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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伪造宗族文书个案透视司法实践与传统文化之关系

2014-04-10徐德莉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茶陵县宗族司法

徐德莉

(重庆工商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重庆 南岸区4100067)

中国是一个宗族传统浓厚的国家,宗族是以父系血缘关系为纽带而构成的传统社会家族组织的基本形式。在中国古代社会,社会成员通过宗亲关系聚合成族,通过同居共财的家庭纳入宗族,宗族在血缘的基础上建立起广泛的社会联系。本文考察伪造宗族文书案例,分析伪造此类宗族案发的原因,考察该类案件审判的景象,深入研究影响判案的各类因素,由此体现司法实践并非一部独自上演的话剧,更呈现出司法实践与传统文化之间的深层关系。①

近代以来,乡村社会发生了明显的社会变迁。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使族众不再固守土地,他们将土地或坟地卖给别人,部分宗族已无力维持,各自为营。②另一方面,部分新地主的兴起(以钱换兵与枪,直接转化为军阀、团阀等),他们与原来的文人地主靠积累发家截然不同,不再是乡村社会精英的代表,因此他们与农民关系也不一样,他们直接把公田、庙田、祠田也占为私田。其蜕变的原因与科举制度的废除有部分关系,科举制的废除使得传统文人士绅不断衰亡,宗族制度与学田、义田、族学、义学也逐渐走向衰落,由此,族田的衰落直接伤及宗族的经济命脉,动摇了宗族的物质基础。随着民国司法体系的逐步确立与运行,族长权威日渐下降,族众纠纷不再单纯地依赖于宗族,而是开始转向地方司法机构,这从民国时期大量关于宗族诸如宗祠、族田与坟茔的诉讼案中可窥见一斑。下面列举的案例即为宗族争夺族产之讼。

黎荿才等伪造案:

黎荿才,男,五十八岁,湘阴人,其余被告详卷,石马厅邨(人称马厅黎)一族与另族鸦鹊黎争夺湖洲一地,黎爱吾等与黎荿才等因湖洲争执于1925年间。由黎荿才等拿出1881年族谱一本,1868年查明清晰字及1876年劝和分管字各一纸,交与调解人吴似鸿转交黎爱吾等,至1931年复因该湖洲涉讼,由黎爱吾等将上开族谱字据呈案,业经三审确定判决,黎爱吾等不服声请再审,亦已驳回。黎爱吾等遂以黎荿才等于1925年所交出之1881年族谱,有参加页数1868年之查明清晰字,有据改1876年之劝和分管字,有磨改痕迹,告诉黎荿才伪造文书及行使到处,诉讼至官府。[1]

长沙地院受理此案,并行侦查事项,查黎荿才等交出之查明清晰字,黎藻春劝和分管字,及其1881年辛已谱牒,有伪造行使等情。既据该声请人黎爱吾供,1925年,没有记日期,是他交给调解人吴似鸿转交给我们呈案。是黎荿才等交出此项私文书,已有11年以上,即属伪造行使。

1937年3月23日于长沙地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1876年之劝和分管字并无瑕疵可指,至1881年之族谱虽显有改订加页情形,1868年之查明清晰字虽亦有涂改痕迹(均附民事卷内)。然事既系在1925年间该被告等虽有《暂行新刑律》第二百四十三条之犯罪嫌疑,其最重徒刑为五年未满,依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追诉权业已消灭,合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应不起诉处分。

黎爱吾等因诉黎荿才等伪造文书嫌疑一案,不服长沙地院检察官所为不起诉处分,声请再议。1937年4月14日,湖南省高等法院检察处对此作出裁定。按之当时适用之暂行新刑律第二百四十三条,系处以三至五年有期徒刑,此种徒刑案件,依暂行新刑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起公诉之时效期限为三年,现在时效久已经过,应欠缺诉追权,原检察官开于此点,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检察处认为“予以不起诉处分,尚无不合,声请于议,殊无理由”,除该声请人1937年3月13日追加理由状称“分开”及附管字亦有伪造嫌疑,当侦查讯问时,该声请人既未主张,处分书中又未叙及,应予另行侦查外,余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前半之规定,将声请驳回。

