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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认证的价值选择与制约机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

2014-08-15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证据证明

梁 静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郑州450002)

随着现代记录和储存信息的技术进步,大量的行为以数字的形式呈现和固定,刑事犯罪也呈现了多元化态势。电子数据在案件的证明过程中以其独特的优势,通过对刑事案件中产生的数据的挖掘,发现和追踪犯罪分子。电子数据被正式赋予了独立的法定证据资格,拓新了司法证明领域,促进了司法的发展,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的证明带来了新的思考。证据运用的关键在于认证环节,法官在庭审中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认证时,根据电子数据的独特特征,在传统证据的认证思维的基础上,采取更为合理有效的方法,使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能够充分体现出来,才能正确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电子数据的认证

(一)电子数据认证的内容

法官对刑事证据的认证,是对于当事人提供和法定的侦查起诉机关收集到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通过分析,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进入诉讼程序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证据适用的基本要求。认证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活动[1]。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或“证据效力”,是指一项证据经过法定调查程序之后,依据何种标准来加以评判其证据价值或采信其证据效力的问题[2]。

按照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环节中,认证是中心环节。离开了认证这个环节,案件将无法定论。证据在经过取证、举证和质证之后,由法官进行的认证无疑是证明的关键,是前三个环节的最终归宿。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因其在生成、采集过程的技术性和程序的法定性,且具有被伪造、修改后而不易被辨伪,也使其在认证主体和程序上既有传统性,又与传统证据有着不同的技术特性。什么样的电子数据可以被采纳,如何采信电子数据,是审判者对电子数据认证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

许多国家如美国、南非、新加坡等针对电子数据制定了特别的认证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据认证规则,更没有规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认定规则,因此,探讨电子数据类证据的认证规则,以便支撑日益增加的此类证据在诉讼中的采信。

对电子数据的认证是要审查所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就是要审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以及其证明价值。客观性是要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实。电子证据一大特点就是在直观性的优势下存在着易破坏性和不安全性,因此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是决定该证据是否得到采纳的关键。当然我们要求电子证据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并不是要求绝对的真实,因为电子数据所赖以存在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都不可能百分之百完美无缺。关联性是指所收集调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者其他争议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证据的关联性,不仅是解决证据资格即证明能力的实质标准,更是证据能否完成证明的核心。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则是强调其收集过程必须合法。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电子数据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形式上赋予了电子数据合法地位。法官通过认证程序,将不具备真实性的虚假证据或者与案件有虚假关联的证据,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同时,法律基于保护人权和司法公正等价值取向的考虑,即使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也将排除或者限制此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这同样成为法官对证据认证不能忽视的方面。

(二)电子数据认证的方法

1.对电子数据逐一鉴别

随着电子数据证据地位的确立和司法机关有关经验的成熟,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被当作法庭证据用来证明案件。与其他传统证据一样,对电子数据通常也要求认证主体针对单一数据的特征、性质以及表现形式等是否符合客观事物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作出判断,以及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有悖自然规律等,查明电子数据本身内容与形式有无矛盾,从而得出相关认证结论。

关于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该电子数据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2)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3)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明显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5)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有疑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应当进行鉴定。

对单一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包括审查其生成环节、存储环节、传送环节、收集环节以及是否被删改过。通过对电子数据完整性的认定,审查数据内容保持是否完整和未被改动,同时还应当保证电子数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完整性。这是电子数据证明力的重要保证。

2.电子数据认证的思维模式

一个案件中存在的各种证明材料证明方向并不同一。刑事证据的认证,既要重视那些对被告人不利的控诉证据的审查判断,又要重视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辩护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对电子数据的认证中,首先要避免对电子数据的依赖形成单一的证据链条而导致按图索骥的结果。有时控辩双方为了支持各自的主张,收集各种对其有利的证据,因此,审判人员在庭审有限的时间内对诸多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一定要注意全面把握各种证据的表象,不能受制于形式,要在现象的基础上,本质地看问题。其次在认证时要把握证据的个性与共性的关系,不仅需要对电子数据本身的内容信息加以佐证,而且更多地需要外在的实物性基础证据加以证明,采取分组认证或综合认证等方法,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电子数据本身可以得到其他证据加以支持。

电子数据作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的混合体,在很多的情况下,电子数据以其直观性无须其他证据的辅助就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这也是将电子数据作为直接证据加以运用的理由。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也不排除电子数据证明的间接性。任何一种证据,都存在被伪造、篡改或破坏的可能,都存在灭失、难以再现的威胁。在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证中,也不排除因缺损而导致不能完整证明的可能性。对存在瑕疵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将需要认证的电子数据置于证据网络之中,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保证链条上各个证据有序对接、逻辑周密地连成一体。

