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正确处理提单背面的数据内容
2015-01-02査忠民编辑韩英彤
文/査忠民 编辑/韩英彤
4正确处理提单背面的数据内容
文/査忠民 编辑/韩英彤
银行的责任是从表面上审核单据,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银行无须审核提单背面,而(提单背面)有些要素,如提单背书即连续性,则是必须审核的。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国际商会出版物745号)在E5段指出:“如提单由代理人代理或代表承运人签署,则该代理人须具名,此外,还须表明其签署身份为‘承运人(承运人名称)代理人’或‘承运人(承运人名称)代表’或类似措辞。如承运人在单据的其他地方表明其‘承运人’身份,该具名代理人可以作为,例如,‘承运人代理人(或代表)签署,而无需再次提及承运人名称。’”如何理解“承运人在单据的其他地方表明其‘承运人’身份”呢?单据的其他地方是否包括单据的背面呢?我们首先来分析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TA678中所提及的案例。在该案例中,主要信息如下:
(1)信用证要求提交:海洋运输提单;
(2)提交的海洋运输提单显示了以下数据内容:
集装箱运输公司【公司C】【国家X】在印有其抬头的信笺上出具了提单,并通过以下方式签署了提单:
签署:
集装箱运输公司【公司C】【国家Y】
(作为承运人代理人) John Smith
集装箱运输公司【公司C】【国家X】
在上述提单的正面没有相关的数据内容表明谁是承运人,然而,在该提单的背面的“定义”栏位项下清楚地表明集装箱运输公司【公司C】【国家X】是承运人。该提单能够被接受吗?
UCP600第20(a)(i)款规定:“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1)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2)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系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很显然,该提单的正面没有标明承运人名称。但是,在该提单的背面清楚地显示了集装箱运输公司【公司C】【国家X】是承运人,这可以被接受吗?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意见中正确地指出:根据UCP600第20(a)(v)款的规定,银行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这包括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以确定承运人的名称……基于所提供的信息提单签署人的身份和承运人的身份是不清楚的。该提单没有按照UCP600第20(a)(i)款所要求的方式表明承运人名称。因此,该提单有不符点。
预先印就的承运条款和条件
提单预先印就的承运条款和条件一般分为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
一是强制性条款。强制性条款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港口惯例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十四条就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引起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
二是任意性条款。任意性条款是允许承运人自行拟定的条款,这些条款适用于某些特定港口或特种货物,或托运人要求加列的条款。所有这些条款都是表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承运货物的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是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定义条款。定义条款是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规中对与提单有关用语的含义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的条款,一般包括承运人、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分立契约人、船舶和货物等。
(2)首要条款。首要条款是承运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印刷于提单条款的上方,通常列为提单条款第一条用以明确本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制约或适用某国法律的条款。通常规定:提单受《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者采纳上述规则的某一国内法的制约,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约。提单上出现的首要条款,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扩大了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各国法院通常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
(3)法律及管辖权条款。在诉讼法上,管辖权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处理案件的权限。在这里是指该条款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何国行使管辖权,即由何国法院审理,有时还规定法院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提单一般都有此种条款,并且通常规定对提单产生的争议由船东所在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4)承运人责任条款。条款主要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送中应负的责任和免责事项。《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责任可归纳为承运人保证船舶适航的责任(义务)和管理货物的责任,即承运人应“适当”与“谨慎”地管理货物。
(5)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条款。《海牙规则》中没有单独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因而各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中都列有关于承运人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的起止时间条款。一些国家的法律,如美国的“哈特法”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收货之时起,至交货之时为止。《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期间,集装箱货物同《汉堡规则》,而件杂货则同《海牙规则》。
(6)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本条款是指对托运人在装货港提供货物,以及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的义务所做出的规定。该条款一般规定,货方应以船舶所能装卸的最快速度昼夜无间断地提供或提取货物;否则,货方对违反这一规定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如装卸工人待时费、船舶的港口使用费及滞期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运费和其他费用。该条款通常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提单正面记载的金额、货币名称、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运费。对于货物装船后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则应由货方承担,运费收取后不再退还。