黎爱吾复声请再议。湖南高院检察处再次调查认定,指令合续行侦查到案,查附据字与劝和字经鉴定其字样结构笔力颇相类同,检察官以附据字之“分”、“管”等字与“劝”、“和”字上之同字核对,其态样极似出于一人手笔,且附据字与劝和字内几字遇有“之”,“之”处均书作“L”,此种特异书法,尤足见系一人手笔,是黎荿才显无伪造附据字嫌疑,又“分开”字部分,虽往鉴定与1877年及1881年二契书法不相类同,惟查“分开”字系1866年所立各人之书法,依其身体年龄目力及对书字练习之勤惰时之变化,其变化强弱程度各有差异,无终身书法绝对相同之理,该“分开”字与1877年及1881年所书之契相距十余年,殊不能以书法微有不同,既可认定系属伪造,况1877年及1881年二契迄今尚未投税是否果为李心斋真笔,尚不无疑问,至鉴定书记载附据字及“分开”字不似同治及光绪年间之物一节,核阅附据字及“分开”字纸色大致相同,该附据字既非伪造,则“分开”字亦不能认定绝非光绪年间之物,且文契之保存各人方法不同,难以绝对断定其书契之年代,此外又无积极证据足资证明该附据字及“分开”字系属伪造,是故黎荿才犯并非嫌疑,证据尚属不足,援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十款,处分不起诉。

1937年8月18日,该院又将声请驳回。声请再议人黎爱吾等继声请再议,1937年9月8日,湖南高院检察复议将声请驳回。特述理由如下:本案黎早春笔之附据字,业经合法鉴定,与所立之劝和字迹,颇相类似,关于此项文书,已难认为有伪造行为,至李心斋所代书之“分开”,与1868年及1872年二契字迹,既完全相同,虽经鉴定,与提出之1877年及1881年二契之字迹不符,而此二契并未投税,究竟是否李心斋真笔,显有疑点,是证明伪造“分开”之文件,不能认为确实,证据自属不足,现在调查,既未发现有伪造之真实,原检察官予以不起诉处分,缘无不合。声请再议,殊难谓为有理由,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前半之规定,将声请驳回。

继后马厅黎氏具写冤状呈予司法部长,认为鸦鹊黎自1914年立约后数十年不曾查问此事,忽于1915年黎荿才恰逢马厅纂修谱牒之时,即果来盗取业志真诠预谋抢夺此地,而黎荿才本人有身世未明之嫌。黎荿才不服长沙地院处分予以上诉,并重金多方运动,找到平江陈杏生,沟通推事陈振球,企图翻案,废弃原判,致使马厅丧失湖洲,于是全邨五百男妇一致捍卫祖宗遗业,具写冤状。

嗣后司法部认为上述未尽侦查之职责,上述处分认为被告于1915年提出其退诉权固已消灭,当难论以被告罪刑处分,问及附据字确系被告于1931年向民事法院提出行使时期,有民事卷宗可查,追诉时效当未消失,原检察官不予侦查诉追违法偏袒,因此,原检察官不尽职责违法处分,呈诉两湖监察使署谨将声请再议理由收呈,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前半段第一项之规定,交由原级法院检察处解卷续查。

本案显系同姓二族(按:马厅黎与鸦鹊黎)争夺湖洲一地,各族皆率全族之人力争族内之产,如湘阴马厅黎氏五柱柱长爱吾等率全邨男妇五百余人全叩。可见此类之讼牵系全族之力,涉及人员众多;持续时间长,从光绪至民国二十多年,体现宗族内部房支间、族人间的纠葛与矛盾,也反映宗族权力斗争持久与纷乱,宗族之争夺在乡村社会非常普遍,往往以械斗、诉讼形式出现;即时体现着宗族外部、众宗族之间的利害冲突。各族遂据1881年之族谱为证据,有据改1876年之劝和分管字,有磨改痕迹告诉黎荿才伪造文书及行使到处。此类争夺处理不慎即会酿造宗族惨烈的械斗,事关宗族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从地方司法处到省高院及司法处处理较为慎重,大多以乡村风俗之处理为多,及至升及最高法院或司法部等处,足见当时司法非常重视此类案件之审理。

