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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方合同解除权中相关主体权利分析

2014-06-19徐瑞

财经界·学术版 2014年8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

徐瑞

摘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对保险合同解除有重要影响和作用。我国目前保险法中仅规定投保人享有对投保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角度出发,分析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不同地位和影响,结合学者的不同观点和国外立法例进行投保方之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重构探讨。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有必要保留,同时应加强被保险人对合同的控制,区分“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和“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两种情况。前者赋予被保险人知情权和替代权,后者参照国外立法可以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权。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无须设置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关键词: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合同解除

法律对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赋予极大的自由性,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可以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或之后,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部分或全部,可以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或之后解除合同。此即学术上所称“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09年修订的保险法已实施数年,却也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诸多挑战。立法的规定有模糊和不完善之处,给了理论解释极大空间。投保方解除保险合同不仅限于投保人,有学者认为也应当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完善受益人权利。笔者以保险合同相关主体的权利分析为切入点,对投保方解除合同的主体权利义务进行阐释和重构。

一、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解除,指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有效期届满之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得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但许多学者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然而笔者认为质疑的观点并不妥当,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有必要保留。

(一)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

1、质疑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理由

保险法赋予投保人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自由,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对价平衡是保险交易的基本理念,也是诚实信用在保险领域的具体体现。反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观点主要基于两大方面的理由。

一是认为保险法制定时对于投保人倾斜性保护的条件不复存在。一概而论将投保方定做“弱势群体”不符合实际,单方面的任意解除合同很容易造成解除权滥用;虽然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和性合同,但在合同拟定之前保险监管机构对基础的指标进行审查,即使出现争议也有“疑义解释原则”约束保险人,确保保险公司不会滥用合同中的支配地位。二是认为任意解除权违背保险的价值本质,忽略被保险人利益。以“被保险人中心”理论为核心,被保险人从享受保险保障的利益中失去这种保障的风险完全系在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随意性”上,不符合法律作调整各方利益、安定社会生活的本质要求的。三是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赠与性质的合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之时包涵了对保险合同利益的让渡。当合同成立并实际交付保险费过后,赠与完毕,投保人运用任意解除权而随意撤销赠与对合同法的精神有所违背。

2、质疑“任意解除权”的理由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质疑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首先,质疑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主要出自于现实经济状况的考量,但现实情况中投保人的弱势地位是否真的得到了平衡,不由双方经济实力所决定。法律拟定的“弱势地位”实质是就合同缔结不平等而言,即使投保人经济实力强大,也不容其与保险人“商榷”订立合同。第二,保险监管机构对于保险合同的事先审查,只是对保险合同的基础内容审查,并非“严密审查”,这种审查无法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公正性。况且,私主体本着意思自治、平等自愿原则各自为自身利益订立的商业合同过程,是任何一个第三方无法取代和保障的。第三,就“疑义解释原则”而言,其作为一种被动的司法救济是有局限的,因为有“疑义解释原则”而放弃司法程序之前的当事人自我救济不符合社会经济价值观念。

“任意”的实践运用。投保人之“任意”并非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实践中针对任意解除权的滥用,当事人通常通过“特约”方式明示或默示的排除了任意解除权适用,这种当事人自由约定实质上限制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当然此类特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另当别论;亦有保险人通过拟订投保人的保险费缴付时间、分批缴付的每次付款数额的计划对任意解除权加以控制,使得投保人在任意时间解除合同以保险费减少为代价。

解除合同是投保人的自我救济。世界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均赋予了投保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投保人实质上只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投保人无关。投保人保险合同中的自身权利义务是极不对等的。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只有义务而无受益的一方当事人,其有理由放弃继续合同,保险法通过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救济投保人的不利地位。

(二)“任意解除权”有必要保留

综上分析,保险法对于附和性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的修正和平衡本身是善意和公正的,这一原则性的立场不应当被轻易摒弃。笔者认为在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应当加强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障。对被保险人权利设置需要进一步细化,但无需以限制投保人解除权为前提,两者并不冲突。

二、被保险人对投保方解除合同的控制

(一)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创设理论

1、被保险人的性质和地位

一方面,保险之本质是共同团体承担危险事故发生的风险,“无危险则无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人承担危险可能发生于被保险人之财产或者被保险人人身的风险。保险合同实质上是经济利益上的风险转移,将被保险人财产或人身上的经济利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而真正承担事实上风险的是被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注意义务直接影响到保险的危险程度和风险大小;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保险合同利益最终归属于被保险人。endprint

2、防范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创设理论主要基于防范道德危险。人身保险合同签订时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合同无效。订立合同之时被保险人之意愿直接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合同成立后法律并没有赋予与之相对应的被保险人自我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一旦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恶化,或者投保人个人经济状况问题而不愿意继续投保等等客观情况出现,将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危险程度和风险大小。

