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研究
2014-12-17应建均
应建均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渝北401120)
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并未采纳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将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做法,而是认为属于民事责任。这一做法具有积极意义,因为在我国,相较于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的赔偿限度、补偿功能往往受赔偿程序之限而难以发挥应有作用。遗憾的是,就损害赔偿问题,虽然《解释》确立了道路缺陷交通事故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该规定仍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文作一深入分析和探讨。
一、道路缺陷交通事故与损害赔偿
作为道路交通的基础和载体,道路对于交通安全的影响不容忽视。世界各国均对道路的设计、建造等标准作了强制性规定,以确保道路质量,排除道路的不合理危险。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城市化进程所导致的道路危险性不断增加,为了预防和减少道路缺陷交通事故,我国也相继颁布了多项规范性文件,规定道路的设计、建造标准,主要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公路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交通部,编号JTG D81-200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施工技术规范》(交通部,编号JTG F71-2006)、《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编号CJJ37-2012)、《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编号CJJ193-2012)等。
然综观世界各国交通安全的现状,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诸多原因中,道路设计建造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是其中的重要类型。①如何处理道路缺陷交通事故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各国都十分重视的重要问题。据考察,最早确立道路缺陷致害赔偿制度的是美国,美国1946年《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②凡对公路维护不当、未设置排水系统、路面结冰等使车辆滑行造成损害的,国家应负赔偿责任。[1]随后,日本1947年《国家赔偿法》③第2条也规定:“因道路、河川或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使他人受损害者,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此应负赔偿责任。”[2]1961年,英国《高速公路法》规定,凡由于高速公路的瑕疵、过失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均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1]1980年,韩国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1.因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之设置或管理有瑕疵,致他人发生损害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负赔偿之责。第二条第一项但书、第三条及第三条之二之规定于此种情形适用之。2.前项情形,对损害原因别有应负责任之人时,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对之有求偿权。”[3]同一年,我国台湾地区公布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4]1981年,德国《国家赔偿法》④第1条第2项规定:“技术设备发生事故时,如果公权力机关不是通过个人,而是通过这种设施独立行使公权力,而且该事故等同于个人的义务损害行为,该事故视为义务损害行为。”[5]上述立法方案有效结合了道路设计建造的客观标准,既促进了道路产业的健康发展,又强化了对道路缺陷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力度。因此,这些立法经验成为我国相应规定的来源。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次明文确立了道路缺陷致害的赔偿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⑤在之后的审判实践中,该解释发挥了有效指导作用。从下列10个典型案例中可见一斑(见表1)。
表1 案例简要情况(根据结案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序号 案例名称 案情简介 裁判结果7 8华金松等与浙江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刘国英诉信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等道路通行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之女华某某于2010年7月8日骑自行车行至横坑村至吊源村丁字路口的弯道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身亡。原告之子邬智强(死者),外出时值暴雨,当行至信阳市楚王城菜市场东门一小桥桥面时,因该桥未设护栏,加之雨大路滑,从桥面上跌落水中,下落不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公路事发路段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或设计、施工缺陷致使华某某遭受侵害,驳回诉讼请求。管理者信阳市羊山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9 王某等诉湖南省某县某某局等生命权纠纷案原告之女王某某在经湖南省308省道麻阳路段新营村杨家寨公路桥面时,不幸坠落桥下溪水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管理者县某某局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10安阳县都里乡人民政府、冯晓玲、付裕佳、付佳玘、冯忠提与安阳县交通运输局、安阳县跃进渠灌区管理局生命权纠纷案邢新芳驾驶农用车拉着付艳兴等人行驶至安阳县都里乡乡间公路跃进渠横桥南时,因刹车故障与另一农用车相撞,撞到跃进渠桥墩上,致使付艳兴与李荣亮摔入跃进渠中死亡。肇事者邢新芳应事故90%的责任,建设单位、管理者安阳县都里乡人民政府应承担事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过近十年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⑥同年11月最终公布的《解释》延续了《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思路。虽然该条进一步指出,缺陷产生的原因是“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采客观标准。但与此同时,结合司法实践(见表一),有关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承担等基本理论问题仍未达成共识。
二、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性质
关于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性质,学界分歧较大,有的认为属于国家赔偿责任,[6]有的认为属于民事责任,[7]难以统一。
支持国家赔偿责任说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设置公有公共设施的行政机关或特许法人、企事业单位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其只能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利用者与设置者之间是公有公共设施利用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第三,适用民法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充分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国家赔偿制度的精神;第五,更加有利于保护公民权益;第六,督促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精心设置公有公共设施,减少和避免因管理人员的失职渎职、消极不作为造成的公有公共设施致害事件。[7][8]基于此,学界还进一步形成了相应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⑦如2005年11月5日,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马怀德教授负责的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中,第7条规定:“国有并由行政机关管理的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9]同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初稿)第8条第2款亦规定:“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者管理缺陷致人损害的,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10]
支持民事责任说的主要理由在于:就现行《国家赔偿法》来看,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并未纳入其中,且立法者从《国家赔偿法》起草伊始就定下基调,认为“桥梁、道路等国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发生的赔偿问题,不属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请求赔偿”。
