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受害第三人范围探析
2014-08-15孙鸽平
孙鸽平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澳门999078)
一、受害第三人范围界定的现状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一直备受争议。一方面是由于目前立法对第三人范围的规定不够合理,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判定较为混乱。首先从立法上分析,《交强险条例》①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基于表述简便,文中其他地方亦同。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中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同时该条款第6条做出排除性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2)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及代管的财产损失。(3)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的制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的有关制度的具体细化,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来促进我国交通道路的安全,但该条例的实施关于受害第三人的保护却排除了本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凡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位置处于车上的受害人员,都不能依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赔偿。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同《交强险条例》保持一致,一概排除了车上人员、驾驶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由此可见,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保护十分有限。
实践中车上人员由于交通事故,被本车碰撞致伤或致死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对于该情况中受害人员能否依据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对于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员身份的认定一直以来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根据我国目前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立法,车上人员是被排除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内的。车上人员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导致其位置的变化,都不影响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仅能依据车上人员险请求赔偿,对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不享有请求权。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乘车辆碾压造成自身伤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险的理赔范围。”在该批复中表明了车上乘客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其身份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而不属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第三人。但在实践中以受害人利益为出发点的学者则有不同看法,他们认为对受害人身份的界定不可过于法条化,对受害人员身份的界定不能仅仅根据其所处的位置判定,应该同时参考受害人受伤害的时间以及受害伤时所处的位置综合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受害人已经在车下,那么在特定时间点上车上人员已经实现由车上转为车下的空间转换,此时受害人应当视为受害第三人,享有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请求权。该观点在实践中的论证体现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浙江宁波中院判决王建伟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被告钟银海系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学术上对于现行立法的理论质疑,得到了审判实践的现实回应。这一判例虽然可以说明理论对于受害人第三人的试图突破,但更是不言而喻地表明了受害人范围争议现实存在的逻辑关系。
由上述分析可见,我国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中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狭隘限定,学术理论对于立法限定的强烈质疑,以及司法实践对于涉及该争议案件审判的谨慎尝试,凸显出对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受害第三人范围问题研究的理论需求和现实需要。
二、受害第三人的法理分析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受害第三人,受害第三人自然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解决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必须对其进行深入全面的法理分析,探求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中的应有属性,发现对其进行立法界定和司法适用的法理根据。
(一)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价值
责任保险从19世纪诞生,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按照合同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责任保险设立之初,是为了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而受到的损失,其建立的主要目的仅仅为填补损失,分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如果没有实际支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那么保险人相应地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无损失无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并未得到责任保险的保护[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拥有的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随之交通事故多发,造成受害人利益损失巨大。在传统的责任承担方式下,对受害人的保护愈显不足。因此责任保险开始注重对受害人的保护,由传统的填补损害的保险价值定位转向对受害人保护的价值定位,受害人对保险人赔偿金的请求不再依附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受害人实际赔偿也不再影响受害人对保险人赔偿的请求。责任保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已经成为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并在相关责任保险的立法中予以体现,例如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9条规定:“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应当专门指定优先支付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民用航空法》第170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支付给经营人的款项,在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未获得满足前,不受经营人的债权人的扣留和处理。”无论是对责任保险理论的研究还是实务中对该问题的解决,人们把责任保险的保护方向逐渐转向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逐步确立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3]。可见,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已经由最初对被保险人责任的分担转变为现在的侧重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层面以及立法实践层面体现出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立法之初也兼顾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定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中明确指出该条例的制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时且全面地得到赔偿,同时配合已经出台的法律共同促进我国道路交通的安全,使得立法更加完善。
按照责任保险实施方式的不同,我国现行的责任保险可分两种,即自愿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4]。自愿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一定相对性。自愿责任保险是指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投保人与责任保险人相互协商,在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对契约自由予以限制,因此仅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开办。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的一种。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肇事车辆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目前世界各地对机动车均要求购买相应保险后才可上路行驶。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置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强制责任保险,同时还有其独特的定位与价值理念。首先,在强制性方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购买强制责任保险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在我国机动车只有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未购买保险而上路驾驶的车辆驾驶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购买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投保人投保,必须依法承保。其次,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公益性的保险。