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刑事救济程序研究
2014-08-15魏飒
魏 飒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家庭暴力是指婚姻家庭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暴力的行为,受害者通常是家庭中在经济上或是在体力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群体。由于妇女生理、心理等天然的劣势因素,在实践中往往遭受更深的伤害,这些伤害不仅包括身体伤害、经济伤害、自由伤害,还包括精神伤害。家庭暴力的形式有很多,如殴打、捆绑、刺伤、烫伤等。构成刑事案件的家暴行为属于情节比较严重的,这些行为不仅对妇女个人而且对家庭的和谐以及整个社会的风气都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一、刑事救济程序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国内立法现状概说
在我国,与家庭暴力相关并且维护妇女权益的有《宪法》《民法通则》《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化,缺乏全面、细致的内容,不太具有可操作性。
2.国际社会立法现状概说
国际社会通过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和宣言来规定受害妇女权益保护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如《美洲国家间预防、惩治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公约》《消除对于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暴力行为宣言》《北京宣言》《行动纲领》等。
此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针对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了法律处罚条例,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地区等。尤其是加拿大《刑法》第265 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故意冒犯他人的行为,不论程度如何均属违法。如果这种故意冒犯他人的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就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这条内容体现出加拿大对家庭暴力持零容忍度,即对于涉及家暴行为的案件,无论轻重都必须立案,表明了该国对妇女权益的重视以及坚决反对家庭暴力的决心。
(二)司法现状
1.家庭暴力现象发生频繁、危害严重
据人民法院报统计,我国大约有24.7%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涉及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占到全部故意杀人案件的近10%。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3 年度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仅从这十起案例就可以发现,家庭暴力不仅导致当事人双方经济的损失还导致双方婚姻的破裂,作为受害人的妇女精神受到摧残,子女身心健康受损,亲属遭受殴打导致重伤,严重的甚至导致剥夺了受害妇女的生命权。
2.构成刑事案件的标准过高、单一
我国涉及家庭暴力行为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占罪等罪名的入罪标准过于宽泛,适用的范围过于广阔。对于具体涉及家庭暴力行为的犯罪案件来说,这些入罪标准显得过高。目前,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单纯的家庭暴力行为与其他行为相比所带来的特殊危害,以及危害的认定标准,行为的认定范围。
目前涉家庭暴力行为的犯罪均只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作出规定,对于其他伤害如经济伤害、精神伤害、自由伤害等,尤其是精神伤害常被忽视,没有被作为入刑的标准,更没有将精神伤害的严重程度作为衡量是否构成刑事案件的标准。然而,在国外有不少国家都将家暴行为下妇女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列为审查的重点对象。如1994 年美洲国际间组织大会通过的《美洲国际间预防、惩治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公约》特别强调了针对妇女的家暴行为对妇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3.取证困难
由于家庭暴力案件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家庭暴力行为发生时往往抱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谁都不得罪的态度,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律师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极不配合。此外,犯罪现场较容易发生在双方或其中一方的住所,犯罪现场很容易被破坏,这样一来,与案件相关的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都很难获取。
4.公诉权介入较少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家庭暴力案件一般都被作为自诉案件来进行规制,只有那些情况特别严重的,如故意杀人罪、严重的故意伤害罪等才被作为公诉案件来起诉。实践中,由于作为受害人的妇女在遇到需要自己起诉的罪名时阻力较大,所以很多自诉案件没有被审理以及被执行的机会。因此,受害妇女的权益也得不到很好的救济。
5.执法部门不够重视
执法部门对由家暴行为引起的刑事案件不够重视,没有将其作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来看待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这样就导致对施暴者处理偏轻,常常出现以情代法、以情抵罪的现象。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受害人的报警求助时,往往将其作为家事来对待,常以调解、劝说等方式来缓和这种局面,但并没有重视这种现象所暴露出来的本质以及所产生的隐性危害。
二、刑事救济程序的具体路径
1.程序的启动
目前针对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程序启动主要有国家追诉和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自诉两种方式。对于在部分由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自诉的案件中,为了防止亲属提起诉讼可能引起家庭成员间更多的矛盾,可规定由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妇女协会、所在单位、当地的民政部门等社会因素来进行干预,代替受害人进行诉讼。
2.证据的保全
受害人应该本着配合公安机关解决案件的态度来实事求是地向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等,并确保这些证据的完好无损。如果通过自己的能力无法保证证据能够得到完整保存,应该立刻求助于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公安机关应设立证据保存室,对于搜集来的面积较大或者特性、规格、对放置条件有要求的证据进行专门保存,以最大能力使各种证据处在不会被破坏、不会丢失的环境当中,保障案件的侦查和解决顺利进行。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办案人员应该出具收据。
居委会、物业公司、商场管理部门、公园保卫处等可能会成为家庭暴力现场的有关管理单位,应该提高保护证据的意识,注意对相关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采取严格的保存措施,确保顺利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
3.提起公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根据现有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对于因家庭暴力导致轻微身体伤害、精神伤害、经济伤害、自由伤害的则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作出起诉决定。应该在现有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标准范围内,对家庭暴力导致的伤害,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进行降低和扩大。将家庭暴力案件定性为只要有家庭暴力行为即违法,将行为的严重程度亦作为界定刑事案件的标准,并且将因实施家庭暴力而使受害者受到精神伤害、经济伤害、自由伤害的施暴者也作为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
4.量刑和执行
涉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的量刑历来都是一个犄角。这当然源于很多法外因素,比如感情因素。作为受害人的妇女,虽然对家庭成员带来的施暴行为非常痛恨,但是在执行机关对施暴人进行执行的时候又往往抱着怜悯以及原谅的心理。因此,对涉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进行量刑时应当征求受害人的意见,如果受害人能够谅解,则可以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这不仅对被告人的真正悔罪、双方关系的缓和,而且对家庭的和谐会带来很多益处。另外,对于不同等级的伤残,审判机关应该再根据施暴人的悔罪态度,以及是否采取及时有效的挽救措施来进行量刑。
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时候,也应加强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使被告人彻底悔悟,为以后回归家庭重新带来光明。对于在被执行刑罚的被告人,确有悔改的,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此外,由于涉家庭暴力案件在执行时不仅仅是牵涉到法律的执行问题,而且还掺杂着非常重要的亲情因素,执行机关应该多重视法、情、理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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