笔者认为,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性质属于民事责任,除上述理由外,其他分析如下:
第一,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道路一般是道路的主管部门或是道路的经营单位(也即投资方)负责建设。也就是说,在我国,大部分情况下,道路等公共设施属于公共营造物或者称之为公营造物,但也有的道路等构筑物处于私人拥有的区域范围内,由私人投资建设的,则不属于公共营造物范畴。[11]233因此,对于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性质,应区分公、私两种情形分别讨论。而对于私人拥有之道路,在因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这一点上的认识高度一致,故无须多议。重点就在于公有范畴之道路致害责任的性质界定上。
在笔者看来,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定位为民事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其关键意义在于最终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是致害机关本身,还是国家?即该两种定位其最终责任主体是不同的。[8]如上所述,道路建设单位一般是道路的主管部门或是道路的经营单位(也即投资方),道路施工单位可能是建设单位自己,也可能是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显然,责任承担主体均非国家。因此将其界定为国家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
第二,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可以分为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和隶属型的法律关系。[12]国家赔偿责任说认为,利用者与设置者之间的公有公共设施利用关系属于隶属型的法律关系,而非平权型的法律关系。笔者以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公有公共设施的界定。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从狭义上讲,“公有公共设施”是指以一般公众利用为目的而建造的,如公立学校、铁路、公共汽车、邮政、医院、电信、公路、河川、港口、自来水等。观察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的设计,例如,学校违反教育、管理等公法上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38、39、40条),而没有因为学校属于“公有公共设施”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所以说,上述国家赔偿责任说的证成逻辑难以自洽,⑧且这种扩大国家赔偿范围的作法也有滥用国家赔偿、使财政负担加重的嫌疑。同时,一般认为,即使是公权力主体,其既可以为公法行为,也可以为私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身份并不对参与的法律关系产生决定性影响。也就是说,公主体的事实,并不足以推导出隶属型的法律关系的结论,不是隶属型的法律关系的充分条件。显然,对道路利用关系而言,并不具备。据此,利用者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归属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第三,民法作为权利法,就历史沿革而言,“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在民法诞生之初就是其基本精神,且民事赔偿所具有的功能同样可以督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精心设置公有公共设施,减少和避免道路致害事件。
第四,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所要保护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换言之,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性质问题应当关注的是对当事人权利属性的分析。从《解释》的目的来看,“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指给真正权利人的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赔偿,如人身伤害、汽车等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就是说,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责任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即使承担责任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属于公法主体,其性质也是不变的。
第五,从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关系来看,国家赔偿责任属于公法责任,⑨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两者在产生原因、归责原则、赔偿程序、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方面均有区别。例如,就赔偿程序而言,国家赔偿一般要求“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且受害人单独就赔偿问题提出请求时,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其必经程序,但民事赔偿中,受害人不需要经过与加害人进行协商,就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解释》第11条对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责任赔偿程序的规定,既无体现“穷尽其他救济手段”的要求,也无前置必经程序,与民事赔偿相契合,属民事责任。
综上,将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定性为国家赔偿责任,不仅在现行法上依据不足,而且在理论上难以自洽,况且将其界定为民事责任还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快捷的救济途径。据此,认为归属民事责任的观点是合适的和恰当的。
三、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从学界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主要存在过错责任说[6]、部分无过错责任说[13]和无过错责任说[14]148-149三种。持过错责任说的学者并没有阐述相应的理由,笔者推测,其简单而有力的理由是: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都属于较为严格的责任类型,都实行“法定原则”,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不能把某一种侵权责任认定或解释为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15]持部分无过错责任说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解释中明确指出,“道路设计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此处仅限于“道路设计缺陷”而不包括“道路建造缺陷”。因此,笔者称其为部分无过错责任说。
笔者同意无过错责任说,即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中责任人承担的应当是无过错责任。理由是:首先,在概念上,道路属于构筑物,而《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实质是建筑物、构筑物因设计建造缺陷倒塌致害的赔偿规则,因此,道路作为构筑物应适用同一规则。其次,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虽然道路不属于产品的范畴,但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尚要对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承担无过错责任,[14]301-302而道路同样作为基本民生的要素,为何要给予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以特权?因此,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次,从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来看,⑩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未按照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的行为使得道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开启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危险源,而一般公众很难形成对道路缺陷或危险性的理性判断,即使有一定的判断,对如何避免危险也毫无应付之策。因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作为危险的控制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无可厚非。
四、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承担
