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法律文明中的犹太因素
2014-04-29饶本忠
饶本忠
[摘 要]法律文明是欧洲文明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制度、思想等是欧洲人引以自豪的文明形式,对世界其他地区法律文明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广泛而深刻。它的发生和演进既与日耳曼因素有关,也与罗马、基督教因素有联。由于基督教与犹太教的关系和由于犹太人长期生活在欧洲,犹太因素也是欧洲法律文明发生与演进不可或缺的因素,是欧洲法律文明的来源之一,如犹太法是教会法的基础和渊源,犹太法在习惯法中也留下了印迹;欧洲的法治理念、信仰法律的思想与犹太法律思想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近代以来,犹太人为近现代欧洲法律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关键词]欧洲法律;犹太法;教会法;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3541(2014)01-0000-06
关于欧洲法律文明的犹太来源,国内外学者已对此问题已有所论及。在此,主要对欧洲教会法、习惯法、法律思想中的犹太因素,以及近现代以来犹太人对欧洲法律发展的贡献略陈己见。
犹太法——教会法源头
虽然教会法作为一种法律体系直到11世纪晚期才出现,但教会法从基督教创建起即已存在,《马太福音》中的“律法”实质是犹太法的一部分,并构成了早期教会法内容的核心。不仅如此,“在教会历史的头1000年里,教会的法律也受到《圣经》尤其是《旧约全书》(即希伯来《圣经》,下同)的强烈影响”[1](p.200)。教会法是犹太法对欧洲法律影响最为显著的领域,其影响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犹太法中的圣经法是教会法教会法的基础。如在犹太法中,“摩西十诫”被视为犹太法的根基,也是教会法的基本法,一直为基督教徒所坚守;希伯来《圣经》有关借贷的法规:“我民中有贫穷人与你同住,你若借钱给他,不可如放债的向他取利”(《出埃及记》22:25)等基本上被教会法所沿用;教会法中的什一税法显然来自希伯来《圣经》的诫命。大体上,除礼仪法和斋戒法等部分不合时宜法规被排除外,希伯来《圣经》中大部分法规成为教会法的内容。那种认为《新约》中的律法包含于希伯来《圣经》的律法之中,基本没有为希伯来《圣经》的律法添加任何内容的观点并非谬误[2](p.310)。
其次,希伯来《圣经》是教会法基本渊源的一部分。教会法在沿袭犹太法中的圣经法之时,以犹太法为基础发展了圣经法。这种发展首先表现在耶稣对“摩西十诫”的经典概括上。耶稣正是通过对两个最大诫条即“爱神、爱人”的宏扬,并试图剔除依附与“摩西十诫”上的犹太因素,把它内化在“信、望、爱”中,由此转化为欧洲基督教徒共有的精神财富;其次,基督教认为,遵循法律条文不足以让人获得拯救,只有信仰耶稣基督并由此获得神恩才能获得拯救。但神恩不仅内化于教会本身,也内化于教会法中。遵行教会法是实现拯救所不可少的善工;再次,希伯来《圣经》的阅读能够帮助人们理解《新约》,而教会对摩西戒律的解释必须以基督的训导为准绳[3](p.92) ;最后,在有关婚姻的法律方面,教会法变化比较明显,如圣经法允许一夫多妻制,而教会法则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等。此外,希伯来《圣经》还是“法律、法律原则和法律哲学的巨大宝库,其中许多被几乎逐字逐句地大量引入现代整个文明世界的司法裁判和法律制度中”[4](p.793) 。
欧洲习惯法中的犹太法
日耳曼人的习惯法是欧洲世俗法发展的基础和重要渊源。长期生活在欧洲的犹太人无疑受到习惯法的深刻影响,如在11世纪前后,欧洲犹太社团中确立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法规等。这里主要对犹太法对习惯法的影响进行探讨。
