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
2014-11-10高婷婷
高婷婷
一、夫妻共同财产概述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第二款提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这一概念并以“平等”的要求对其做出了规定。同年12月25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解释沿用了《婚姻法》第17条“处理权”的表述并对其行使做出了规定。上述法条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和“处理权”的规定。?但是,此处的”处理权”应该作怎样的理解?其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对此目前还没有一个相对较为统一的观点。
二、处分权概述
“民法上的处分权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之一,从广义上解释,应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但是对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处理权”,其内容应该远远不限于上述民法中的这两种处分行为。根据日常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行使的具体表现形式还应包括夫妻双方共同占有、控制和掌握共同财产。婚姻法中的处理权,其实质正是所有权支配性的体现。处理权在其本质上体现为所有权,但是因为两者的权利客体不同所以不能完全划上等号。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和行使各种权利,不需要征得其他人的同意,其自身有独立的选择权和完全的决定权,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共同财产釆取其所需要的措施、实施其所愿意的行为;同时,这样一种产生于夫妻双方和其共同财产之间的关系,正是典型的人与物的关系,是可以确定的、客观存在的、可识别的权利主体与财产之间的关系,因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其实质就是对共同财产的支配,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所有权的直接支配。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旳具体表现形式
处理权的实质就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支配,对于处理权表现形式的分析就需要以所有权为前提。首先是关于所有权的内容,所有权的内容即所有权的权能,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其中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产生的物权请求权,是所有人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对所有权进行保护的权利。消极权能的本旨在于排除他人干涉。而所有权的积极权能,一般认为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其中,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它通过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掌握而体现出来,是“行使其他支配权利的前提”。使用是“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依物之用法以供需用之事实作用”,是根据物自身的用途和性能,对其加以利用,以达到实现物的价值,满足人们需要的目的。使用所针对的应该是可重复利用的不可消耗物。因为使用所要求的“不毁损其物或变更性质”就决定了物的使用不能发生根本的形态和性质的变化。但时至今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一观点已落后于现代日常生活,例如将家庭存款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后获取营利、投入股市以期炒股获得利润等,显然,类似于这样的行为并不是天然孳息,也不符合“法定孳息的必须因他人使用而发生”的条件。对此,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指出:“收益权是指利用财产并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权利。收益权的内容不仅仅包括天然孳息,还包括法定孳息;不仅仅是指利用物本身取得利益,还包括投资及其收益。该观点比较符合当下经济生活实际的需要。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它是所有权的核心和最基本的权能,决定了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最终命运。因此,处理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同时由于支配性的要求和所有权的存在形式——共有制度存有漏洞,因此有必要在所有权的权能中引入管理权能,而所有权的开放性和发展性也为管理权能的存在提供了空间。
四、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的立法缺陷及对策
我国的婚姻法立法虽然经历了三次较大规模的修改,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在持续更新颁布,但是现行的《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仍然继续沿用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的立法用语,用处理权一词代替了民法中的所有权,对处理权的含义始终没有明确和细化,对于其具体的权利内容也一直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这样的规定”缺乏夫妻财产权利及相应责任的规定……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都未做规定。这不利于夫妻依法行使财产权利和承担财产责任。现行立法中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定过于抽象化和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在未来的立法修改中,需要对这样的规定进行细化和明确。
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集合性的财产,其具体形式繁多,种类多样,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既有积极财产,也有消极财产。这些各种形态和内容的财产利益统一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样的集合性的财产,要用一个词统一表达出权利主体对其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利,这在立法用语的选择和使用上的确有一定的难处。因此,“处理权”的立法用语可以用“支配”进行表示。
可以将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引入我国婚姻法。鉴于我国目前尚未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而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大多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因此,可以通过对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规定进行研究,为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供参考。就该制度的构建原则来看,应该包括一下几个方面:第一,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共同财产的管理权,这也是“平等的处理权”的内在要求。第二,对共同财产的管理行为应当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符合夫妻双方的利益,同时要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行为直接关系到财产的保值增值,关系到夫妻财产利益的实现和维护,因此对财产的管理行为应当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第三,具体的管理事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得以确定,以充分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作用,充分考虑和保障婚姻生活内夫妻双方的平等的话语权和财产权,尊重夫妻双方的自由意愿。第四,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首先应当对不同的管理行为作出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