所有从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均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其经营模式以不亏损、不盈利为原则。这一特点与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性机动车三责险有很大的区别。同时国家在保险费的制定上以及被保险人的范围的界定和监管等方面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各方主体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的目的在于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实现不亏损不盈利的经营原则。从保险公司的运营结果来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开设不仅仅要促进交通道路的安全,同时也能够保证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正常运转,满足公司基本的运营成本。再次,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呈现出逐步扩张的趋势。“各国、各地区的具体制度设计因时而别、因地而异,比如在保障的程度上、保障的范围上有很大的差别,但为受害人人身损害提高保障这一核心目标始终没有改变。”[5]第三人性质是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受害人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受到了更多的保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对受害人的保护上更突出第三人性质的特征。保护受害第三人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首要立法目的。在保障顺位上,受害第三人优先于被保险人受到保险保障。受害第三人不但拥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权利,同时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请求社会救助金。通过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前立法中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界定确实不利于对第三人的保护,因此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的扩大势在必行。
(二)受害第三人的法律定位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护的是受害第三人。何为受害第三人?“所谓之受害人,乃侵权行为法之用语,于保险法或责任保险中,学说及法体系中实系指所谓之‘第三人’或以受害第三人称之,其实质内容均指责任保险之被保险人对之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之人。”[6]故对受害第三人的定位应从侵权法律关系以及责任保险关系两方面考虑[7]。侵权法中的受害人是因侵权行为发生而致使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人,在侵权赔偿中享有直接的请求权,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处于核心地位。在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订立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受害人虽然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其仍享有赔偿损害请求权。对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受害人属于第三人范畴。因此侵权法中的受害人在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又被称为受害第三人。此两种概念虽从不同角度予以定义,但其内涵基本是一致的。上文中已经分析责任保险的核心理念是为了全面保护受害人利益同时分散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从该理念出发,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受害人范围应与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范围保持一致。在道路交通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的范围界定非常广泛。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侵权案件中,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与行人属于受害人;在机动车与机动车相互侵权的案件中,凡是因为机动车侵权而受到损害的人,均属于受害人[8]。目前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立法中对受害人范围的界定排除了本车人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及他们家庭成员。仅仅限定在除以上人员外因被保险机动车侵权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对于车上人员的利益保障只能通过投保相关商业保险来转嫁风险,在商业保险中绝大多数保险属于自愿保险,在保护力度以及保护范围上远远不如责任强制保险。可见,目前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对受害第三人的界定是采用了狭义的第三人概念。相对于侵权法上受害人概念而言,责任保险意义上的受害第三人应予以扩大解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综合立法,立法之初就包含了很多的利益博弈,它不仅要全面保护受害人利益,也要考虑保险公司的基本权益,同时要注意调节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利益,最终还要侧重保护受害人利益。因此扩大受害第三人范围,对受害第三人进行广义解释,会更加符合责任保险的法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范围应回归侵权法,与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范围保持一致。
对受害第三人法律的定位不仅包括范围的界定,同时还包括受害第三人权利的行使。目前我国对受害第三人的救助已经初步形成较为全面的制度体系。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虽然是一种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既有法律主体的多方性,也有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的复合性[9]。因此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有以下三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一是基于保险关系产生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受害第三人并非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受害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为保护受害第三人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受害人可直接依据被保险车辆的侵权事实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同时保险公司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拒绝对受害第三人的赔偿。其二是基于侵权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而产生对侵权人索赔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受害人首先可以依据侵权赔偿规则向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请求赔偿。其三,请求社会救助金的赔偿。社会救助基金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的专项基金,基金主要用于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该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定位于对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的辅助制度,更加全面地弥补受害人损失,保障受害人利益。
三、受害第三人范围比较法上的观察
作为保险业务较为发达的英国,其机动车保险立法的发展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英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早的立法是《1930年道路交通法》。由于该立法较早,相应的配套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能力,英国在此次道路交通立法中对第三人范围规定较为狭窄,排除了驾驶人员以及车上乘客。尽管如此,该法从立法之初最先体现了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此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修正1930年立法的不足,英国对机动车道路交通的相关立法不断完善,立法修改的整体宗旨趋向于对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对受害第三人请求权的扩张;规定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例外情形;损害赔偿范围由单纯的人身损害扩大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在受害第三人范围方面,《1971年机动车(乘客保险)法》将车上乘客纳入了保险保障范围;《1992年机动车强制保险规则》规定,当雇员作为乘客时,也应根据《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纳入强制保障范围。英国现行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制度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了受害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同时英国机动车保险承保的对象也在扩大,不仅包括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同时因火灾和盗难等机动车的毁损、灭失也受到了相关保险的保护[10]。
“日本关于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主要由日本《民法》上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定和《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组成。”[11]《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条明确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确立因机动车之运行致使人之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时之损害赔偿保障制度,以图保护受害人,并谋求机动车运行的健全发展。”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并未对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但该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的利益运行机动车,而导致他人死亡或人身受到伤害的,该机动车运行人应该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因其运行能够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就汽车的运行并未怠于注意或过失且汽车无构造缺陷或机能障碍时,受害人或驾驶人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不在此限。”因此,日本在立法中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是较为广泛的,即受害人范围只需满足“他人性”的要求,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他人”定义的理解在日本虽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日本对他人的理解涵盖面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亲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12]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只要具备“他人”性,就有可能获得赔偿。