笔者以为,关于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尚待明确:第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责任形态属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还是其他?第二,“相应赔偿责任”与何“相应”?与过错程度相应?与原因力比例相应?还是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相应?第三,设计单位是否确定无疑地被排除在责任人范畴之外而无需承担责任?第四,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与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之间是什么关系?又该如何处理?等等。
(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责任形态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一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立场的态度,而且在《解释》最终出台后的官方释义中亦回避了该问题的回答,导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责任形态不甚明了。据笔者考察,在《解释》出台之后,学术界对此问题还鲜有论述。有学者认为应当以能否区分为标准进行考量,能区分的应承担按份责任,无法区分的应承担连带责任。[16]
笔者以为,该学说值得商榷。理由在于:首先,该区分标准过于原则而缺乏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实际运用中难以准确把握和适用;其次,依照民法原理,连带责任只能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而发生,且这种约定必须是明示的,[17][18]很明显,此处关于其责任形态法律并没有规定,也不存在当事人的明示约定。
对此,笔者以为,关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责任形态问题应当结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理进行确定,即区分不同的侵权情形加以讨论。首先,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间共同实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设计、施工行为,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间分别实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设计、施工行为,致使道路存在缺陷造成同一损害,并且每一方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间分别实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设计、施工行为,致使道路存在缺陷造成同一损害,但每一方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似应承担按份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86条对构筑物侵权责任做了特殊规定,而道路作为构筑物理应适用该特殊规则,解释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与第三种情形同理,对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间单独实施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设计、施工行为,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也应当解释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为妥。综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间的责任形态属于连带责任的范畴。
(二)“相应赔偿责任”的理解
《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谓“相应赔偿责任”是与何相应?对此,从学理上来看,存在三种不同的解释方案。一种方案认为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应,一种方案认为应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相应,还有一种方案认为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相应。上述方案似乎都有解释力,但笔者以为相应赔偿责任是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相应的方案更值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如上所述,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亦可承认过错的存在,但从逻辑表述的自洽性与可取性角度来看,从普通大众理解的可能性与接受性来看,解释为与过错相应确乎不妥。第二,从《解释》出台的过程来看,《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明确规定是“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终出台的《解释》未予以明确,但《解释》是以《解释(征求意见稿)》为蓝本所作修改,且鉴于两者在思路上的承继性,从历史解释的角度也应当承认与原因力比例相应的可取性。第三,《解释》出台后的官方释义中也明确提出了起草者的处理意见,认为应“根据道路设计建造缺陷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确定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
(三)设计单位的责任承担
对此问题,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有所涉及。那么设计单位是否确定无疑地被排除在责任人范畴之外而无需承担责任?笔者以为,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的效力以及《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关系角度来看,《解释》采用了《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做法。所以应当作如下解释,即设计单位不作为第一顺位的责任承担人来承担责任,但若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是因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而产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设计单位追偿。
如此解释的理由是:受害人不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一般难以知晓道路缺陷的实际原因,也不了解设计、监理等内部配合单位的情况,难以直接向设计单位等追究责任,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道路的具体建造者,直接控制道路工程的质量,故应由其先行承担连带责任;[14]147同时,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受害人直接负责的本意在于便利受害人求偿,而不是要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因设计单位原因赔偿后无权向其追偿,实际上将会导致真正侵权人逍遥法外,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应赋予其追偿权。
(四)道路设计建造缺陷致害责任与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虽然学界对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的性质认识不尽一致,国家赔偿责任说、民事责任说和公私法责任融合说各有人主张,[20]本文在此采通说观点,即民事责任说。主要理由是:首先,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道路等公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列;其次,从实质上看,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并不应存在实质性的不同;最后,将道路管理维护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到民事赔偿中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和道路管理的发展趋势。[21]
而关于两者关系问题,其实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有过解释,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道路或者其他公共设施缺乏通常应当具有的安全性而发生事故的,属于管理瑕疵与第三人原因的竞合。[11]237本文赞同此观点。因为,从道路管理瑕疵赔偿责任的概念上看,道路管理人不仅要对道路本身,同时也要对“道路空间”,负有防止事故、确定对策的义务。[22]也就是说,管理作为一种行为,对其瑕疵的有无,立法从技术角度考虑,可以“推定”,即如果认定存在道路路体瑕疵(缺乏应有安全性),则推定为存在道路管理瑕疵。[6]当然,根据《解释》第9条的规定,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至于竞合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本文以为,按照一般法理,应赋予受害人对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管理者赔偿后有权就超出其赔偿数额的部分向真正责任人追偿。
注释:
① 以我国为例,道路缺陷为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案例亦不胜枚举。参见:蔡果.二级公路成为事故之路的症结[J].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4(11):31;薛子进.道路设计缺陷引发交通事故2死1伤,交通部门应否承担连带责任[N].法制日报,2006-07-05(07);刘非小.不到2年车祸300多起,娄涟公路成“死亡之路”[EB/OL].[2013-07-16].http://news.xinhuanet.com/focus/2004-07/07/content_1573377.htm.