影响本案判决之关键是1925年黎爱吾等人交给黎荿才等人的1881年族谱出现改订加页的情形,附据字与劝和字等此项文书究竟是否李心斋真笔等情事,虽经鉴定但仍有疑点可论。但初审认为“应欠缺诉追权,予以不起诉处分”。声诉人黎爱吾等遂认为黎荿才等因不服一审判决而重金多方运动企图翻案,故率全村五百余人具写冤状呈予司法部长。司法部认为高院未行侦查之职责,追诉时效当未消失,原检察官犯有不予侦查诉追违法偏袒之行为,并令交由原级法院检察处解卷续查。此处值得言明之处为:第一,此案事经三审确定判决,黎爱吾等多次不服声请再审再议,说明乡村宗族矛盾复杂,且乡民略显其好讼之民风。第二,黎爱吾全邨男妇五百余人冤状呈予司法部长,也体现黎爱吾等士绅在乡村中影响力与渗透度,亦表明乡绅对于农村的控制力依然存在。第三,说明下层法院审判既存在法条适用的讳误,也存在人为的偏袒行为,意即司法的腐败现象,但上级司法部等司法系统对于普通老百姓的诉求能做到较为公正的处理。

宗族关系在中国近代农村社会关系中占主要地位,影响并决定着其他社会关系。宗族在保证宗亲联系上与血缘家庭相似,并在适应多变的社会经济环境中具有更大的优势,故而在中国长期的社会发展中能历久不衰。宗族产业与其宗族相随积累与扩大,乡村社会普遍出现诸如祠堂、族田、宗族坟山等大规模宗族公产,既是维系宗族正常运作的重要经济保障,也是宗族生存的物质基础,进一步强化了宗族关系。宗族财产的数量、经营状况也直接影响到宗族的盛衰及其变迁,因此,宗族之诉讼亦时有发生,对下案的分析,呈现民国司法与民国社会及文化之变迁。

段刘氏等宗族伪造文书之案:

段刘氏等祖父段子葱,因为曾祖母唐氏青春守节、冰心柏操,合邑同钦,于是为祖母建坊于茶陵县城七总街,以旌表其节孝旋因牌坊。段子葱备价买置坊后园土一大块,建修节孝祠一坐。余土菜园管业,数十年,并无异言。至1935年6月有段宗岳称该节孝祠系为公,有讼争连年,段刘氏等始得照旧管业,1936年9月曾东尧等又据段宗岳等所通告以段刘氏等伪造契约而上诉。[2]

茶陵县司法处遂行调查之事,查上述宗祠产业于自1935年6月始,段宗岳称该节孝祠系为公有,是故讼争连年,但段刘氏等始得照旧管业,1936年9月曾东尧等又据段宗岳等所通告以段刘氏等伪造契约而上诉,曾东尧等并无新事实发现以为证据,据段宗岳称该祠节妇人数共有二百余名,其所呈牌位第六第七两块共有190余名,则其第一、二、三、四、五等块之妇人数至少亦当在七八百名之间,是段宗岳等宗祠之诉。可见,曾东尧等复根据段宗岳的不实之言,以为争取段刘氏等祖母之孝祠尤为不合,此可证明段刘氏等所持之契非伪造。

1937年1月27日,茶陵县司法处一审判决:依法谕知段刘氏、段绩珠无罪,至段宗岳虽经曾东尧等诉其与段刘氏等有伙同伪造情事,段刘氏等既非伪造,段宗岳亦应谕知无罪。据上论结,合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处段刘氏、段绩珠、段宗岳等无罪。

曾东尧不服一审判决,是故率曾姓联众诉段刘氏伪造文书侵占公祠,并提出声请。并述其详细理由:

第一,查段刘氏族谱内载:富母五旬,男子葱合四乡倡建总坊于城西,是刘氏丈夫段子葱于清季已酉年协修者也,此为合邑,即孝共有,不打自招,而其接卖契中亦载“有首士谭瑞卿、段子葱等数人承名接为业”字样,是该祠坊确为合邑共有,段刘氏等伪造侵占不言而喻,而判词谓唐氏青春守节,冰心柏操,合邑同钦,段刘氏等祖父段子葱即奏请建坊于茶城七总街,以旌表其节,即孝云云。如是定判,匪第祠寝莫保,而段刘氏自认各节孝共有之节,孝坊亦因此次司法处之判决不争而获也,此其抹煞事实,应请侦查提起公诉,另行判处者一。

第二,判词即开牌坊倾颓,复经段子葱备价买置坊后园土一大块建修节孝祠一座,余土作为菜园管业数十年,并无异言等语。首先,查建祠收捐簿据内载节孝芳名、子孙地址及案捐钱若干,正何得谓子葱备价买置。其次,木质神主真伪立办,神主伪,段刘氏契乃真也,神主真,契自假也。主牌尚在,呈卷可调。退一步论,果系段刘氏私有,何得与士等祖母同列一主。同时,业捐,岂有神主同列,业捐同簿而祠异者乎。再次,1915年首士谭瑞卿等布于周细,朱之招佃约刘氏,亲叔段滋林笔立有呈卷会册,笔迹可对明公有无异,尚有逊表禀庠招佃,原中唐松清、周虞丞等可质。第四,1934年12月,段刘氏亲具子摹段滋林、段宗岳等订立公共合约,私相变卖,若非公业,昌须伙同而出卖耶?况残余石碑镌冢,即孝姓民子孙地址节妇某氏夫君某某子孙甚详。又有萧倬云1933年9月之租赁,财政局之批令可调,祠坊属公属私尤难逃秦镜也。而判词谓士等并无新事发现以为证据,殊为不实,此其抹煞事实,应请侦查提起公诉者之二。

第三,契之成立以坐落地点出业,谁人中证署名契税为先决,查段刘氏之伪载坐落腊芜右侧,而士等共有之节孝祠坊园土正在七总街,有门牌可启。坐落既不相符,此足证实段刘氏之伪造者一。出业人彭菩吉,查俣县并无其人,既无遗墨可致,又无子孙证明,此踏实段刘氏之伪造者二。中证人既介绍必署名或签押,核其原契,竟无人署及一字,且纸墨均新,此足证实段刘氏伪造者三。契立光绪中无1935年3月30日始行投税,税后起诉,岂有对此重要证据临时始行投税者耶?查审判庭讯段刘氏,供称光绪六年(1875)接买,同年建祠。而段唐氏请旌神主,载明1881年汇报。世有未经请旌汇报而先行置地建祠者乎?此足证实段刘氏伪造者四。更足证实茶陵司法处抹煞事实,应请侦查提起公诉之三。

第四,本案起诉后,参加证明者有二区文江乡呈件,有街邻呈件,有一区首善云阳等乡公民唐松涛、周虞丞、刘步明、吴炳焕等为节孝事迹,显著共有,公恳调查转呈会拳以给节孝共有文件沐批仰候集讯来庭证明,可也有卷可启,批县门外有目共见。而刑事判词内谓,合邑人士精习法学,急公好义者定多,岂能甘默不言,既不采纳证件,双不照批集讯,谬然出判。此其抹煞事实,应请侦查之四。

第五,判词节开曾东尧等与段刘氏等所争节孝祠宇地基讼连数载,履勘多次,业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更属荒谬已极,不思士等与段刘氏与讼,实因节孝无依,情不得已。庭审方只一次,何得任其装词。又谓东尧在茶陵城居住,且于六总街屠行司账已历多年,不知从何而得知。况自1936年3月4日避匪,县城有户口异动册可调。此其抹煞事实,应请侦查之五。