在认证过程中,可以结合整个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运用电子数据和多个证据之间进行推理,判断其间存在的逻辑关系是否合理。进而判明所获得的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原始性与真实性。

3.对电子数据认证的时间

比较两大法系庭审认证模式及规则,英美法系国家只有证据能力规则,并无过多的证据真实性判断规则,其认证方式是单一的当庭认证而非多层次的。法庭上法官认证的范围仅限于证据能力,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法官一般不加判断。而大陆法系国家认证模式属于裁判认证,法官在裁判认证时,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一并进行,没有认证程序规则。

从审判公开、司法公正、集中审理三个角度出发,对电子数据的认证应当采用以当庭认证为主,迟延认证为辅的庭审认证模式,并构建相应的认证规则。对电子数据的认证首先要审查其是否具备诉讼的准入资格,也就是该证据能否被采纳,然后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最终才能确定每个证据能否被采信。电子数据科技含量高、专业性强,无论采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经过完整审查后,尽可能地借助多媒体设备将电子数据及其附属信息在法庭上出示、播放。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将电子数据提取过程的录像录音资料同时展示。例如网络犯罪中由于信息交易及往来数据在网络中的保留时间有限,犯罪中涉及的电子数据往往处于变动之中,随着犯罪活动的结束会被系统删除或加密处理。这就需要由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进行收集和固定,以保证收集到的主要犯罪证据的实时性和完整性。在收集到这些网络交易信息后,有时还需要对一些被加密的电子数据进行解密破译,对被破坏数据进行复原。在法庭质证中,可以由侦查人员对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予以说明,有利于提高案件中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对计算机存储记录和计算机生成记录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控辩双方的认可予以当庭采纳。但是,有些电子数据由于技术或其他原因,难以当庭作出认证。如涉及国家秘密、技术方法不能公开,或者不能暴露相关人员的真实情况,进行法庭质证时,可以庭外由适格专家通过技术分析,综合判断案件中的各种相关证据后,进行庭外认证或迟延认证。

二、电子数据认证中的价值冲突及平衡

(一)电子数据认证中的价值冲突

自电子数据进入刑事证明领域,学界在不同角度给予了关注,这是在科技框架下案件证明能力的极大延展。电子数据在刑事证明领域发挥较高揭示能力的同时,也不时地对人类自身的隐私空间带来激烈撞击。自由权、隐私权随着人身权、财产权等越来越多受到人们的关注,导致在刑事司法领域中面临着价值权衡。在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经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交代犯罪行为甚至企图销毁相关证据的情况,例如将储存资料的计算机重装了操作系统,或进行了格式化,导致逻辑层面上已无完整的信息可用。针对这种情况,需要专业人员通过对硬盘的复制介质进行数据恢复性操作,并对恢复出的大量数据进行筛查分析,以获得与犯罪有关的数据。此类成功获取定案证据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不胜枚举,但对个人电脑数据恢复的过程很容易触及公民个人的隐私。

私人生活领域的隐私权益在侦查过程中极容易受到威胁和侵害。为了防止公权力运行中对私权利的侵害,刑事诉讼的程序合法性要求更为严格。隐私权偏重保护的是个人利益,是一种静态的消极权利,公民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希望自己以及与自己有关的情况被他人过分关注,希望将自己个人的“私”隐藏起来[3]。电子数据的科技性、实时性,决定了侦查人员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建立监视系统而实现对网络的实时跟踪、搜索等,针对网络传输的往来数据和内容进行实时搜集和实时截获,以寻找未来可能发生的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刑事诉讼法与证据法应当规范收集电子数据的对象和时间,基于对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了的网络违法犯罪案件实行即时取证的需要,可不作限制,但对一些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并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取证行为有必要作出限制性规定,否则将会滋长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甚至可能导致侦查人员急功近利为破案而恶意篡改相关电子数据,造成对公民隐私权益等的侵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证据采纳率,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步骤对电子数据进行收集和保存。

(二)平衡冲突的原则

1.电子数据认证的真实性保障。

由于证据的证明价值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的,所以对证明价值的认定也离不开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讲,真实性是一个贯穿整个认证活动的概念,甚至可以说是认证活动的中心内容。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对每个具体证据的认定,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可靠[4]。电子数据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人类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自身的理性和现代的科学技术,都无法完全克服人类认知方面的局限。电子数据在应用过程中的技术误差及操作人员人为因素等都可能导致数据材料误差的出现,并且从理论上讲,电子数据的改变往往是难以察觉的。在认证中一味强调举证方必须证明其真实可靠,有时也难以实现。因此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认定可以转向对相关否定因素的排除,如果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是可靠的,该系统有防止出错的监测或核查手段,而且其运行过程是正常的,那么该电子证据就已经具备了足够的可靠性保障,应当推定其真实可靠,除非另有相反的证据。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却不能因推定而减弱。