(8)自由转船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有需要,承运人为完成货物运输可任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任意改变航线,改变港口或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自有的或属于他人的船舶,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直接或间接地运往目的港,或运到目的港以远、转船、收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储存以及重新装船运送,以上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风险则由货方承担。承运人责任限于其本身经营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运输,不得视为违反运输合同。
(9)选港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只有当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有约定,并在提单上注明时,收货人方可选择卸货港。收货人应在船舶驶抵提单中注明的可选择的港口中第一个港口若干小时之前,将其所选的港口书面通知承运人在上述第一个港口的代理人。否则,承运人有权将货物卸于该港或其他供选择的任一港口,运输合同视为已经履行。也有的提单规定,如收货人未按上述要求选定卸货港,承运人有权将货物运过提单注明的港口选择范围,至船舶最后的目的港,而由托运人、收货人承担风险和费用。当船舶承运选港货物时,一般要求收货人在所选定的卸货港卸下全部货物。
(10)赔偿责任限额条款。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指已明确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应支付赔偿金额,承运人对每件或每单位货物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提单应按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但承运人接受货物前,托运人书面申报的货物价格高于限额并已填入提单又按规定收取运费时,应按申报价值计算。
(11)危险货物条款。此条款规定托运人对危险品的性质必须正确申报并标明危险品标志和标签,托运人如事先未将危险货物性质以书面形式告知承运人,并未在货物包装外表按有关法规予以标明,则不得装运;否则,一经发现,承运人为保证船货安全,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托运人、收货人应对未按上述要求装运的危险品,使承运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负责,对托运人按要求装运的危险品,当其危及船舶或货物安全时,承运人仍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如提单上订明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相应的国内法,便无需订立此条款。
(12)舱面货条款(Deck Cargo)。由于《海牙规则》对舱面货和活动物(Live Animal)不视为海上运输的货物,因而提单上一般订明,关于这些货物的收受、装载、运输、保管和卸载均由货方承担风险,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承运的条款和条件内容繁多而详细,通常以很小的字体印刷在提单的背面,银行在航运或运输领域是非专业人士,无法对此做出专业判断。因此,UCP600第34条明确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UCP600第20(a)(v)款关于银行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内容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双方基础合同的,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有效地避免了银行卷入可能发生的与基础合同相关的货物运输纠纷之中。
对其他地方也显示承运人名称的实务处理
如果提单不仅在承运的条款和条件项下显示了承运人的名称,而且在签字的地方或提单的其他地方也显示了承运人的名称,那么在信用证实务中该如何处理呢?
从UCP600的角度分析,银行不需要审核在承运的条款和条件项下所显示的承运人名称,仅需审核在签字的地方或在承运的条款和条件范围之外所显示的承运人名称。
从法律的角度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我们来分析判例Homburg Houtimport v.Agrosin Private Limited & WLR711。在该判例中,船公司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以期租合约方式租赁了一船只从事海上运输。本案所涉及的提单正面的签字栏位项下有一明显的签字:“As Agent for 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 (The Carrier)[作为船公司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承运人)的代理人]。”但在提单背面的承运条款和条件的第33条款关于“承运人身份”和第35条款关于“光船合约”的措辞中,明确指出原船东是该提单的承运人。这表明提单在正面和背面所显示的承运人信息有冲突。
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法官认为在签字栏位项下所显示的承运人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取代了预先印就的“承运人身份”和“光船合约”条款所显示的承运人。在签字上方所书写或打印的信息内容应该比预先印就的标准格式条款更重要。但是上诉庭驳回了一审审理意见,认为提单应该作为整体进行解释,签字栏位是提单的一部分,应当服从“承运人身份”条款的效力。然而,贵族院基于以下理由推翻了上诉庭的判决:
(1)考虑到国际贸易交易的效率,在出具提单的时候,有关当事人几乎没有时间审核那些勉强能看清楚的预先印就的条件,贵族院运用这一商业常识驳回上诉庭;
(2)UCP500第23条款规定海洋运输提单应当表明承运人名称,签字并表明其身份;以及银行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即预先印就在背面的条款。银行不审核合同条款包括光船和承运人身份条款的主张,长期以来是普遍共识。法庭多年来一直认为,法庭不期望银行审核合同条款。
(3)提单正面清楚地表明Continental Pacific Shipping是承运人,并签名及表明了身份,应当压倒提单背面的条款。
处理提单背面数据的原则
综上所述,我们应按照以下原则正确处理提单背面的数据内容:
第一,UCP600第14(a)条款明确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及开证行需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
第二,银行应当结合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仅处理单据的原则,正确理解单据的表面相符性。
第三,单据表面(on their face)包括单据的正面和反面。在信用证实务中,银行不审核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而关于承运条款和条件一般预先印就在提单的背面,因此,这容易使人们错误地认为银行不审核提单背面的数据内容。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R575/ TA558中指出:“银行的责任是从表面上审核单据,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以编号或其他方式提及背面的条款,并不能迫使银行审核这些条款来确定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显然,这也不意味着银行无须审核提单背面,而(提单背面)有些要素,如提单背书即连续性,则是必须审核的。”
第四,银行应本着“合理审慎”原则,认真关注提单背面可能出现的显著的或醒目的数据内容,并做出常识性判断。
查忠民,现任澳大利亚西太平洋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金融机构部中国区总经理,系ICC银行委员会ISBP起草小组成员,DODEX专家,ICC China银行委员会顾问,美国国际银行法律与实务研究院亚洲区咨询理事会特许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