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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进处遇制度研究

2014-11-10王晨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6期
关键词:完善

摘 要:犯罪者处遇问题是个世界性的问题,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探索罪犯处遇的方式和途径。累进处遇制度是将罪犯的相关表现与罪犯所受到的刑罚关联在一起的一种制度。由于其所具有的独特的激励作用,日渐成为各国积极推崇的处遇模式。在我国,随着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人权保护被提上日程,特别是以2007年云南晋宁县看守所“躲猫猫”事件为代表的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也给我们完善处遇制度提出了新要求。

关键词:累进处遇;分级处遇;完善

一、累进处遇制度的相关概念及历史渊源

处遇一词不言而喻,具有处理、处分等意思,其最初来源于英语的“treatment”,德语的“Behandlung”也具有相同的含义。作为实证主义学派代表人物的菲利对处遇制度有自己的看法,其认为的将罪犯的表现与所受到的刑罚相挂钩的做法体现的是一种累进处遇的思想。

累进处遇是一种广受各国关注和重视的罪犯处遇模式,在此制度下,刑罚执行机构将判决上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相关表现,依次改善其处遇条件和对其行为的警戒力度。累进处遇制度作为一种根据罪犯表现而逐步改善其处遇内容的制度,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在狱中服刑期间较长,有改善余地的中长刑期罪犯。累进处遇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累进处遇制度的最初起源于澳洲诺福克岛监狱监狱长马克诺奇提出一种新型的“三级累进制”,主要内容是采用考核积分制来衡量罪犯的表现,同时将刑期划分为刑罚、社会化、个人化三个阶段,根据罪犯的表现来晋升级别。而后,1854 年克罗夫顿开始着手进行爱尔兰监狱的改良工作,提出了实行累进处遇模式,将刑期分为了三个阶段。在最初的9个月内,实施的是严格的独居模式,罪犯单独居住。第二个阶段是罪犯脱离独居生活,开始实施混杂居拘禁并且要求罪犯从事一定的修建土木要塞的劳动。第三阶段移向有完全开放设施的中间邢务所从事劳动生产,享受充分的自由和自治。此种方式将累进制贯穿于罪犯刑期的始终构建了较为完善的阶梯式结构,对世界其他国家累进制的创设和发展起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一制度出台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并改进自己的处遇模式。在其影响下,法国建立了邢务所学校、美国建立了囚人自治制度。自此之后,又出现了以 “荷兰方案”为代表的“多级”型累进、“善行折减”型累进、分类累进制及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狱际累进制等。

二、世界各国累进处遇的主要运行模式

1.累进处遇的主要类型

纵观世界上各个国家关于累进处遇制度的相关制度设计及其运行的状况,再结合实施累进处遇制度时可能遇到的各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划分,可以将累进处遇制度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包括狱分假释型、过程型、多级型、善行折减型、分类型和狱际型。狱分假释型是将服刑人员能否假释与其挣取的劳动分数相联系进行评价的处于制度,以诺福克岛方案为代表;过程型以克拉夫顿方案为代表,强调国家的监管,建立由国家操控的行刑模式;多级型是通过设立多级处遇差,增大激励的方式和手段,这种模式以荷兰为代表;善行折减型是给与实施善行的罪犯以减刑来激励罪犯改过向善,积极争取减刑,以美国为代表; 分类型是指根据服刑人员的不同类型来区分不同的处遇标准,主要考量的是罪犯生理、心理、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以英国为代表; 狱际型是指根据罪犯的不同表现,将罪犯在不同时期送往不同的监狱执行刑罚的制度,这种模式以前苏联为代表。

2.运行模式

累进处遇的几种类型是不可以割裂的,它们往往是相互联系的,相互并行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往往结合本国的行刑政策,对几种模式合并使用,而非选择一种单一的模式。