由于电子数据生成后内容可以随时间推移不断变更,为了证明真实性,可以由有关部门及时下载相关证据,并通过专门机关和技术将证据予以保全,确定不同电子数据之间、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对于无法完全印证待证事实的电子证据,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从而使法庭可以对电子数据顺利认证。

2.平衡冲突的原则

一种新的证据若要拥有证据能力,它所运用的科学技术首先必须安全、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能为当时的社会所广泛接受,达到一定的社会承受度。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在宪法和法律中寻求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减少不断膨胀的国家权力对权利保障的侵蚀。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既要保证国家有效行使追诉权,使追诉犯罪的证据不会由于形式的缺陷而被拒法庭之外,又可以使公民个人自由不受权力非正式的干涉。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公民权利之间不断有所取舍和消长,以达到两种价值冲突之间的平衡。

对涉及个人数据采取保存措施,我国只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数据保留义务,没有保护个人数据秘密权、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权利的配套规定①《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适应打击网络犯罪需要,刑事侦查措施,在对待利用电子数据时偏向了维护社会安全,比如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非常有利,但其往往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甚至形成追诉权与隐私权在诉讼中会产生一定的对抗,这就需要对社会公众权利的保护及侵害有一个适当的平衡。所以在涉及具体的案例时,可以把冲突放在现实的社会背景及法律的价值取向中,对案件进行公共性价值衡量而进行相应的权利取舍,从而使在诉讼中一种权力(或权利)实现中所产生的消极作用降低到最低限度,促使它们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即电子数据适用时应符合相称性原则。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是其具有证据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电子数据的取证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程序进行,而且必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提交法庭,其证据形式是要式的。现代法律在原则上不保护被告人所隐藏的有关犯罪活动的个人隐私。在英国普通法上,“将罪犯定罪这个社会利益在各种社会价值的排列中要优先于被告的个人隐私”[5]。但是,电子数据的获得应尽量限制为预防犯罪而进行预测性控制,数据的获得不能作为未来行为追究的依据。如果为了片面追求社会监控而滥用技侦措施,就会使社会大众缺乏隐私和自由的空间,从而丧失了基本的安全感。此外,需要对电子数据的保全措施进行必要的限制,设置数据的安全与保护条款,并对违法保留数据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以求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平衡。

三、电子数据认证中的制约机制

(一)认证规则中的制约

电子数据的适用增加了证明犯罪的方法和途径,提高了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在很多情况下,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能够更加有效地获取电子数据,特别是一些通过网络危害国家安全、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犯罪,能否获得电子数据是案件成败的关键。但是,由于电子数据作为刑事证据尚处于法律地位的确认阶段,其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缺乏具体实施细则。例如现场勘查规则的规范,包括勘验人员的资格认定、勘验程序、勘验要求等都需要有明确的规定。电子数据确立之前侦查机关习惯于将电子数据作为其他证据获取的前提,特别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电子数据,很少被当作诉讼中的证据形式附随案卷,导致电子数据在诉讼中缺少了质证和认证的证明环节。

实践中,为了实现诉讼证明而过分依赖电子数据,过于追求其证明效果,但对电子数据缺乏记录或擅自查验等违规适用的情况时有发生。取证行为的恣意性,也增加了违法证据进入诉讼的可能,不仅影响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降低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甚至会产生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利后果。因此电子数据的适用应有严格的授权和许可规定,以确保电子数据的合法性。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令状主义,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相分离的制度,都强调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动作用,以司法权来制约国家行政权。因此相关措施制定中,既要设立能有效收集电子数据的特殊调查措施,也要制定与之相关的权利保障措施和适用条件,保证电子数据以证据的完整形式进入审判程序并接受质证,使辩护权得以实现,达到对追诉权的制衡。所以在对电子数据的认证中首先应当考虑证据能否被纳入诉讼的程序,即对电子数据是否采纳。也就是对电子数据的认证首先要经过证据能力的认定,然后才是对其证明价值的考量,确定是否采信。只有对电子数据及其附属信息进行完整的审查,才能保证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这也体现了法官通过诉讼程序对控诉方取证权力的限制。

电子数据的应用成本也应成为其能否被刑事诉讼证明广泛适用的重要决定因素。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鉴别需要一定人力和财力的投入,国家对刑事案件的投入超出了民众的承受度,这种证据将会受到质疑,影响着电子数据适用的范围。所以,电子数据的应用会受到应用成本和社会承受度的制约。

