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规则下的“明争”与“暗斗”
2015-01-02杨育灵编辑韩英彤
文/杨育灵 编辑/韩英彤
UCP规则下的“明争”与“暗斗”
文/杨育灵 编辑/韩英彤
信用证实务操作时刻潜伏危机,充满了各方利益的明争暗斗。对UCP600规则的掌握与运用,我们鼓励“明争”,反对“暗斗”。
现阶段,信用证结算是一种较为完美的结算方式,但在这完美和看似平静的表面下,实务操作中却时刻潜伏着危机,充满了各方利益的明争暗斗,以下案例便可见一斑。
真实案例
2015年6月8日,开证行(BOC XIAMEN)收到BANK OF XXXX USA的交单,交单面函上的出单日期为15/06/03(也是单据寄出时间),同时面函上有两个特别批注:(1)单据提交在2015年5月14日;(2)我们声明只要收到你行付款支取的金额就会在信用证背面背书。提单的船期是15/04/28(装货港:VANCOUVER,BC,CANADA)。开证行审单未发现不符点,虽然对交单日/装船日距交单行出单日期相隔太远持有怀疑,但由于交单面函批注交单日是2015/05/14(未超过L/C规定的交单期限),因此开证行此时并未采取行动。6月10日申请人收到开证行的相符到单通知,6月11日申请人告知开证行该单从装船到出单长达36天已远超合理时间,该批货物已于5月18日到港(卸货港:XIAMEN,CHINA)。由于单据迟迟未到,已造成约6000美元的滞报金及8000美元的滞期费,再加上这期间市场行情每吨下降150美元,共计损失约50000美元,且受益人配合处理的态度消极。申请人请开证行协助处理,以维护其合理利益。
收到申请人的反馈后,开证行重新检查、梳理了来单信息,从中梳理出一些疑点:(1)货物于4月28日装船,6月3日才出单,远超出各方合理的操作时间;(2)受益人5月14日交单,交单行6月3日出单远超出银行合理的处理时间(5个工作日);(3)到单面函未注明相符交单也未注明交单行已议付,却又在面函上批注交单日期是2015/05/14;(4)关于交单行在信用证背书的表述不符合实务做法。综上信息,开证行判断交单行要么存在操作不当,要么受益人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符单据,而交单行又有意隐瞒,因此开证行于2015年6月11日发报给交单行,要求其解释为何受益人单据提交是在5月14日而出单却是在6月3日,同时要求确认是否接受指定并做了议付。报文还告知交单行,由于单据延误到达已造成共计约50000美元的损失,申请人准备提出索赔,并要求尽快予以答复。
6月12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的回复,交单行称受益人于5月14日交单,他们5月15日审单完毕并告知受益人不符点,他们的操作完全遵循UCP600规则。但受益人直到6月3日才提交更改后的单据,交单行当天出单,没有延误。申请人如有索赔请洽受益人。至此该案情也基本水落石出,当日开证行据此发出了MT734拒付电(不符点:迟交单)。该案例虽最终得以顺利解决,但个中滋味值得回味。
鼓励“明争”反对“暗斗”
首先,对UCP600规则的掌握与运用,我们鼓励“明争”,如开证行、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做法;反对“暗斗”,如交单行、受益人的行为。
申请人清楚自己并不是该案的直接当事人,因此申请人在收到开证行相符到单通知后能主动与开证行沟通信息,对开证行的审单结果表示理解,同时也向开证行提出到单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并且把自己的损失向开证行通报并要求协助处理——公开表明自己的态度与诉求。
开证行虽然对交单时间持有怀疑,但由于交单面函注明交单时间是在规定时间内,根据UCP600第七条A款:“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和C款:“……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因此,开证行并未直接对外拒付,而是在审核来单及申请人信息后发报给交单银行,公开要求其解释原因,并转达申请人准备对因单据延迟收到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开证行发报的逻辑非常清楚,当然开证行收到交单行来报后,公开提出拒付,符合UCP600规则,也是顺理成章的。
