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电放提单显示多个收货人引发的思考
2021-11-22杜铮编辑韩英彤
文/杜铮 编辑/韩英彤
电放提单是以传统提单为基础,加以“电放”盖章而流转的单据。目前有关的国际公约、各国法律均没有对电放提单进行定义,国际惯例亦未对电放提单的审核做出规定。然而在最近的案例中,某受益人提交的电放提单经常显示多个收货人,而信用证规定电放提单显示的收货人为申请人,这是否构成不符点呢?本文通过介绍电放提单实务操作,比较电放提单与提单、电放提单与不可转让海运单的异同,并结合国际商会(ICC)有关案例,探究电放提单显示多个收货人可能带来的影响。
电放提单案例及实务操作
信用证46A场次注明:需提交一份以申请人为收货人的电放提单。信用证50场次注明申请人:AAAXXX。来单提交盖有“电放”的正本提单,在收货方栏位完整显示了申请人AAAXXX,但同时显示了第二个收货人BBBXXX,且BBBXXX非信用证规定的实体。这是否构成不符?
电放,即承运人凭电讯指示放货。电放提单的出现,是为了解决近洋运输中货物先于单据到港,申请人无法及时凭提单提货的问题。实务中有两种电放提单操作:一种是承运人出具全套正本提单后,由托运人交回全套正本提单给承运人,承运人再加盖“电放”印戳后退回其中一份正本给托运人;另一种是承运人不出具正本提单,只出具加盖“电放”印戳的提单副本。无论是哪种形式,承运人均会同时以电讯形式通知其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向具名的收货人放货。因此,实务中电放提单因以电讯指示放货替代了传统的凭提单放货,其单据表面显示的收货人并不一定能真正影响到最终正确的收货人提货。
电放提单审核依据
由于国际惯例均没有将电放提单收录为运输单据,故在审核电放提单时,主要应遵循UCP600第14条(D)(F)条款。
从本案例的单据表面看,电放提单中关于收货人的描述与信用证对该单据的描述不一致(NOT IDENTICAL TO)。然而,这是否说明电放提单中对收货人的描述与信用证相冲突呢?
与电放提单有关联的国际惯例详尽规定有审核内容的有两类运输单据:提单和不可转让海运单。本文尝试以二者为比较基准,探究国际惯例对于收货方规定的精髓。之所以选取提单,是由于电放提单本就是基于提单而衍生出来的单据;而选取不可转让海运单,是因为其也是实务运输中为了避免“货等单”而出现的解决办法之一。
电放提单与提单之比较
根据我国最新《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并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由此,提单具有三项基本功能——合同、收据、货权。而电放提单作为比提单多出了“电放”印戳的单据,与提单相比,似乎丧失了凭单提货的“货权”功能;但据《海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可作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明货物的初步证据,即电放提单仍具有合同和收据功能。也就是说,电放提单只是由于承运人凭电讯指示放货而区别于一般提单,其他方面并无二致。
而ISBP745对提单收货人方面的规定,则主要是基于货权性和可转让性来考量的。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由于在货权性和可转让性方面存在差异,二者不能互换。这也就保障了收货人拿着作为“货权”的提单正确提货的权利。电放提单是承运人以电讯的形式通知其在卸货港代理人向具名的收货人放货,因此只要电讯指示正确,最终正确的收货人一样可顺利提货。
基于上述电放提单不具备提单的“货权”功能,因而无需考量ISBP745基于货权性和可转让性方面做出的对收货人方面的规定。
电放提单与不可转让海运单之比较
不可转让海运单,与电放提单一样,只具备“合同”和“收据”功能。实务中,海运单的持有人并不是凭单提货,而是向承运人出示适当身份证明来提取货物。ISBP745对于不可转让海运单的收货人的规定,要求不可转让海运单的收货人必须做成记名收货人。这就是为了保障在不凭单放货的条件下,承运人据以核实持单人为事实收货人。