(二)排除规则的适用

证据的合法性是所有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一个重要标准,电子数据也不例外。电子数据的形式、取证主体、程序、手段、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是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不可或缺的要素。民事诉讼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设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搜集证据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要求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第五十四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十六条要求审判人员在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据证据的情形下,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五十七条要求检察院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上述条文之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专门规定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程序“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并派专人看管”,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情节严重的,对所扣押的电子数据不予采纳。由于物证、书证的内容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出现,上述条款应适用于电子物证、电子书证。

基于程序合法价值理念的选择,强调电子数据认证也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是必要的。因为刑事案件的电子数据的取证中,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其结果将直接导致证据能力的不能。在判断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时,应考虑电子数据自身的特性和取证的特殊性,并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相应的非法取得电子数据的排除规则,对于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电子数据不能予以认证。例如黑客通过侵入金融机构内部系统获取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信息不应被采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时对案件的适用对象、措施种类和期限执行都作了严格的限制。侦查人员非经法定程序获取他人计算机系统或公用网络中存储信息,例如以私自破解加密数据的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和私自拦截传输中的数据等,此类证据在诉讼中作为证据适用应有严格的控制,并需要有不同来源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否则也应归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予以排除。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着主宰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规制为“排除规则”的主要对象。鉴于电子数据本身的特殊性及其证明作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鉴定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的证据也应受到证据合法性的制约。辩护方为了支持自己的辩护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如果是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窃听或偷拍手段取得的电子数据不具可采性。

(三)电子数据认证中的裁量权

1.电子数据认证中的裁量

数据的现代技术因素强化了裁判者的内心确认,增强了人们对此类证据的信赖程度,也导致案件的证明过程中,认为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对证据的认证过程也常常体现了这种不同。按照公认的观点,证据的证明力发端于“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是对中世纪欧洲大陆通行的“形式证据制度”或“法定证据制度”的取代,是将法官从那些非理性的证明力规则重压之下解放出来的标志,属于法国大革命的司法成果之一[6]。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判断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力的规定,通常是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不过,其他部门法领域的电子数据证明力规则对刑事案件的法官也有一定影响。另外,在电子数据的认证中,承认电子数据复制件与原件有相同的证明功能也成为诉讼实践的必然选择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这可以作为判断电子数据证据复制件与原件有相同证明力的一个依据。。电子数据与传统的证据比较,特别是现代技侦措施形成的电子数据,以其信息的直观性、生动性、连续性和科技的权威性,对裁判者心证的形成起积极的促进作用,致使裁判者更多地相信其证明力优势。由于裁判者并不具备专业的技术知识,在认证中往往依赖于相关的技术结果,要防止出现电子数据“一叶障目”的消极影响,影响裁判者对证据作出客观的判断。

2.裁判者对电子数据的认证

在刑事审判中,法庭质证是审查证据必须要遵守的诉讼程序,也是审查证据证明力的重要方法。实际操作中,经常夸大电子数据的证明力,认为电子数据是优势证据,具有预定的证明,从而忽视和省略对其质证的程序。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并不具有优先性和预设性,同样应在庭审程序中进行质证,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提供方对取证时的合法程序步骤予以说明,这是对电子数据合法性和真实性认证的依据。

法官在审查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直接认证,有时还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来尽量弥补认证过程中裁判主体的知识结构的缺陷。对于有些电子数据,法官可以利用中立于当事人双方的认证机构和专业鉴定机构,来辅助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庭外核审的间接认证程序,是电子数据认证程序的一种特殊情况,随着技术侦查措施应用频率的增多和电子数据在刑事证明中的广泛适用,这种认证程序会越来越多地用到。判断电子数据证明力还可以采取间接认定的方法,在相关电子设备存储、传输、处理的过程符合相关标准,同时无证据证明电子设备中电子数据被修改或损坏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较高。

在网络犯罪的追诉中,由于电子数据的分散性、易篡改性和网络服务器保存信息的期限性特征,控诉方提供的电子数据有时会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对此类电子数据的认证,应当权衡价值保护的位阶,综合判断,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若被告人认可的电子数据,可以借以印证电子数据形式的瑕疵,得以认证。对案情有关键证明作用的电子数据,一旦排除就会使明显的犯罪人逃避制裁,从而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类瑕疵电子数据不能直接地排除,而是应当通过补充侦查等方式加以完善,如果能够与其他传统证据相互印证,使瑕疵证据转化为适格证据而予以认定。

单一证据不得定罪是证据认证的一个重要原则,裁判者在只有一个证据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定罪。在电子数据的认证中同样需要贯彻单一证据不得定罪原则。刑事案件认定有罪涉及剥夺被告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权利,在证明标准上比民事、行政案件有更高的要求,要求各种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互相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1][4]何家弘,刘新品.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48,250.

[2][6]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2,32.

[3]门献敏.隐私权与知情权关系初探[J].民主与法制,2006,(7).

[5][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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