第六,判词节开租税须清理首士有更换。查本祠园土每年额纳租税七千六百文,正为常年检盖及得灯费用招佃约,确有何清算之必要?无权利祭祀之义,有何参加之事举?若谓首士不更1915年招佃约,何立有首士谭瑞卿、段子韵等之名?至马日以后,谁不知茶陵惨遭浩劫,县城七陷,屋宇焚烧,田野不备自救,遑奚暇顾及此也?而证据之真伪不察,仅以神主之名号,人数不符而立判。殊不知人数当以收捐簿,据残余木主而立言,实审慎也。茶陵司法处知其情而不知其理,组织不法。县长职兼检察,负有莅庭执行检查之责。本案县长陈并未莅庭执行检查职务,本件判决竟录检察、县长陈莅庭执行检察职务,于法不合。此其抹煞事实,应请侦查之六。

段刘氏对此极力辩护:为假住图占结伙分讼声请驳回刑事上诉以维原判,而保私产事。原祖公命与曾游泽水不幸早故,祖母段唐氏青春寡守,米清主洁,奉始抚孤,备极动若。其节孝之芳名,扬于城乡内外。由是氏父段子葱假定念母恩,无以为报。于前1880年,禀请知县,奏请应坊以表旌,节坊建城外七总街口。嗣因节坊倾颓,复经氏父价买彭姓坐落七总街口地基一大块,契载地基争34元,为独建祖母段唐氏节孝祠一所,佃于周喜崽住居,后换周邦敏佃住,此祠朽坏,自1880年曾经氏夫修整,增加节祠租金,仍佃于周邦敏之妻曾氏续住。至1934年4月,有分痞段宗岳因避匪来县,向佃户周邦敏之妻子私相借住。氏之节孝祠,房屋年古,八月十七日物故,欺氏寡子孤,突于九月间以借住顿起侵占野心。除本已霸居不出,并擅折房间外,尤敢唆使佃户周邦敏之妻子,抚不缴纳租金。迫氏以民事具诉茶陵县政府,旋经被告段宗岳办诉。本案经茶陵县政府迭次勘讯明确,于1935年12月12日判决,节孝祠背后园土,应为原告即氏所有,其他之诉驳回,诉讼费用各自负担。氏不服茶陵县府判决,提起上诉。经湖南长沙地院民事判决,原判决除主文第一项外废弃,确认系争之节孝祠屋宇地基,为上诉人所有,第一、二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段宗岳等)负担。该段宗岳等因长沙地院判决失败,转向茶陵县府朦请再审。茶陵县府未察,经违法批准受理。氏不服,提起抗诉告,1936年5月29日经长沙地院判决,原审1936年4月28日批示废弃,认为本件抗诉告有理。该段宗岳等见长沙地院废弃茶陵县府批示,又诡计百出,迳向长沙地院声请再审。经长沙地院于1936年7月7日判决,再审之诉驳回,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原告即段宗岳负担。段宗岳等因再审之诉驳回,又提起上诉。经湖南高院于1936年9月30日民事裁定,上诉驳回,第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即段宗岳等负担。族谱内段宗岳等因茶陵县府请求执行,出祠完租及赔偿。三审诉讼费用无可逃避,又计摆脱民事执行之方法,遂伙商同类,掇其曾东尧等假冒乡妇之后裔,始以非法假讼妨害公有等情,向茶陵县府提起行政诉讼,经政府指令未购用司法状纸,未便核办。

此批曾东尧等又以伪造侵占转向司法起诉,复经茶陵县府批示状,悉节孝祠系经长沙地院第三审及再审判决,均根据段刘氏等所提出契据二纸为判决基础,认该节孝祠为段刘氏等私有,是该段刘氏等显无伪造之犯罪嫌疑,所请拘案讯办,应毋庸议。曾东尧等见此批示,又以奉批驳异、恳依法彻究等情,诉县府又经茶陵县府批示,查此案业已明白,批示在卷,所请应勿庸议。此批,曾东尧等不服批示,声明抗告,据料茶陵县府始明终暗,兼之因循大劣绅包围,说项由是违法批准抗告。比经氏具状向湖南高院声请驳回抗告,经高院批示,查此案业经本处命令茶陵县府续行侦查,仰向该县政府呈诉可也,此批。氏遵批即向茶陵县府声请驳回原告曾东尧等案,外异议之刑诉,维持本案民事、迭经各级法院确定判决裁定等情在案。经茶陵县府示期讯明,于1937年1月27日,刑事判决段刘氏即氏段绩珠即氏子段宗岳无罪。查县府判决有五点,谓氏所持有之契据非伪造,抄录原判词粘状呈电。该曾东尧等见刑事失败,业已提起上诉,狂言聘请长沙大律师,洒金非要胜诉不休。幸出任茶陵陈县长及现任茶陵司法处吴审判官清正无私,切实侦查氏之契据有无伪造情事。查明并无伪造,所以依法判决。今曾东尧等既已提起上诉,自必捏造种种事实,并造各项伪证,再强辩种种理由。