有学者曾经指出:“我们很难设想,从‘犹太法会有任何成分转化为基督教徒的规矩,因为基督教徒对‘犹太法是嗤之以鼻的。但是对于在1290年消失得无影无踪的国际性的‘犹太法,则万万不能如此臆断”[5](pp.216-217)。学者的观点非常明确,基督徒不可能吸纳犹太法,只是在1290年后可能会有一定影响。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道理,因犹太人地位低下且犹太人之间发生纠纷,大都由犹太拉比所组成的拉比法庭按照犹太律法进行裁决,当犹太人与非犹太人产生纠纷之时,犹太人一般也主张在犹太法庭解决。但这种情况事实上无法隔断犹太法对习惯法的影响:一则犹太法中的圣经法大都被教会法所继承,而皈依后的日耳曼人不可能不受到教会法的影响;二则正是由于犹太人的地位低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们往往不得不救助于非犹太人法庭,这样日耳曼法与犹太法直接发生了交往。此时,在欧洲犹太人社会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是塔木德法,这是与日耳曼法平行发展的法律,它是一种相对成熟的法律体系,习惯法不可避免地汲取了许多犹太法规内容,只是人们忘记了它们的起源,俨然成为习惯法体系的固有组成部分。如在英格兰威塞克斯国王阿尔弗烈德组织编写的《阿尔弗烈德法》中,开篇包含了《摩西十诫》,对《摩西律法》进行重述[6](p.65)。例如,《阿尔弗烈德法》中的条款:“判决应当非常公允:不能对富人是一种判决,对穷人是另一种判决;也不能对你的朋友是一种判决,对你的敌人是另一种判决”。希伯来《圣经》中也有类似条款。这种相似性显然是习惯法吸纳犹太法的结果。约6世纪末,基督教开始在不列颠传播,到8世纪初,不列颠各王国都皈依了基督教,而阿尔弗烈德则是公元9世纪的国王。作为皈依基督教的国王,不可能不知晓希伯来《圣经》及其法规,法官施行公义判决不断被上帝所“强调”。在犹太法中,审判官不施行公义判决是一种导致人类会走向会毁灭的行为,遭到犹太先知、拉比严厉的谴责。欧洲法治思想中,“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显然与犹太法中的这种观念有着渊源关系。
免除债务是习惯法中通行的解决争端的法律形式之一。该法律形式所采用的语言及格式显示出其与犹太法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当债权人免除对债务人,写道“从世界的创始日起”等夸张性的说法之时,暴露出其犹太来源。因只有犹太人施行“从世界的创始日起”的纪年传统,他们的纪年是从上帝创世开始的,犹太纪年比公历纪年要早3 760年。在格式上也显示了与犹太法的关系。英国犹太人经常使用的清偿契据中,先详细说明有关的债务,然后放贷人清免借债人的债务,一般的写法是双方清偿了“从世界的创始日起”到契据实施的那天或“到世界末日”的债务。如下面的一份犹太的清偿契据:“我,签据者,作出确实保证,罗杰尔·戈德华德·德·赛威高顿和他的后嗣,清偿了我与我后嗣的10马克、麦子和所有债务,即从世界的创始日到亨利·约翰国王统治的第43年的五旬节为止,我签署以示承认。”[5](p.227)这种格式与14世纪用拉丁文签署的清偿契据,以及与现代英国律师使用的公式函文书中的清偿凭据格式等都很相似,都有详细说明清偿或豁免债务证据之前的有关权力和债务等。因此,免除债务的契据方式是犹太的而非习惯法的。
陪审团制度是习惯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事实上,犹太法审判体系中存在一种与中世纪英格兰的陪审团体系非常相像的审判制度——世俗法庭。该法庭是犹太律法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通常由三名判官组成,他们获得司法审判权的原因在于当事各方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服从这三名判官的裁决。法庭的判决之所以有约束力,主要在于当事诸方自愿服从的意愿。英国人的陪审团也是如此,混合陪审团制度形成的前提是当事双方都信赖陪审团,并且都接受和认可其裁决的强制力,即诉讼双方都同意接受它的裁决并受其约束。