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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文本中的后修饰语歧义分析

2015-01-11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10期
关键词:修饰语歧义限制性

刘 昂

(南方医科大学 外国语学院,广东 广州 510515)

法律英语文本中的后修饰语歧义分析

刘 昂

(南方医科大学 外国语学院,广东 广州 510515)

语言无处不歧义,作为英语语言类型分支的法律英语更如此。歧义是当事人依据法律文本提起诉讼的最重要原因,事实上,歧义几乎肯定会引起诉讼。歧义不是模糊,歧义也违悖于法律英语严谨性的核心价值。法律英语文本中的长句在与其他文体相比,复杂晦涩,尤其在句子结构方面的特点非常突出,这主要表现为修饰语,特别是后修饰语句法结构方面。本文分析了后修饰语歧义的句法结构,通过结构重塑的路径,规避法律语言文本在后修饰语歧义方面的困境。

歧义;困境;最后先行词;结构重塑

法学家德沃金说过法律本身就是一种解释性的概念。“法律不可能用强调用语的严格达到准确的表达,因为语言本身具有‘开发’的特性,它会因语境的不同而出现歧义和模糊”[1]。不少语言学家及学者都对歧义做过研究,Chomsky用踪迹理论分析句子歧义。[2]语言无处不歧义,毫无疑问,歧义是一种极其普遍的语言现象。歧义也是当事人就起草的文件提起诉讼的最重要原因,事实上,歧义几乎肯定会引起诉讼。在法律实践领域中,法律文本歧义是争议双方都试图利用文本的歧义做出有利于自身的文本解释。这些争议直接涉及到权利和利益,因此,相对于其他语境中的歧义,法律文本中的歧义问题就尤其显得重要了。弗朗西斯·本尼恩(Francis Bennion)说:“无效果的句子机构是引起疑惑的主要原因,特别是不能明确一个修饰语修饰哪些词,以及那些词不会造成模棱两可的修饰或句法歧义”。[3]某些句子中,因其成分的不同组合方式而有不同的解释,称为句法(结构)歧义。本文以后修饰语在法律语言文本中的歧义问题为分析视角。

一、属性的厘清

(一)歧义不等于模糊性

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控制论专家札德于1965年发表的《模糊集合论》(Fuzzy Sets)一文开创了模糊理论研究之先河。“模糊语言能用来试探彼此的真实意图,寻求共同点,扩大共同点,最后达成协议”[4]。一般而言,法律语言要求表达精确,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使用力求避免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但从语义上看,绝对精确的表达是有限的。模糊语言是表达模糊语义的语言,即内涵无指定,外延不确定的语言。模糊词语不同于歧义。在法律文本中禁止使用歧义词语,模糊词语是有限定性和概括性的。模糊词语的使用优势是为了防止“挂一漏万”,有时是为了调和法理和人情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的体现法律的实质。

(二)歧义悖于严谨性

法律语言作为一种具有规约性的语言的分支,有其独特的语言风格特点,而其中最重要、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语言的严谨性。严谨性是法律语言的灵魂和生命。《法律语言》的作者David Melllinkoff说:“… that opposing themselves to ‘the inherent vagueness of language’,lawyers make many attempts at precision of expression”[5]。法律语言的表达多用书面语词、法言法语、文言语词,语句和结构周密审慎,尽量避免模糊性与多义性。语言表述言简意赅,不作渲染,在平淡中表达法律的精神实质。

从句子功能性结构来看,法律语言句子结构呈现模型化倾向。歧义是无法完全规避的。“人的语言活动、人类语言现象本身———包括翻译活动———乃是一个包含丰富矛盾的统一体”。[6]语言一方面可以精确地表达人的思想;另一方面又无法完全精确地传达人类的思想意识。以准确、庄严著称的法律语言也不例外。

二、后修饰语歧义的图解表征

后修饰语是指一种修饰词——一个形容词或短语——放在它所修饰的文字后面。后修饰语在描述性语言文本中具有规范、限制的功能,例如:

Any person that holds shares

Any person holding shares

Any share holding person

Any share-holding person

当我们把后修饰语变成前修饰语,有时就会产生潜在的歧义或错觉,使得本意含义被压缩或失去一部分原意,甚至有时让读者不知所云。但后修饰语由于具有限制性功能,在句法修辞上,有时将导致修饰词与先行词之间关系的不明确而产生句法歧义,为方便理解,下面用图解作为形式载体显示后修饰语歧义:

A pupil must not,on the ground of religious belief,be excluded from or placed in an inferior position in any school,college or hostel provided by the council.