英国的累进处遇模式是分类型和假释型的混合。英国监狱的累进处遇级也是分为三级,也就是基本级、标准级和高级。而英国监狱主要将服刑人员分为四类。第一类服刑人员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人员,如果监管不力,使其逃脱,则将会给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带来严重的威胁,同时给警察办案也将带来很大的难度。;第二类服刑人员是不必使用最大防范措施,但要仍然具有较重的人身危险性,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使他们难以脱逃的服刑人员;第三类服刑人员是不具备逃跑能力的服刑人员,但是又不能将其放到完全开放空间的人员; 第四类服刑人员的危险性最小,监管机关可以对其采取宽容策略,并有理由相信其在开放的条件下,能够自觉的服满刑期。对四类不同的服刑人员应实施不同的针对性的处遇方式。如对于第一种服刑人员,监狱要对服刑人员会见严格控制和检查,对服刑人员提出的要求可以拒绝。对于服刑人员所受待遇的调整,应当依照针对服刑人员制定的复兴计划,以及服刑人员所获得的点数进行。

日本实施的是多种模式并行的处遇方式,涵盖了分类型、过程型和假释型等多种不同的处遇模式。其监狱将服刑人员大致分为19类,分类的依据主要是服刑人员的民族、性别、刑法的种类、罪犯的年龄、刑期等。同时,在对罪犯进行处遇时,结合了罪犯人格调查的结果。服刑人员最终将会被分为待遇不尽相同的四个等级,四个等级在亲属会见、监禁场所、对罪犯戒护的严格程度、教化、亲属通信、给养等方面存在差异。如服刑人员在自由程度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各个级别的服刑犯人在日常的监狱劳动、生活上享有不同条件的待遇;各个级别服刑人之间在教育改造的内容、形式方面也有区别。新入监的犯人在通常情况下被编制在第四个等级,然后依照相关的标准进行晋级,这些标准包括劳动勤奋程度、品行优良程度以及其责任观的改善程度等多方面。服刑人员达到第一等级时便能够取得假释资格,监狱机关可以根据相关的政策规定,对其予以假释。

通过对英国、日本累进处遇模式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不同国家的处遇模式存在差别,但是对于其中体现出来的分类制度的科学性、处遇内容的完整明确性方面却是共同一致的。我国目前的累进处遇制度—分级处遇制度,却欠缺这些方面的理念和内容。

三、中国式的累进处遇模式——分级处遇

林纪东教授在《监狱学》中曾经说过,“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 ,因为如果执行不得其道,那么侦查审判的效果,都等于零,国家论罪科刑之意义尽失 “。因此,执行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处理上是画龙点睛之笔,是非妄语。为此完善罪犯的处遇制度,实现监狱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我国目前的分类处遇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的分级处遇制度迫在眉睫。

1.我国分级处遇制度的现状

1.1处遇极差设置

我国目前是把服刑人员处遇的极差分为三等五级。“三等”是指从宽管理等级、普通管理等级以及从严管理等级三个大的等级;“五级”则是建立在三大等级的划分至上,将从宽和从严等级细化成特别宽管级、一般宽管级;特别严管级以及一般严管级。 “从宽管理”所规制的服刑人员是渎职犯、偶犯、初犯、过失犯以及服刑时间已经超过该服刑人员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另外也包括由普通管理级升入的服刑人员等。所谓普通管理,是介于从宽管理和从严管理之间的一种强度适中的管理级别,也被称为常规管理级。其针对的是服刑时间较短的一般的刑事犯罪的服刑人员以及其他的危险性较小的服刑人员。所谓“从严管理”,不言而喻,是一种管理等级最高的管理方式。其管理的对象是一些严重触犯法律的罪犯、危险分子,涉黑、涉恶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以及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人员等。

上述三个分类具有共通和一定的流动性,罪犯新入监的初期为考察期,罪犯通过一段时间的入监教育后,监狱通过一套完善的评估系统,结合罪犯的表现、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将其重新划分为不同的级别进行关押和改造。罪犯的表现以考核计分的方式表现出来。

1.2处遇形式

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传统的封闭式处遇,并没有全盘承袭西方国家的累进处遇做法虽,但我国在实践中实行针对不同服刑人员分类教育、分类管理、分级处遇的办法,基本体现了累进处遇的精神,并在实践中积极进行相关的探索改进。例如,北京市监狱局对其全局所辖的监狱内的服刑人员实行滚动管理的做法,得到了广泛的好评。在开放式处遇方面,我国虽然没有西方一些国家采取的工作释放和学习释放制,但是有中国特色的归释制和周末监禁制度。

2.我国分级处遇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措施

2.1我国分级处遇制度存在的问题:

(1)尚未建立罪犯的人格调查制度,对服刑人员的个体情况考虑不够充分。

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很少对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等方面的原因运用相关的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知识进行较为充分的人格调查和检测,因此使得对于服刑人员的分类呈现出过于简单、分类标准不尽明确、粗放性等特点,也导致了无法有针对性的制定出包含服刑人员的个性特征、心态等个别因素在内的有针对性的分类处遇方案。也正因为如此,对于个别化的矫正计划的制定增加了难度,,影响了处遇个别化的进程。

(2)《监狱法》缺失对于罪犯分类的规定,导致分类标准不统一,各行其是的现象明显。

由于缺乏详细的规制,加之没有专门规定处遇内容的相关法律,导致各地争相推出各种处遇新举措。其中有些监狱出于鼓励罪犯的本意,给予服刑人员较多的狱内优惠政策。有的监狱则恰恰相反,其对服刑人员要求非常之严格,即使对处于宽管级的服刑人员应享有的权利也进行钳制。另外,有些监狱将罪犯劳动情况作为单一的考察标准,导致了罪犯重劳动,轻思想改造的不良后果。处遇内容的不确定和不统一,导致处遇秩序的混乱,同时也出现了同种情形却不同等对待的不良局面,影响了处遇的公正性。

(3)分类处遇制度所呈现的激励功能表现的不明显。

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是三个等级的分类处遇制度,但是每一级之间在处遇内容和形式上差异不大同时级别等的升降与服刑人员的考核结果相衔接。鲜有其他的激励方式和考核标准。另外,现有的分级处遇制度自身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并且在日常的运用当中存在严重的不规范现象,导致罪犯晋升迟缓,无法发挥刺激罪犯积极改造的功能,激励作用表现的不明显。

2.2完善我国分级处遇制度的途径

(1)建立罪犯人格调查制度,发挥心理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作用。

罪犯人格调查为罪犯分类提供了前提和基础,通过调查,可以发现罪犯的本质,才能透过现象,看到真正的内在的东西。另外,对于罪犯的人格调查,也应当在不同阶段均涉及和开展。在对罪犯进行最初的收容和分类之前,应当进行相关的调查,为罪犯确定合适的服刑监狱和服刑等级。其次,在服刑期间应当不定期的对于罪犯进行人格调查,以便了解罪犯新晋的改造状况,从而对其矫治方案和处遇计划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以使罪犯更好的再社会化。最后在释放犯罪分子之前,应当再进行人格调查,同时将调查的结果反馈给相关的社区和机构,便于社会群体帮助罪犯更好的归复社会。

(2)尽快出台相应的《处遇法》或者相关的《监狱法实施细则》,完善分级处遇标准、内容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实施的《监狱法》对于分级处遇的规定比较的概括、原则和粗疏。另外,我国目前也没有与处遇相对应的《处遇法》,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分类处遇的不够规范、稳定和统一。因此,亟待首先从立法上进行根本的加强和完善,建立统一、科学的分类处遇标准、明确服刑人员升降的模式。同时,可以考虑在进行分级管理时拉开各个等级之间的处遇差别,使之形成梯级关系,以便发挥其积极的激励作用。 梯级处遇差可以包括待遇的差别、资源的获得、劳动报酬的获得等方面。对于处遇的相关机构和职责,也应当通过《监狱法》或者《处遇法》加以明确的规定。

(3)建立专门机构负责分级处遇工作。

根据国外的经验,并结合分类处遇的目的,我们可以在监狱内设立分级处遇委员会,专事处遇事务。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方面,除应包括监狱内部的工作人员外,还应当将心理学家、社会学家、临床犯罪学家等纳入进去。通过各方面人员的积极配合,并结合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行为表现制定出一套适合服刑人员的个别化的矫正方案,并定期的、动态地对服刑人员的表现进行评估。另外,委员会应当建立相应部门专司救济事宜。当服刑人员质疑自身的晋级或降级的处置结果,或者其认为相关机关及人员在晋级、降级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导致处遇不公的,可由服刑人员向处遇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其进行解决,以期更好的维护服刑人员的权利。

参考文献:

[1]于爱荣:《矫正技术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加藤久雄:《刑事政策学入门》,立花书房1991年版.

[3]张志泉:《日本犯罪者处遇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4]孙琳:《服刑人员分级处遇制度研究》,《政法学刊》2009年月第4期.

作者简介:王晨(1991-1),女,山东临沂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2级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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