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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2014-09-21郑铭

企业导报 2014年11期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赔偿

郑铭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介于违约与侵权责任的责任制度,它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缔约签订后,若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造成对方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在传统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完善和发展起来的,它既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又强化了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体系已经趋于成熟,但是同所有法律体系一样,缔约过失责任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探索中不断完善的过程。本文以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问题为出发点,对我国目前缔约过失责任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剖析,并对其中某些突出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赔偿;完善缔约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自罗马法开始就成为法学界探讨的重要问题。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在《耶林法学年报》上提出,这是缔约过失责任法律重大的转折点。理论提出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先后采纳了他的合同法理论。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也正是受到其理论的影响。但是法学界并无统一认识的问题上,比如缔约过失责任的涵义,赔偿的范围等。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不完善对案件的处理带来了不便,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目前,缔约过失责任是没有完整概念的一种法律合同,即使是《合同法》也并未对其有清晰明确的概念定义。它只是对违反某种义务所以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未建立统一概念。为了填补缔约过失责任相关法律存在的漏洞,法学界有必要对缔约过失责任概念进行深入探究。

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其中一方违背合同,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的民事责任。更严谨的概念可以描述成:缔约人在缔约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给其余缔约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概念中主要包括了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信赖利益、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有动态性和阶段性,表明了缔约过失责任不等同于违约责任。概念中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内容[1]。先合同义务比诚实信用原则更容易判定,这给法官的审判提供了更可靠的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一)从发生前提区分。缔约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的故意或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给另一方造成利益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在合同期间,其中一方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赔償责任。由此可知,两者发生的前提是不同的,违反的内容也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法定的内容,违约责任违反的是合同双方之间的约定。

(二)从责任承担方式区分。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区分二者的依据之一。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是法律规定的,且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方式。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可以有多种,比如:赔偿违约金、赔偿违约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实际履行等。

(三)从归责原则区分。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只要有过错就一定会有责任,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需要有过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四)从赔偿范围区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但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信赖利益的范围仍然是法学界争论的问题,因此并没有统一的范围。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违约导致的实际损失,还包括履行利益的损失,即在对方不违约的情况下,本应获得的利益这方面的损失[2]。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合同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适用有三方面,包括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

(一)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阶段,因故意或过失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造成该责任的过错行为有四种:第一种是在要物合同中,要约人不交付标的物,或者承诺人不受领标的物,致使合同不成立;第二种是要约人违反要约义务;第三种是在审批和登记合同环节,因其中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致使合同未批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四种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二)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后,也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其中主要的原因有两个:其一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当合同违法无效是一方当事人以欺诈威胁手段造成时,会产生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当合同违法无效是双方过失造成的,则根据自身过错承担应有的责任;但是当合同当事人故意串通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时,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其二是待定合同因未被筹划承认而无效。比如: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在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承认是不能成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使合同有效等等。

为了减少和避免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纠纷,我们要认识到无效合同的无效不需要当事人的主张,它是法律效力上的绝对无效。因此不仅是当事人有申请合同无效的权利,法院也有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当缔约双方故意违法,则可以将财产归还国家;当当事人均非故意违法,则当事人互相返还财产。

(三)合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生效后,被撤销的原因可能是合同文件内容存在歧义或者不真实。当由于自身的过失导致合同意思表达不真实,导致对方受到损害时,自身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不得采取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该撤销权仅限于一方当事人行使。

四、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

(一)明确赔偿的主体和赔偿的对象。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失的一方享有赔偿的权利,是赔偿的对象。而另一方是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负有赔偿义务的缔约方。

(二)过失相抵原则。当双方都有过失而造成其中某一方的损害时,也会产生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但受损的一方只能要求对方赔偿一部分损失,即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指:对方造成的损失由对方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不可以要求赔偿方全额赔偿。

(三)互相赔偿原则。当双方都有过失,又都对对方造成损害,就是互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双方按照过失的大小,各自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四)故意而为者不能请求赔偿。当事人在知道对方存在缔约上的过失后,仍然故意隐瞒,不采取任何积极措施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不可以请求赔偿。

(五)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损害赔偿的的范围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有缔约人支付的缔约费用、准备履约费以及两者的利息等,它是指因对方的缔约过错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间接损失指的是当事人的可得利息损失。当事人在申请间接损失赔偿要注意两点:提供成分的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的真实性;请求赔偿的总赔偿金不能超过该合同最后实际履行的利益。

五、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概念。前文已经指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并没有得到明确的指出。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案件的责任范围,我们要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对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两点入手:明确缔约过失责任所强调的不只是故意、恶意,还应强调在过失情况下也要承担应有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扩大法定的缔约过失表现形式,因为给予法官认定缔约的自由裁量权并不能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二)明确缔约适用范围。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合同生效后缔约过失的现象,因此要完善规定在合同有效的状况下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責任适用范围可以总结为: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以及部分合同生效的情况。除此之外,还应明确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故意泄露对方信息的状况下,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三)确定赔偿范围。目前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规定中,赔偿范围是不够确定的。现有的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属于信赖利益,它的内容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现有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缔约的支出、前两者的利息、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除了最后一项为间接损失外,前三项属于明确数额的直接损失。缔约人要明确知道,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必须在缔约过程中真实客观存在的,而不是缔约当事人为了得到赔偿的主观意愿。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机会丧失的赔偿才是正当合法的。

除了部分赔偿范围没有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之外,赔偿上限也没有明文规定,这给缔约过失责任的民事纠纷带来了不少麻烦。一般情况下,赔偿的上限不能超过缔约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所预见的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和履行所得到的利益。

(四)完善保密义务。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指的是:不泄露对方的个人身份、商业信息、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当缔约一方对另一方的秘密信息进行恶意的泄露,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了使受害者保护自身权利,在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法律要规定当事人享有合法的选择权。

结束语:在我国,缔约过失责任体系结构不够严谨,体系的立法性不够强,导致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上存在较多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就是实现形式上相对简单,但执行效率不高。该制度体系必须明确规定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赔偿范围等关键内容,从完善的理论体系出发,在实践过程中逐步改进缔约过失责任体系结构。因此,法学界的相关人员有责任积极构建一个系统结构完善的、统一的、与国际接轨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 肖永平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性质[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6(11):67-69.

[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4(12):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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