英国陪审团和犹太人法庭的相似之处,还在于英国陪审团的所有陪审员在每次审理案子时都必需宣誓,在英国的犹太世俗法庭也如此。这种审判制度不约而同地在《塔木德》时期的犹太人,以及在中世纪的英格兰人中施行。但犹太人更早使用该制度,不仅在英国,在西班牙、波兰、立陶宛也广泛存在犹太人的世俗法庭。虽然不能完全肯定英国陪审团制度源自犹太法,但由于犹太人许多世纪以来一直有世俗法庭的历史,再加上犹太人的商业活动和借贷活动比较频繁,犹太人对陪审团制度的形成无疑做出了一定贡献。另外,从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来看,很可能与古以色列的12个部落有关。
遵循先例是英国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遵循先例就是“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7] (p.83)。一直到今天,“在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体系里,习惯与法院判决过去是、现在仍然是最基本的(尽管不是唯一的)法律渊源。”[8](p.34)正如萨尔蒙德所说:“司法先例具有重要意义一直是英国法的典型特征。普通或不成文法的大部分几乎全部是判决案例的产物……司法先例不仅是法律的论据而且是法律的渊源,并且法庭也要遵循这些法律”[9](p.141)。与普通法非常相似,犹太法也遵循先例原则,犹太法也“强调通过以判例法为基础的推理来发展法律,并保存了法学家和法官的名望与他们判决的年度汇编,在这一点上,除罗马法、伊斯兰法和英国法以外,其它法系都不能与之相提并论”[10] (p.93)。当然,这里涉及哪个更早的问题。从事实看,普通法中先例原则无疑源自犹太法。其原因在于:首先,希伯来《圣经》和《塔木德》都存在类似的先例,如在希伯来《圣经》中,有关亵渎圣名的律令(《利未记》24:10-23),安息日拾柴者、女儿继承财产法和守第二次逾越节的法规等,都是通过上帝的“裁决”而成为犹太法中的先例。后来类似案件几乎都是以此判决。从时间上,希伯来《圣经》正典完成于公元1世纪,而基督教是从6世纪起开始在英国传播,英国基督徒应该熟悉知晓《圣经》中的先例;其次,普通法的先例原则起步于11世纪,也就从这时起,犹太人开始犹太人来到英国,并在11世纪末在伦敦建立起犹太人社区,不久之后,在主要城市如约克、温切斯特、牛津、坎特伯雷等地陆续出现了犹太人社区。英国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原则在13世纪才真正普遍起来,这种先后顺序表明,犹太法应对普通法的先例原则产生一定的影响。
犹太法对欧洲习惯法的影响没及很多内容,如中古英国习惯法中的有关寡妇应得“亡夫遗产”的规定,也起源于犹太法。在犹太法中,妻子从丈夫取得亡夫财产的权利在《塔木德》中就有规定。英国人汲取了犹太法相关规定,大约到13世纪初,寡妇对亡夫财产拥有一定权力的规则开始在英国法律中牢固确立;英国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范围有这样一条规则,即“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上至天空,下达地心”[11] (p.325)。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不仅仅限于地表,还至少应包括:空气空间、地下空间、建筑物、动植物、矿产、发现物等。这是为中世纪法律专家所熟知的原则,它是犹太思想的产物;格劳修斯在其著作中频繁引用迈蒙尼德有关律师权利、在法庭中如何控诉和为委托人辩护的方法[12](p.258);欧洲大陆法中,“通过他人实施行为者相当于亲自实施”的原则,实际上并非源自罗马法,而是塔木德法,而版权法也是最早由犹太拉比创建的[11] (p.325)。总体上,与犹太法中的圣经法构成基督教教会法的基础不同,犹太法对习惯法的影响较为零散而不成体系,显然没有基础性地位。
犹太法对欧洲法律思想的影响