该案系二族争夺宗祠之情事。曾东尧不服,是故率曾姓联众诉段刘氏伪造文书侵占公祠,提出声请。其中合县节孝后裔参加刑事诉讼者154人,此类宗族之讼牵涉两个宗族的利益,涉及人员颇多。此案不仅反映异姓二族之争,还体现宗族内部为争夺族产之矛盾,如所载“段宗岳因避匪来县,向佃户周邦敏之妻子私相借住。氏之节孝祠,房屋年古,八月十七日物故,欺氏寡子孤,突于九月间以借住顿起侵占野心。除本已霸居不出,并擅折房间外,尤敢唆使佃户周邦敏之妻子,抚不缴纳租金。迫氏以民事具诉茶陵县政府,旋经被告段宗岳办诉。本案经茶陵县政府迭次勘讯明确,于1935年12月12日判决,节孝祠背后园土,应为原告即氏所有”。段宗岳与段刘氏之争情系族内之争,可见,族产之争在乡村社会非常普遍,既有族内矛盾也有族外矛盾。

另案亦呈现类似情形。谭林孝伪造文书案:

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定,苟无积极证据以证明被告确有犯罪嫌疑,自应为谕知无罪之判决。本件告诉人谭启文等与被告谭林孝(男,年五十四,业农,住茶陵)因厅堂事件涉讼,经民事法院确定判决,系争厅堂应归被告管业。告诉人谭启文等因民事诉讼即谓被告提出1848年之买契系属伪造,具所持理由,无非谓该契出笔之谭良才殁于1773年,何能于1848年立契,又代笔之谭孝纯或即以纯孝二字颠倒,但纯孝生于1850年何能代笔。查被告所提出1848年之买契,首载出卖人谭良才房下班瑞良俊出卖,尚难谓不可信。至代笔之纯孝,据被告指明系德公长子,是1819年生,已提出绍轩公笔录足证,亦谓立契时尚未出生。原审认被告犯罪不能证明,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谕知无罪尚无不合,应予核准。据上论结,应依县司法处刑事案件覆判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判决如上。[3]

谭启文上诉状:为不服判决,声明请求解卷事,被告谭林孝伪造文书,损害上诉人等共有权利。经上诉人等告诉,钧处县长检察职侦查提起公诉一案前审判官聶渥所为。1941年度刑字第四号谭林孝无犯判决,留中不发,显属舞弊弄法。兹蒙送达上诉人寄对于该判决全都不服声明,上诉谨将不服理由陈述于下。首先,查谭林孝是否犯罪,以其所持系争公堂之契据是否伪造以为论断,并不以系争公堂之民事诉讼在前。经判决确定而受影响本业谭林孝所持之契,在出卖人谭良才死亡后七十五年所立,代笔人谭孝纯族谱并无其人,或谭林孝伪造时故意将纯孝二字颠倒。若系纯孝,在立契后三年始出生。此种离奇古怪之契据,其伪造已无待言。当谭林孝与谭棍木系争公堂之民事诉讼进行中,关于此两点伪造均未提出攻击,防御以致漏未检举,故两审均为谭林孝利益之裁判。上诉人等事后既已发现其犯罪之行为损害共有权利,当然并不能坐视不问。今原判决同在前之民事诉讼两审判决,认定该契为谭林孝权利之证据而影响于刑事犯罪。若果谓,试问民诉法第四九二条第七款何以有“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得为再审原因”之规定。其次,原判决谓谭林孝所持之契就令微有不实,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变无推翻原案之理由存在等语,窃查司上同一法律关系始得依据事不再理之原则,否准再诉而刑事只有一罪不再罚之原则,今原判以民诉法之原则比附,援引于刑事诉讼法显属违法,况上诉等只就谭林孝犯罪部分而加攻击,并未表示藉此推翻原案原判,以顾全原案而为谭林孝无罪之诊断,殊属主观袒护犯人,按刑法第一二五条第三款后段规定明知为有罪之人而无故不使其受追诉,或处罚之公务员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为原判决之前审判官聶渥乃有处罚犯罪之职务之公务员,今竟故意使伪造犯谭林孝不受处罚显应构成上述刑事犯罪理由,原判显属违法,不服提起上诉具状。

