用减弱。可这样一来,姓名和肖像相互印证,不但使其侵权行为确定无疑,而且侵权范围扩大,既侵犯姓名权,又侵犯肖像权,本文列举的四本图书,无一不是同时侵犯姓名和肖像两种权利。其次,为了强化名人的作用,有的书采取加大使用量的做法,例如《苦女人周迅——爱情是伤人利器》一书,在书名、封面、书脊、内页等众多位置突出使用“周迅”名字与肖像,使用的肖像照达27幅之多,几乎要成写真集了;有的则另出新招,加用名人签名,如《印象中国——张艺谋传》一书,在封面使用张艺谋肖像的同时,还印上“张艺谋”字样的手写签名,让读者以为该封面签字就是张艺谋本人所签,该书的出版为张艺谋所赞同。在不经名人同意的情况下,这些做法只会使侵权行为更恶劣,侵害后果更严重。可不少出版社却乐此不疲。显然,他们的认识有误。这一点,中国电影出版社在法庭答辩时的一段话极具代表性:“沈鹤(小沈阳名字)作为公众人物,应尊重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应该受到相应限制……”

中国电影出版社的这种说法,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但却是站不住脚的糊涂认识。尊重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每个普通公民都应当做到的,何止是公众人物。但这种尊重是有条件的,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就是说,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限度,不能借口言论自由和公共利益而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至于公众人物,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常人,他们的行为关乎到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会远远超出对一般自然人的关注程度,他们的肖像权当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以非营利目的使用肖像”时,对于普通人而言属于侵犯肖像权的情况,对于他们就不适用。比如我们去公园游玩,作为普通公民,有人要对着我们拍照,需获得我们的同意,如果他强行拍照,就是侵权。但是,如果某一公众人物出现在公园,人们对着他(或她)拍照,他(或她)应当容许,他(或她)有这种容许的义务。而且,人们还可以把这拍摄的照片挂在房间里欣赏或者放在相册里留作纪念,甚至可作为时事新闻图片发表到媒体上,均不属侵权。但是,如果有人将这照片用到其出版的图书封面或者内文中,那就侵犯该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为什么?

这是因为,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的限制,一般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必须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的知情权,第二是不得用于商业营利行为。图书出版属于商业行为。商业行为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和肖像,必须首先获得许可,否则就是侵权。在这一方面,刘翔在2004年奥运会夺得男子110米栏冠军的跨栏照片,被《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用在其出版的千期专刊封面上引发的侵权纠纷一案,就很能说明这一问题。该案一审时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刘翔作为公众人物,肖像权应当受到限制,正当的拍照摄影以及相关的媒体报道使用其肖像均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终审时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指出该报社在刊出的千期专刊封面上,将刘翔的跨栏照片与中友公司的购物节广告放在一起的做法,“造成刘翔人格受商业化侵害,构成侵犯肖像权”。这里的商业化侵害,是指其做法包含有利用刘翔跨栏照片为购物节广告博眼球的意味。为此判令:《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刘翔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终审法院的判决明确告诉我们,即使是新闻媒体,如果使公众人物的肖像照受到商业化的侵害,就会构成侵犯肖像权。因此,出版社不经许可在出版的图书中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和肖像,同样有利用公众人物的影响力盈利的目的,被法院判决侵权是理所当然。

防止图书侵犯人身权,关键在于严把审稿关。每一位图书编辑在审稿过程中,一定要绷紧侵犯人身权这根“弦”,严格注意纪实类图书中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严防失实或者不公正,严防不经许可擅自使用名人姓名和肖像。只有这样,方可有效防止侵犯人身权问题的发生。

(作者单位:山西经济出版社)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张艺谋诉华夏出版社、黄晓阳名誉侵权案一审判决书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杨澜诉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李文静侵犯姓名权、肖像权一案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沈鹤诉中国电影出版社、黄远高名誉侵权案一审判决书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周迅诉上海本周图书公司、江苏人民出版社等名誉侵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6]黄晓阳.印象中国:张艺谋传[M].北京:华夏出版社,2008

[7]苏好,卜令娴.苦女人周迅——爱情是伤人利器[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1

[8]李文静.杨澜给女人24堂幸福课[M].北京: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10

[9]黄远高.我叫小沈阳:小沈阳成长密码[M].北京:中国电影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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