欧洲法律思想异常丰富,不同派别、不同法系都有异彩纷呈的法律思想。其思想渊源十分复杂,希腊罗马法思想、日耳曼法思想和教会法思想无疑是其发展的重要渊源,但鉴于教会法对犹太法的广泛继承和近现代犹太人主体在欧洲广泛分布,以及对欧洲社会广泛参与的事实,犹太法思想在欧洲一些法律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中占有一定的地位,如信仰法律、法治理念等。
第一,信仰法律的思想。“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3](p.3),这是伯尔曼对法律认识的经典话语,也是欧洲法律的重要思想。这一思想显然与犹太法有着密切渊源关系,因在所有对欧洲法律深远影响的罗马法、日耳曼法、犹太法中,只有犹太法把法律放到信仰地位。虽然罗马法、日耳曼法都存在神权法思想,都认可“神”或“上帝”在法律来源甚至审判中的神圣地位。如著名的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就认为,法律源于自然,法律乃是自然之力量,但他又肯定“法律由神明赋予人类,它理应受到称赞”。他还号召:“让公民们一开始便树立这样的信念,即一切事物均由神明们统治和管理,一切均按照神明们的决定和意志而变化”[14](p.221)。在早期日耳曼人社会,日耳曼人认为,公众集会颁布的法令由神所创立的。神明裁决也体现了日耳曼法神圣性特征。但与神圣性相比,罗马法、日耳曼法的世俗性更强,罗马人并没有把法律放置到信仰的高度;日耳曼人同样如此。无论对罗马人还是早期的日耳曼人,他们都没有犹太人那样虔诚的宗教信仰,缺少对神圣上帝及其法律的敬畏,也没有犹太人那样西奈山启示的“经历”,他们的思想和行为较少地受到神的约束。最神圣的事物都可能成为打击乃至亵渎的对象,所谓的神圣法律亦可以僭越,这样事例无论在罗马人还是日耳曼人历史上都屡见不鲜。与罗马人、日耳曼人不同,犹太人严格地信奉上帝的律法,它是犹太人成为上帝“选民”的重要条件,“是以色列人被挑选的本质内涵”[15](p.40)。因而犹太人从一开始就对上帝及其律法充满了信仰和敬畏。犹太人对律法“信仰”的虔诚是其他民族无法比拟的。他们认为,信奉律法是上帝宠爱的标志,犹太人乐意按上帝的律法去行,如《圣经》所说:“我们将倾听上帝的吩咐,我们必遵行”(《出埃及记》24:7)。当圣殿被毁,犹太人又在拉比的号召下,“打开了律法书,寻求上帝的指导”[16](p.332),通过学习和感悟的方式来感知上帝的律法。并且,“托拉(即律法)”被提高为绝对永恒的实体,是生命之源,宇宙之律。“律法”地位的抬升,使得“律法从它起源的语境中分离出来,超越了历史,获得了绝对的价值”[17](p.443),使得律法在犹太民族获得非同寻常的地位。作为犹太人一生都要学习上帝的律法、践行上帝的律法,其生存的意义主要在于信奉和捍卫上帝的律法。犹太人这种“信仰法律”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被教会法保存与传承,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教会法被欧洲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所汲取,成为其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日耳曼人在皈依基督教过程中不自觉地接受了“信仰法律”的思想,并影响到中古时期的习惯法及其他法律等。在中世纪,基督徒对法律信仰精神主要体现为对耶稣基督的信仰及其对爱的诫命信守,表现为对教会法、习惯法的契约服从。在13世纪早期,布莱克顿说道:英国“并非由国王统治,而是在上帝和法律统治之下”;德国雷普格也提到:“上帝就是法律,所以法律是上帝珍爱之物”[13](pp.144-145)。可见,至少中世纪时期时代,“信仰法律”似乎成为西欧人的集体意识。这种集体意识显然影响到欧洲近现代的法律体系,尤其是疯疯癫癫的尼采发出“上帝死了”之声时,在的欧洲,上帝的法律仍在,其“留下”的法律仍为基督徒所信奉。虽然欧洲对法律的信奉从来没有达到犹太法中把“律法”抬到“本体论”的程度,但神法思想与自然法思想成为欧洲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托马斯·阿奎那法学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思想与犹太法中信仰法律的思想一脉相承。近现代欧洲文明的强势不仅在于科技的力量,更在于其先进的法律思想,“信仰法律”的思想无疑是法律思想之一。