② 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颁布于1946年8月2日,溯自1945年1月1日起适用;1948年废除,但同时将之改订为联邦司法法,于同年9月1日生效。参见:王晋.国家刑事赔偿法律解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474.
③ 在日本,通说认为国家赔偿法是私法性质的法,即民法侵权行为法的特别法,将国家与私人置于平等的地位。参见: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22.
④1982年10月19日该法被联邦宪法法院判决撤销,理由是该法越权规定了邦的赔偿,因此违宪。但在实践中仍被参照执行。参见:王晋.国家刑事赔偿法律解读[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467.也有观点认为,在德国,1981年的《国家赔偿法》虽专门就公共设施致害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但该法后来被宣布为违宪,因此,在德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实际上还是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836条规定:“(1)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于土地的工作物倒塌,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部分脱落,致使某人死亡,或某人的身体或健康受到伤害,或物被损坏的,只要倒塌或脱落系因建造有瑕疵或维护不足所致,土地的占有人就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占有人以避开危险为目的而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的,不负赔偿义务。(2)倒塌或脱落是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的占有结束后1年以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就损害负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尽了交易上必要的注意,或后占有人本可因尽此注意而避开危险的除外。(3)前两款意义上的占有人,是自主占有人”。参见:杨临宏.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制度[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19;陈卫佐.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10.
⑤ 该解释明确了几个重要问题:首先,道路缺陷交通事故采过错推定规则,责任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免除其赔偿责任;其次,责任人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还有设计人、管理人等,并且其责任形态明确为连带责任;最后,明确了缺陷是指承揽承包道路等公共设施的设计单位设计不符合行业标准,因设计不当或错误,致使道路等公共设施缺乏通常应当具备的安全性,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等不当施工行为,使之承包建造的构筑物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缺乏必要的安全性,而造成损害。参见: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38.
⑥ 《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7条:“道路存在设计、施工缺陷且该缺陷构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赔偿权利人请求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根据道路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依然保留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但出现了较大变动。首先,不再用“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的表述,限定责任人范围仅为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其次,明确规定各连带责任主体间的责任比例依原因力标准划分;最后,删除了“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限定语,使得归责原则问题不甚明确。
⑦ 更早的资料还有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上,郑州大学法学院沈开举教授等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一文,第7条规定:“由于道路、桥梁及其他公有公共设施的设置、管理缺陷,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详见:沈开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及理由说明[C]//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2004:19.
⑧ 笔者认为,义务的来源不能决定违反义务的责任的性质,义务的内容(即是保护相对人的私法上的权益还是维护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才能决定责任的性质。参见:黄芬.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07:70.
⑨ 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有私法说、公法说和折中说三种学说,本文采公法说。详见:江必新,梁凤云,梁清.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20-29.
⑩ 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等,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23.
[1]冯建妹.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立法构想[J].江海学刊,1994(3):77.
[2]房绍坤,毕可志.国家赔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1.
[3]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319.
[4]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EB/OL].[2013-10-11].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3175.
[5]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参考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13.
[6]宋红波.道路瑕疵与赔偿责任[J].青海社会科学,2000(3):103-109.
[7]马怀德,喻文光.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国家赔偿[J].法学研究,2000(2):4-19.
[8]解志勇,裴建饶.浅析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与救济途径[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4):81-86.
[9]唐 俊.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六大突破[N].江苏法制报,2005-11-11(B07).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建议稿初稿)[EB/OL].[2013-07-16].http://qsz.fyfz.cn/b/308545.
[11]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2]沈宗灵.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1065.
[13]杜万华,贺小荣,李明义,姜 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13(3):34-36.
[1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15]刘保玉.不动产登记机构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的性质与形态[J].中国法学,2012(2):167.
[16]吕春会.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逐条解读[EB/OL].[2013-07-16].http://china.findlaw.cn/lawyers/article/d212206.html.
[17]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92.
[18]张玉敏.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85.
[19]梁慧星.民法学说与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86.
[20]杨兴定.论道路瑕疵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J].湖南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5):49-50.
[21]高俊杰.论公共设施致害赔偿责任的性质[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64-65.
[22](日)国井和郎.汽车事故与道路瑕疵[J].翟 津,译.朱育磺,校.环球法律评论,1991(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