图1

图2

图1 中,“A pupil must not,on the ground of religious”在一个方框里,往右经过其他方框的任何一个,如果经过“school”,或者“college”,就可以不经过“provided by the council”这个方框而直接走到句子的其余部分。然而,如果经过“hostel”,就得经过“provided by the council”才能走到句子的其他部分,这就是说,“provided by the council”只修饰“hostel”。

图2中,第一个方框“A pupil must not,on the ground of religious”,经过“school”,或者“college” 或者“hostel”,都会导向“provided by the council”,也就是说“provided by the council”对三个并列成分都修饰。如果按此理解,该句意为:在任何学校、学院或委员会提供的任何宿舍里,不得因宗教信仰原因将学生排除或置于卑贱的地位。

三、后修饰语歧义的困境

在句法修辞关系中,后修饰语是句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也就意味着,此类后修饰语导致的歧义在法律语言文本中必可避免。

(一)后修饰短语

The term “holding company” shall mean any corportation…(ii) at least sixty percent of the actual value of the total assets of which consist of stock,securities or indebtednessof subsidiary corporation.这个画线的后置修饰语是否仅仅修饰indebtedness,还是一同修饰stock和securities呢?

(二)后修饰从句

修饰性从句时修饰全部同类词,还是只修饰其中一部分,可以讲后修饰从句分为限制性定语从句和非限制性定语从句。如果是修饰全部同类词,那么这个从句就是非限制性定语从句,反之则为限制性定语从句。在法律文本中,限制性定语从句确立的是名词本身所叙述的广泛类别下的一种次类别(一个下位词),是为了设定法律效果,规范权利、义务、利益、惩罚等次类别。而非限制性定语从句不创设这样的作用。如下例:

A whole new approach to water law had to be developed in the Western states that could not support agriculture without irrigation.

A whole new approach to water law had to be developed in the Western states,which could not support agriculture without irrigation.

A whole new approach to water law had to be developed in the Western states which could not support agriculture without irrigation.

第一句无歧义,若文本后面出现the Western states 或 these Western states 时,可能就是指那些没有灌溉就不支持农业的州了。

第二句无歧义,是指所有西部各州没有灌溉就不支持农业。若文本后面出现the Western states 或 these Western states 时,可能就是指所有西部的州。

对于第三句,就产生了句法歧义了,这种的后修饰语我们不清楚文本是限制性定语从句还是非限制性定语从句。从而导致若后面文本中出现the Western states 或 these Western states所指具体州的范围。

从句是限制性定语从句和非限制性定语从句,不限于which或that引起,还可能出现在who、whose或where等连词引导的从句中。

四、歧义的消除:结构的重塑

后修饰语导致的句法歧义,严重影响到法律语言的本质之严谨性。法律语言在表述上应当力求规避。法律英语文本中的后修饰语歧义可以进行句法技术上的避免,笔者分析如下。

(一)最后先行词规则

在已经成文的法律语言中,后修饰语引起的歧义问题,我们可以从逻辑上找到路径,这种路径就是最后先行词规则。

“Except as otherwise in sections 1154 and 1156 of this title,the term ‘Indian country,’ as used in this chapter,means (a) all land within the limits of any Indian reservation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这个短语是修饰“reservation”,还是“limits”?在In re Andy,49 Wash.2d 449,450 302 P.2d 963,964(1956)一案中,华盛顿州最高法院裁决,这个短语修饰靠近它的那个词“reservation”,从逻辑上看,这个解释是合理的。这种逻辑推理解释也是遵循了最后先行词的句法规则。