既然不可转让海运单最终收货人不是凭单收货,为何ISBP745还要规定其显示正确的收货人呢?这是因为托运人在收货人提货之前,可以通过交出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指示承运人改变收货人的名称。因此,银行掌握了全套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便可阻止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从而保障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上载明的正确收货人能正常收货。
由于电放提单具有凭电讯指示放货的功能,相当于自行“灭失”了其收货人栏位的有效性。加盖“电放”印戳后,承运人凭电讯指示放货给事实收货人,与单据表面载明的收货人并无关系。因此,相较不可转让海运单,电放提单不存在托运人交出全套正本不可转让海运单而更改收货人的风险。本案例中,即使额外显示了除信用证规定的收货人以外的BBBXXX,仍然能保证事实收货人凭承运人电讯指示正常收货。
ICC相关案例
R785/TA675 rev案例:信用证要求一套指示抬头的正本提单,并且不接受提单正面显示“货物在没有提交一份正本时也可以被提取”的类似条款。来单提交的是指示抬头的正本提单,正面印有:若做成不可转让的提单,承运人可以在收货人证明其身份后而不凭正本提单直接放货给具名收货人;若做成可转让的提单,收货人必须凭单收货。
国际商会给出相符结论,同时明确表示,关于包括放货条款的运输单据的开立问题不必给出任何意见。笔者认为,国际商会此举是基于提单所适用的法律背景在全球不尽相同,导致提单的货权性问题不尽相同。而当与法律相冲突时,国际惯例毕竟无法凌驾于其上,因此不同法律背景下的实务操作需要具体分析。尽管“无单放货”条款直接与提单的货权性相冲突,但对于本身无货权的电放提单而言,“电放”印戳就如同一条“无单放货”的批注,在灭失提单货权性的同时,也灭失了其收货人栏位的有效性。
R591/TA83案例:信用证要求提交凭申请人指示为抬头的1/3套租船提单,并提交受益人证明2/3套租船提单直接寄给申请人。来单提交了上述正确的单据,同时盖有批注:航程结束,已于B港口放货给申请人。
笔者认为,银行已经没有货权利益了,所以批注条款与收货人不矛盾。上述批注条款基本与“电放申请人”无异,信用证是要求收货人做成凭申请人指示,按照ISBP关于租船提单的审核,收货人栏位也应为凭申请人指示。现在加盖的“电放申请人”条款与收货人栏位不一致,但并没有造成不符。究其原因,国际商会还是从实质性方面审核含有类似“电放条款”的收货人信息,而不是仅从表面判断。回到本文最初的问题,信用证要求一份以申请人为抬头的电放提单,只要承运人正确“电放”给申请人即完成信用证关于收货人的要求,而不能单纯从字面上理解为对于电放提单该单据上收货人栏位的要求。毕竟从实质上看,电放提单收货人栏位的意义已经甚微。
电放提单既在货权方面不同于海运提单,又在收货人提货的实务中不同于不可转让海运单,因此,不能套用国际惯例对于二者关于收货人方面的审核。对于电放提单而言,信用证关于收货人的规定,其实是对承运人“电放”给具名收货人的规定,而不能单纯从字面上理解为对于电放提单单据上显示的收货人栏位的规定。事实上,笔者也咨询了相关船公司,发现实务操作中,往往只需要电放提单持有人在其背面加盖事实收货人的印章即可顺利拿货。也就是说,在承运人目的港卸货代理人看来,背面印章就是事实收货人的正确身份印证。笔者也联系了实务中的申请人,发现持有具有本文讨论特征的电放提单去取货时,未曾受到任何阻拦。因此,电放提单显示多个收货人,并不能从实质上说明与信用证矛盾。本文开头提出的问题答案为相符。
当然,本文结论仅限于具有本案例讨论特征的情形;如果放松前提假设,则不在本案例讨论之范畴。无论如何,笔者建议申请人尽量与受益人约定提交国际惯例收录的运输单据,以规避单据审核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