第二,法治理念。欧洲文明的法治思想一直世界上其他文明所借鉴的对象,我国所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建设目标,客观而言,有国内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的动力,但无疑受到欧洲文明法治思想的影响。法治的重要前提是“信法”,如文中提到,在这方面犹太人已经做出了榜样,通过教会法对欧洲人产生了影响。但法治的根本在于守法,在这方面欧洲法治思想应与长期生活在欧洲的犹太人的法治理念有一定的联系。犹太法治理念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完美体现:(一)上帝本人以身作则,堪称典范。犹太人圣化生命、圣化生活的目标就不断接近上帝,圣化方式就是信奉上帝的律法:(二)任何人都要守法,包括国王的任何人都不例外,一视同仁。在犹太法中,国王常常是执行法律带头者。希伯来《圣经》一次又一次警告国王不要违背律法、不能离开诫命,否则要给与惩戒,希伯来《圣经》记述了大卫因霸占他人的妻子、违背了神的命令而遭到惩罚的例子(《撒母尔记》上12:11);(三)在法律适用上,它不会因罪小而不处罚,也不会因位高而放松惩罚,即使是“小罪”也会被揪着不放,即使是“大人物”包括在内。它把犯罪消灭在萌芽中,而不是等到酿成大错后再处罚再审判,这是犹太法治理念的精髓。试想,如果“打人”就会受到严厉惩罚,怎么还会“杀人”?如果贪污一块钱就受到惩罚,怎么会贪污一万元?希伯来《圣经》中的许多法规看似都是吃、穿、住、行的小事,小到什么时间洗澡、应吃什么饭,以及看什么书等。实际上,正是这些所谓的小事,培养了犹太人的法律意识、守法意识等,在一定程度上从根本上杜绝了那种知行分离、道貌岸然式的伪君子出现的可能性。犹太人的这种法治精神借助《圣经》而逐渐融入教会法、习惯法及现代欧洲法律之中,成为欧洲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正如学者所言:“法治的概念既得到盛行的宗教意识形态的支持;又得到统治者流行的政治经济缺陷以及多元的权威和管辖权的支持;最后还得到12、13世纪逐渐盛行于整个欧洲的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复杂性的支持”[1](p.288)。在教会法中,格拉提安及其追随者提出,如果教皇违反法律,就应该废除他;在世俗法中,有学者提出,国王有义务服从法律,国王处于“上帝和法律之下”等。法治思想在1215年英国《大宪章》和1222年匈牙利《金玺诏书》中,一定程度上得到完美体现。后来,法治观念在欧洲法律不断演变,逐渐被人们等同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立[18](pp.273-274)。
第三,平等思想。平等思想是犹太法律思想的重要内容,是现代欧洲平等思想的来源。在对欧洲法律发展有显著影响的法律中,虽然古希腊、罗马法也有平等思想,但只有犹太法中的平等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如在上帝与犹太人的立约中,犹太人要服从上帝,遵守律法,远离恶行,这是他们的义务。但上帝要赐予犹太人土地,让犹太人子孙繁多,拯救犹太人免受苦难等。换而言之,上帝也遵行立约,也受法律的约束。既然上帝也遵守法律,那么任何人都在法律面前都一律平等,王公贵族也不例外。犹太法一再强调法律平等,如犹太安息日法明确规定:“但第七日是向耶和华你神当守的安息日。这一日,你和你的儿女,仆婢,牛,驴,牲畜,并在你城里寄居的客旅,无论何工都不可作,使你的仆婢可以和你一样安息”(《申命记》5:14)。即在安息日,每个人都要休息、都有休息权,奴隶也不例甚至牲畜也被禁止从事劳作。停止劳作的目的是“尽可能地在盛行个人主义的社会里建立平等,它确实是摩西立法的基础和本质”[19](p.163)。可见,安息日法中的平等不仅是法律上的平等,它也是实质意义的平等,犹太法中的这种平等思想随同《圣经》来到欧洲,特别在启蒙运动之后大放异彩,成为欧洲宪政的重要内容。