台湾地区对此立法集中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为了配合该法的实施台湾又颁布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从此形成了较全面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律体系[13]。在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立法中,加害人是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是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伤害或死亡之人。”根据该法第11条之规定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损害赔偿的人包括受害者本人和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之遗嘱人。由此可见,在台湾立法中受害人的范围涵盖也是较为广泛的,包括了被投保车辆外的受害第三人,也包括了位于机动车内部的受害人。在台湾机动车立法中,对情谊共乘者的问题也进行了规范。情宜共乘者是指搭载驾驶人的亲友或其他无偿乘坐者。有学者认为作为情谊共乘人员势必与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关系,受害人处于情系不会向受害人索赔,因此在强制汽车保险中排除了对其赔偿。笔者认为法律是对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作为一项立法活动,不能因受害人存在不索赔的可能性,而排除该权利的授予。因此,在台湾立法中对于情谊共乘人员是否属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围采取了积极肯定的态度,在这一点上对我国机动车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有着十分重要的参考意义。可见,我国台湾地区确立了在责任保险中受害第三人请求权的地位,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受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虽然在具体规定上各有特色,但所有国家和地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无疑都采取了广泛全面的立法,集中体现以第三人利益为核心的立法趋势。这些立法给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与参考。首先,我国应该遵循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心理念,即以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中心,扩大受害第三人的范围,明确受害第三人的界定标准。其次,在对受害第三人保护的立法模式选择以及具体第三人范围界定方面,要以我国的国情为基础,立足实际。在对上述国家(地区)立法优势学习的同时,更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界定的相关立法予以修正,切实落实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
四、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界定
通过上文对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析,我国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仍有很多不足。从比较法的层面观察,目前各国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立法呈现扩张趋势,因此对第三人范围的扩张势在必行。对第三人范围应该如何界定?在此着重从受害第三人范围扩张和受害第三人与车上人员身份界定两个方面予以论证。
(一)受害第三人范围之扩张
有学者认为对于驾驶人员能否被纳入第三人的范围应分情况探讨。在单车事故中,驾驶人员应被排除在第三人范围,而在多车事故中可以考虑纳入受害第三人范围。笔者认为对于驾驶人员无论是在单车事故还是在多车事故中,都应该排除在受害第三人范围。从事故责任的角度出发,当驾驶员作为实际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可控因素,事故的发生与其本人的过错是分不开的。驾驶员对危险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预见力,与车上其他人员相对弱势的地位是不同的。另外,驾驶员是处于侵权人的地位,属于事故的加害人,并非受害人,因此不应该被划分为第三人的范围。但是当驾驶人员并非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时,其身份相当于普通乘客,对于该情况下驾驶人员可以考虑纳入受害第三人范围。
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能否界定为第三人,理论上争议较大。保险公司排除家庭成员的考虑主要是基于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20世纪80年代由西方经济学家提出的一个经济哲学范畴,它是指经济代理人在对他们行为的后果不必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因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而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为了防止驾驶员等相关人群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出第三人范围。笔者认为上述原因不太合理:其一,若是以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来制造交通事故,当事人持有的是故意的心理,造成的后果有可能被认定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相对于骗取的保险金,其犯罪成本过高;不仅如此,法律对此另有故意造成保险损失的行为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此种情况不予赔偿的根据不在于是不是容易发生骗保;况且发生骗保的情况只是极为个别的,不能牺牲法律调整规制通常情况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价值。其二,排除家庭成员的规定主要出自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对格式合同中明显免除自己责任的保险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关系中,除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保险人以外,还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存在。目前我国对受害第三人范围的界定是强制性地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驾驶员的家庭成员都视为了被保险人。按照这种理念对第三人范围界定是不合理的,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也不例外。他们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具有独立的身份,并非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关系人,因此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时,对于缩小受害第三人范围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二)受害第三人与车上人员身份之界定
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中,车上人员是指位于被保险车辆上的自然人。在概念上车上人员与受害第三人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纠纷是基于车上人员和受害第三人身份的界定而引起的。机动车辆作为快速移动的交通工具,其位置和状态始终是发生变化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于其中。因此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和第三人也仅仅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能是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状态下的临时身份,不具有固定性和不变性,同样的人在不同的时间以及不同的空间都处于不同的身份。因此仅仅依据受害人所在的位置对受害人身份进行判定是不合适的。对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属于第三人还是属于车上人员的判定,必须考虑到受害人身份的临时性,综合其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条件来判断[14]。第一,在时间判定的问题上,时间点的界定对该范围划分十分重要,它直接关系到乘客身份转换点的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可分为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和危险发生时。笔者认为应该采取受到伤害时为判定标准比较客观。根据侵权法归责原则,只有损害发生后才有赔偿问题的产生,如若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赔偿就无从谈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核心是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虽然依据危险发生时更能保护受害人利益,但盲目扩张第三人范围会导致真正受害人利益无法得到周全保障,反而不利于立法目的实现。第二,在空间判定的问题上,以机动车为衡量标准,交通事故发生后处于机动车辆之外的属于第三人,而处于机动车空间内部的人员则属于车上人员。时间和空间是判定车上人员和受害第三人的两个重要因素,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实际中,时间节点和空间位置也会出现并非非此即彼的边沿模糊状态,案件的处理和法律的适用应该在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考虑权衡受害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注重体现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法律保护。并以此推动立法的修改完善,实现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置的功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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