上述宗族产业之争讼无不体现着族群间资源的争夺,不同村垸宗族群之间争夺农业资源的矛盾是推动村垸宗族组织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村垸族群之间的争夺应是产生强大村垸宗族的主要原因之一,它形成了庞大的宗族统一公产,促进了村垸的凝聚。在黄州沿江丘陵湖区,由于争夺湖场等农业资源,出现了许多大的村垸宗族,这些村垸宗族拥有雄厚的闲堂公产,宗族拥有强大的组织管理能力。[4]可见,宗族矛盾与宗族组织化是一种辩证关系,宗族的组织化实质上是对村垸宗族社会内部的管理,但也在村垸宗族社会内部矛盾推动下得到不断发展。宗族以乡村祠堂为中心。在乡村社会,祠堂是宗族社会的信仰中心,又是实施宗族管理的场所,成为祖先崇拜中心,成为宗族的中心组织设施。因此,祠堂是重要的族产之一,既是宗族权力的象征,也是宗族实力的体现。它不仅成为与异姓宗族争夺的目标,也是宗族内部权力争夺的焦点,宗族产业之争因而成为乡村社会诉讼的重要部分。

宗族之间与宗族内部的矛盾,皆为各自扩大生活空间,占有生产资料,利用生产资源,不可避免地要发生联系和冲突。常以诉讼、械斗等形式表现出来,造成族姓间的不和,地方上的不安宁。他们可能地界相连,坟山相近,使用同一河水,在一个集市上贸易,公用一个渡口,而大家都想占有某一块田、某一个墟市抢占灌田之水渠。

宗族是近代农村社会的主要社会关系,上述事关宗族诉讼的诉讼程序与审断结果都显现族人在审断与具保中所体现的作用与影响,因此,本文通过对于事关宗族伪造文书个案的分析与考察,梳理案卷等历史文本,从不同侧面反映司法实践与传统文化的互为表里、相互渗透之关系,呈现民国司法与民国社会、政治、经济及传统文化诸多纵深之层级。

注释:

① 徐德莉:《宏观与微观的二重面相:以抗战时期湖南事关“拉壮丁”伪造案为例》,贵州社会科学,2012年11期;徐德莉,《民国时期湖南伪造租佃文书个案研究》,求索,2012年第9期。

② 黄宗智在调查河北省沙井村时发现,民国以前沙井村也恪守着同族和同村人有优先买地的特权,但到了近几十年,旧日的传统逐渐被土地为商品的现实所取代。经济压力迫使贫苦的族人不顾宗族内部成员的反对,将土地典卖给外人,在沙井村七个较大的族中,只有三个宗族在调查时仍然把祖坟地租给贫困的族人,参见黄宗智:《华北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2000年。

[1]湖南省档案馆.黎荿才伪造文书案[Z].档案号:29-2-883:122-179.

[2]湖南省档案馆.茶陵县司法处段刘氏等伪造文书案[Z].档案号:29-2-1204:1-53.

[3]湖南省档案馆.谭林孝伪造文书案[Z].档案号:29-2-1204:120-129.

[4]林 济.长沙流域的宗教与宗族生活[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3: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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