反观受益人与交单行在该案中的做法都是采用“暗斗”的办法。受益人明明知道自己直到6月3日才提交更改后的单据,已过了信用证规定的21天的交单期,但却要求交单行在面函上批注5月14日交单(起码受益人是知情的);且在申请人与之沟通时说:“我们已相符交单,单据延迟到达与我无关”。很显然,受益人因自己的过失,没有做到相符交单,却又想利用UCP抽象性原则把损失转嫁给开证行或者申请人,极其没有诚信。
在该案中,交单行的做法就更不光彩了,其清楚自己只是交单行并没有接受指定或者说由于单证不符并没有议付,因此其故意在面函上并未注明相符出单或者已议付,使用了貌似专业的手段。但该交单行在面函上的一句交单时间是5月14日的批注就暴露出了其伪专业或没有操守的本质。UCP600第七条A款: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C款: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让给开证行之后,……UCP600第十四条A款:……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B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开证行各有从交单次日起的至多五个银行工作日用以确定交单是否相符。从以上条款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交单必须是完整的交单行为,而不是部分提交或多次的修改、补交(当然,受益人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补交或修改,但交单的时间计算是不一样的。如果有修改或补交,交单日是从修改或补交时的日期开始计算的)。
此外,从交单行的背批条款来看,其专业性也值得怀疑。在信用证背面批注出单金额及余额是业界的实务做法。一是便于计算余额,二是防止受益人重复交单。这样做与是否接受指定没有任何关系,与付款与否也没有关系。如果按交单行的批注,等收到开证行的付款时才背书,那如果受益人第二次交单是到另外一家银行时,该银行将如何处理呢(该信用证是远期60天、可分批、自由议付信用证)?难道仅凭受益人的一面之辞?显然做为交单行在出单时不做必要的背书是不谨慎的行为,也是不符合业界实务做法的。
笔者建议将来修订UCP规则时,是否把UCP600第七条A款和C款也考虑进去,尽量让各方彼此关系简单、直接一点。
其次,无论是银行还是受益人,UCP600规则操作时间的要求非常重要。本案中,如果开证行未能在5个工作日(UCP600 十四条B款规定)内提出不符便会失去拒付的权利,不仅不能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造成与申请人的纠纷,其声誉也会受损,其业务处理能力也会受到质疑。因此,开证行对于此类有疑问的情况要主动发报确认,避免后续步骤超出五个工作日的规定。受益人由于不能在信用证规定时间内(L/C 48场规定交单时间是21天)提交相符单据造成迟交单,进而造成申请人无法及时凭单提货,产生滞报金、滞期费等费用,最终也只能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了。
最后,由此案联想到的,如果受益人确实是在规定时间内将单据交到指定银行,而单据延迟寄出是由于指定银行操作失误造成的,那纠纷可能就会变成一场复杂的法律诉讼,或者说超出UCP规则了。因为根据UCP600第七条A款:“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C款:“ ……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开证行是不能拒付受益人的,但指定银行(接受指定)操作又确实超过了UCP规定的五个工作日,存在过错。开证申请人也因此受到了一定的损失,提出索偿也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彼此关系不是一一对应,有些是错位的,因此申请人真要主张权利就会比较复杂与困难,可能超出了UCP规则。鉴此,建议将来修订UCP规则时,是否把UCP600第七条A款和C款也考虑进去,尽量让各方彼此关系简单、直接一点。如有指定银行,那开证行仅负责偿付指定银行;没有指定银行,那信用证就在开证行到期并直接对受益人负责。在此种规则下,如该案的交单行是指定银行,那开证行就可以对其提不符;如果交单行没有接受指定,那开证行也同样可以对受益人提出迟交的不符。这样就可以避免或减少该类案件中此类可能出现的复杂的超出UCP600规则情况的发生。同样道理,建议将来修订UCP规则时,把很可能超出UCP规则的汇票条款删除。
作者单位:中国银行厦门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