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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受贿与公务受贿比较

2015-01-23杜伟

人民论坛 2014年36期
关键词:比较

杜伟

【摘要】“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在实践中存在概念主体混乱等问题,导致了商业贿赂界定的失范,再加上解释工作不到位,致使相关理解十分庞杂、新旧并存,不能适应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甚至对商业贿赂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手段,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对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的比较探讨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商业受贿 公务受贿 比较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依法治国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①在党的十八大三中全会审议并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更是将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创新行政管理方式等具体内容的实施和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紧密联系在一起,强调发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优势必须利用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才能实现。在此背景下,作为政府依法管理经济社会的重要依据和构建法治政府的重要标志之一,法制、法规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可谓势在必行。

在市场经济与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利益”两字成为各种经济活动相互牵引的“主体”,而由此产生的各方面的思想和行为均与构建和谐社会背道而驰。其中“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成为了难以遏制的阴暗面,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呈现愈演愈烈的势态②。

但是,目前由于“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在语义上人们对其存在不清晰理解、甚至誤解。在实践中存在概念机制不完善,概念主体混乱,概念程序不统一等问题,导致了商业贿赂界定的失范,再加上解释工作不到位,致使相关理解十分庞杂、新旧并存,不能适应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甚至对商业贿赂行为难以形成有效的约束手段,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的工作职能朝着多样性方向的演变,各种复杂的事务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各个层面,如果没有统一的行政规范和法律来界定,那么就有可能出现处罚失控的状态。为了保证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和刑法的严肃性,必须要加强对“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行为的完善和发展,用统一的标准来分析、评估、监督其活动的状态,及时对“商业贿赂”和“公务贿赂”两种行为和相关概念进行清理、修订,从而保证党领导下的政府执政政策、遵守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务受贿和商业贿赂的含义探析及法律特征

通常我们把受贿分为两种,一种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另一种是收受贿赂。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受贿罪除了上述两种形态之外,具体表现形式也十分明显,一是《刑法》第385条界定的收取回扣和手续费;二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③。

公务贿赂简单地说,是借用公务权力进行索取他人财物。概念非常清晰。而目前关于商业贿赂的界定在学术界和法律界也处于争论状态,一是依据现有的法律和规定来进行解释和阐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文本中第八条,以及在1996年11月15日出台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明确指出了商业贿赂的定义,认为“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二是根据商业贿赂的主体的不同定位来确定的,假设将主体定义成为经营者,从经营者的主体可得知:“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使自已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业务活动中获得利益,而采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职员或代理人提供或许诺提供某种利益,从而实现交易上的不正当行为。”④第三种看法认为也有其存在的成因,也同样是主体角色的定位不同而产生的。将主体定位成商业行为主体,由此认为“商业贿赂指商业行为主体在商业过程中,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⑤

从上述几种观点,我们可以综合而成以下概念和确定其性质:商业贿赂形成于商业活动当中,为了达成排斥、挤压对手的目的。为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而向交易相对单位或个人,对交易业务具有影响力的人提供相关利益,以引诱他们在交易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达到促成交易或取得经营上的便利,侵害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区别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的重要意义

区别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无论对于构建法治政府、加强依法执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还是对于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宪法确定的一条重要原则。依法治国是政府部门的日常性行政活动、是治国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各个阶层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

当前,我们国家由于处于社会转型期间,各种制度相应地还没有得到彻底完善,矛盾问题还很多。针对法律监督而言,监督制约的主体还在某些程度上受制于监督制约的客体,这样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监督制约机构的失效性,使得法律监督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如果法律监督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得不到有效的保证,那么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就难以发挥出来⑥。制止受贿为法律建设的文本形式,在依法治国、保障监督方面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构建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法律体系的纵向结构,而且有利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配套的法律体系的完善。

制止收受贿赂具有较强的外部针对性的特征,其实质内容和具体处置方法与我国实际结合较紧。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是对国家宏观上管理的手段,并不能契合此时此地的情况进行针对性规范和描述,由此及时制定出区别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的条款更具有对社会变更进行及时回应效应。有利于法律执行管理人员对实际中各种需求的把握,有利于对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的持续。与此同时,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贯彻执行、需要连续性和稳定性维系与开展,通过法律可以达成这一目的。制止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不仅维护了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证了社会和谐与稳定,还增强了依法治国的透明度和约束力,从而保证党和政府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法律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主体较为混乱。制定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并不是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能制定和发布。目前主要制定和发布是在具有一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行政所属工作部门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之间进行的。由此从理论上说,除了上述机关、部门之外,其他单位和组织无权进行制定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操作。但由于我们国家在法律的界定方面还存在一定不完善的地方,针对于细节的探讨还存在界限模糊的状态⑦。目前我国省、市、区、县政府都成立了针对于行政管理解决问题的临时机构,这些机构在实际处理问题过程当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从表现上来看,目前这些临时机构也在不断地制定规范性的文件,这些文件具有较强针对性,比政府部门制定的法律更具有现实的意义。如果这些临时机构被禁止出台法律,那么有可能在今后的行政管理过程当中产生一些负面的作用。也有人认为临时机构形同于街道办事处的性质,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管理权应该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而临时机构没有法定的主体地位和法定职权,其职责在于内部指挥、协调方面而并非制定规范性文件。如果临时性机构需要进行相关的制定,需要向上级政府进行申报或申请,由上级政府以本政府的名义制定和发布。

