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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2014-09-04王永初张莎莎

2014年21期
关键词:完善

王永初 张莎莎

作者简介:王永初,男,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大学本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处长;

张莎莎(1989-),女,汉族,河南省三门峡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12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是刑法学。

摘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新增设的罪名。该法条的设立主要针对我国当前社会日益凸显的权力腐败现象以及新出现的贿赂形式,旨在从严惩处贿赂犯罪,重点打击“利用影响力”的受贿行为,以更好地规范人们的行为,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出台是我国法治发展的一大进步,它在很大程度上规制了贿赂犯罪行为,但是它本身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缺陷;完善

一、 选题意义

中国正处于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同时这一时期也是权力腐败高发的时期,我国的贿赂犯罪不仅在数量上日益增多,而且贿赂犯罪的形态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得日益复杂化。通常传统意义上的贿赂犯罪主要是指行使国家职权的工作人员根据自身工作便利,非法收取或索要他人财物,以此为被收取人或被索要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的受贿方式包括两种形式,即索贿型受贿和单纯受贿。这两种形式所涉及的关系人都只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者)和提供财物者两方,受贿形式主要是“一对一”,并不牵涉到其他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犯罪主体本身从事或负责公共事务的职权,既包括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也包括同级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产生职务权利。而当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贿赂犯罪形态突破了传统的受贿模式,非法收取或索要他人财物者不再单单是国家工作人员,更多的行使国家公共权力者的亲属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这些人并非利用本身固有的权利收受财物,而是依据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属等密切关系产生的影响力来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非法收取或索要财物。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这种新型的贿赂犯罪形态已经出现并呈泛滥之势,但是我国的立法在这方面还是一片空白。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修订前《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相比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有很大的进步性,它扩大了刑法规制受贿行为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严惩了贿赂犯罪,为贿赂犯罪的频发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法律的滞后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其中也凸显了该法条本身在立法上存在的一些缺陷。为了更好地打击我国的贿赂犯罪,也为了更有利地保证该法条在实施的过程中收到突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反响,笔者以《刑法》第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研究对象,以该法条存在的立法缺陷为切入点,最终针对此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二、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缺陷

《刑法》第388条之规定[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利用其这一特殊关系,通过从事国家公共事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职权便利条件,收取或索要他人财物,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索取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的行为。该罪名的增设表明了中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为履行公约第18条的义务作出了积极承诺,它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我国反腐败的进程,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但是该罪的立法存在一些缺陷,给腐败分子钻了空子,给反腐败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其主要缺陷有:

(一) 主体范围界限不清,司法认定困难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两类,且两类主体中都有其近亲属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规定。其中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即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但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如果本罪名的近亲属按此解释,显然会大大缩小犯罪主体,不利于打击腐败犯罪;这里的“关系密切”从用词上也过于模糊,“关系密切”的程度究竟如何,什么样的关系才能称之为“密切”,“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具体范围该如何把握,刑法条文本身并不能给予明确的解释,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司法认定的困难,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另外,我国《刑法》没有将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的人员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这不符合国际潮流和趋势。

(二) 本罪对请托人的行贿行为没有明确的定性

从本条文的规定来看,本罪只对上述两类人进行了规制,而对于向这些人行贿的人却没有相应的刑法条文来规制,这不符合我国刑法条文严密的特征,也容易造成刑法体系的混乱。我国《刑法》规定了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密切联系人等给予财物的行为,既不能用“行贿罪”来规制,也不能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来规制,这就导致了对本罪的请托人在法律上的处理形成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三) 缺乏关于单位犯本罪的法律规制

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构成犯罪时才能负刑事责任,而本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我们就不能随意地用本罪名来规制单位的行为。而在现实社会中,很多单位往往为办理一些单位事务以单位名义与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建立起密切的关系,这些单位完全可以依据建立起的密切关系来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财物。因此,单位完全可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规制空白,这与我国当前复杂的贿赂形态是不相适应的。