第四,犹太人对欧洲法律哲学的发展作出了贡献。法律哲学是欧洲法学的分支,萌芽于古希腊时期,它所关注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20]。在该领域,有着“律法之民”之称的犹太人作出了一定贡献。如著名犹太法学家摩西·迈蒙尼德认为,法律不只是现实的考虑,更是一种崇拜模式,其“根本目的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使人灵魂完善;二是使人肉体完善”[21] (p.464);经常被人们引用而很少被施行的“真正的正义是宽严相济”名言也是出自西班牙犹太法律哲学家克莱斯卡之口[22] (p.798)。克氏的信仰自由的理念成为斯宾诺莎思想的源泉,对斯宾诺莎的思想发展起到导向作用。在犹太法律哲学家中,对欧洲法律哲学影响最大莫过于斯宾诺莎,他的自然法理论使得他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中占有特殊的地位。他认为,自然法是上帝的诫命,其思想的核心是自由,具有理性主义和人文主义的特征,它赋予人追求自身幸福的权利,同时自然法是政治合法性、政治秩序的来源。
此外,保护弱者的法律思想。弱者是法律最需要保护的群体,犹太法很早就涉及这一问题,如圣经法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工资必须当天支付,“雇工人的工价,不可在你那里过夜,留到早晨”(《利未记》19:13);对寡妇、贫困者等也有明确的保护规定:“你不可向寄居的和孤儿屈枉正直,也不可拿寡妇的衣裳作当头”(《申命记》24:17)。 “他若是穷人,你不可留他当头过夜”等(《申命记》24:6,12-13)。这些保护弱者的思想随着《圣经》的传播和基督教的发展,逐渐融入欧洲法律体系之中,成为欧洲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犹太人对欧洲近现代法律发展的贡献
近代以来,随着欧洲犹太人的解放,与法律有关的职业对获得解放的犹太人有着很大吸引力,犹太法学家、律师等纷纷参与到欧洲法律体系的建构之中,他们为欧洲法律文明的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
首先,当法律行业向犹太人开放之时,犹太法学家、律师等纷纷参与到欧洲法律体系的建构之中。在19世纪,几乎每一个欧洲国家都有众多犹太法学家和律师。在英国,乔治·杰塞尔是那个时代最杰出的法官之一,是现存至今的大法官法院的创建者[11] (p.326)。他学识渊博、审判公正,他审判的案件很少被重新上诉;在法国,在众多知名律师中,最闪亮的名字无疑是阿道夫·克莱缪,他是杰出的律师和司法部长,他废除了许多酷刑,直到现在也未恢复。20世纪早期,法学家FE利维与公法学家奥里乌等一起创建了法律社会学原理,且目前法国法律个案心理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FE利维所建构的理论基础之上[23] (p.799)。荷兰的司法程序法典要归功于一位杰出的律师——亚伦·阿道夫·德·平托,他在1886年还参与了荷兰刑法典的编纂;德国知名的犹太法官、法学家和律师更多,例如,尤金·富克斯、赫尔曼·斯托布、马克斯·哈亨堡、爱德华·西蒙、海因里希·德恩伯格、爱德华·根斯,乔治·杰利内克,海因里希·弗里德贝格,约瑟夫·温赫尔,以及曾经担任过司法部长的雨果·普罗伊斯等等;在意大利,最早的犹太律师是焦阿基诺·巴斯维,在拿破仑占领时期他勇敢地为德国—奥地利的英雄安德烈亚斯·霍弗进行辩护而获有巨大声誉。其后,为意大利法律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是凯撒·维万特,他是意大利商法学派的创建者。维托利奥·波拉科是意大利著名的法律学家之一,费德里科·卡梅奥是公认的行政法的专家,在同梵蒂冈签署条约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卢多维科·蒙塔拉是使意大利民法程序体系化的专家。此外,犹太人在国际法领域也非常活跃,是积极参与者。在国际法发展中,荷兰法学家阿萨特起到相当大的作用;在德国,名叫巴尔托尔迪的犹太人在该领域中也特别突出。在英国,利昂·利维是一位著名的经济学家,他负责编纂了国际商法,并著有多部国际商法方面的著作。