制定程序不够规范。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许多突出的问题属于首次遇到,带有一定的突发性。由于行政法律具有固定性的特征,也就是说在制定法律程序上面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强调法律的出台需要讲求广泛的民主和科学化的制定流程、制定方法。但是纵观我国地方政府行政规范文件制定工作现状,我们发现在行政法律制定工作当中,并没有建立共同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或者存在某一方面的欠缺⑧。行政规范文件出炉后一步流程是审查阶段。在此过程当中,应该强调法制机构的介入,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合规性的审查,以免造成行政法律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在制定行政规范文件程序上、规则上缺乏必要的保护,没有在相关国家法律法规上进行法定的约束,导致一些行政规范文件并没有交送到法制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查。

提高法律制定的对策与建议

严控制定权限,调整工作重点。一是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建立行政法律体系,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也不是二维空间简单的结构搭建,而是包括法律目标、法律效益性、法律影响、法律约束性、法律管理所有相关于社会效应的各个方面,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而并非一蹴即就的“修建工程”,因此围绕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问题需要对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建设加以重视。而行政法律正好能适应这种建设的配套建设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目前行政规范文件的制定工作还存在社会转型发展客观上的漏洞,使得制定的随意意味浓厚,难以避免出现错误和冲突。所以应制定完善的行政法系,以减少行政法律的适用场合,是治理行政法律泛滥的好方法。

二是明确行政法律的制定主体。行政法律的制定主体要符合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协调统一性。各有权主体在行使制定权时,应该注意避免各自为政,相互冲突。对于失效了的且容易被人忽略的行政法律应该及时公布。

三是明确行政法律的名称和格式。用最明确的结构方式、用最简单的行文格式在行政法律的表述上作出界定,从细节上体现政府的水平和能力。建设法治政府,需要统筹谋划制定项目,突出重点,协调推进。各级政府应对由政府发布或政府批准由业务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实行计划管理。在制定计划时要注意突出重点,要从当地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抓紧制定以发展当地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城市管理、促进全市文明与繁荣为重点的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各项规章制度,使当地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管理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那些片面强化部门职权和行业利益加重企业和群众负担的文件,要坚决制止。

完善工作机制,确保程序合法。进一步做好法律制定方面的制度建设,促进法律制定质量提高。从相关具体配套制度的建设着手,着重解决法律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问题,加强公众参与,并研究法律的制定技术规范。一是完善法律制定立项程序,加强法律制定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现在仍然存在法律数量过多地问题。对依授权制定的法律,其制定必要性勿庸置疑;而对创设性的法律,建议参照立法程序,建立专门的立项程序,并在立项时加入成本效益分析。通过建立和完善立项程序,控制法律的制定数量。二是完善法制机构对法律的合法性审核程序。法律的合法性是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需要由专门机构对法律的合法性进行专门审查。⑨通过设置多种工作机制,对法律设定内容进行规范。因此,要强化法制机构对本单位法律的法律审查,进一步完善法律的合法性审查制度。三是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扩大公众参与度,尊重专家意见。根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纲要》的要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要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法律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完善工作监督,强化责任追究。行政法律的内部监督又包括行政复议监督制度和审查备案制度。就行政复议制度而言,应该将不合法或者是不恰当的行政法律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目前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法律只在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附带的进行审理。因此,只有申请复议的相对人才有可能提出对行政法律进行复议,而另外那些直接受行政法律侵害的相对人是不能申请复议的,这种规定把直接侵害相对人权益的其他行政法律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无疑降低了行政法律的违法成本,增加了相关部门作出该行为的信心,无法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和救济效果。行政执法监督要充分发挥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协调配合作用,从内部监督的行政监察和审计监察两个方面同时着手,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和问题。在建立法律监督体系的协调机制时要针对违法和经济两方面的联系多挖掘,以点为面、全面铺张,用“大胆的怀疑、小心的求证”来处理协调过程中的矛盾,增强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我国目前对行政法律的监督仍然停留在间接的司法监督层面。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和理论,尽快建立起我国对违法行政法律的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确立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和违法文件制定者的个人责任追究制度,对实行依法治国、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综上所述,商业受贿和公务受贿之比较分析,关系着政府的法治化建设,也关系着政府科学执政和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提高行政法律质量,对于构建法治政府、加快以法治国进程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循着这样的发展逻辑,我国行政法律将逐步科学化、规范化之路,其质量将不断得到提高,它在构建法治政府、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中将发挥更大作用。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罗剑兵:“论受贿罪之主体问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②谢云燕:“论我国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論文,2012年。

③姜开堃:“受贿罪案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④韩炎君:“章国锡受贿案的法律分析”,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⑤冯超:“论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⑥张彦岭:“我国医药行业商业贿赂治理对策研究”,广西医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⑦寇韦弦:“我国受贿罪主体问题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⑧龙飞:“受贿罪主体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⑨范旸:“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责编 / 丰家卫(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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