三、 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建议

(一) 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犯罪主体的界限

从上文提到的犯罪主体范围界限不清上,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完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第一,扩大近亲属的范围。“近亲属”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解释的话,其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加大刑法惩处贿赂犯罪的力度,“近亲属”的范围应适当扩大,不应该局限于两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应把两代之外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关系的其他人纳入到近亲属范围。第二,明确“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的规定用词过于模糊,因而给法律解释也带来了一定的模糊性,造成司法适用的困难。重庆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张玉飞、蒋毅在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司法认定》一文中提出界定“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可参照“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特定关系人”首次出现在《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明确指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其后,“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对“特定关系人”作出界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2]由此不难看出“关系密切人”的范围明显宽于“特定关系人”,两者不能等同。我国著名刑法學者赵秉志教授提出由于“不同的具体案件中的情况可能不尽相同,关键还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关系是否‘密切,主要是看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3]总之,如何认定关系是否密切,主要是看具体案件中所涉当事人之间在现实生活中的联系程度、接触频率以及彼此的关系是否足够产生一定的影响力等来判断其关系是否密切,其具体范围还需要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第三,将外国公职人员以及国际公共组织的官员纳入该罪规制的范围。为顺应国际立法趋势的需要以及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我国应在此条文中单独规定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的官员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 对本罪请托人的行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贿赂犯罪是一种典型的对合犯,通常包括受贿行为和行贿行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均为对称的、双向的,影响力交易犯罪的规定也不例外,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由行贿行为(主动的影响力交易)和受贿行为(被动的影响力交易)双向两种犯罪行为组成。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看,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被动式的影响力交易(受贿)犯罪,对主动的影响力交易行为(行贿)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是不对称的。作为对合性犯罪,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扩及到一般主体后,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主体行贿也应入罪,以使受贿与行贿的立法规定保持基本的对应性,从而使刑事法网更严密。而目前的规定,导致了行贿、受贿立法的不平衡,从而使刑法对影响力交易犯罪应有的规制能力大打折扣,不能不说是《刑法修正案(七)》的一大缺憾。”[4]我国《刑法》第386条、第390条和第393条分别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第387条和第391条分别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第163条和第164条分别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这些条文我们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追求刑法条文的体系性和严密性,但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没有相关的刑法条文对相应的请托人的行贿行为进行规制,这不仅不符合我国刑法条文严密性的要求,而且会促使此类行贿行为由于不会受到刑法惩罚而变得日益猖獗,所以笔者认为,本罪名应增加对相应行贿行为人的刑法规制,具体的做法应该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贿行为规定为行贿罪,从而使此类行为受到现行刑法的规制。

(三) 明确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单位可能参与各种形式的受贿行为,其中也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所提到的行为,因此单位完全有可能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为了更好地规范社会中出现的行为,预防此类行为的继续不健康发展,现有法律必须适当做出调整,及时地使这些不健康行为受到法律的规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应该包括单位主要缘于一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单位的影响力不亚于个人的影响力,有时候单位的影响力往往大于个人的影响力;第二;如果把单位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能够更有利地打击贿赂犯罪;第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主体,因为专门有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因此,单位也应该可以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应明确规定單位可以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这样单位犯本罪时,才能真正受到刑法的处罚。

四、 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设的罪名,它也是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其做出的积极回应。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在这种人情社会里,庞大的关系网毫无预兆地就一层一层地建立起来了。在中国,办事靠关系一点也不假,如何在这样一个社会里正确地认定本罪,是司法上面临的困难,为了提高本罪的现实可操作性,必须对本罪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进行完善;只有更好地对本罪进行完善,才能更有利地打击腐败犯罪,特别是严惩贿赂犯罪,使我国的法治走向更美好的明天。(作者单位:1.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齐文远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高铭暄、陈冉:“《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

[3]张玉飞,蒋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10月。

[4]赵秉志:“《反腐新罪名不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王荣利对话著名法学家赵秉志》”,载《法制日报》2009年10月16日,第3版。

注解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http://www.gov.cn/flfg/2009-02/28/content_1246438.htm

②张玉飞,蒋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司法认定》”,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0卷第10期,2012年10月。

③赵秉志:“《反腐新罪名不会成为贪官的‘免罪符——王荣利对话著名法学家赵秉志》”,载《法制日报》2009年10月16日,第3版。

④孙国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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