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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议

2014-08-16肖金梅

现代商贸工业 2014年15期
关键词:独立性完善

肖金梅

摘 要: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运行十多年,对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制度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冲突、独立董事选任机制不科学、独立董事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务的法律保障不够健全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一步健全完善。

关键词:独立董事制度;独立性;完善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5-0036-02

独立董事指具有完全独立意志,代表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董事会成员。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正式确立。此后,我国又先后颁布系列政策法规,对独立董事相关制度做了进一步规范。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对我国健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制度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从企业微观主体角度层面来说,改革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是进一步健全企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和途径,笔者拟结合近年来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的情况,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1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行中出现独立董事不独立,出现所谓的“花瓶董事”、“人情董事”等现象,独立董事没有起到应有的制衡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独立董事不独立性。“独立性”是独立董事最本质的特点,也是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发挥作用的前提和保证。但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难以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表现在:一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法律界定方面,《指导意见》只是规定“为上市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但是对于该人员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其他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则没有限制,同时,公司的客户或供应商、与公司的客户或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重大业务和合同关系的人员等并没有列入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名单中。二是独立董事的提名和任免方面,虽然《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由于我国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客观存在,绝大部分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由大股东或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监事会提名产生的。这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个人偏好随意罢免独立董事,并通过罢免这一手段选择“听话”的独立董事,致使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荡然无存。三是独立董事的任期方面,《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然而实践中,我国现有的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期届满会连任。任职期限过长,独立董事因与内部董事及经营管理层长期共事,有可能逐渐丧失其独立性。

(2)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冲突。我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结构属于既有董事会又有监事会的“二元模式”。

且独立董事的权责范围比监事会的更为广泛且二者具有重叠之处,如二者的主要任务都包括财务监督、都有监督董事会成员的职能、都可以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等。但关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责分工、如何共存等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

(3)独立董事选任机制不健全。我国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并无其他积极方面的法律规定。由于缺乏职业经理人市场,独立董事的来源不明确,多数为兼职,且大多是有名望的专家、学者等社会名人。而这些社会名人本身工作就很繁忙,加上兼职过多等原因,难以保证他们有足够多的时间和精力参加董事会会议、充分履行职责。此外,在一些公司的独立董事中,还有为数不少的独立董事年逾七旬,甚至有的年逾八旬高龄。年龄偏大也难以确保其能有效履行相应职责。

(4)独立董事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现行的有关独立董事激励约束规定,未能充分调动独立董事参与决策与发挥监督作用的积极性。一是激励政策的激励效果有限。《指导意见》仅仅要求“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这实际上对薪酬标准没有提出任何的明确要求。现实中,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形式单一,主要采取固定年薪制,而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拥有股权激励、股票期权和延期支付等多种薪酬形式。二是现有的约束政策不具可操作性和约束性。如虽然《指导意见》规定,“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但没有对“董事会不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时,相关责任人将受到何种处罚”作出规定。三是市场对独立董事的监督约束不到位。我国还没有建立与市场经济运行完全适应的独立董事人才市场,上市公司、社会公众、独立董事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市场对独立董事的监督约束失效。四是独立董事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缺失。虽然现行法规对独立董事相关责任,特别是连带经济责任作了规定,但很少有公司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比如,近年来虽然有许多失职的独立董事受到交易所的公开谴责,但只有极个别的独立董事受到了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只限于被证监会处以罚款,至于其他的行政处罚以及被追究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更不存在。

(5)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不够健全。按规定,独立董事应享有一系列独立行使职能的权利,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这些职权。但实践中,独立董事由于受到某些限制,难以有效履行职权,且缺乏相应的救济途径。如独立董事可享有“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的权利,但《指导意见》又规定,“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这就会出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行不行权由独立董事决定,拿不拿钱由公司说了算的局面,最终独立董事无法有效行使该职权。

2 改革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对策建议

我国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独立董事能够独立、客观地发挥其监督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完善该制度。

(1)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一是健全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法律界定。要借鉴英、美等国的做法,采取枚举法与概括法相结合的方式,对不能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人员进行限定。重点应排除与公司存在重大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厉害人,如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主要供应商、经销商等。二是改革独立董事提名任免规定。为防止和避免独立董事的提名任免受到大股东或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监事会的影响,可考虑设立独立董事任命选拔委员会,或者规定独立董事必须由股东会差额选举产生,且不得由董事会任命。为防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根据个人喜好随意罢免独立董事,要对未出现罢免事由时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撤换独立董事、出现罢免事由时董事会不及时提请股东大会撤换独立董事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三是改进独立董事的任期。可借鉴美国《密歇根州公司法》的规定,独立董事在公司的任职不得超过3年。若3年后该董事继续留任,则只能以普通董事的身份而不是独立董事的身份参与管理决策。

(2)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冲突。一方面,规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内容。由于大多数独立董事拥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背景,为发挥其业务优势,独立董事的监督应侧重于专业性强的业务监督;而监事会成员一般拥有较高的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因此其监督应侧重于对公司财务方面的监督。另一方面,规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监督的时间。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是事中的监督,而监事会作为与董事会齐头并肩的机构,其监督应该侧重于事后监督。

(3)健全独立董事的选任机制。一要严格限制独立董事的兼职公司个数。建议将独立董事最多可兼任的上市公司个数由5家削减为2家。二要严格限定独立董事的年龄。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原则上不得超过70岁,确需超过的,需对其是否能够有效履职进行专门说明,且该独立董事只得担任1家公司的独立董事。三要实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考核与认定制度。规定独立董事经过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之后,还需通过相关专业知识技能以及企业管理知识的资格测试。

(4)健全完善独立董事激励约束机制。设计多种制度安排,激励独立董事积极履行职责,多做贡献。一是完善独立董事薪酬支付方式。比如,成立全国性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协会(独立第三方),由协会来推荐、选派独立董事;向上市公司收取相关费用,并向独立董事发放津贴或报酬,使独立董事在经济上独立于上市公司。二是推进独立董事诚信体系建设。建议设立中立的独立董事协会,所有的独立董事都要纳入协会管理。协会要充分发挥协会监督、协调和引导作用,建立独立董事诚信档案,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公众公开独立董事的个人信息和工作绩效,将独立董事行为真正置于市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促进独立董事加强自律。三依法严厉打击独立董事违法犯罪行为。加大对涉嫌证券犯罪的独立董事打击力度,以法律的震慑力迫使独立董事依法履行职责。

(5)保障独立董事有效行使权利。一方面,要对现有法规中有关独立董事信息知情权和调查权的相关条款规定做进一步的细化,确保相关条款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以法规的形式,对独立董事权利受限的补救措施做进一步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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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凡.关于独立董事制度几个问题的认识[J].管理世界,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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