其次,犹太人创制了不少法律制度。现代欧洲不少国家早已废除死刑,它的废除与犹太人的善行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犹太人有着废除死刑的悠久历史传统,约在公元前2世纪哈斯蒙尼王朝时期,死刑实际上已经被废除。在流散时期,该传统被犹太人所继承,《塔木德》甚至提到:“七年之中判处一人死刑的法庭被称之为灭绝人性的”,甚至有拉比提及,在70年中判处一人死刑的法庭是灭绝人性的[24](p.365)。因此,当犹太人慈善家摩西·蒙蒂菲奥里成为英国反对死刑运动的领导人之一则是这种思想的逻辑发展。法国也是如此,阿道夫·克莱缪促成了政治犯免于死刑的法规,在他带领下法国还废除了许多酷刑,直到现在仍然也没有恢复。法学家约瑟夫·索南菲尔是一位接受过洗礼的犹太人,1776年他在奥地利倡导废除酷刑。在那个时代,这无疑是一种革命措施。可以说,现代欧洲大部分国家废除死刑与犹太人的废除死刑的理念及其积极倡导不无关系。善待动物,无疑是犹太人的慈善之举,犹太人也有着悠久的传统。希伯来《圣经》中多次提到善待动物的问题,在安息日,动物与人一样必须得到休息。希伯来《圣经》中对待动物宽厚仁慈的态度,在《塔木德》中得到传承,《塔木德》中有大量有关善待动物的法规。如犹太饮食法中有大量专门的法规;禁止活剥动物,规定了如何宰杀。并且严格规定了那些动物可食,那些动物不可食等。希伯来《圣经》和《塔木德》中这种传统被犹太人所发扬,犹太人很少甚至从来不虐待、虐杀动物。“直到19世纪,除犹太法外,任何其他法系中虐杀动物都不是非法的”[11] (p.344)。因而保护动物的理念,犹太人无疑是先行者。欧洲保护动物组织或团体的出现,显然与犹太人的理念存在一定的渊源关系。并且在早期成立过程中,犹太人起到了直接推动作用。现代欧洲保护动物意识开始于英国,确切地说,开始于18世纪初伦敦的刘易斯·冈珀茨。刘易斯·冈珀茨是犹太人,他积极参与动物保护活动。1824年,他在一部名为《人与野兽的道德状况调查》著作中阐述了他的观点,并由此吸引了广泛注意,对保护动物的运动作出了很大贡献,运动的结果建立了“预防虐待动物皇家学会”。从一开始,刘易斯就该机构紧密相连,每当处于困境之时,是他让它起死回生。后来,他创建了“动物之友协会”。1846年,由于健康原因辞去公职,该协会解散,“预防虐待动物皇家学会”则一直存在,并遍布整个文明世界。由此看来,在动物保护方面,欧洲社会走在世界的前列,犹太人做出了突出贡献。
再次,犹太人还开拓了法律业务。人身伤害诉讼是盛行世界的保护消费者权益运动的前身,它是犹太律师开创,逐渐演进为方兴未艾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运动,推动了一系列有关的立法[25] (p.75)。股东诉讼是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向公司及经营者索赔的法律交涉。犹太律师创造了“成功酬金”的收费模式。它是受委托的律师只有在原告诉讼胜利下才能收费的诉讼模式,败诉则分文不取。由于存在败诉的风险,如果胜诉,其收取的报酬较高,高达损害赔偿的25%甚至30%。这既是犹太律师的发明,也是犹太律师的精明。
欧洲法律是多元的,并非所有欧洲法律领域都有犹太因素。从上可知,教会法是犹太因素最多且影响最深的领域,是教会法的重要基础;习惯法是犹太法影响较多的领域,相对而言,对11世纪后欧洲的封建法、庄园法、王室法则影响不大;近代以来,获得解放的部分犹太人参与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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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系天津师范大学博士后在研人员,河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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