最后先行词是一种语言学的推定,它是指一个后修饰语之修饰最后一个可能的先行词,但最后先行词规则要受制于一项例外,即全面修饰规则。全面修饰规则规定,如果句子的总体意思是表示后修饰词修饰的不仅仅是最后先行词时,那么这个修饰语所修饰的就可能是所有的先行词。最后先行词规则一项有用的初步工具,但必须承认,它是一项效力微弱的语言推定。

(二)系列逗号规则

“系列逗号”是指,当把一个系列的最后两个成分连接起来的时候,在连接词前用一个逗号。

Any person who——(1) has been convicted by a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of a State or any political subdivision thereof of a felony… and who receives,possesses,or transports in commerce of affecting commerce…

此句中在“or”前面加上“,”,可以清楚的表明“in commerce of affecting commerce”只修饰“transports”,从而可以有效的规避后修饰语的句法歧义问题。是否使用逗号是判断后置修饰语句法结构和修饰范围应当考虑的关键因素,亦或用括号注明句法修辞关系。

“关于是否要使用系列逗号的问题……,人们很容易得出赞成使用最后的逗号的答案,因为不用系列逗号可能引起歧义,而使用系列逗号则不会引起歧义”[7]。

(三)分段规则

“分段”是个一般性用词,把语言学文字表示的陈述句句式叙述形式加以段落化,使得句子意思在句法结构上发生了变化,呈现段落式结构。分段的优点在于它不仅可以避免法律文本句式繁琐晦涩的特点,而且能消除句法歧义。试举前面提过的例子如下:

A pupil must not,on the ground of religious belief,be excluded from or placed in an inferior position in any school,college or hostel provided by the council.

如果后修饰语与前面紧靠的名词在同一段落(即缩行至同样程度),那么它只修饰前面紧靠的名词:

A pupil must not,on the ground of religious belief,be excluded from or placed in an inferior position in any

(a)school;(b) college or;(c) hostel provided by the council.

如果后修饰词与系列的最后一个并列成分不在同一段落(即不是缩行至同样的程度),那么它修饰前面系列的所有名词。

A pupil must not,on the ground of religious belief,be excluded from or placed in an inferior position in any

(a)school;(b) college or;(c) hostel

provided by the council.

五、结语

法律语言(legal language或the language of law)是“指人们在立法、司法等实践中所使用的语言。它是因交际功能而形成的全民语言的变体或支脉”。[8]作为一种语言变体形式(variety),法律英语与英语的其他语体形式,如科技、新闻英语等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没有自己独立的词汇系统,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语法规则,它使用的是英语的基本词汇和语法规则。但法律英语却比其他英语类型更需要严谨和精准。法律语言文本中的长句与其他文体相比,在句子结构方面的特点非常突出,这多表现在修饰语上面,特别是后修饰语句法结构方面。作为流动的语言功能,法律工作者在运用法律英语语言中避免所有的句法歧义,语义歧义或其他类型歧义或许是不太可能的。但是在法律语言文本的制定中,应当竭力规范语言修辞,通过句法结构的重塑或调整,尽量避免可以避免的歧义(主要是一些不必要的歧义)。

[1]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胡壮麟,刘润清,李延福.语言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Francis Bennion[M].Statute Law,1983.

[4]吴建新.模糊语言在外贸谈判中的作用[J].现代外语,1990,(4).

[5]Chen Zhongsheng.Window of Legal Translation[M].Beijing:China Foreign Trade Pubishing Co.1992.

[6]黄振定.翻译学的语言哲学基础[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

[7]Bryan A.Garner:A Dictionary of Modern Legal Usage[M].Qxford:Q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8]陈炯.法律语言学概论[M].西安: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

2015-05-18

南方医科大学校级课题校科字(2012)126号“科研启动计划”青年科技培育项目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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