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扮演重要角色,享有广泛权利与义务。笔者认为,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应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和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两个方面分别分析投保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设置上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分别设置被保险人权利义务。

(二)区分保险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

一概而论地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不符合程序要求。笔者认为要求解除合同意愿的主体不同,在两种情况下引起合同解除的客观或主观原因有根本不同,带来的风险和后果也不同,则在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设置和程序设置也应当不同。

1、被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在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创设理论中,被保险人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但有学者指出,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单方面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对原则的。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但并非合同当事人。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是相对的,合同关系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只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才能依据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合同关系的建立、持续或者解除,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决定。

日本在08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增加了类似于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规定,但在程序设置方面不同于解除权。日本《保险法》赋予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即被保险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而是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请求对象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请求并没有直接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与否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同意。如果投保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则被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以投保人为被告的诉讼,以“裁判代替债务人意思表示”为诉讼请求,通过法院的确定裁判,代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认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同意”的权利,则在合同订立之后就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否则保险合同失去了作为保险利益的合同生效的根基。台湾地区“保险法”中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而“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消之。其撤销之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因此,被保险人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有权利退出保险关系,但退出保险关系必须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程序安全的原则和经济性原则。日本通过被保险人提出诉讼请求而法院介入保险合同的方式,转化了被保险人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在程序上的不合理性;台湾地区保险法通过“撤销同意”赋予被保险人对合同效力的控制权。这两种做法值得借鉴。

2、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

投保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有解除合同的意愿时,其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会给被保险人带来风险。当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意愿时,无论被保险人“同意”与否,都将会带来合同的根本变化:投保人或直接解除保险合同,或以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等方式不履行合同,使得保险人解除合同等。此时被保险人“不同意”不能阻挡合同即将发生变化的趋势。我们需要在合同发生变化前给与被保险人自我保护的机会,并给保险人程序上的准备。

当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当赋予被保险人“知情权”和“代替权”。投保人有单方面解除合同意愿时,在行使任意解除权之前,应当告知被保险人。此即被保险人的“知情权”;被保险人不愿意保险合同面临解除,可以享有“替代权”,即被保险人享有替代投保人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继续履新合同的权利。知情权和替代权的设置给予了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极大控制权,用以维护被保险人自身利益,并且其不同于被保险人直接解除合同的“破坏性”权利,而是对合同解除的一种“救济”,由被保险人意愿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情况。当被保险人不想使合同面临解除,可以转化为合同当事人以避免道德风险,也可以提高经济效益,避免先行解除合同后重新订立合同的繁琐。

三、受益人在投保方解除合同时的效力维持

我国保险法关于受益人制度较为简单,笔者认为受益人无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在现有的立法框架内可以解决受益人出现的问题,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状态是自由的、独立的,无需立法修改赋予其类似于被保险人的权利。

(一)受益权:具有独立性质的权利

受益人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受益人享有受益权。受益权是具有期待性质的权利,但其并非期待权。如果受益人的这种地位由一方当事人随一方当事人予以消灭,是纯属期待地位,而并非为法律设有保护规定而当事人不能依据单方行为予以侵害的期待权。受益人的期待性权利决定了受益权是具有独立性质的权利。

一方面受益人无需像投保人一样承担交付保费义务,也并非像被保险人一样承担身体或生命的危险。受益权不因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变化而变化,不因保险合同具体内容变化而变化,受益人是纯受益的。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指定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的存在或变更皆不出于自身意愿,而由他人意志决定。受益权是具有独特的独立属性的。

(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解除时地位和权利分析

受益人既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亦非被保险人那样承担实际道德风险的人,因此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此已成为学界通说。有学者提出保险合同解除时,赋予受益人合同效力维持权,笔者认为这里没有认清受益权在保险合同的权利中的独特属性和独立性质。一方面我国已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益人也可以继续为被保险人投保,转化为投保人。此时受益人事先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履行交付保费义务,已经完全转化为投保人角色,产生了为他人投保而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新保险合同,与原来受益人独立的受益地位已完全不同。另一方面,受益人是独立的,当保险合同存续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地变更受益人,不会对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或合同内容带来根本变化和影响。甚至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对受益人道德风险的防范;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期待地位转化为拥有现实财产权,即对保险人的债权,此时亦独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受益人也无权拥有效力维持权。

因此,受益权的独立属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受益人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自由状态”,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受益人在面临合同解除时有成为投保人的允许,满足了受益人自我救济的需要。而无需进一步赋予效力维持的权利,否则会打破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平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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